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070號
TPHM,113,上訴,3070,202408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琲



選任辯護人 賴淑芬律師
陳廷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表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則未上 訴。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 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 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歐大衛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 僅以被告年逾80歲,逕依刑法第80條第3項減輕其刑,並未 說明其有何減輕事由,況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飾詞狡辯,原審僅判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審酌量刑因子,不符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顯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判決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傷害犯行,已說明被告行 為年逾80歲,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 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素行尚佳,其遇事未理性處理,僅因上開口角糾紛,即 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致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 之傷勢,所為甚不足取,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 酌其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獨居、無償義務擔任告訴人已 故之父歐豪年之助理)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1萬元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 事證明確,並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考量本件起因係告訴人不願其父與被告外出 用餐而起,被告案發時年滿83歲依法得減輕其刑,且被告有 和解意願,係告訴人不願和解等節,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 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未 提出足以影響量刑之新事證,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琲  
          
          
          
選任辯護人 賴淑芬律師
      陳廷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寶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寶琲歐大衛之父歐豪年係朋友關係。王寶琲於民國111 年2月14日晚間6時許,因歐豪年邀約,至歐豪年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9樓之住處,欲與歐豪年一同外出用餐。歐大 衛見狀,因不欲歐豪年王寶琲外出用餐,上前阻止,雙方 發生口角,王寶琲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與歐大衛在上址 門口處相互拉扯(歐大衛涉嫌傷害王寶琲之部分,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期間接續徒手揮打歐大衛之上半身部位,致歐 大衛受有右手背、左手背擦傷、左手腕挫傷、左上臂挫淤傷 等傷害(公訴意旨固認王寶琲之行為亦致歐大衛受有左腳踝 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然此部分事實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詳下述)。嗣因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歐大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寶琲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 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於上揭時 、地,因欲接歐豪年外出用餐,而與告訴人歐大衛相互拉扯 ,但當時是告訴人主動拉扯我,告訴人的傷勢可能是他主動 拉扯我而自行造成,而告訴人腳部的傷勢,則是因告訴人要 阻擋我與歐豪年搭乘電梯下樓,以腳抵住電梯門,讓電梯門



無法關閉所致,我沒有毆打告訴人,我所為係正當防衛行為 ,且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影像並非連續畫面,係經告訴 人刻意擷取有利於他之部分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之父歐豪年係朋友關係,被告於111年2月14日 晚間6時許,因歐豪年邀約,至歐豪年上址住處,欲與歐豪 年一同外出用餐之際,因告訴人不欲歐豪年與被告外出用餐 ,上前阻止,雙方乃發生口角,並在上址門口處相互拉扯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04-10 5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歐大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68號卷<下稱偵 卷>第23-25頁、第76-77頁、第113-114頁),另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附圖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8-59頁、第63-85 頁),首堪認定。
 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 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影像並非連續畫面, 係經告訴人刻意擷取有利於他之部分云云。然上揭影像經本 院勘驗結果,雖分為4個檔案,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58-59頁),惟依勘驗筆錄附圖所示(見本 院卷一第63-86頁),各段檔案中呈現之影像,內容皆屬連 續,並未遭刻意剪接,且依各段檔案畫面所呈現之被告與告 訴人相對位置暨現場陳設,足認上開4檔案均係同日於同一 地點所攝得,彼此間具有緊密之時空關係,自得作為認定本 件事實之依據,先予敘明。
 ⒉又被告與告訴人係於發生口角後,在上址門口處相互拉扯乙 節,業據認定如前。而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與告訴人 開始相互拉扯後,可見被告之白色衣袖有揮動,且有毆打告 訴人之舉,並可見被告手部有出力朝向告訴人之動作,另被 告亦有較大之朝向告訴人之手部動作,嗣被告復有抬手向前 揮動、抬起手肘做出往前搧打之動作(見本院卷一第58-59 頁)。故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相互拉扯後,確有徒手 毆打告訴人乙節,自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告訴人縱 有先行阻擋被告偕同歐豪年離去之行為,然以被告上揭行為 觀之,其意顯非僅在對於告訴人之行為予以防禦、排除,而



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刻意以手用力攻擊告訴人之上半身部位 ,故其所為自非正當防衛行為甚明。況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告訴人沒有打我,僅有壓制我等語(見偵卷第113頁), 亦可徵被告毆打告訴人前,告訴人並無毆打被告之舉,益證 被告所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未合。
 ⒊另告訴人事發後,於翌日(即111年2月15日)至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就醫,經診斷結果,其受有右手背、左手背擦傷 、左手腕挫傷、左上臂挫淤傷、左腳踝擦傷、左膝挫傷等傷 害之事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33頁)。被告雖否認告訴人上開傷勢係其行為 所致,然觀諸被告上開攻擊告訴人之方式及部位,告訴人所 受右手背、左手背擦傷、左手腕挫傷、左上臂挫淤傷等傷勢 ,堪認均係被告之行為所致。至告訴人所受左腳踝擦傷、左 膝挫傷等傷害部分,因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並未攻擊 告訴人之下半身部位,是告訴人上揭腳部傷勢,除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證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 上開腳部傷勢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係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二第41頁)。其於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  刑法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109頁),素行尚佳;然其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   上開口角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致告訴人受有如事  實欄一所示之傷勢,所為甚不足取;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二第10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