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美華
被 告 吳金容
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1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22139、22346、26031、4315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621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
第2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金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甲所示之條件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
事 實
一、吳金容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 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 月12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網銀密碼等資料(下合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與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犯罪使用(無證據證 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吳金容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詐欺犯成員有 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下 稱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各 編號所示之賴春王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如各編號所示 金額,匯至中信銀行銀行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 之轉帳至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嗣因賴春 王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各編號所示賴春王等人訴由各編號所示警局報告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 ,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暨檢察官請求法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屬與檢察官聲 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 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 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原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頁),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2077號移送併辦被告另有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編號6),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一併加以審判,揆諸前揭說 明,原審判決所認定及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均應由 本院一併加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吳金容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至75、127至130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各編 號「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各編號「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將之轉帳至不詳帳戶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賴春王、林 曉青、蔣芬芷及告訴人吳淑慧、黃美惠、曾偉文分別於警詢 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屬實(見偵22139卷第17至19頁,偵2 2346卷第12至13頁,偵26031卷第9至10頁,偵43150卷第7至 9頁,偵46216卷第13至14頁,偵22077卷第26至31頁),並 有賴春王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2139卷第51 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139卷第85至93頁)、林曉 青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22346卷第18頁)、LIN E對話訊息截圖(偵22346卷第19頁)、蔣芬芷提出之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偵26031卷第68頁)、其與LINE暱稱 「Junfu02」、「蘇筱萱」、「廖珮珊」之對話訊息截圖( 偵26031卷第45至71頁)、吳淑慧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偵43150卷第29頁)、黃美惠提出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 稱「陳鴻傑」、weex-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偵46216卷第 17至28頁)、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46216卷第33頁 )、曾偉文提出其與LINE暱稱「客服008」對話紀錄擷圖( 偵22077卷第37至70頁)、上開被害人提出之報案資料及中 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偵46216卷 第87-103頁、偵26031卷第27-36頁、偵22346卷第39至48頁 ,偵22139卷第57至68頁,偵43150卷第43至52頁)附卷足憑 。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 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僅係予以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核屬幫助犯。是核被告上 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卷內證據資 料,尚難認被告交付中信銀行帳號資料行為時,主觀上可以 預見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行為態樣,自難認 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幫 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對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施 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並依指示匯款,侵害數 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洗錢防制法之 立法目的,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防制洗錢體 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故所保 護者為國家法益,是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雖有各 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旋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將該等款項轉帳至不詳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仍為單純一罪 。被告以一個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本件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就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 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 被告尚就編號5、6所示之告訴人部分,亦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業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亦經本院告知並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 見之機會,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 諱,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幫助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尚包 括併辦部分之編號6所示告訴人部分,此部分公訴意旨雖漏 未論及,但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就編號6 所示告訴人部分未及併論,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造成編號4之告訴人吳淑 慧受有損失,迄未與其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乙節,固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均造成相當危害,實有不該,且使附表各編號被害人、告 訴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額旋經人轉帳至不詳帳戶,即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念 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尚犯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且未因此獲得報酬或利益(詳如後述) ,並與編號1、3、6之被害人賴春王、蔣芬芷、告訴人曾偉 文分別以15萬元、3萬元、1萬元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上 開被害人、告訴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審調解筆錄 、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提出之台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客戶 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辯護人與曾偉文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83至87頁,本院卷第139至142頁);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始終表示願與編號2、4至5之被害人、告訴人協商和解, 惟該等被害人、告訴人經原審、本院傳喚、通知均未到庭, 致雙方未能協商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危害,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在電路板工廠工作,與父母同住的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被告賠償部分被
害人、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 減之。本件被告係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 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 為輕,且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其未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取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情,依卷存證據,檢察官之舉證尚無從認定 被告因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於原 審審理期間,業與編號1、3、6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等所受部分損失,其餘部分和解金額分期履行中 ,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 已知所警惕,刑罰目的已達,因認本案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 甲所示之條件。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 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移送警局】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賴春王 (未提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自稱「財經阮老師」加入賴春王之LINE好友後,向賴春王佯稱:加入投資者群組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賴春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41分許 50萬元 2 林曉青 (未提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下午1時45分許,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雲陽」向林曉青佯稱:可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以賺取獲利云云,致林曉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25分許 10萬元 3 蔣芬芷 (未提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某時許,在網路刊登「麗人基金會」提供補助等訊息,如欲領取補助金,須先匯款補助金額三成之費用給對方云云,致蔣芬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中午12時13分許 5萬元 4 吳淑慧 (提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起,陸續以網路通訊軟體向吳淑慧佯稱:可投資彩券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並提供澳門美高梅有限公司香港分行之投資網站訊息,致吳淑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48分許 21萬元 5 黃美惠 (提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陳鴻傑」向黃美惠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並傳送WEEX投資平台資訊,致黃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19分許 120萬3,000元 6 曾偉文 (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7月某日起,以LINE向曾偉文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偉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19分許 3萬元 【附表甲】:
(被告之緩刑附記事項【依被告與蔣芬芷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下午2時10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成立調解筆錄】) 給付內容 給付金額及方式 吳金容願給付蔣芬芷新臺幣(下同)3萬元。 1.吳金容應自民國113年3月15日到113年1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蔣芬芷3,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0期)。 2.上開款項匯至蔣芬芷指定之銀行帳戶(銀行名稱、戶名、帳號均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