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5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立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立致明知其無出售gogoro廠牌1代燻黑風鏡之真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5日14時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 點,先以某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Chen Chen」 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且在臉書Marketplac e中張貼販售「gogoro 1代燻黑風鏡 NT$700」之貼文,佯以 其有gogoro廠牌1代燻黑風鏡欲以新臺幣(下同)700元出售 云云,以此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上開不實之訊息, 適李華偉於同日14時許,在其位在苗栗縣頭份鎮某處之住處 ,因上網瀏覽陳立致上開貼文,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 (下稱Messenger)與陳立致聯繫,雙方談妥由陳立致以2,1 60元之價格(含運費),出售gogoro廠牌1代燻黑風鏡、後 照鏡及Y架予李偉華,致李偉華陷於錯誤,誤信陳立致確有 出售gogoro廠牌1代燻黑風鏡、後照鏡及Y架之真意,於同日 16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2,160元匯入陳立致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中山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嗣因陳立致遲未將 上開gogoro廠牌1代燻黑風鏡、後照鏡及Y架寄送予李偉華, 並藉故一再拖延,李偉華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 上情。
二、案經李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他供述證據資料( 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陳立致對本院審理時提示之卷 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且檢察官及 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 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 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出售gogoro廠牌1代燻黑風鏡、後照鏡及Y 架予告訴人李偉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後來有將商品寄給告 訴人,告訴人也有跟我說他收到了,我沒有詐欺告訴人,我 當時寄出商品的時候,還有放100元現金在店到店的包裹裡 面退給告訴人,我因為生活所需,已將告訴人匯入的款項用 掉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5日14時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先以某電子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Chen Chen」之名,登入臉書 ,且在臉書Marketplace中張貼販售「gogoro 1代燻黑風鏡 NT$700」之貼文,適告訴人於同日14時許,在其位在苗栗縣 頭份鎮某處之住處,因上網瀏覽被告上開貼文,而透過Mess enger與被告聯繫,雙方談妥由被告以2,160元之價格(含運 費),出售gogoro廠牌1代燻黑風鏡、後照鏡及Y架予告訴人 ,告訴人於同日16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2,1 60元匯入郵局帳戶內。嗣因被告遲未將上開gogoro廠牌1代 燻黑風鏡、後照鏡及Y架寄送予告訴人,告訴人乃於同年3月 28日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277、280至281頁;本院卷第9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7至9頁;原審卷第334至339頁),並有帳戶基本資料、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 告在臉書Marketplace之貼文、被告與告訴人間Messenger對 話內容截圖〔內含郵局帳戶金融卡背面照片、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手機上 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網路社交通訊 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 1年11月15日北營字第1111801526號函及其檢附查詢存簿變 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掛失補 副/結清銷戶申請書、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被 告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 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 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0日儲字第112122 0776號函及其檢附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郵局/e動郵局儲匯壽 業務服務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3、39至43 、45至51、53至55、69至104頁;原審卷第35至48、243至25 7、259至260、361至36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締結詐欺之不法意圖:
⒈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詐術行 為之實施,具體方式亦不外「締約詐欺」與「履約詐欺」 ,稱締約詐欺者,係行為人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使 消費者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因而締結客觀對 價上顯失平衡之契約,諸如謊以天價,實則販售低廉無比 之商品以詐欺消費者,或誘騙投資者參與事實上顯然不可 能存在之獲利之投資等等。謂履約詐欺者,意指行為人訂 立契約時,本即不具履約之意,目的僅在騙取價金而無履 行給付義務之誠意,是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即應觀察 行為人取得價金後之行為,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 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⒉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1年3月5日約14時許 在家中上網時,在臉書Marketplace瀏覽商品,並於14時 許下標購買1件價值2,160元的機車零件(gogoro風鏡、後 照鏡、Y架);我都是用臉書訊息聯繫,後來有加LINE聯 繫又加電話,LINE ID為oldchen531,名稱:lucky、電話 :0000000000;我於111年3月5日16時9分許於家中使用網
路轉帳,以我的富邦銀行帳戶匯至對方郵局帳戶,匯款2, 160元;電話聯繫貨品何時出貨,他一直說寄出了,可是 到現在都沒收到,後來變已讀不回,電話也不接了,賣家 帳號沒有在使用了等語(見偵卷第7至9頁);復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我有透過臉書的Marketplace跟被告購買gogor o風鏡、後照鏡、Y架,原審卷第252頁LINE通話應該是在 討論為何還沒寄出來,原審卷第253頁LINE通話,應該也 是在討論為什麼這個東西還沒有寄出,因為我還沒有收到 這個東西,他如果有寄出,我會請他提出這個證明;在原 審卷第253頁LINE通話之前,我和被告沒有約定什麼時候 寄出(交易商品),因為我後面還有詢問他「寄出了嗎? 」,所以我認為他應該沒有跟我說寄出了。我在原審卷第 256頁傳送的是我去警局報案的證明,就這個案子提告詐 欺,因為我錢給他之後,我遲遲沒有收到東西,過程中我 有透過Line、電話,不只透過文字,盡量跟他溝通,但遲 遲沒有下文,所以我認為對方詐欺,在我報案前,被告對 於為何東西沒有寄出有很多的解釋,例如他的電話手機有 問題之類的,但我總是可以聯絡上他,他東西沒寄出來, 我覺得這不合理;原審卷第256頁Messenger與對話紀錄左 側截圖,被告傳送「抱歉我手機壞掉,昨天修好就寄出了 ,後來忘記把Y架的長形鐵架附上,我還有再寄一次」這 段話是在我傳送報案證明單後傳給我的,我沒有印象被告 是何時把包裹寄給我的,但我應該是在收到的當下或是隔 天,就在臉書跟他說我收到包裹了,我沒辦法很肯定的確 認我什麼時候收到包裹,最慢是4月1日當天收到,基本上 我會很快的回覆他,有可能是收到包裹的當天,也有可能 是前1天或是前2天收到我收到包裹等語(見原審卷第334 至338頁);參酌前引之被告與告訴人間Messenger對話內 容截圖〔內含郵局帳戶金融卡背面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手機上 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網路社交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可知被告於告訴人111年3月5 日16時9分許匯款2,160元至郵局帳戶後,遲遲未寄送雙方 交易gogoro廠牌1代燻黑風鏡、後照鏡及Y架予告訴人,且 於111年3月11日明知其並未寄送上開雙方交易gogoro廠牌 1代燻黑風鏡、後照鏡及Y架予告訴人,卻仍對告訴人謊稱 其已請家人寄出上開商品等語,是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 有意圖甚明。
⒊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在從事網拍,只是偶爾在
蝦皮購物,不清楚為何有被害人匯款到我帳戶等語(見 偵卷第59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先辯稱:單純 交易糾紛,我交帳戶給我朋友,我只有匯款一筆錢,才 幾千元而已等語(見審金訴卷第54頁),後辯稱:告訴 人確實有先把錢匯入我郵局帳戶,我因為生活所需就用 掉了,後來我確實有將商品寄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 第277頁),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先後 供述不一,其所辯是否全然屬實,顯非無疑。
⑵觀之前引之被告與告訴人間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告 訴人於111年3月28日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 出所報案並取得上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照片後即傳送予被告,被告方於 111年3月29日11時18分傳送「抱歉我手機壞掉,昨天修 好就寄出了,後來忘記把Y架的長形鐵架附上,我還有 再寄一次」之訊息予告訴人,嗣告訴人於111年4月1日1 4時53分傳送「兩個包裹都收到了」、「東西有齊,但 風鏡你說近全新,我看鎖點都裂了」等訊息予被告,可 知被告應係觀看到告訴人已至警局報案,為免遭受刑責 ,才於告訴人報案當日之111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1日期 間將告訴人之購買之gogoro廠牌1代燻黑風鏡、後照鏡 及Y架寄送予告訴人至明。
⑶復觀之前引被告與告訴人間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及被 告與告訴人間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則 依①告訴人於111年3月10日21時48分透過Messenger傳送 「請問寄出了嗎?」訊息(以下未特別標明者均係透過 Messenger傳送)予被告後,被告於同日10時47分即傳 送「寄了」之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即於同年月11日18 時37分傳送「請問是何時寄的?有追蹤碼嗎?」之訊息 予被告,被告即傳送「等等查給你」、「請家人寄(對 話誤載為「記」)的」等訊息,告訴人傳送「一般寄出 三天後會到,我到現在都沒收到簡訊,想知道是何時寄 出的」之訊息後,被告陸續回覆「等等我」、「(小比 讚圖樣)」、「(大比讚圖樣)」、「(小比讚圖樣) 」、「抱歉我的」、「屬實」、「疏失」、「(小比讚 圖樣)」等訊息,惟告訴人於同年月11日21時43分、同 年月12日8時9分、同年月15日21時33分、同年月17日7 時38分、同年月18日7時7分、同年月19日16時51分先後 傳送「所以寄出了嗎?」、「所以到底寄出沒」、「沒 寄你就跟說沒寄,何時能幫我寄」、「寄出了嗎?」、 「hello?」、「hello?」、「請儘速與我聯絡打給你
都不接將於明天週日晚上至警局提告詐欺」等訊息,被 告均未回應,俟告訴人於同年月20日12時19分傳送「這 邊」訊息後,被告遲至此時才回覆「(大比讚圖樣)」 、「(小比讚圖樣)」等訊息,告訴人即再傳送「今天 會幫我寄出嗎」之訊息予被告,被告竟回覆「放)昂昂 鞟鞟看〜〜鞟〜」之訊息,告訴人回覆「?」之訊息後,被 告始終未予回應;②告訴人於同年月20日14時43分傳送 「哈囉?」訊息後,於同年月20日19時27分改用LINE傳 送「你好,我是gogoro風鏡買家」、「請速速與我聯絡 」等訊息予被告,被告即於同年月20日19時27分以LINE 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於同日21時54分再度透過LI NE傳送「寄出了嗎?」之訊息,然被告並未接該通LINE 電話,卻於同年月21日0時0分透過Messenger傳送「( 小比讚圖樣)」之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於同年月21日 6時41分透過LINE傳送「怎麼了」、「李華偉 0958xxxx xx 苗栗頭份建國路上的全家大同門市 」等訊息予被告 後,被告即於同年月21日7時48分透過LINE傳送「差你 的」之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透過LINE回傳「什麼東西 」訊息後,被告亦透過LINE傳送「我沒收件資料」訊息 ,告訴人透過LINE傳送「fb都給過你了」訊息,被告始 透過LINE傳送「手機之前不見」、「9點前寄出」、「 抱歉」等訊息,並撥打LINE電話予告訴人,惟告訴人先 後於同年月21日19時28分、22時23分、同年月22日6時4 8分、同日12時56分透過LINE傳送「寄出了嗎?」、「寄 出請拍明細」、「哈囉,明細可以拍給我了嗎」、「到 底寄了沒,三天了連個收據都沒法拍給我嗎?」等訊息 予被告,要求被告拍攝寄出明細或收據予告訴人確認, 然被告僅於111年3月22日13時14分透過LINE傳送「寄了 」、「我還放100」、「在裡面」等訊息,卻始終未拍 攝寄出明細或收據予告訴人,嗣告訴人於同年月22日13 時15分、同年月23日19時15分、同年月24日8時52分、8 時53分透過LINE傳送「寄了明細要拍給我啊」、「你何 時寄的」、「人呢?」、「(之前告訴人與被告間關於 告知收貨人名字、電話、7-11門市之Messenger對話截 圖)」、「我3/5號轉帳完成,到今天都還沒收到貨, 請若已寄出請拍追蹤碼給我」、「我快沒耐心了」等訊 息予被告,惟被告均未予回應等情,參酌告訴人係於11 1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1日期間方將告訴人之購買之gogo ro廠牌1代燻黑風鏡、後照鏡及Y架寄送予告訴人,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述,可知告訴人於111年3月11日、同年月
21日詢問被告是否寄出上開商品時,被告斯時並未將告 訴人所購買之gogoro廠牌1代燻黑風鏡、後照鏡及Y架寄 出,卻仍2次對告訴人謊稱其已寄出云云,是被告主觀 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⑷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問:依照你與告訴人的 對話紀錄,你曾經在3月11日、3月21日說他購買物品已 經寄出了,等到告訴人把報案資料傳給你,你在3月29 日說他購買的物品昨天寄出,為何如此?)因為我少寄 1個東西給他,後來才又補寄,我總共寄2次,他也有收 到2到包裹;(問:你在3月29日說昨天劑出去忘了把「 Y架」附上,我還有再寄一次,顯然是在這個日期之後 才寄的,有何意見?)寄送包裹也要一個星期」等語, 惟核與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所 示內容有違,其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被告於其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中雖曾以其手機之前不見 ,沒收件資料等語作為其遲未將告訴人購買之gogoro風 鏡、後照鏡、Y架之理由,然告訴人係透過Messenger與 被告聯繫、洽談上開gogoro廠牌1代燻黑風鏡、後照鏡 及Y架購買事宜,並傳送收件人資料予被告,已如前述 ,果被告手機於案發時確曾不見,其仍可透過電腦登入 Messenger取得告訴人之收件資料,故被告以上開情詞 說明其無法履約之原因,實難可採,併予敘明。 ㈢綜上,自本案產品之交易過程觀之,足認被告初始並無履約 之意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 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 詐欺罪,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 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 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 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其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 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 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 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 害人,續行個別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 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 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於原審時以補充理由書更 正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且經原審及本院均踐行告知程序後 ,予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是本 院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又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 社會危害自屬有異,其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查被告雖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所需,為牟取不法 利益,恣意在網際網路張貼不實之販售商品資訊以訛騙販售 gogoro廠牌1代燻黑風鏡等產之方式,欺罔告訴人得財花用 ,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 輕,惟本案被告販賣對象僅有告訴人1人,犯罪所得僅為2,1 60元,且犯後已將所販賣產品即gogoro廠牌1代燻黑風鏡、 後照鏡及Y架寄送予告訴人,其犯罪情節較販賣對象數十人 、詐騙金額數十萬元以上之大量者顯然較輕,衡其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倘就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 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 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73頁),素行難謂良好,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恣意在網際網路張貼不實之販售商 品資訊以訛騙販售gogoro廠牌1代燻黑風鏡等產之方式,欺 罔告訴人得財花用,使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缺乏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破壞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實無足取,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惟已將所販賣產 品即gogoro廠牌1代燻黑風鏡、後照鏡及Y架寄送予告訴人,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家中有父母及2名弟弟,目 前待業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 「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
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 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 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 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⒉查被告因犯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2,160元乙節,業如前 述,雖未扣案,惟被告於犯後已將所販賣產品即gogoro廠 牌1代燻黑風鏡、後照鏡及Y架寄送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已 將上開犯罪所得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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