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AEMA JAI
指定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AEMA PHENG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AEWANG LENGMAI
指定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119、61120號;
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400、12321、1356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SAEMA JAI、SAEMA PHENG、SAEWANG LENGMAI刑之部分撤銷。
SAEMA JAI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SAEMA PHENG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SAEWANG LENGMAI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SAEMA JAI、SAEMA PHENG 、SAEWANG LENGMAI三人上訴,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不上訴等 語(本院卷第185-186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 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SAEMA JAI、SAEMA PHENG 、SAEWANG LENGMAI三人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述之共同運 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復說明被告三人於偵查及原 審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分別處被告SAEMA JAI、SAEMA PHENG、SAEWANG LENGMAI三人有期徒刑15年6月、18年、15年之刑,並均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三人均係泰國籍人士,於112年12月17日入境我國,而為本 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縱屬非是,惟衡量被告等人甫 入境在我國機場為入境檢查時即為警查獲扣案毒品,幸未及 流入市面,對我國人尚未造成實際損害,而被告等人於本案 行為時尚屬青壯,因一時缺錢花用,意志不堅,故鋌而走險 為本案運毒犯行,又均係外籍人士,若隻身於異鄉入監長期 執行刑罰,身心煎熬極巨,不免情輕法重,原審未慮及上情 ,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判處被告等人有期 徒刑15年6月至18年之刑,不免過重,本院綜合以上各情, 認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再予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SAEMA JAI、SAEMA PHENG、SA EWANG LENGMAI三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三人於偵 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就其上開犯行均有自白,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
被告三人所犯本案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無視國際上嚴格 查禁毒品之禁令,行為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三 人本次運輸毒品入境我國,甫入境即遭我國警方查獲,毒品
並未流入市面,未釀成禍,而被告等均係外籍人士,其等長 期隻身在我國入監受刑,身心極具煎熬,痛苦至極,縱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減輕 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5年,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且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又扣案被告三人各自 運輸入境我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高達6至7公斤,純度 亦達70%至80%,數量頗多,若流入市面,自影響我國國民身 心健康甚鉅,本院考量此情,認本案尚不符合司法院憲法法 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犯罪情節「極為輕微 」情形,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認無再適用上開 憲法判決意旨減刑餘地,併此指明。
㈣量刑理由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SAEMA JAI、SAEMA PHENG、SAEWANG LENGMAI三人正值 年壯,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報酬而運輸毒品,助 長毒品跨國交易,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影響我國整體社 會秩序,且運輸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純度甚高, 一旦成功運送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的氾濫,危害甚廣 ,幸因犯罪偵查機關查緝,毒品於入境後即遭查獲而未擴散 ;而被告SAEMA PHENG更係負責招募被告SAEMA JAI、SAEWAN G LENGMAI加入此運毒行動,情節較重,兼衡被告三人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三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自述於泰國地區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 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 刑。至被告SAEWANG LENGMAI於本院庭訊時稱:「我身體不 太好,在監所有看醫生,我痛風、腎結石,有拿藥」等語, 辯護人並為其請求本院向看守所調閱被告之就醫紀錄(本院 卷第198頁)。然被告SAEWANG LENGMAI所述均為慢性病,且 監所已有為其進行適當之醫療,故被告SAEWANG LENGMAI以 上所陳,本院認為並不足以影響對被告科刑之審酌,亦無再 調取其就醫紀錄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 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 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 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 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 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
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 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三人為泰國籍人士,有其護照翻拍照片在卷可稽,雖係合 法來臺,惟考量其入境我國時為本案犯行,並受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併依刑法第 95條規定,均諭知被告三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