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喆
吳明峻
顧翰倫
許凱崴
周伯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03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王彥喆、吳明峻、顧翰倫、 許凱崴、周伯宇被訴加重妨害秩序罪,均為無罪之諭知,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本案餐廳店長尚立傑證稱: 當時係春節最後一夜,採預約制,我在應付另一組原本預定 要來消費的客人一語,足認本案餐廳於案發時係處於開店營 業狀態,被告王彥喆等5人並非以親友地位或交誼目的來訪 ,且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許凱崴、周伯宇和 少年何○頡等人於民國111年2月6日上午7時許駕車停駛在餐 廳前,隨即下車衝向餐廳,隨意進入該店,無人阻攔,顯見 該店於案發時間係容許不特定人進入該店;又依現場照片, 可見事後餐廳門前騎樓地板遺留有大量血跡斑點,堪認店內
衝突已然外溢至店外,客觀上足以對其他來往通行民眾造成 影響。再者,被告許凱崴、周伯宇究係應何人邀約而攜械到 場,前後供述不一;且證人尚立傑於偵查中陳稱:我與另一 位同事跑到店外抽煙,有看到被告許凱崴一行人跑進店裡面 ,但我繼續待在店外抽煙,因店內有監視器,所以不擔心, 只要事後再向對方索賠即可等語,但於原審時又稱監視器早 於疫情期間損壞,說詞互相矛盾,況事關其私人營生物業, 既已發現有數人逕自擅闖,為何不及時返回處理、阻止來人 逞兇,反而打算事後大費周章再向不熟識之顧客和鬧事者追 償?其所稱因持續待在店外故不清楚店內狀況一節,顯有悖 於常情。另審酌被告許凱崴同車一行人到場前係先於附近停 車備妥器械,抵達餐廳後又直接下車衝向餐廳,核與一般單 純駕車接送酒醉友人返家之情形大相逕庭,原審以證人徐浩 瑋、尚立傑說詞並無不利於被告許凱崴、周伯宇等2人為由 ,認無法證明其等確有與被告王彥喆、吳明峻、顧翰倫聚集 於本案餐廳並實施強暴行為,尚屬可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 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在我國刑事訴 訟法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如積極證據不足證明 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 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 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尚立傑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業已證稱:平日店內營業時 間是下午6點至隔天凌晨1點,而當天是春節最後一夜,我們
那時候採取預約制,只有被告王彥喆、吳明峻、顧翰倫一組 客人,使用B1包廂,B1只有一間包廂,由他們包場,樓上沒 有其他客人,只有我跟證人徐浩瑋在樓上喝酒,散客是無法 進入店內的,過年期間沒有營業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26頁 ;原審卷二第323至324、328至329頁)。足見本案餐廳於案 發時(即111年2月6日上午5時許)既非營業時間,且因過年 期間無對外營業,僅限有預約之客人入場消費;至於證人尚 立傑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在應付另外一組原本預定要來消 費的客人一語(見偵卷第227頁),惟此僅表示當時有另一 組客人預約要來店消費,但遭證人尚立傑以應付話語拒絕入 場,另綜觀全卷資料,查無證據證明當時本案餐廳內尚有其 他客人在場,已難認被告王彥喆、吳明峻、顧翰倫於本案餐 廳內之鬧事行為,有何影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之外溢作用; 又縱認被告許凱崴、周伯宇和少年何○頡等人於當日上午7時 許駕車停駛在餐廳前,並攜帶器械衝入本案餐廳,進而與被 告王彥喆、吳明峻、顧翰倫等人發生衝突事件,亦難認被告 5人所為有何客觀上造成該處之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有遭受波及之可能。
㈡至於員警抵達現場時,本案餐廳一樓店外地上固留有血跡等 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80頁),惟證人尚 立傑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王彥喆的手有被玻璃杯 劃到流血,一樓地上的血跡應該是被告王彥喆的手劃到杯子 流的血,但我真的忘記了,我當時沒有注意到,我是推測的 等語(見偵卷第10頁;原審卷二第327至328頁),堪認證人 尚立傑於案發時實未注意到上開血跡係從何而來,自不能排 除係被告王彥喆因員警到場而步出本案餐廳時所留下。再者 ,經本院檢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未見本案餐廳門口有任 何鬥毆情事,有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11至234頁),而本案餐廳內部監視器畫面並未留 存一情,業經證人尚立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案(見原審卷 二第311頁),尚難遽認本案之衝突事件有何擴張外溢至本 案餐廳一樓,乃至於店外騎樓空間之情狀。
㈢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對被告5人逕以加重妨害秩序罪相繩。原 審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 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 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要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逕為不利於被告5人之認定。檢察官上訴 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5人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 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5人之認定,檢察官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吳明峻、周伯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