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浩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1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
80號、112年度偵字第17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左浩儒雖預見提供個人購物平台帳號、 密碼、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 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台灣 淘寶代購代付」之人(下逕稱「台灣淘寶代購代付」)約定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提供蝦皮購物平 台帳號供其使用,遂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下午1時23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開立之蝦皮購物平台帳號「zuohaoru 0917」(下稱本案蝦皮帳戶)及密碼、綁定花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嗣該公司 為星展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併購,下稱本案花旗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傳送予「台灣淘寶代購代付」。嗣「台灣淘寶代購代付」 取得本案蝦皮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向證人即告訴人楊禮朱、黃山峰、張榮 彬(下稱楊禮朱等3人)佯稱:可協助兌換人民幣云云,致 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虛擬帳號內。嗣「台灣淘寶代購代付」隨即將蝦 皮購物之交易訂單取消,而使原本匯入附表所示虛擬帳號之 款項退回本案蝦皮帳戶之蝦皮錢包(下稱本案蝦皮錢包), 再以轉匯提領、支付其他訂單款項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集 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㈢本案蝦皮 帳戶及所綁定之本案花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合庫帳 戶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供認將其本案蝦皮帳戶提供與「台灣淘寶代購代 付」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之前曾在大陸地區住過一段時間,在淘寶平台有與「台 灣淘寶代購代付」買過東西,後來他透過通訊軟體LINE詢問 我可不可以用我的蝦皮帳號賣東西,並傳一些賣食物的照片 給我,因為我跟他交易過,想說他是大陸地區人民,可能申 請臺灣蝦皮帳號不方便,而我的蝦皮帳號是閒置的,跟他確 認目的是要賣零食後就借給他。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 對方主動提的,我並沒有收。我知道銀行帳戶不能交由他人 使用,但沒有想到對方是以蝦皮帳號進行交易再取消交易的 方式進行詐騙,我也是被騙的,本案合庫帳戶、郵局帳戶、 花旗帳戶是申請本案蝦皮帳戶時就綁定了,且該等帳戶也沒 有任何不法金錢流入,我沒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等 語。經查:
一、本案蝦皮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綁定本案合庫帳戶、本案郵 局帳戶、本案花旗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 頁),且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蝦皮臺灣分公司)112年3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13043 S號函所附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112年1月16日 蝦皮電商字第0230116077S號所附虛擬帳號交易資訊等在卷 可稽(偵字第13816號卷第12至17、35至37頁)。又不詳之 詐欺犯嫌以本案蝦皮帳號對如附表所示之楊禮朱、黃山峰、 張榮彬等人佯稱可以協助兌換人民幣云云等詐騙手法施行詐 術,致楊禮朱等3人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虛擬帳號內,嗣詐欺犯 嫌隨即將蝦皮購物之交易訂單取消,使原本匯入附表所示虛 擬帳號之款項退回本案蝦皮錢包,再以轉匯提領、支付其他 訂單款項等事實,業據楊禮朱等3人證述在卷,且有其等匯
款資料、與詐欺犯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詳如附 表證據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是不詳詐欺犯嫌確有使用本 案蝦皮帳戶做為詐騙及洗錢之工具等情,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本案次應審究者為:被告將本案蝦皮帳戶提供予他人時,其 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 用,及他人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有無認識、預見?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交付帳號 、密碼而幫助詐欺罪、洗錢之成立,必須行為時已認識或預 見該帳號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及他 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提供其帳戶,始能謂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 現之犯意。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 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行為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 識或預見其帳戶將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即不 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 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 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 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 或詐騙手法取得他人帳戶。是行為人有無幫助之犯意,仍應 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心智狀況, 及交付帳戶資料之原因、過程等一切情狀,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他 人作為詐欺、洗錢之用。
㈡關於本案被告提供其本案蝦皮帳戶之緣由,被告自警詢開始 即稱對方是其曾在大陸淘寶購物的賣家「台灣淘寶代購代付 」,對方說想要在蝦皮商場賣零食,而租用其賣場,嗣發現 被騙等語如前,並於警詢時即提出其與「台灣淘寶代購代付 」之LINE對話截圖(包含「台灣淘寶代購代付」表示向其租 用蝦皮帳號賣零食之對話紀錄)(偵字第13816號卷第18至2 3頁),互核被告歷次所述情節均一致而無瑕疵可指,且與 其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且觀諸「台灣淘寶代購 代付」之Line帳號頁面(同上偵卷第24頁),好友人數高達 2,303人,並註明「淘寶代購,代付,9年老品牌。值得信賴 」,易使人誤信係合法經營之商家。則被告辯稱其與對方曾 有交易過,誤信對方為大陸合法經營商家,欲來台賣零食等 商品,而向其商請租借本案蝦皮帳戶,始提供本案蝦皮帳號
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㈢關於本案蝦皮網站之交易模式,為「買家以蝦皮帳戶在蝦皮 購物網站購買物品後,可利用刷信用卡、銀行轉帳(下稱匯 款)、到付等不同方式付款。如選擇匯款,會隨機產生一組 虛擬帳號,供買家或買家以外之第三人付款使用。若買家一 旦取消交易,所支付的價金,則會退回買家蝦皮錢包(而非 退還原匯款帳戶);若為刷信用卡支付,係退回原信用卡。 退返蝦皮錢包內之款項,基本上蝦皮帳戶使用者可以將之轉 入該蝦皮帳戶所綁定之金融帳戶內;若蝦皮帳戶使用者並未 操作,系統也會於一定時間後自動轉入該蝦皮帳戶所綁定的 金融帳戶內。但蝦皮帳戶使用者也可在該等退款尚未轉入綁 定的金融帳戶前,選擇另購他物而逕由蝦皮錢包內之該等款 項扣款」,有蝦皮臺灣分公司112年1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 30116077S號函、112年11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24008P 號函、113年4月2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402002P號函、原審11 3年3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偵字第13816號卷第35 頁,原審卷第133至144、205至206、213至215頁)。 ㈣細觀本案詐欺、洗錢情節及模式,並非傳統提供帳戶、金融 工具、行動電話門號等足以直接充作詐欺、洗錢助力工具的 類型,而係利用蝦皮購物上揭交易機制,即付款之帳號不一 定須為「買家」所有,在取消交易後,價金不會直接退回原 本匯款帳號,而係返回蝦皮帳戶所附之蝦皮錢包。如此將造 成如由「買家」以外的人付錢時,退款不是退給實際付錢之 人,而係退回給「買家」蝦皮錢包。故本案詐欺犯嫌取得被 告之本案蝦皮帳戶後,持本案蝦皮帳戶佯向他人購買商品( 此時身分為買家),並選擇匯款支付,據此產生虛擬帳號後 ,再另以賣家身分以詐術詐使楊禮朱等3人陷於錯誤,將金 錢匯入其提供之上開虛擬帳號內,詐欺犯見款項已進入虛擬 帳號後,立即取消原本交易,使詐欺贓款退回本案蝦皮帳戶 所附本案蝦皮錢包內,再利用退回本案蝦皮錢包內金錢還來 不及轉至所綁定被告金融帳戶之時間差,以退回蝦皮錢包內 之贓款(詐騙所得)轉匯提領、購買其他商品,以挪移金流 而洗錢。此利用蝦皮購物交易模式、迂迴之詐欺方式相當罕 見,且與政府一再宣導之不可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以免被直 接充作洗錢工具之型態顯不相同。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對於將 蝦皮帳戶交予他人後可能遭詐欺犯嫌以上述方式使用,成為 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乙節,未必有所認識。被告辯稱其沒有 想到蝦皮帳號可以上述方式進行詐騙等語,應非虛偽。 ㈤嗣被告發現本案蝦皮帳戶被封鎖後,旋於111年12月20日之第 一時間向蝦皮臺灣分公司反應,並解釋稱:「……我把這個帳
戶借給一個朋友使用,他跟我說要在上面賣零食,結果用了 不到幾天我就發現我登不進去了,被視為高風險帳號。那些 交易不是我本人交易的,所以也無法提供轉帳收據或銀行截 圖」、「蝦皮都是怎麼處理這種疑似被騙的案件」等語,並 繼續向蝦皮臺灣分公司詢問後續處理方式等節,有被告提出 其與蝦皮臺灣分公司客服投訴之對談截圖附卷足憑(偵字第 13816號卷第49至51頁)。可知被告驚覺有異立即向蝦皮臺 灣分公司詢問細節,並非放任不管,且與其於偵審所述前後 一致而無歧異。被告辯稱誤信「台灣淘寶代購代付」說詞, 而提供本案蝦皮帳號等語,應非虛偽。
㈥再者,楊禮朱等3人本案遭詐騙之金錢,均未流入被告本案蝦 皮帳戶所綁定之金融帳戶等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松興分行112年12月6日合松興字第1120003740函所附 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儲字第112 1257032號函所附交易明細、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 營業處112年12月6日(112)星展銷帳發(明)字第02573號 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1至123、127至130、159頁),足 認本案詐騙金流與被告上開金融帳戶無關,被告並未間接提 供其金融帳戶供詐欺犯嫌從事詐欺、洗錢,亦未因此獲得任 何利益。
㈦綜上,綜合被告之供述及其他證據資料,被告行為時主觀上 是否認識提供本案蝦皮帳戶予「台灣淘寶代購代付」,可能 遭詐騙犯嫌作做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並非無疑,基 於「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尚難認被告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相 繩。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告與「台灣淘寶代購代付」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詢問「台灣淘寶代購代付」借 用本案蝦皮帳戶之緣由後,直接回覆「請問要怎麼租」,旋 即提供登入蝦皮帳戶之電子郵件帳號、密碼等與未曾謀面之 「台灣淘寶代購代付」,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間, 足見其對「台灣淘寶代購代付」如何使用本案蝦皮帳號毫不 在意,難認其與「台灣淘寶代購代付」詐騙楊禮朱等3人所 得贓款之金流無關。㈡被告在無任何查證及有效防範措施情 況下,提供本案蝦皮帳號與「臺灣淘寶代購代付」使用,主 觀上應存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蝦皮帳號及所綁定之本案花旗 銀行、本案郵局、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等金融帳戶,且被告於 原審已經跟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機會等,應已承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與犯行,足見被告所為與幫助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被告交付存摺等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致詐騙 集團成員得以避免身分曝光及隱瞞資金流程,幾乎已成為人 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並不否認提供本案蝦皮帳戶後,仍 有登入察看「台灣淘寶代購代付」與其他買家之對話,當知 其等討論可協助兌換人民幣云云顯與當初所稱賣零食不同, 自不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本案蝦皮帳號、密碼及綁定之 金融帳戶與「台灣淘寶代購代付」使用,恐遭他人不法利用 等情毫無所悉,而認其欠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二、本院查:
㈠行為人有無認識、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 用,應綜合行為人交付帳戶及提款之原因、過程、行為時之 心智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觀諸 上開被告與「台灣淘寶代購代付」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 13816號卷第18頁),雖其中「台灣淘寶代購代付」提及租 用帳戶每月3,000元,但被告並未詳細追問如何取得租金, 僅表示「請問是要做什麼用的?」,經對方回覆稱「賣這些 零食」及貼上相關食品銷售品項、價格截圖照片,被告再詢 問之後自己是否將無法再使用該帳號,對方稱「你可以去買 東西的」。由上可知,被告不僅向「台灣淘寶代購代付」確 認其用途,且確認自己仍可繼續使用該帳戶,而非完全失去 帳號控制權後,始交出帳號之密碼,此顯與交付自己帳號供 他人使用,藉以賺取金錢為目的之幫助詐欺、洗錢犯嫌有別 ,則被告能否清楚辨識「台灣淘寶代購代付」係要騙取其本 案蝦皮帳戶,實非無疑,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以「 台灣淘寶代購代付」向被告承租帳戶,即謂被告能察覺僅提 供本案蝦皮帳戶可能涉及違法,而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
㈡又本案「台灣淘寶代購代付」係利用蝦皮購物交易機制,使 詐欺犯在誘騙楊禮朱等3人匯款至虛擬帳號後,取消原本交 易,使詐欺贓款退回本案蝦皮帳戶所附本案蝦皮錢包內,再 利用時間差,將贓款轉匯提領、購買其他商品等,以挪移金 流而洗錢,則本案蝦皮帳號雖有綁定本案花旗銀行、本案郵 局、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但相關贓款並未流入上開金融帳戶 ,無證據證明本案詐騙金流與被告有關。又被告雖於原審準 備程序表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等 語,惟依其答辯意旨仍表示係遭對方騙取本案蝦皮帳號、不 知會被拿去詐騙(原審卷第78、80頁),並未坦承犯行。而 被告願意與楊禮朱等3人達成調解,係偵查中在檢察官安排 下所為,無非係考量法院審理後如認為成立犯罪,可請求法
院從輕量刑。從而,尚不得以被告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遽 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
㈢本案「台灣淘寶代購代付」利用蝦皮購物交易機制,將本案 蝦皮帳號做為幫助詐欺、洗錢之工具,此手法與政府一再宣 導之不可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以免被直接充作洗錢工具之型 態殊不相同。又被告提供本案蝦皮帳戶後,仍有登入帳戶, 嗣一發現本案蝦皮帳戶被封鎖後,旋於第一時間向蝦皮臺灣 分公司反應,足見被告並非對提供本案蝦皮帳戶毫不在意。 至詐欺犯嫌與楊禮朱等3人之對話內容雖與被告與「台灣淘 寶代購代付」約定販賣零食不同,但被告僅稱有看到蝦皮有 其他買家的對話跳出,但沒有其他異狀(原審卷第230頁) ,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對話內容為何,自難認被告確知「台 灣淘寶代購代付」實際銷售內容。況且,縱然「台灣淘寶代 購代付」銷售與零食無關之商品,但仍難據此推論被告有預 見「台灣淘寶代購代付」係使用蝦皮購物交易機制從事詐騙 、洗錢。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認可採。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是此部分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 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虛擬帳號) 證據 1 楊禮朱 111年12月16日下午4時9分許 1萬7,520元 本案蝦皮帳戶向蝦皮帳號「heartrainjill」下單購物而取得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楊禮朱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7289號卷〈下稱偵字第17289號卷〉第6至7頁) 2.楊禮朱與詐欺犯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偵字第17289號卷第14至17頁) 2 黃山峰 111年12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 1萬2,264元 本案蝦皮帳戶向蝦皮帳號「heartrainjill」下單購物而取得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黃山峰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3816號卷〈下稱偵字第13816號卷〉第9至10、62頁) 2.黃山峰與詐欺犯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偵字第13816號卷第24至27、28頁) 3 張榮彬 111年12月18日上午10時24分許 2萬元 本案蝦皮帳戶向蝦皮帳號「heartrainjill」下單購物而取得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3670】) 1.告訴人張榮彬之證述(偵字第17289號卷第24至24之2頁) 2.張榮彬與詐欺犯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第17289號卷第35至36頁) 111年12月18日上午10時27分許 2萬元 本案蝦皮帳戶向蝦皮帳號「heartrainjill」下單購物而取得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8日上午10時28分許 2萬元 本案蝦皮帳戶向蝦皮帳號「heartrainjill」下單購物而取得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8日上午10時29分許 2萬元 本案蝦皮帳戶向蝦皮帳號「kevin0000000」下單購物而取得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 7,600元 本案蝦皮帳戶向蝦皮帳號「kevin0000000」下單購物而取得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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