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世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63、86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7、7
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蕭世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世豪(下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 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
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 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 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 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 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 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 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 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 作為附件,自亦不能憑此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 二審之判決。從而,第二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 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之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 或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著有判決意旨參 照)。
㈡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查被告(民國111年7月19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而被告依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其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 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減刑規定。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等犯行(見本院卷第63頁),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見偵3067卷第46頁;審金訴 1003卷第46頁;金訴863卷第42、118頁),尚難認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㈢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行為(111年7月19日)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於1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 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 於「洗錢」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如原審判決書之 事實認定(罪名)所載被告2次犯行均係犯一般洗錢罪,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者而有異,被告本件2次犯行之洗錢財物,依原審判 決書事實欄所載,洗錢財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2萬元 、57萬188元,均未達1億元者,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被告較有利。然被告本件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不影響從 重論科之罪名,併此敘明。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 ,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 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
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 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 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修正第2項,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 輕其刑,以杜爭議。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均明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 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 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本案洗 錢罪均自白犯罪,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原審認定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 犯本案洗錢罪均自白犯罪,依上開說明,應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然原判決 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容有未洽;⒉被告 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先與告訴人楊啓明以50萬 4,000元達成調解,復與告訴人黃靖翔以57萬6,000元達成和 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55調解筆錄、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1410號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5至56、71至72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亦 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將刑之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 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 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 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楊啓明、黃靖翔 (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 ,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在本案係依「賴政雄」之指示,提 領詐欺告訴人2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賴政雄」指定之某 不詳成年男子,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 ,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已如前 述,告訴人楊啓明並於前引之調解筆錄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行為,並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是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55至56頁),足見其對於本案犯行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 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畢 業,家中有父母及姊妹,目前從事接駁車司機及保全等工作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 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 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 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查本件被告所犯,均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似,惟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潘榮紹 所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查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 ,固非可取,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中已分別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已如前述,參酌告 訴人楊啓明於前引之調解筆錄中建請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 是宣告緩刑等語,足見其對於本案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 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允宜給予展迎新 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斟 酌告訴人2人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 付,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給付內容及方式 1 被告應給付楊啓明新臺幣(下同)伍拾萬肆仟元,給付方法為: ㈠自民國113年8月起至115年11月止,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3,000元。 ㈡另自115年12月起,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前開款項均匯入楊啓明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被告願給付黃靖翔伍拾柒萬陸仟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10月12日起,於每月12日前,給付1萬6,000元(帳戶:元大銀行竹北分行、戶名:黃靖翔、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