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汶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528號、第3
529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6號、111年度偵字第26294號、第
3193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
522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俊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俊汶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 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 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分別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先後為 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9月中旬某時,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微風廣場樓下,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哥吉拉」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當面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嗣「哥吉拉」及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一所示內
容,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於110年9月底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星展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星展銀行帳戶)、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經理」介 紹之「陳會計師」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 知其提款卡密碼。嗣「楊經理」、「陳會計師」取得本案星 展銀行、玉山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 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二所示 內容,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並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嗣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經分別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139-142頁),且於本
案審理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 第194-20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被告於111年7月6日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經本院當庭勘驗 該次偵訊光碟錄音檔之結果,該次檢察官訊問係採一問一答 方式進行,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之問題,雖有回應,但有答 非所問的情況(參見本院卷第193頁),且被告先前係因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嗣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 正橋派出所員警於1ll年7月5日14時至16時擔任巡邏勤務, 接獲永和耕莘醫院通報有一遊民在院内二樓「遊蕩」,乃立 即前往現場,並於同日15時許,在財團法人天主教永和耕莘 醫院(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被告形跡可疑而趨前盤 查,始當場逮捕並解送檢察官進行偵訊一情,亦有被告111 年7月5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參見偵緝3528卷第3頁背面) ,參以被告確患有思覺失調症,自95年3月23日起至醫院規 則治療,且仍持續規律就診一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 院區110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少連偵緝26 卷第22頁),堪信被告於111年7月6日偵查中之時,明顯已有 對於檢察官偵訊之內容,感到混亂、脫離現實,以致有答非 所問之發病症狀,自難期被告於該次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係 出於正常意識情況下所為,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辯護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 查,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地,先後將本案 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哥吉拉」指定之人,並告知 提款卡密碼,以及另將本案星展銀行、玉山銀行及兆豐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楊經理」介紹之「陳會計師」並告知 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受害者,我是疫情期間放無薪假, 缺乏生活開銷費用,想在網路上找兼職及貸款,被詐騙集團 套路,騙取我的帳戶,詐騙集團拿去使用,這是我不知情的 ,是事發之後我才了解事情很嚴重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 被告利益主張: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所詐騙,才會交付個人帳 戶資料,其主觀上並沒有認知到係從事不法的行為,因被告 沒有太多工作機會,本身也罹患思覺失調症,當時是為求職 及貸款才會被利用,依被告個人客觀情況及經驗條件,應該
沒有不法行為之認知,即並未達到未必故意之程度等語。二、經查:本案永豐銀行、星展銀行、玉山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 (下總稱本案4家銀行帳戶)確係由被告本人所親自申辦而使 用,且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分別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 將款項匯入本案4家銀行帳戶內,之後隨即遭轉出而去向不 明等情,除業據被告自始於警詢時、偵查中(111年7月6日偵 訊除外)、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俱不否認之外,並經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參見偵8526卷第 14-15頁、偵26294卷第5頁及背面、偵6332號卷第23-24頁、 第33-35頁、第37-39頁、偵16686卷第8-15頁、少連偵96卷 第21-22頁、偵31932卷第5-7頁、偵6332卷第25-27、29-31 頁、偵28683卷第13頁正背面),復有本案4家銀行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參見偵8526卷第108-109頁、偵6332卷 第79-80頁、偵31932卷第15頁、偵28683卷第12頁)、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書證」欄所示相關證據附卷可稽,堪信被 告所申辦本案4家銀行帳戶資料,確係作為不詳詐欺集團分 別詐騙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款後再加以轉匯之 人頭帳戶使用,要無疑義,核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按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又查:【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被告供稱係為了 「求職」乃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永豐銀行帳 戶資料交付予「哥吉拉」指定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一情
,雖業據其提出臉書徵才訊息(參見少連偵緝26卷第24頁) 、被告與暱稱「華易小額周轉、機3」、「Michael Kors」 、「Godzilla」後改名為「CHINCHILLA」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參見少連偵緝26卷第25-29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執此 一再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而:
1、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審判長問:為何會提供永豐銀 行帳戶給『哥吉拉』使用?)工作需要。」、「(審判長問:是 什麼工作需要?)虛擬貨幣。」、「(審判長問:虛擬貨幣工 作所指為何?)我也不清楚,『哥吉拉』說是網路上虛擬貨幣 交易買賣。」、「(審判長問:你是怎麼找到這個工作?)網 路。」、(審判長問:你應徵此工作有無面試?)沒有面試, 是黃琨展跟我接洽。」、「(審判長問:你有無見過 『哥吉 拉 』?)沒有,他都在線上遙控。」、「(審判長問:你跟『 哥吉拉』如何聯繫?)通訊軟體TELEGRAM。」、「(審判長問 :你跟『哥吉拉』有無其他聯絡方式?)沒有。」、「(審判長 問:你是否知道『哥吉拉』真實姓名?)不知道。」、「(審判 長問:你知道『哥吉拉』住在哪裡嗎?)不知道。」、「(審判 長問:是否知道公司名稱及位在何處?)在網路的應徵啟事 内容應該有,至於在何處不知道。」等語(參見原審金訴字 卷第398-400頁),且被告係高職夜補校畢業,從事過很多 工作,曾在亞太三溫暖做清潔一情,既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所自承(參見原審金訴字卷第406-407頁、本院卷 第204頁),堪認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參 酌其於110年9月21日案發時傳送:「我在網路上看到的職缺 ~~下載tg沒有人回應~~~」等語(參見少連偵26卷第25頁)予L INE暱稱「華易小額周轉」之人,可見其行為當時之智識能 力並未喪失,則其所應徵而欲從事之上開工作,不僅未經一 般任職之正式面試程序,且對於其工作內容之「虛擬貨幣」 為何?何以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工作上使用?全然一無所知,亦 不知所任職公司之確切地點為何,甚至與聯繫並指示其提供 帳戶資料之「哥吉拉」從未謀面,更不知其真實姓名及其他 聯絡方式,被告於此情形下,自無可能輕易相信「哥吉拉」 所告知之工作內容屬於合法正當;
2、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一致供稱:第一次交完帳戶後,對 方有先給我3,000元,對方回去測試完卡片後就跟我說可以 開始上班,我就於110年9月27日至30日間跟對方一起行動, 他開計程車載我於新店一帶閒晃,我沒有做其他的事,他跟 我說這樣就是在上班,時間到就叫我下班,隔天給我薪水, 分別於同年月27日、28日給我3000元、5000元等語(參見偵 6332卷第14頁、第181-182頁),其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除自承確有僅乘坐於計程車後即可收取上述每日3,000 元、3,000元、5,000元之報酬外,亦坦言稱:我覺得太好賺 了,我之前在三溫暖工作,月薪約3萬元等語(參見原審金 訴卷第123頁、第397頁、第399-402頁),則依被告所自陳 之許多工作經驗,應能清楚知悉必需付出相當勞力始能獲取 豐厚之報酬,亦即所領報酬與付出之勞力需相當,始屬合理 ,則該「哥吉拉」之人豈有可能以每日3000元或5000元之高 額報酬,卻僅需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內容不明之工作上使用, 以及乘坐在他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內,顯然「哥吉拉」取用帳 戶目的及所提供之工作內容,係從事不法活動,而被告應能 預見此情,但為獲取高額報酬,而不違反其本意甚明; 3、再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理財工 具,具有極強之個人專屬性格,且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 並無資力或其他特殊限制,若有假藉名義刻意向他人收取帳 戶之情事,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 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犯罪之工具,迭有所 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被告有相當 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業如前述,則對於其提供本案永 豐銀行帳戶資料予「哥吉拉」之人,極有可能遭不詳他人作 為詐欺犯罪之收取、隱匿贓款使用一事,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
(二)準此,則被告於主觀上仍應可預見如將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哥吉拉」及其指定之人,恐遭作為詐欺取 款、洗錢工具或其他非法用途,並供詐欺贓款項匯入或提領 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不法所得流向,竟仍選 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致生財 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就其金融帳戶或有可能淪為洗錢工具 ,而供不明人士藉以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視而不見,執意將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 「哥吉拉」及其指定之人使用,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 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另被告所出提出臉書徵才訊息之內容為「協助虛擬貨幣金流 處理」,雖可證明被告確係因應徵工作而提供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予「哥吉拉」等人使用,然該工作訊息既已載明「處理 金流」,自不難想像其工作性質與利用金融帳戶匯入、轉出 及提領有關,如該些款項係詐欺贓款,即係被利用為人頭帳 戶使用,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犯行;又被告所提出其與
暱稱「華易小額周轉、機3」、「Michael Kors」、「Godzi lla」後改名為「CHINCHILLA」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雖有 其向對方質問稱:「他們人不見了」、「為什麼要屏蔽我」 、「不是出問題就躲吧」、「不理我喔」、「回一下吧」等 語(參見少連偵緝26卷第25-29頁),然被告之本意雖在於 求職,但其容任自身金融帳戶可能遭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之 心態,主觀上存有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是即便被告於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亦即 詐欺集團之犯罪完成、犯罪結果已然發生後,確有於110年9 月30日10時49分許起以LINE發送上開訊息質問對方何以不再 出面及回應之訊息,仍屬案發後所為一時不知所措之反應, 其對於先前所預見並容任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發生之結果, 仍應負幫助罪責,此部分尚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五、另查:【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被告供稱係為「辦貸款」乃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本案星展銀行 、玉山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楊經理」介紹之 「陳會計師」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一情,固業據其提出與暱 稱「台新銀行楊專員」、「陳會計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參見少連偵緝26卷第30-55頁)、與「沒有成員」群組內 對話紀錄截圖及傳送之照片(參見原審金訴卷第175-225頁 )附卷可憑,而被告據此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則: 1、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有向中信、兆豐、星展銀行辦過 紓困貸款與個人貸款等語(參見原審金訴卷第402頁),堪 信其於案發前已有多次循正常管道向銀行貸款之充足經驗, 且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亦如前述,然依其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為何辦貸款需要交付提 款卡?)不知道。」、「(審判長問:你如何知道可以跟對方 辦貸款?)對方主動打電話給我,他自稱台新楊姓經理。」 、「(審判長問:你有無見過楊姓經理?)無。」、「(審判 長問:既然要辦貸款有無交財力證明給楊姓經理?)沒有。 」、「(審判長問:你知道楊姓經理真實姓名嗎?)不知道。 」、「(審判長問:你說楊姓經理是自稱台新楊姓經理,台 新所指為何?)台新銀行。」、「(審判長問:據你所稱,你 透過楊姓經理辦貸款沒有交財力證明,這樣是如何辦貸款? )他要我跟陳會計師聯絡,接觸過程我現在忘了。」 、「(審判長問:據你之前辦貸款經驗,有需要交帳戶的提 款卡、密碼出去嗎?)沒有。」等語(參見原審金訴字卷第402 -405頁)可知,其與「楊經理」聯繫後,對於申辦貸款須提 供個人帳戶之條件,且迄未提供資力證明,顯與過往合法貸 款之經驗截然不同,又所寄送帳戶對象「楊經理」或「陳會
計師」之真實身分等均屬不詳,足認其對於帳戶可能被作為 犯罪使用,理應有深刻疑慮;
2、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 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 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 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 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 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而被告與該「楊經理」或「陳會計師」既無任何信 賴關係之可言,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審判長問 :你當時是因為欠缺資金,且楊姓經理跟你說有一筆50萬元 金額可以貸款,所以才將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 使用?)正確。」,益見其係為取得貸款,乃任由素昧平生 之「楊經理」或「陳會計師」及所屬不詳公司成員可全權管 領支配本案星展銀行、玉山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之不在乎心 態,昭然若揭,適逢當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之際,在該「楊經理」或「陳會計師」之真 實身分及其所屬公司行號均未經查證而付之闕如情況下,竟 枉顧金融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則其對於詐欺及洗 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 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即便被告之本意原在於辦 理貸款,但其容任本身金融帳戶可能遭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 之心態,主觀上仍存有不確定犯意,尚無從因此解免被告提 供本案星展銀行、玉山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使他人得 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罪責。
(二)另被告雖提出其與暱稱「台新銀行楊專員」、「陳會計師」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沒有成員」群組內對話紀錄截 圖及傳送之照片,欲證明被告係因欲辦理「貸款」而提供本 案本案星展銀行、玉山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楊經理 」或「陳會計師」使用,然其於110年10月6日10時1分許, 曾傳送「我應徵工作被詐騙金融卡詐騙洗錢被列為警示帳戶 了~~~」等語(參見少連偵緝26卷第頁)至上開群組,佐以上 開對話紀錄截圖及傳送之照片並無任何該「楊經理」或「陳 會計師」向被告說明辦理貸款流程之相關訊息,則被告究係 因「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而提供本案星展銀行、玉山 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已不無疑問,益見被告所辯顯然有所 保留,尚難以盡信;又被告於上開同一時間前後,雖係發送
:「你們怎麼都消失了?」、「我應徵工作被詐騙金融卡詐 騙洗錢被列為警示帳戶了~~~」等語(參見少連偵緝26卷第31 頁)至上開群組內,質疑為何對方不再出面,並聲稱其「被 詐騙」一語,然被告為取得貸款而容任自身金融帳戶可能遭 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之心態,主觀上仍存有不確定故意,已 如前述,是即便其於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 星展銀行、玉山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內,亦即於詐欺集團之 犯罪完成、犯罪結果已然發生後,始發送上開訊息,仍屬事 後無法取得貸款而難以接受之反應,其對於先前預見並容任 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發生之結果,仍應負幫助罪責。六、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心智功能、認知功能,均較常人為缺 損,不能逕以一般人之標準、推測等方式,推論上訴人具備 不確定故意等語置辯,然查:①依被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其類別為「b122」(參見原審金訴卷第161頁 ),僅係屬「整體心理社會功能」之障礙,不足以認定被告 之上開身心障礙,已完全影響其認知功能而無違法性意識之 判斷能力;②又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 10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參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59頁),其 診斷病名雖係「思覺失調症」,然「醫師囑言」欄內既載明 「個案因上述疾病,自95年3月23日在本院規則治療至今, 仍規律就診」,可見被告罹患上開疾病之時間甚長,直至11 0年4月8日仍處於持續治療及控制之中,尚難遽認其於案發 時辨識行為違法性之能力及認知功能,已全然喪失;③再被 告提出之私立中和康復之家入住證明(參見原審金訴字卷第 265頁),其入住日期係於本件「案發後」約1年之111年9月 15日,亦無從據此認定其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 已達完全喪失認知功能之程度。是依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 上開事證,俱不足以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有何導致其心智或認 知功能喪失殆盡之精神障礙,自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七、綜上所述,本案4家銀行帳戶確係由被告所親自開立,並先 後將各該銀行帳戶資料分別提供予「哥吉拉」、「楊經理」 等人及其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且被告對 於該帳戶資料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使用一事,其主觀上至少存有不確定之犯意,俱如前 述,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一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經查:被告係將本案4家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 集團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 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 、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是以被告交付本案4家銀行帳戶資料, 應僅能認定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輕( 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共5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5罪);就事 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共6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6罪)。被告各於事實 欄一(一)、(二)所示時地,以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 行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 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又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去向而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應認均係以 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就
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先後2次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之犯行,係於不同時地、基於不同目的而提供予不同之對 象,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上開2次幫助他人遂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 犯行,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其刑。
(二)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實長期患有「思覺失 調症」,自95年3月23日起至醫院規則治療,且仍持續規律 就診一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0年4月8日診斷 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少連偵緝26卷第22頁),又患有「 思覺失調症」可能影響思維(如妄想、思維形式紊亂)、感 知(如幻覺)、自我體驗(如感覺、衝動、思想或行為受外 力控制的體驗)或認知(如注意力、語言記憶和社會認知受 損)等能力,而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固不足以認定其 心智功能或認知功能已達「完全」喪失之程度,已如前述,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11年7月6日偵查中所為供述(偵訊 光碟錄音檔)之結果,其對於檢察官所提之問題,確有多次 答非所問之情況(參見本院卷第193頁),參酌被告於該次偵 訊之前一日,係因巡邏員警接獲通報其永和耕莘醫院二樓「 遊蕩」,且在檢察官發布通緝中,始當場加以逮捕並解送檢 察官偵訊(參見偵緝3528卷第3頁背面),應可合理推斷被告 受到其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之影響,以致時有思考混亂 、脫離現實而答非所問之發病症狀,則其於案發期間辨識其 行為違法性之能力,雖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仍有顯著降低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五、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
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 至被告所申辦各該金融帳戶內之事實(即111年度偵緝字第52 21號、第5255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原起訴 之犯罪事實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審酌事由及諭知沒收: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幫助洗錢罪(共2罪),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111年7月6日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經本院當庭勘驗該 次偵訊光碟錄音檔之結果,認有答非所問的情況,參酌被告 係於該次偵訊之前一日在外遊蕩,且因遭通緝中而為警逮捕
並解送檢察官偵訊,以及被告本身確罹患有思覺失調症等情 事,堪信被告於111年7月6日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明顯呈現 思覺失調之發病狀態,並非係出於正常意識情況下所為,不 僅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且可合理推斷被告受到其長期患有 「思覺失調症」之影響,時有發病之情形,則其於案發時辨 識其行為違法性之能力,雖已有顯著降低之情事,應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則原審判決不僅未排除被告 該次偵查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亦疏未審酌被告時有上開 發病情形之身心狀態,致使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性之能力, 顯著降低,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容有 未洽,此為其一;
(二)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4條第1項有關 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是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所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較短,且如判處 法定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6月,或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而 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得依法易科罰金,自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則原審判決未及適用上開較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亦有違 誤之處,此為其二;
(三)從而,被告雖上訴否認犯行,而其所辯俱不足為採,業如上 開理由欄貳、四至六之說明,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適用 新法、疏未審酌被告精神狀況而予以減輕其刑,自難期妥適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詐欺之犯罪前科 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素行難謂良好,且於本案先後2次將其所申辦4家銀行 帳戶資料,分別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實際 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而 得以將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最終之犯罪所得因而去向 不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實屬 不該,復參酌其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金 額,以及案發後自始否認犯行,且迄未與任何一位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高職夜補校畢業,在亞太三溫暖做清潔,未婚,無需扶 養之人(參見本院卷第204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
於案發前後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分 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為本案2 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僅相隔時間約2週,雖其犯罪動機、目的 不同,但犯罪類型、態樣則大致相當,且所侵害者係同性質 之財產法益,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以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 執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 罪責相當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酌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76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之後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一節,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其本身為持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人,且罹患「思覺失調症」,已如 前述,雖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性,仍堪信其係一時失慮未周而為本件犯行,諒其 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