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048號
TPHM,113,上訴,3048,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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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懋源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1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67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68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含追徵)之部分,均撤銷。前項刑之撤銷部分,林懋源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懋源(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 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含追徵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5頁、第83頁)。則本案審 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等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 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示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 並與被害人吳秀卿達成和解,且已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8,0 00元,請求從輕量刑及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減刑規定。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第82頁、第83頁、第89 頁),惟被告於112年8月3日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加入詐騙 集團,台灣銀行金融帳戶是我本人申辦使用,因為我於112 年6月中在「抖音」認識一名女子,後與他使用通訊軟體LIN E聊天,他的LINE暱稱是「J」,「J」便介紹「UN」給我認 識,聲稱「UN」有在投資比特幣,後來我與「UN」聯繫,「 UN」表示要跟我借用銀行帳戶,讓他的客戶轉帳給我後,我 再領出來去BTM購買比特幣轉入「UN」的電子錢包,因為整 件事情我不用把銀行帳戶、提款卡等物品交給別人,也不會 花到我自己的錢,我只是單純幫「UN」把客戶轉到我帳戶的 錢,拿去BTM購買比特幣到「UN」的電子錢包,我便不疑有 他將我的銀行帳戶告知「UN」,從112年7月5日左右開始幫 「UN」購買比特幣。我知道有這筆10萬元入帳,我以為是「 UN」客戶轉帳過來的,我有去臨櫃提領,並依照通訊軟體LI NE暱稱「UN」指示去臺北市懷寧街BTM購買比特幣後轉至「U N」的電子錢包等語(見新北檢112偵55967卷一第12至15頁; 於112年8月3日偵訊時供稱:LINE暱稱「UN」的人跟我說是 他的客戶匯款,請我幫忙收錢,UN是美國人,「J」也是美 國人在敘利亞當兵,說他的女兒在美國讀書,無法收款,請 我幫忙收款,買蘋果卡,我不知道我的帳戶被詐騙使用等語 (見新北檢112偵55967卷一第58至59頁);於112年8月11日警 詢時供稱:因為我於112年6月22日在抖音上認識一名綽號叫 「joyiscoming」的女生,加了她的LINE跟她聯繁後,她告 訴我說她人在敘利亞,並且有金錢上的困擾,因為人在國外 沒辦法提領錢,所以想請我幫忙,後來她介紹一個LINE ID 「UN」的女生給我,該女子稱說是她的同學,並告訴我說她 會請人匯新臺幣到我戶頭,再請我將匯過來的新台幣大約97 %領出並拿該金額去買加密貨幣轉給她,剩下的3%讓我去買 超商蘋果卡轉給「joyiscoming」這個女生幫助她,我當下 就答應她了,後來對方就陸續匯了大約50萬元到我的戶頭,



我陸續去提領了6、7次,並到臺北市○○區○○街00號的加密貨 幣店面購買加密貨幣,購買完後就將加密貨幣打給「UN」, 購買加密貨幣期間因為我不會買,「UN」還介紹一位LINE I D叫「陳先生」的人來台北當面親自教我買比特幣,這部分 我已經有在112年8月2日許在台北市中正一分局做筆錄,那 邊的警察已經有將該名LINE ID叫「陳先生」的男子影像調 閱出來給我指認,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不知道這是車手的 工作,我也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原本只是覺得對方很 可憐才想幫助她,才會幫她們領錢去買比特幣轉給對方,不 知道對方匯給我的錢是其他被害人被詐騙的錢,警方告訴我 才知道等語(見桃檢112偵59689卷第13至15頁):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及移送併辦之事實,我 在不知情的狀況下提供帳戶,我只是好意要幫忙對方,我跟 對方完全沒有講過電語,所以有關LINE對話我都有保存,我 不認識對方,對方說他在當兵,說他女兒還小,我才會幫忙 ,後來我就提領1萬元、18萬元去購買比特幣存到特定錢包 ,我也不會,是對方叫人來教我的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卷第4 4頁);於原審審理時仍供稱:我否認,答辯同前,我就不知 道那叫做『洗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依被告上開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內容,顯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本案全部犯行,尚難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㈡有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需「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第82頁、第83 頁、第89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本 案全部犯行,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有自白洗錢之犯行,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適用。
 ㈢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收受被害人吳秀卿所詐騙後所匯10萬 元款項,並依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共犯指示進行領款,領款後 抽取部分報酬,即將其餘款項用於購買比特幣轉至指定之電 子錢包,被告別無其他涉案之情節,可見被告非屬核心角色 ,居於共犯結構之下層或末端,堪認其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 程度非深,惡性較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以10萬元達 成調解,被告亦有遵期給付分期付款之調解金共2萬8,000元 予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 原審調解筆錄及轉帳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8之1至58 之2頁;本院卷第97至103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弭補其所造 成之損害。準此,經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被 害人所受補償等項綜合判斷,認對被告以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分別予以量刑及對被告 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見本院 卷第54頁、第56頁、第82頁、第83頁、第89頁),且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已遵期支付分期款共2萬8,000元予被害人等情, 亦有轉帳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堪認被 告終能確實彌補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 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 允洽。此外,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認得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及審酌,就被告所為量刑即難以維持




 ⒉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已達成調解,調解金額為10萬元 ,已遠逾原審認定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甚多,且被告於原 審判決後已遵期支付分期款共2萬8,000元,業如前述,屬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 ,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斟酌,諭知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應予 沒收、追徵,容有未當。
 ⒊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及請求撤銷原審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所諭知之刑及沒收(含追徵)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及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卻仍將自己是否能求得愛情及獲得經 手款項3%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任由不法分 子藉此管道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配合將本案詐欺集團 詐得之款項提領後交換為虛擬貨幣,並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電子錢包,其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增加被 害人求償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全部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 被告已遵期支付分期付款之調解金,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同住及子女已成年之生 活狀況、目前從事消防排煙風管之工作、月薪約4、5萬元之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至原判決諭知被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業因被告 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已支付遠逾犯罪所得之款項予被害人 ,不予沒收(詳後述),此部分撤銷即可。
 ㈢不予宣告被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然考量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 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且被告另有同類型詐欺案 件另案偵查、審理中,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 院卷第34頁),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開所請,難認 可採。
 ㈣有關被告沒收部分:
 ⒈依原審判決之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等



情(見原審卷第19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以10萬 元達成調解,被告亦有遵期給付分期付款之調解金共2萬8,0 00元予被害人,業據說明如前,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 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 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 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依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收受被害人吳秀卿所詐 騙後所匯10萬元款項,並依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共犯指示進行 領款10,005元、180,000元(包含本案被害人受騙所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10萬元,其餘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並抽取報 酬3,000元,即將其餘款項用於購買比特幣轉至指定之電子 錢包,雖可認被告扣除報酬3,000元後,用以購買比特幣轉 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9萬7,000元款項,為洗錢之標的,然上 開款項既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款 項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之管領權,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念珩廖姵涵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懋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967號)、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68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懋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懋源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且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而可預見 以自身金融帳戶收受他人不明款項,再以收受之新臺幣與 虛擬貨幣為交換,並將虛擬貨幣存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 ,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意即其提供之金融 帳戶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用為接收犯罪所得,使不知情之 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趁被



害民眾匯款後未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指示金融帳戶 申辦者將款項領出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復移轉至詐欺集 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確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然因其透 過抖音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之人(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J」),妄想求得愛情及經手款項3 %之報酬,故依「J」之指示,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J」之同學、暱稱「UN」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下稱「UN」)將新臺幣交換為比特幣,並因「J」、「U N」均自稱人在美國,故由「UN」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陳先生」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陳 先生」)前往臺北不詳地點與林懋源碰面,當面指示林懋源 將新臺幣交換為比特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上揭人等 謀議既定,林懋源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與「UN」、「J」、「陳先生」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UN 」、「J」、「陳先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不詳時間,以MESS ENGER聯繫吳秀卿,向其佯稱欲寄送金條、美金予吳秀卿, 然包裹遭海關攔下,需支付款項買通海關云云,致吳秀卿 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4日9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至林懋源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林懋源遂依「UN」、「J」、「陳先 生」指示,於同日11時27分許、13時21分許,分別提領10, 005元、180,000元後,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並將其餘款 項用於購買比特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吳秀 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林懋源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號碼供「UN」匯入款項,並將 款項領出用以交換相對應之比特幣復轉入「UN」、「陳先生 」指定之電子錢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共同洗錢犯行,辯稱:「J」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老婆, 「J」說他女兒需要錢,倘我幫助「J」的同學「UN」投資比 特幣,可以抽取3%報酬,再以報酬購買禮物卡送給「J」的 女兒,不知道對方是詐欺、洗錢份子云云。惟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吳秀卿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100,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領出10,005元、180,000元 ,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則用以交換相對應之比 特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吳秀卿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25頁至第25頁反 面),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無 摺存入憑條存根、被害人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 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憑(偵一卷第28頁、第29頁反面至第 51頁、第63頁至第6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犯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 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 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 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 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 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



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 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 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 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 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 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 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 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 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是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之行為人,究在整個詐欺犯行中立於何種地位,自應 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尤其 對於非傳統、典型之詐欺案件(如三方詐欺),或有被害人 與詐欺正犯或共犯間之地位提昇、轉換等,更應於判決事實 及理由內將箇中認定與轉折之原因予以充分說明,始昭折服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之原因係 妄想求得愛情及匯入款項3%之報酬:
  觀諸被告提出其與「J」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2頁 至第489頁反面),被告均以「親愛的」、「老婆」稱呼「J 」,且為討好「J」故依指示賺取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3%。 然僅憑提供帳戶且機械式聽從指示提領現款購買比特幣,不 需付出任何勞力及虛擬貨幣相關知識,即可賺取匯入款項3% 作為報酬,係屬高額暴利,已顯可疑。被告自陳從事安裝冷



氣風管工作47年,偶爾打零工等語(金訴卷第67頁),可見被 告工作經驗並非匱乏,亦非初出社會之人,對於社會上薪資 行情難謂毫無認知,堪認被告知悉僅憑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購 買比特幣即可獲得高額報酬,無需付出相當之勞力、專業知 識,與社會常情及被告過往之工作經驗均不吻合。 ⒊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依指示購買比特幣之對象為與其全無情 誼、信賴關係之人:
  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是基於社會信 用用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 財工具,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加以申辦,且無論是自然人或法人,均得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苟有不詳之人向無信賴、親誼關係之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 ,自屬可疑。一般人如欲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應會提供與 己身有強烈信賴關係之人,或再三確認用途後再行考慮是否 提供。被告自陳:我透過抖音認識「J」,後來「J」介紹「 UN」給我認識,「UN」自稱是「J」的同學,「UN」有在投 資比特幣,(後改稱)「UN」說會找臺灣的朋友投資比特幣 ,要借用本案帳戶,我不清楚為何「UN」不使用他自己的金 融帳戶投資比特幣、不清楚究竟係「UN」抑或「UN」的臺灣 友人要投資比特幣、不清楚是誰要把錢匯至本案帳戶、不清 楚為何「UN」自稱是美國人卻以簡體中文與我溝通,我認識 「J」約1、2月就開始幫忙打幣,我跟「J」完全沒有講過電 話等語(審金訴卷第44頁,金訴卷第66頁至第67頁)。依被告 所述,其係基於與「J」之感情基礎方為本案行為,然被告 僅接觸「J」1、2個月,且從未以電話聯繫,堪認其等感情 基礎薄弱,況被告提供帳戶之對象係「UN」,情誼關係更加 淡薄,可謂為陌生人,被告在不清楚「UN」真實姓名、身分 、不清楚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名目為何、匯款人為何人之狀況 下,已經完全無法掌控匯入本案帳戶、其提領之款項是否合 法,然被告仍無視於此,放任與其毫無情誼關係之「UN」全 權使用本案金融帳戶,並依「UN」、「陳先生」指示提領款 項交換比特幣,顯見被告毫不在乎其行為是否合法。 ⒋小結:
  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而詐欺之人多會以他 人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錢之用 ,此為近年盛行之詐欺手法,政府、媒體亦大力宣導切勿將 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他人或代他人提領款項。被告於案發時年 約61歲,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安裝冷氣風管工作已經 47年,偶爾打零工(審金訴卷第17頁,金訴卷第67頁),可見



被告學識並非匱乏,工作資歷非淺,亦非年輕識淺之人。其 雖辯稱只是為了幫助「J」才為本案犯行,主觀上並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然其依指示提供帳戶 、提領現款及轉交比特幣之過程中有上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 ,足認被告已預見「UN」、「J」、「陳先生」可能為詐欺 取財、洗錢正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所得。惟被告為求取經手款項3%之高額暴利及網路愛情,罔 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份子利用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而被 騙損失財物之高度風險,猶提供個人帳戶予「UN」、「J」 、「陳先生」等人使用,使其等得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被告並受其等指示提領現款轉交比特幣。是 以,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可能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見其與「UN」、「J」、「陳先生」 等人間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訛。
 ㈢本案詐欺取財正犯達三人以上:
  被告自陳「UN」、「J」為女性,而「陳先生」為男性等語( 金訴卷第67頁),堪認與被告共同犯本案犯行之正犯不只1人 。
 ㈣被告雖提出其與「J」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以證其辯解屬實( 偵二卷第2頁至第489頁反面),然觀諸該份LINE對話紀錄擷 圖時序上並不連貫(例如:偵二卷第9頁至第133頁係7月15日 至8月2日之對話紀錄,然偵二卷第134頁卻係7月3日對話紀 錄),因此證明力非高,無從以之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㈡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UN」、「J」、「陳先生」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次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卻仍將自己是否能求得愛情及獲得經 手款項3%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任由不法分 子藉此管道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配合將本案詐欺集團 詐得之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並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 子錢包,其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增加被害人求 償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未了解自身行為不當,所 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是擔任提 供金融帳戶、依指示提領現款、交換比特幣並轉入指定電子 錢包之角色,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是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 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其 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被告於審理時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憑(金訴卷第58-1頁至第58-2頁),堪 認被告有彌補之意。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金訴卷第68頁)等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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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