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954號
TPHM,113,上訴,2954,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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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祖維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林凱鈞律師
張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申祖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申祖維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 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 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申祖維依指示拿取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 額,嗣申祖維領畢後,適為巡邏員警發覺有異,上前盤查後 查獲並扣得元大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玉山銀行信用 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自然人憑證卡1張、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phone11 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申祖維(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 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任何不 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均得為證 據。
貳、實體認定:
一、認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上揭事實,被告雖於偵 查中否認,但於其後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110頁、第136 頁),核與被害人簡依騏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3頁 至第44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7 頁至第51頁)、員警隨身錄像器錄影擷取畫面、扣案物品照 片(見偵卷第59頁至第64頁、第111頁至第112頁)、被告提 款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67頁至第1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113年1月19日函所附被告提款影像截圖(見原審 卷第97頁至第9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 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5頁 至第6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 第67頁至第68頁)、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話記錄截圖(見 偵卷第69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69頁 至第70頁)、元大帳戶之存摺、內頁封面影本、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14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且不得易科 罰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在小北 百貨竹林店提領款項之部分,惟此與已起訴部分犯行,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於審理 中告知被告予其答辯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為上 開犯行,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參以現今詐欺集團 猖獗,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提款工作,並以洗錢手 法增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幕後成員之難度,造成詐欺集團之 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導致諸多無辜民眾受害,嚴重 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本案復查無 迫不得已參與詐騙領款事宜之合理原因,難認有何顯可憫恕 、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公布與生效施行,原審 就此修法未及比較審酌,尚有未合。⑵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現金2萬元,為被害人受詐欺匯入徐仲華之元大帳戶,經 被告提領之款項,係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且為被告事實上管 領支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原 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合。⑶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原 審未及審酌上開規定之制定、公布與施行,而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 予酌減而量刑不當云云,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 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 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 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其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斟酌被 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被害人之科刑意見(見 原審卷第113頁),暨被告參與提領之金額、其於該詐欺集 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或提領本案詐得之款項等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23頁),是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2萬元,為被害人受詐欺匯入徐 仲華之元大帳戶,經被告提領之款項一節,經被告供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23頁),為被告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被告供稱未因本案 獲得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且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⒊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 稱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3頁),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簡依騏(未提出告訴) 於112年11月10日19時43分許,佯裝九如健身工廠撥打電話予簡依騏,對簡依騏佯稱:系統誤設儲值,請其配合解除云云,再由另一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裝元大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簡依騏,請簡依騏配合指示操作云云,致簡依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20時22分許、25分許、32分許、51分許 49,987元、3萬9,137元、1萬1,089元、4萬9,985元 徐仲華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1月10日20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永和頂溪門市 徐仲華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萬元(包含簡依騏所匯入之4萬9985元) 2. 112年11月10日20時34分至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竹林徐仲華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共5筆,每筆各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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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