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312號
TPHM,113,上訴,3312,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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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60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3197號、第14110號、第14543號、第15302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722號、第8181號、第167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辛○○係涉嫌於民國111年2月8日 及同年3月11日,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不包 含原判決附表2-1、8-1),分別提領現金贓款及轉匯贓款至 其他人頭帳戶(詳如編號1至8)。被告另案所犯相關加重詐 欺犯行(即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第470號、第4 72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則係於111年3月11日,為轉 匯贓款至其他人頭帳戶之行為(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1、8 -1所示)。㈡本件被告於111年3月11日上午10時7分轉匯新臺 幣(下同)60萬元至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該筆錢包含原判決附表編號2、2-1、3、4、5等贓款 ;同日上午10時42分轉匯35萬元至相同帳號內,該筆錢則包 含原判決附表編號6、7、8等贓款在內;其後被告復於同日 上午11時40分轉匯20萬元至其他人頭帳戶內,其犯罪行為時 間均係同日緊接為之;所使用之犯罪方法亦均係轉匯贓款, 被告顯然係基於同一犯意,持續為此犯行甚明。㈢又本件被 告涉嫌於111年2月8日及同年3月11日多次提領或轉匯贓款之 犯行,不但時間持續緊接、目的則均為牟取不法之財物、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以自然的觀點來看,應足以合成為一 個自然的生活事件,如果將該整體過程評價為兩個以上之事 件,顯會產生不自然的割裂,而符合德國通說「自然的歷史 進程說」。另其在社會通念上提領或轉匯贓款之時間確具有 密接性,使用之方法亦相同,全部犯嫌復具反覆的關係,且 主觀上確朝著一個犯罪目的及具有犯意之繼續性,而得在整 體上評價為一行為,亦符合日本通說之「狹義公訴事實之同



一性」。再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及英國法之「相同要件說」 為判斷,被告所為亦均為相同之犯罪構成要件甚明,則被告 既然反覆實行相同犯行自應較從寬予以判斷。綜上所述,本 件被告所涉犯之犯嫌與另案已確定判決之犯行間確具有「同 一案件」之關係甚明。㈣被告前述持續涉犯本件及另案之犯 行既為「同一案件」,惟檢察機關卻分開2案予以起訴(被 告另有其他屬於「同一案件」之案件,亦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詳見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1號、第603號判決), 其在訴訟程序上明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法自應為 免訴之判決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等實務見解,有關詐欺、洗 錢罪之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被告所涉前案之 被害人為李瑛勤、張淳映、陳淑蓮,而本案之被害人為庚○○ 、己○○、丙○○、甲○○、丁○○、戊○○、壬○○,二案之被害人不 同,且經核前後案被害人遭騙之時、地,亦有差異,二者明 顯可分,於罪數之判斷上自應分別論處,更何況本案在犯罪 事實附表1、6、7部分,被告提領贓款之時間係分別於111年 2月8日、111年3月14日,提領之地點亦分別有高雄市、屏東 縣、新竹縣,核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及地點均大有差異,原審 以同一案件判決被告免訴等情,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 原判決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 確定而言。案件是否同一,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 斷,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他確定判決非屬同 一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又刑法處罰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即使行為人於其 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應以被害 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 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 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核被告被訴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成 員包含「心碎符號」(或稱愛心分裂圖案)等3人以上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將自己本人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帳戶存摺及網路轉帳密碼交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庚○○、己○○、丙○○、甲○○、丁 ○○、戊○○、壬○○、乙○○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指示,分別匯款或轉帳至上開帳戶,帳戶內詐騙所得之款項 ,部分由辛○○提款,部分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至第2 層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檢察官因 而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 般洗錢罪(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1 97號、第14110號、第14543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5302 號起訴書)。本件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前案之犯行( 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遭詐騙之被害人有別,侵害之法益 不盡相同,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 保護,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侵 害性行為的內容與前案不具同一性而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五、綜上所述,原審未究明詐欺及洗錢財產犯罪之特性,以被告 被訴犯行,與前案屬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遽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法律適 用非無研求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諭知免 訴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應認為有理由,且為維護被告審級 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 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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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