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972號
TPHM,113,上訴,2972,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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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宸胤(原名王上誠)





指定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39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6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宸胤提起上訴,業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3至45、134、172至173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偵查均自白犯罪,並配合警方追查 上手「TANK 坦克」,犯後態度尚佳,且亦未從中獲利,僅 係為求日後購毒優惠而依上手指示,以「埋包」方式交付買 家,惡性實非重大,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事;又被告 於本案犯行前並無毒品前科,且盡心於公益,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之寬典等語,經查:
㈠、被告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之情事: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已適用刑法第25條 第2項減輕其刑,又因其於偵審均自白犯罪,而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法遞減後,刑 期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又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雖非至鉅且屬未遂,然其販毒行為 仍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參以,被告 於行為時年滿32歲,明知毒品為法律管制物品,且毒品危害 國民健康至鉅,竟仍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為求自己得 以優惠價格獲取毒品,即參與販毒牟利行為,縱非如毒品大 盤掌握毒品來源,然其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 益,即鋌而走險共同販賣毒品行為,顯然無法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或憫恕。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 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仍執詞主張就本件犯行,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㈡、被告雖謂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⒈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 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 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毒品,具成癮性,施用 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 治安甚鉅,為求個人私利,販賣毒品營利,所為助長毒品流 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應予非 難。又考量本案販售對象雖僅有吳冠成,且販賣毒品之數量 、價格非鉅,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前有偽造文書、違 反商標法案件之素行,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經營選物販賣機、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已婚,需扶養 7歲、9歲小孩及罹癌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112訴139 5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顯已全盤 考量本案情節,所量處之刑尚屬妥適。
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惟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成年,應知毒品 對人之生命健康影響甚鉅,且為法所嚴禁持有、施用、販賣 ,竟僅因圖得以優惠價格取得毒品供己施用,即與同案被告 張婷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ank (坦克)國內號」、 「大炮 坦克客服」之人共同圖以販賣麻毒品牟利,所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販賣(未遂)之毒品數量、手段,以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對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節 ,本院認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所量處之刑並無過重,且已 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暨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量刑 因素。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為 無理由。
 ⒋至於被告上訴謂以:尚需撫養罹癌父親、2名子未成年子女, 本案前無毒品前科,投身公益回饋社會,請減輕其刑等語, 惟其所指家庭狀況、素行,雖為科刑考量因子之一,然亦非 被告得以獲取更輕刑度之必然要素,從而,尚無從僅因家庭 狀況、素行為由,即認原審量刑有何裁量失衡而有應予撤銷 之情事。
㈢、被告及其辯護復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一節。然本件原審所宣 告之有期行刑2年8月,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 ,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一 節,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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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