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彥祥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蔡明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4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彥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3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以其所使用 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後,以暱稱「新北*小宅 男」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TWITTER(下稱推特),並以上開 帳號發布「司機超有空有需要的老闆歡迎私訊#新北#音樂課 #裝備商#化學組#執著」等內容之廣告訊息,供不特定人觀 覽並伺機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牟利,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透過通訊軟體 WECHAT(下稱微信)與王彥祥商談交易細節,佯裝欲向其購 買毒品,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王彥祥以新臺幣6, 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該員警。嗣王彥祥於 同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欲將甲基 安非他命2包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之際,經員警表明身分 ,即遭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 淨重1.9510公克、總驗餘淨重1.9484公克)及上開手機1支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 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1項);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 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3項)」。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王彥祥(下稱被告)所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 ,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 4頁),是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 於科刑部分。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惟為 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曾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審簡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2月4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 ,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363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經與合併並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於112年1月16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等 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等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即無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自白犯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之事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 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 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 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 享受寬典。且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 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被查獲後供出毒品 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 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 集之資料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 其刑規定之要件。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 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 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雖有供述毒品來源為廖能興,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為相關偵查作為後,以廖能興涉嫌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但 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0月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4 9170號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27191號、第3167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查 (見原審卷第81至89頁、第103至106頁),是被告雖供稱毒 品來源並提供相關資料,復據檢警偵查後,因認未達起訴門 檻之證據明確而對廖能興為不起訴處分,依前開見解,被告 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主張被告已 有供出毒品來源,上開條文之「查獲」不以遭起訴為必要而 認應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難認可採。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 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被告竟為小利而為 本案犯行,已有不該,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數量 非微,且係以通訊軟體在網際網路上公開使用具販賣毒品意 思暱稱方式對不特定人伺機兜售毒品,顯非偶一為之臨時起 意之犯行,社會危害性高,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 上有期徒刑,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大為減經 ,客觀上已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 形,被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 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有據。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並審酌被告於前已有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經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自當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且甫因販賣 第二級毒品案件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悟,為牟私利,藐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為販賣毒品犯行,所為非但 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顯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 誠屬不該,所幸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而未生販 賣毒品予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年9月,並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 淨重1.9510公克、總驗餘淨重1.9484公克)係第二級毒品, 而包裝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夾鍊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 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手機1支(IMEI碼: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係被告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 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9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等情,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是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均坦承犯行,然被告提供的 情資確切有效,雖然檢察官以罪證不足原因對於被告所供之 上游不為起訴,但綜觀卷證內容,應認被告實際上已提供具 體情資給予檢警為查緝,並成功抑制毒品流通,仍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的適用,原審未能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上游減刑的規定,應有違誤 ;更且,被告若僅以未遂犯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恐有情輕法 重之憾,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 ㈢惟查:
⒈被告雖有供述毒品來源為廖能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員警為相關偵查作為後,以廖能興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但經檢察官以 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191號、第31672號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足查(見原審卷第81至89頁、第103至106頁),且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191號、第3167 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與喬裝員警交易前,有於112年 2月3日16時11分許,前往廖能興當時位於○○區○○街000巷0號 之居所乙節,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前往廖能興居所之客觀 事實,尚難得知被告係基於何種原因前往、被告在該居所内 之具體情況為何等事項;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手機内 與廖能興間之對話内容,可知被告於112年2月3日15時25分 許,有傳送「你在哪裡?我要找你」等訊息予廖能興等情, 然此部分實不足以直接認定廖能興確實知悉被告已與喬裝買 家之員警達成毒品交易合意之情形,自難遽為不利於廖能興 之認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191 號、第3167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89 頁、第103至106頁),足見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廖能興, 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向廖能興購買毒品,是辯護人 稱:本件雖然檢察官以罪證不足原因對於被告所供之上游不
為起訴,但綜觀卷證內容,應認被告實際上已提供具體情資 給予檢警為查緝,並成功抑制毒品流通云云,顯屬無據。 ⒉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 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所處之刑,既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為違法。 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 審就被告之犯行所為量刑,皆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包括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坦承犯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 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量處上開之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予以審酌,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情事 。
⒊綜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