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諺融
指定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3號、第2
893號、第2894號、第16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 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 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諺融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見本院卷第84、122至123頁),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提 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劉諺融之刑部分為審理,至於被告 劉諺融表明不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 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是 依該條項之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本案係由同案被告謝汯展推由同案被告張簡佳 慧、被告劉諺融,於上開時、地,共同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 ,係以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方式為之,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依最高級別毒品即製造第三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劉諺融就所犯製造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2903號 卷第113至115頁、原審訴卷一第285至286頁、原審訴卷二第 29頁、本院卷第128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 減之。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追查毒品 來源,基於鼓勵具體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而得斷 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劉諺融於警詢時未供述毒品原料來源之真實姓名 及年籍資料,而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本案毒品來源或共犯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8月7日中警分刑字 第1120060266號函及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5日桃檢秀海111偵2903字第1 129104179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訴卷一第301至309、311頁 ),故被告劉諺融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被告劉諺融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被告劉 諺融於偵查時有供出上游賴陽德云云(見本院卷第129頁)。 經查,被告劉諺融於偵查時固陳稱:我當時聽到謝汯展說阿 德就是賴陽德提供毒品原料,但是我無法確定,因為毒品原 料出現那天我不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254頁),且賴陽德亦 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127、17592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3至315頁),自難認被告劉諺融有於 偵查時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之事實。故被告劉諺融之辯護人前 開辯解,經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所辯亦無足採。 四、刑法第59條部分: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酌量減輕 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無截然不同 之界限,故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尚非不得就 被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㈡經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 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 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 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 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劉諺融 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本案係由被告劉諺融分工配合而完成 之犯罪,其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成品數量非 微,倘經流出市面,勢將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嚴重 危害,被告劉諺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已難認有 何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本案是為了 家裡的經濟重才做這件事,案發時父親咽喉癌,母親胃癌, 雙親需要醫藥費,當時沒有想這麼多才會誤觸本罪云云。然 倘被告要照料其雙親而不可得,我國社會尚有其他社會福利 、社會服務或社會救助制度可向政府申請或使用、協助,尚 非因此即謂本案有情輕法重、對被告予以減刑之必要。況且 ,被告劉諺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後,相較於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客觀上顯無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等情形。本院 經綜合上情,認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五、本院之量刑審查: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諺融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當方法獲利,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 健康之戕害,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向同案被告謝汯展提議製 造毒品咖啡包後,與同案被告謝汯展、張簡佳慧共同為本案 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劉諺融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案中負責購買毒 品原料及設備,並調配毒品咖啡包成分之比例,擔任製造本 案毒品咖啡包摻雜、混合之主要角色等分工情節、參與程度 非淺、本案所製造毒品成品之數量非微、甫實行製造即遭查 獲、所製成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或已從中獲利、被告劉諺融 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被 告劉諺融有期徒刑4年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
,應予維持。
六、對被告劉諺融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劉諺融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涉犯本罪,乃是將毒品混合 及分裝,而並非從無到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本案毒品來源,然原審並未查獲 ,且其來源為不起訴,並非被告無供出來源。又被告一時失 慮方誤觸法網,毒品尚未流出,亦無任何獲利所得,惡性尚 非重大,被告自偵查到審理均自白認罪及詳實交待,所涉行 為顯有情輕法重之情狀,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認 為原判決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苛,與比例原則相悖,此部分當 應再行審酌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經查,被告劉諺融於警詢時則未供述毒品原料來源之真實姓 名及年籍資料,而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本案毒品來源或共犯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8月7日中警分刑 字第1120060266號函及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5日桃檢秀海111偵2903字 第1129104179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訴卷一第301至309、31 1頁),被告劉諺融於偵查時固陳稱:我當時聽到謝汯展說 阿德就是賴陽德提供毒品原料,但是我無法確定,因為毒品 原料出現那天我不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254頁),且賴陽德 亦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127、17592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3至315頁),自難認被告劉諺融有 於偵查時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之事實。故被告劉諺融上訴意旨 以其有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 無足採。
2.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 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 ,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 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 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 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劉諺融對此 自不能諉為不知,本案係由同案被告謝汯展推由同案被告張 簡佳慧、被告劉諺融,於上開時、地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之
行為,被告劉諺融始終坦承犯行,已據原審考量其犯後態度 良好;而衡酌被告劉諺融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 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 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劉諺 融似未慮及其前揭所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 已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況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於原本之法定 刑,已減輕甚多,要無情輕法重或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之處,故被告劉諺融上訴意旨以本案是將毒品混合及分裝, 而並非從無到有,且毒品尚未流出,亦無任何獲利所得,惡 性尚非重大,被告有自白認罪及詳實交待,所涉行為顯有情 輕法重,情可憫恕云云,容無足採。是本案就其犯行酌情而 為刑罰之裁量,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3.末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 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 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 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 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 無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劉諺融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劉諺融之智識程度、已混合 特定比例毒品原料之包裝及封口之工作等分工情節、參與程 度、本案所製造毒品成品之數量、甫實行製造即遭查獲、所 製成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或已從中獲利等節,就所犯上開犯 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刑,其量刑尚稱妥適, 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 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 考量被告劉諺融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 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 於法俱無不合。
㈢準此以觀,被告劉諺融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及請求減刑 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