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153號
TPHM,113,上訴,3153,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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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22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70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2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佳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佳駿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可預見金融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母親吳秀怡交其使用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下稱「本案詐騙份子」),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本案詐騙份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欄所示之方式,向各該「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乃於各該「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各該「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各該「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或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內,旋遭本案詐騙份子提領轉匯殆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佳駿犯罪事實 所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至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 本案此部分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 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母親吳秀怡有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其使 用,另其確向中信銀行申辦使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惟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係因其不慎遺失,而遭本案詐騙份子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其未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語。 ㈡經查:
 1.被告之母親吳秀怡將伊申辦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予被告使 用,另被告亦向中信銀行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使用等情, 業據證人吳秀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2 8670號卷(下稱「偵28670號卷」)第9頁反面】,並有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見同卷第18頁、第60頁)。又本案詐騙份子在取得系 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 各該欄所示方式,向各該「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乃於各該「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各 該「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各該「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系爭帳戶內,旋遭本案詐騙份子提領轉匯殆盡,藉 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情 ,亦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各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 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且被告對於 前揭事實均不爭執。足認原由被告實際持用之系爭帳戶均遭 本案詐騙份子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本 案詐騙份子欺騙後,係將上開款項分別匯入系爭帳戶內,旋



遭本案詐騙份子提領轉匯殆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其 等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2.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係因其不慎遺失,致遭本案詐 騙份子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非由其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本案詐騙份子使用等語。惟查,被告就其向吳秀怡借 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前,其自己有無金融帳戶可供使用、其 究係以本案台新銀行或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戶、其申請 掛失補發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時間及原因、究係被告或吳秀 怡將密碼寫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背面、其發覺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時間,及其先前從事臨時工之薪 資支領方式等節,先後為下列不同供述:
 ⑴被告於112年1月9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在111年12月間發現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的信用卡遺失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2102 號卷(下稱「偵52102號卷」)第10至11頁】。 ⑵嗣於112年1月31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在110年11月、12月間, 向吳秀怡借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我有將密碼寫在 提款卡後面;我於110年11月、12月至111年6月間從事臨時 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老闆說無法支付現金,所 以我向吳秀怡借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老闆有時當 天工作完即匯款,有時隔1個星期才匯款,我不記得老闆的 匯款帳號,也不知道公司名稱,我已經刪掉老闆的資料;是 吳秀怡告知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被警示,我翻找皮包才發現 該帳戶的提款卡遺失等語(見偵28670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 )。
⑶再於112年5月25日偵訊時供稱:我名下沒有銀行帳戶,我在1 10年11月30日至111年6月間,是使用吳秀怡的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作為工作的薪轉帳戶,有時領現金,有時匯款,我不知 道老闆的匯款帳號;我工作時會將包包放在固定地方,我將 錢、證件放在包包內,不知是否有人拿走提款卡和錢,我的 錢也有不見,但我沒有報案,是吳秀怡將密碼寫在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上面;後來一直到警察通知,我才知道提 款卡遺失等語(見偵28670號卷第47頁正反面)。 ⑷另於112年8月31日偵詢時供稱:我是申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作為薪資轉帳使用,我是在111年12月間遺失該帳戶,當時 我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與吳秀怡的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 卡、密碼一起放在包包內而遺失,沒有遺失其他資料,直到 警察打電話通知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才知道系爭帳戶的提 款卡遺失,我將密碼寫在一張小紙條,並將小紙條貼在提款 卡後面等語(見偵52102號卷第69至70頁)。 ⑸被告於原審113年1月25日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當時在工地



工作,一天薪資為1,400元,老闆會以匯款及現金方式支付 薪資,匯款部分會匯到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因為我沒有自己 的帳戶,所以提供吳秀怡的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我的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是後來申辦的等語;嗣改稱:因為我父親在我17 、18歲時,拿走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吳秀怡不讓我 申辦新的帳戶,所以才使用吳秀怡的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 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不在我身上,經警察通知後,我 才知道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被警示,發現該帳戶的提款卡不見 。我平常是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放在口袋,另將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放在皮包或外套口袋;我在得知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就掛失提款卡,並申請 補發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
3.依上開事證,既堪認①被告就其向吳秀怡借用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前,其自己有無金融帳戶可供使用、②被告究係以本案 台新銀行或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戶、③被告申請掛失補 發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時間及原因、④上開帳戶之密碼究係 由被告或吳秀怡寫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背面、⑤被 告發覺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時間,及⑥被告就其 所指從事臨時工之薪資支領方式等節,先後供述均不一致, 復與前揭事證不符,所辯已難採信。再參酌卷附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8670號卷第18頁、原審卷第3 4至35頁)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52102 號卷第39至45頁、原審卷第39至55頁)所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前後(即110年10 月18日至111年12月5日),及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將各 該款項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前後(即111年2月9日至111年 12月15日),各該帳戶均無任何與被告所指前揭「臨時工日 薪」1300元或1400元,或各該金額倍數相符之匯入款,益見 被告辯稱其向吳秀怡借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其自己申辦 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均係作為領取前揭「日薪1300元或14 00元」臨時工報酬之薪轉帳戶使用等語,與實情不符。況被 告始終未能指明其所稱擔任臨時工之公司名稱、老闆姓名, 且未能指明前揭歷史交易明細之內容,其中何筆係其所稱擔 任臨時工之工資,亦未能提出其確曾擔任上開臨時工之任何 佐證資料,益足認其辯稱向吳秀怡借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係作為臨時工工作之薪轉帳戶使用,卻於工地現場遺失其提 款卡等語,均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4.又被告係於109年5月26日,以其名義向中信銀行申辦取得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 稽(見偵28670號卷第60頁),足認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偵



訊時供稱其名下「無任何金融帳戶」,故於110年11月30日 至111年6月間,係向其母親吳秀怡借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供其作為薪轉帳戶等語,與實情不符。另被告雖辯稱其父親 於109年至110年間,將其申辦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拿走等情 屬實,然被告係於111年12月7日掛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並於同日申請補發,亦有中信銀行113年1月10日中信 銀字第113224839110798號函及所附該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 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7至61頁)。足認被告對於其得向 中信銀行申辦掛失及補發提款卡乙事,知之甚詳,被告亦未 指出其任職之公司有需要以台新銀行為薪轉帳戶之依據,衡 情自應採行直接向中信銀行申辦新提款卡後,以自己申辦之 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戶,而無另向其母親吳秀怡借用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作為其所指薪轉帳戶使用之必要,益見被告前 揭作為,與常情不符,顯有可疑。況依前揭事證,被告係於 「111年12月7日」即向中信銀行申辦掛失及補發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被騙後,均 係於「111年12月11日」將各該款項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內。顯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在被告於「111年12月7日」申辦 掛失補發提款卡時,尚未被列為警示帳戶,而足認被告辯稱 其係「在得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就掛失 提款卡,並申請補發」等語,亦與上開事證不符。再參酌被 告於「111年12月7日」向中信銀行申辦掛失及補發提款卡後 ,竟未另行即時向台新銀行申辦掛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而係遲至數日後,即本案全部被害人均受騙匯款後之 「111年12月13日」,始以電話方式向台新銀行申辦掛失( 未申請補發提款卡,參見原審卷第31頁所附台新銀行113年1 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0497號函所示),衡情自係配 合本案詐騙份子遂行其等詐騙及洗錢犯行,而益見被告所辯 與實情不符。是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係因遺失而遭本 案詐騙份子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其未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 予他人等語,殊難採信。
 ㈢被告係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騙份子使用:
1.按詐欺份子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其真正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 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騙份子顯知悉社會上之一般正常 人如預見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 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 於發現其情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申辦掛失止付。於此 情形,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犯罪行為人從事財



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 因該帳戶所有人已申報掛失止付而無法提款。是詐騙份子為 避免其等大費周章,誘騙被害人匯入特定帳戶內之不法所得 ,因前揭原因而無法提領或轉入其他帳戶,致最終無法實際 獲取該犯罪所得,勢須確信該帳戶持有人不會報警或申辦掛 失止付,藉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最終 得以實際獲取該犯罪所得。又依現今社會實況,既不乏因貪 圖小利而出售或出租帳戶供他人使用者,詐騙份子因此僅需 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供其等操控之金融帳戶,自無冒 險使用他人所「遺失或遭竊」金融帳戶之必要。亦即詐騙份 子勢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遭竊或未經他人同意」之提款 卡,作為其等詐欺及洗錢之人頭帳戶。而參酌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將各該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旋即本案詐 騙份子於同日持提款卡提領或轉出一空等情(參見原審卷第3 5頁、第51頁所附前揭交易明細資料),顯見本案詐騙份子 可密切掌控系爭帳戶,確認上開帳戶均不致遭被告辦理掛失 止付,致其等無從提領或轉出詐騙所得之款項,而足認被告 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配合本案詐騙份 子遂行其等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2.另衡以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於111年12月4日17時21分許, 將其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前,該帳戶於111年12 月4日經使用提款卡提款2,000元後,餘額僅4元;另附表編 號3所示告訴人於111年12月11日12時14分許,將其受騙款項 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前,該帳戶餘額亦僅18元等情,有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 原審卷第35頁、第50至51頁);核與現今販賣、出租等提供 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者,均係提供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 戶作為人頭帳戶,以免其提供帳戶後,反遭他人提領該存款 之原有存款,或因成為警示帳戶後,無法繼續使用該帳戶提 款之實情相符。益足徵被告係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與本案詐騙份子使用。被告辯稱其係遺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並未交予本案詐騙份子使用等語,顯係卸責,不足 採信。
 ㈣被告在主觀上有幫助本案詐騙份子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 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從事何罪名之犯罪為必要。又參酌一般人向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 等必要證件,即可依規定申辦,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另關 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施行詐欺取財等犯罪,業經報章雜 誌及新聞多所宣導,而早為公眾所熟知。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作為詐財、洗錢之工 具,應係具一般生活經驗者極易體察獲悉之常識。則茍見他 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 當可預見該收集之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 具。被告既將其實際持用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以其名義 申辦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本案詐騙份子,顯係有意提供系爭帳戶供本案詐 騙份子使用,且就本案詐騙份子將持系爭帳戶施行詐欺及洗 錢行為,藉以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情,有 所認識,在主觀上自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有幫助本案詐騙份子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執前揭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 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 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助洗 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 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 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 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 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 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 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 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 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 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 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即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從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本案詐騙份子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 本案詐騙份子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或轉 匯款項以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惟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或隱匿、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 得或其來源之構成要件行為,或其主觀上有共同實行本案詐 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而僅係對本案詐騙份子遂行 詐欺取財及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資以助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供本案詐騙份子詐欺附表編 號1至3所示被害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款項,



而各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52102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被告涉犯事實(見本院卷第10之1 至10之3頁),經核與本件起訴書附表所列之被告犯罪事實 (見本院卷第7至10頁)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經比較上開修正結果,關於被 告洗錢部分之犯行,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新修正之 法律,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是被告上訴否認 犯罪,所持辯解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頻 繁,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不僅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亦損 及人際互信與社會安全。竟仍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予本案詐騙份子使用,幫助其等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不法犯行,除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並使本案詐騙份子易於隱匿或掩飾其等犯罪 所得之流向或去處,且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本案詐騙份子之 真實身分及其等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 亂金融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經衡酌本案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被害人財產受損程度,犯 後始終否認犯罪,雖表示願與被害人調解,惟並未實際成立 和解,及其素行(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潢、月收入 約4萬餘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81頁),檢察官及被告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 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蕭詠馨 本案詐騙份子於111年12月4日17時21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聯繫蕭詠馨,佯稱:願販售減肥商品等語,致蕭詠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4日17時21分許;111年12月4日23時35分許 48,225元 、4,56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蕭詠馨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28670卷第5至6頁)。 ⒉蕭詠馨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臉書對話紀錄(見112偵28670卷第20至36頁)。 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35頁)。 起訴書 2 陳 璐 本案詐騙份子於111年12月11日20時22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璐,佯稱:願販售減肥商品等語,致陳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1日20時22分許 7,17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陳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52102卷第13至14頁)。 ⒉陳璐提出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52102卷第47至55頁)。 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51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3 鄭依綺 本案詐騙份子於111年12月11日11時許,透過臉書聯繫鄭依綺,佯稱:願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鄭依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1日12時14分許 5,6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鄭依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52102卷第15至17頁)。 ⒉鄭依綺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52102卷第57頁)。 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51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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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