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237號
TPHM,113,上訴,3237,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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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指定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6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伍佰毫升裝辣椒水壹罐沒收。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金屬製剪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係王○甲之妹婿,華○○王○乙分別為王○甲之配偶、堂 妹,陳○○與王○甲華○○王○乙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6款、第7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緣其等家族成員於民國 112年5月21日擬赴新北市石門區老梅附近進行撿骨儀式,相 約該日先在新北市○○區○○○○O之O號之祖厝(下稱本案祖厝) 集合,當日王○甲華○○王○乙及其配偶吳○○先行到場,並 在本案祖厝門口商議撿骨儀式事宜,陳○○於同日12時許騎乘 機車搭載不知情之配偶王○丙(即王○甲胞妹)到場,見佇立 該處之王○甲華○○王○乙吳○○等人(下稱王○甲等4人)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預藏之辣椒水噴霧罐(黑黃相間外 包裝、容量500毫升,下稱本案辣椒水噴霧罐)朝王○甲等4 人噴灑,致王○甲王○乙分別受有臉部紅腫及雙側臉頰紅腫 、雙手紅腫等傷害。又陳○○明知人體胸部及頸部乃人體要害 所在,且甚為脆弱,胸部為主要臟器聚集之處,頸部則為大 動脈及氣管之所在,可以預見持鋒利刀械刺入身體胸部、頸 部,可能傷及人體重要臟器、動脈血管及氣管,均極易肇致 死亡之結果,竟仍另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其所有修剪 指甲用之金屬製剪刀(下稱本案剪刀)1把,朝華○○之胸部 、頸部數度猛力刺擊,幸因華○○閃避得宜而未造成死亡結果 ,惟仍致其受有左前胸壁穿刺傷(2公分寬、3公分深)、左 側肺臟撕裂傷、左側血胸、左前胸壁穿刺傷(1公分)、左 背穿刺傷(1公分)、右頸穿刺傷(1公分寬)、右前胸壁穿 刺傷(3公分寬、6公分深)、右前胸壁穿刺傷(1公分寬)



、左前臂撕裂傷(5公分)、左手掌撕裂傷2處(2公分、3公 分)、左膝擦傷(6×5公分)、左大拇趾擦傷(1公分)、右 膝擦傷(6×2公分)、右手臂2處擦傷(2×1公分、4×2公分) 、前額瘀血(2×1公分)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 扣得本案辣椒水噴霧罐及本案剪刀,始悉上情。二、案經王○甲王○乙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王○甲王○乙華○○與證人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57、87頁),惟本院均不引為證據,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第96、97、139頁;本院卷第57至59、85至89頁 ),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 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本案辣椒水噴霧罐朝告訴 人王○甲王○乙噴灑之傷害行為,及持本案剪刀數度刺擊告 訴人華○○,致其等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行為,惟矢 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噴辣椒水後,因遭華○○ 持安全帽毆打,才被迫持本案剪刀攻擊,剪刀是我平日隨身 攜帶用來剪凍甲的工具,我是正當防衛,並無殺人犯意云云 。經查:
 ㈠訊據被告就其為告訴人王○甲之妹婿,告訴人華○○王○乙則 分別為告訴人王○甲之配偶、堂妹,其等家族成員於112年5 月21日擬赴新北市○○區○○附近進行撿骨儀式,並相約在本案 祖厝集合,當日告訴人3人及證人即告訴人王○乙之配偶吳○○ 先到場,並在本案祖厝門口商議撿骨儀式事宜,嗣同日12時 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王○丙到場,見佇立該處之告訴人王○甲 等4人,旋持預藏之本案辣椒水噴霧罐朝渠等噴灑,致告訴



王○甲王○乙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及被告嗣持本 案剪刀朝告訴人華○○之胸部、頸部數度刺擊,致其受如事實 欄所示傷勢等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93、94頁;本院卷第56頁),並為證人即告訴人王○甲王○乙華○○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7、168、174 、175、178頁),復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暨病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華○○傷勢及血衣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至98、99至102、144至164、205頁 ),及本案辣椒水噴霧罐及本案剪刀扣案可佐,此部分足信 為真實。故被告自白其持本案辣椒水噴霧罐噴向告訴人王○ 甲、王○乙,致其等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部分,核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持本案剪刀朝告訴人華○○之 胸部、頸部刺擊:
 1.證人華○○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祖厝是我丈人家,案發當日我 與王○甲王○乙吳○○在祖厝外面聊天,當時華○甲亦在場 ,被告與王○丙騎機車到場後,被告一下車即逕持本案辣椒 水噴霧罐朝我等噴灑,並持本案剪刀刺我,說「恁爸要給你 死(臺語)」,我隨即將被告推開並往後逃跑,被告則追趕 在後,其後被告在追趕途中又朝吳○○第2次噴灑辣椒水,我 見被告當下背對我,遂趁機從背後撲上,華○甲亦上前搶下 被告所持本案辣椒水噴霧罐,被告再次掙脫,又持本案剪刀 朝我胸部、喉嚨刺,我與被告2人均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華○ 甲見狀即坐在被告身上,合力制止被告,吳○○亦上前協力等 語(見偵卷第178頁)。
 2.證人華○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王○丙騎機車從本案祖厝之 斜坡下來,被告下車朝王○甲等4人噴灑辣椒水,並持本案剪 刀刺華○○,稱要給華○○死,華○○推開被告並向後跑,此時吳 ○○想上前幫忙,卻遭被告2度噴灑辣椒水,華○○見狀乃從被 告背後將其抱住,我奪下被告所持本案辣椒水噴霧罐,被告 又掙脫華○○,朝其頸部、胸部刺擊6、7刀,並稱給你死,我 見華○○衣服染紅,被告與華○○因重心不穩而跌倒,被告俯臥 於地,我迅速前往並坐在被告身上,華○○抓住被告持本案剪 刀的手,本案剪刀係吳○○從被告手中取下等語(見偵卷第23 4、235頁);於原審證稱:被告一下車並無任何爭吵或交談 ,即持本案辣椒水噴霧罐朝王○甲等4人噴灑,並持本案剪刀 朝華○○刺,稱要給華○○死,華○○推開被告並往後跑,其間吳 ○○曾上前欲幫忙,然遭被告噴灑第2次辣椒水,華○○即從背 後抱住被告,被告掙脫後又持本案剪刀朝華○○之頸部、胸部 刺,我見華○○之衣服染血,其後華○○想跑、想掙脫,與被告



一起跌倒,被告是趴地姿勢,我上前坐在被告身上而阻止其 爬起,欲保護華○○,而華○○亦爬起協力壓制被告,吳○○洗完 眼睛後,也來幫忙扳開被告之手,取下本案剪刀等語(見原 審卷第141至147頁)。
 3.證人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下車即朝我等噴灑辣椒水, 我被噴中,去旁邊清洗眼睛時,曾聽人稱給他死,我洗完眼 睛去找被告,再度遭噴辣椒水,我再次去清洗眼睛,洗畢轉 頭只見華○○、華○甲合力壓制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71、172 頁)。
 4.參之證人華○○、華○甲、吳○○等3人就被告朝告訴人王○甲等4 人噴灑辣椒水後,持本案剪刀刺擊告訴人華○○,告訴人華○○ 曾推開被告、被告於追趕告訴人華○○時另朝證人吳○○噴灑第 2次辣椒水,被告嗣遭告訴人華○○從背後阻攔、被告掙脫後 又持本案剪刀刺向告訴人華○○,旋遭華○○、華○甲制服等情 ,前後一致,互核相符,且證人華○甲於原審交互詰問時, 憶及告訴人華○○遭刺而身染鮮血乙節,當庭哭泣(見原審卷 第144、145頁),當係親身經歷之事,始自然流露此情緒反 應,故證人華○○、華○甲、吳○○之上開證言,均堪採信。 5.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 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 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 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 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殺人未遂與 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殺人犯意之 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 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 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 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 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 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 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 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 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 之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6.觀之被告持以刺擊告訴人華○○之本案剪刀總長8.6公分,係 金屬材質打造、質地堅硬且前緣尖銳一節,業據原審當庭勘 驗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77頁)。而頸 部、胸部分別為人體動脈、氣管及心、肺等重要臟器所在, 若持利器對該等部位刺擊,客觀上足以傷及人體重要組織及 臟器或引起大量出血,顯足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導致發生 死亡結果。本件被告為正常智識並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當知頸部、胸部為人體要害,如以利刃刺擊,極易造成臟 器受傷或引起大量出血,而致生死亡結果,依證人華○○、華 ○甲、吳○○之證述,可知被告係在華○○手無寸鐵之情形下, 在華○○跌倒猝不及防之時即持本案剪刀猛力向華○○頭頸部、 胸部刺擊,是被告在雙方武力優劣差距極為懸殊,又事發前 未與華○○有任何對話,華○○在未及防備之狀態下,被告即持 具有刃尖、金屬打造之本案剪刀朝告訴人華○○之胸部、頸部 刺擊數下,造成其受有遍及胸部、頸部之刺傷、裂傷、穿刺 傷,顯非出於單純傷害犯意。參以本案剪刀雖總長8.6公分 ,惟刀尖部分僅約1/3,不足3公分長,因受力而呈刀尖捲曲 、握柄變形一情,亦經原審當庭勘驗確認,有原審勘驗筆錄 及本案剪刀照片(見原審卷第225至233頁)可佐。由告訴人 華○○所受傷勢中「左前胸壁穿刺傷」深度3公分,「右前胸 壁穿刺傷」深度更高達6公分, 及該刀刃尖捲曲、握把變形 等情,可知被告手持刀尖不足3公分長之本案剪刀刺向告訴 人華○○時,行兇力道之猛、反覆刺擊之執著。本案剪刀係被 告平日隨身攜帶、用以修剪指甲之工具,但材質係質地堅硬 尖銳之金屬,且本案剪刀既已遭被告持以刺殺告訴人後呈刀 尖扭取,且於吳○○等人拉開雙方,並取走本案剪刀後,被告 始停止刺擊被告之動作,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實就持本案剪刀 砍殺華○○頸部、胸部可能會造成死亡結果乙節,抱持即便如 此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
 7.證人即被告之妻王○丙雖於原審證稱:被告噴灑辣椒水後, 華○○即逃跑,其後華○○又跑回被告之側,將被告所著安全帽 扯開,持以毆打被告頭部,當時被告手上尚無辣椒水,亦無 持本案剪刀,被告係於嗣遭壓在地時,始取出本案剪刀等語 (見原審卷第161至174頁)。然觀之證人王○丙於原審作證 時,面對辯護人之主詰問,均能不假思索、對答如流,然於 檢察官行反詰問之際,卻屢屢出現思考未答或猶豫遲疑之情 ,參以其雖證述被告係於遭壓制在地時,始取出本案剪刀等 語,卻就斯時被告究竟係仰躺或俯臥姿態此一難以誤判或顯 不致因注意力不集中而忽視之基本情狀,所證前後不一,其



證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正當防衛云云。然查: 1.被告係於朝告訴人王○甲等4人噴灑辣椒水後,在遭遇反抗前 即持本案剪刀朝告訴人華○○攻擊等節,已據證人華○○、華○ 甲證述如前,足見被告首次持本案剪刀朝告訴人華○○攻擊時 ,並無防衛情狀存在,即非出於防衛之意,自無從主張正當 防衛。
 2.被告另稱係告訴人華○○先持安全帽對其攻擊,其始持本案剪 刀防衛自己云云;惟證人華○甲於原審證稱:告訴人華○○首 度遇刺推開被告後,趁隙從背後企圖制止被告而經其掙脫, 再次面對被告迴身刺擊時,僅有奪取被告所著安全帽以為隔 擋等語(見原審卷第144、152至156頁),衡諸案發時,被 告先噴灑辣椒水、又持本案剪刀攻擊告訴人華○○,  告訴人華○○面對情緒失控且窮追不捨之被告,持安全帽擊打 被告,要屬具備防衛情狀下,符合必要性檢驗之正當防衛行 為,被告對己身之攻擊行為,自無再對告訴人阻卻違法之合 法行為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持本案剪刀刺擊告訴人華○○係正當防 衛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傷害及殺人未遂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 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 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 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 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 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行為 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於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而本次修正僅係參照民法第969條關於姻親之 規定,將原條文關於姻親家庭成員部分,調整文字並移列第 5款至第7款,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 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 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現為或曾為配 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3條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王 ○甲、王○乙華○○,分別為被告配偶之姐妹、堂姊妹、姊夫 ,被告與其3人分別具有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 告訴人王○甲王○乙部分)、第7款(告訴人華○○部分部分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持本案辣椒水噴霧罐、本案剪刀攻 擊告訴人3人,已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 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㈢對告訴人王○甲王○乙噴辣椒水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同一噴 灑辣椒水行為同時侵犯告訴人王○甲王○乙之身體健康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傷害罪。 ㈣持本案剪刀刺擊告訴人華○○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刺擊告訴人華○○部分所為,應僅論以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固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 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復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所犯罪名( 見原審卷第138頁、本院卷第84頁),並賦予被告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㈤被告噴灑辣椒水致告訴人王○甲王○乙成傷之犯行,與持本 案剪刀刺擊告訴人華○○之犯行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 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倖未生告訴人華○○死亡之結 果,其犯行尚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就該部分犯行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所 犯之殺人未遂罪之刑。然被告僅為家庭細故,即遽持本案剪 刀殺傷告訴人華○○,數度刺擊告訴人之胸部、頸部等人體要 害,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 何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持辣椒水噴霧罐朝王○甲等人噴灑,因辣椒水係透 過空氣接觸造成人體皮膚紅腫反應,不可能造成挫傷,原審 誤認王○甲除臉部紅腫之傷害外,亦因此受有左前臂挫傷, 顯係事實認定錯誤;2.又本案綜合被告攻擊告訴人所使用之 兇器、刺擊之部位、次數、力道、犯後之處理情況等節觀之 ,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其持修剪指甲用之金屬製剪刀刺擊告 訴人胸、頸部等行為,極可能肇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猶執 意為之,容任死亡結果之可能發生,是其主觀上應係出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而衡酌雙方因親友間因細故發生糾紛,暨被 告所持之指甲刀本即可隨身攜帶在身上修持指甲之用,則尚 難遽認被告係出於希望、有意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直接故意 ,二者雖同屬故意之範疇,但惡性評價非無輕重之別,仍應 予以審究辨明,乃原審未予辨明,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殺 人之直接故意,其認定自非允當。本件被告上訴就傷害部分 主張噴辣椒水不會造成告訴人手臂挫傷且請求從輕量刑,為 有理由,但就殺人未遂部分主張正當防衛,為無理由。原判 決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理性方法解決紛爭,對告訴人3人實施身體上 不法侵害,險些產生告訴人華○○死亡之結果,所為甚屬不該 ,且犯後竟仍不思如何彌補己過,徒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宣洩 與本件無關之個人情緒,屢於法庭咆哮,更當庭辱駡告訴人 華○○(見原審卷第93、94、99、161、171頁),於本院僅坦 承持辣椒水噴霧罐朝王○甲王○乙成傷,猶否認基於殺人之 故意,持本案剪刀刺擊告訴人華○○,倖遭告訴人華○○、華○ 甲合力制服,始未生告訴人華○○死亡之結果,而未見其誠心 悔過,被告甚於原審審理時稱:我先前亦有持剪刀攻擊他人 之前科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於本院審理時稱:看我 的前科,我之前刺傷的人是不是對方先動手的,我雖然前科 很多,但人不會變乖嗎,我是人不犯我,我不犯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92頁),猶自認如遭遇紛爭以剪刀朝人刺擊係理所 當然之解決途徑,益徵其性情乖戾、目無法紀,倘不予給予 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處罰,尚不足使其警惕,亦無從達到刑 罰之一般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從事代駕、收入不穩定、已婚、兒子 已成年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傷害及殺人未遂犯行,各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之本案辣椒水噴霧罐、本案剪刀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 供其用於傷害及殺人犯行等情,業據其於原審供承在卷(見 原審卷第93、94、182頁),上開物品既為犯罪工具,應依 上開規定於各該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SABRE辣 椒水噴霧罐(紅色包裝),尚無充足證據顯示用於本件犯行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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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