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74號
上 訴 人 廖崇評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18號)
,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112年4月23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元宣告沒收追徵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廖崇評則對原判決宣告刑、執行刑及犯 罪事實一(一)之沒收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9、63頁)。二、上訴人即被告廖崇評對犯罪事實、罪名及證據均不爭執,上 訴辯解略以:王元均於警詢供稱與被告交易毒品咖啡包是賒 帳;然而原審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予王元均,11次,每次價金 新臺幣(下同)250元,共獲得犯罪所得2750元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應有誤會。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經濟壓 力,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11次既遂犯行販毒對象僅王元均 1人,每次數量僅1包且賒帳,實際尚未取得價金,請審酌是 否尚有刑法第59條減刑空間,從輕量刑、定執行刑並宣告緩 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同案被告王元均於民國112年4月23日警詢供稱:「(你如何 與廖崇評交易毒咖啡包?面交?匯款?埋包?)都是面交, 有時候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時候廖崇評會用記帳的方式, 一個禮拜清算一次,我們是周領發薪,老闆會將薪水給他, 他發給我薪水時,再從薪水裡面扣除買毒的費用再拿給我。 (你於今(23)日與廖崇評交易毒咖啡包是直接交錢還是賒帳 ?)賒帳。」(偵22718卷第36至37頁)。顯示除112年4月2 3日為警查獲當日凌晨之毒品交易,因王元均賒帳而可認尚 未取得價金外,其餘10次,應認已獲取販毒所得。被告辯稱 販毒予王元均並未獲有犯罪所得,不足採信。被告聲請傳喚 王元均,為證明賒帳之事實,核無調查必要。
(二)承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於112年4月23日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既遂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50元宣告沒 收追徵部分應予撤銷。犯罪事實一(一)其他10次既遂犯行之 沒收、追徵宣告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實行販毒既、未遂,共12次,顯非施用毒品者互通有無 偶然救急之毒品交易;尤其,被告在社群媒體發布販毒訊息 ,以1萬1千元價格,單次販賣毒品咖啡包數量多達30包,價 高量多,幸因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佯裝購毒,因而構成未遂而 得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餘地。所為12次販毒行為並無堪 予憫恕事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不應准許。(四)被告助長毒品氾濫,更在社群媒體發布販毒訊息,且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而販賣,具有法定加重刑罰事由,原審依被告自 白、未遂減輕其刑,就11次既遂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 ;未遂犯行則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就逾42年有期徒刑之 總宣告刑,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已經從輕量刑。被告上 訴求處更輕刑度/執行刑及宣告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