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源驊
郭晉誠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 人即被告潘源驊(下稱被告潘源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不上 訴(見本院卷第140頁);上訴人即被告郭晉誠(下稱被告郭 晉誠)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上訴狀並未明示其範圍,應認 就罪刑(含沒收)全部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潘源驊 刑之部分、被告郭晉誠之罪刑(含沒收)全部,合先敘明。貳、被告潘源驊科刑部分:
一、被告潘源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給與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 被告須負擔家庭經濟重責,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黃勝楷和解, 本件係肇因於告訴人到被告家裡恐嚇被告之家人,請求從輕 量刑,並宣告被告緩刑等語。
二、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屬於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 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 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 件,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 罪情節、危險程度及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㈡查被告潘源驊於警詢中供述:犯案工具是我自己準備,從家 裡拿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39頁),雖可認定其預先準備木 棍作為本案兇器使用,惟觀告訴人受有後枕瘀腫、右耳後挫 傷之傷害,所受傷勢尚非重大,且衝突時間非長,依上述犯 罪情節及對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為綜合考量,本院認被 告潘源驊所犯罪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適度評價其犯 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 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 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於量刑時, 已審酌被告潘源驊與告訴人間僅因財務糾紛,即攜帶兇器聚 眾於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 安寧,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 被告潘源驊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核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 量刑有何不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所述之犯罪 動機、犯後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情狀,均經原審予 以考量,且原審量刑之基礎並未變更。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 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 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
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 性與必要性。查被告潘源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惟審酌被告潘源驊攜帶兇器聚眾於公共場所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並使告 訴人身心受創非輕微,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且難 認係一時或偶發而為,即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況,自 不宜宣告緩刑,附予敘明。
參、被告郭晉誠罪刑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郭晉誠所為,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及同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郭晉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並 說明:被告郭晉誠係因被告潘源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為 本案犯行,其與告訴人並無仇怨,僅因一時衝動、盲從相挺 致犯本案;又被告郭晉誠雖有攜帶兇器到場,且舉槍朝向告 訴人,但時間短暫,依上述犯罪情節及對社會秩序安全之危 害程度等情綜合以觀,認被告郭晉誠所犯罪名未加重前之法 定刑,均應足以適度評價其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另說明未扣案狀似 衝鋒槍之玩具槍1枝,為被告郭晉誠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78頁),雖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與本院之 認定均相同,關於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郭晉誠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認罪,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 解,僅因友人之故而參與本案犯行,事後已深感抱歉,並願 意承擔自己之責任,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郭晉誠並未具體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有何違誤 或不當,且原判決關於被告郭晉誠之犯罪事實認定與法律適 用,均無不合,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㈡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郭晉誠與告訴人均無任何仇 怨、糾紛,因朋友義氣、一時衝動,而共同攜帶兇器聚眾於 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 ,並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惟考量被告郭晉誠部分坦認,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郭晉誠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 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 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郭晉誠雖執前詞提起上訴, 然被告郭晉誠所述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情狀,均經原審 予以考量,所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最低度刑,且原審量刑 之基礎並未變更。是被告郭晉誠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並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郭晉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源驊
陳樹坤
邱宇彰
郭晉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潘源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木棍壹枝 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二、陳樹坤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邱宇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郭晉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玩具槍壹枝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源驊因與黃勝楷有財務糾紛,而於民國110年1月24日上午 ,以電話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見面,潘源驊再以電 話聯繫陳樹坤,告知與黃勝楷相約談判之事,並聲稱對方已 找10餘人到場,陳樹坤因而糾集邱宇彰、郭晉誠,其等4人 乘坐由不知情之林枻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聯繫後得知黃勝楷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水噹噹養生館,而於上午11時57分許由林枻賢 載抵臺北市○○區○○路000號巷口(起訴書誤載為000巷口)附 近,潘源驊、陳樹坤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郭 晉誠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脅迫之犯意及恐嚇之犯意聯絡;邱宇彰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其等下車後,潘源驊 以電話聯絡黃勝楷,黃勝楷因而走出水噹噹養生館,在上開 巷口之公共場所,潘源驊即以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毆打黃勝 楷頭部,陳樹坤則以徒手毆打黃勝楷,致黃勝楷受有後枕瘀 腫、右耳後挫傷之傷害,郭晉誠則自其背包取出可供兇器使 用之衝鋒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具有殺傷力之兇器)舉 槍朝向黃勝楷,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勝楷,足以使 黃勝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邱宇彰則在 場助勢,黃勝楷見狀遂勾住陳樹坤頸部擋在其前,隨即後退 並逃離現場,潘源驊仍持木棍追趕在後,直至魚市場附近始 折返,邱宇彰、郭晉誠自行搭乘計程車,陳樹坤則搭乘林枻 賢所駕車輛離開現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在現場查獲潘源 驊,並扣得其所持用之木棍1支。
二、案經黃勝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
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潘源驊、陳樹坤部分及被告郭晉誠犯恐嚇部分: 訊據被告潘源驊(見偵卷第36至39、45至46、170至171、24 5至246頁;本院審訴卷第153頁,訴卷一第171、220頁,卷 三第10、33頁)、陳樹坤(見偵卷第60至63、66至67、246 至247頁;本院訴卷一316、334頁,卷三第10、34頁),對 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郭晉誠對於其持有不具殺傷力之 衝鋒槍,朝向告訴人黃勝楷等情,亦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 8頁;本院審訴卷第219頁,訴卷三第10、3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26至27、26 1至262頁;本院訴卷三第10至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宇 彰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77至78、269至270頁)、證人 楊政男於警詢中(見偵卷第97至98頁)、證人林枻賢於偵查 中(見偵卷第255至256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8張(見偵卷第113至116頁)、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5至296頁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29張(見本 院訴卷一第221至225、228-1至228-15頁),及扣案之木棍1 支及其照片(見偵卷第297、299)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潘源 驊、陳樹坤、郭晉誠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被告郭晉誠犯妨害秩序部分,及被告邱宇彰部分: 1.訊據被告郭晉誠矢口否認有妨害秩序之犯行,被告邱宇彰則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及恐嚇之犯行,被告邱宇彰辯稱:當 天我是跟郭晉誠去按摩,我沒有參與鬥毆,只是在店門口看 云云(見偵卷第77至78頁;本院訴卷一第171頁);被告郭 晉誠辯稱:被告陳樹坤找我去按摩,被告邱宇彰在我旁邊, 所以我找邱宇彰一起去云云(見偵卷第277至278頁;本院訴 卷一第177至178頁)。被告郭晉誠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 潘源驊雖與告訴人相約見面,並邀集被告陳樹坤一同前往, 而被告陳樹坤僅邀約被告郭晉誠前往按摩,縱被告潘源驊、 陳樹坤有對告訴人為肢體暴力行為,惟其等施暴之動機及目 的均屬明確且同一,對象亦僅特定為告訴人,地點大致在○○ 路該巷口,並未波及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而未達危害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之程度云云。
2.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 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 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 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 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 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 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 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 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 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 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 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 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 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 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 照)。
3.次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 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 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 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 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 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
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 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 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 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1 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 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 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 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 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 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 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 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 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 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 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 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 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 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 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 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 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 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 ,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 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4.又刑法上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 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 行動自由者;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生 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在場助勢之人,則 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 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 人而言。
5.經查,被告潘源驊於警詢中證稱:我有跟陳樹坤說要處理阿 楷(即告訴人黃勝楷)等語(見偵卷第37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樹坤於偵查中證稱:潘源驊於案發當天早上打電話給 我說有人恐嚇他母親,我就找朋友邱宇彰、郭晉誠過來,我 們3人約在中和坐計程車一起過去潘源驊家裡,我會找這兩 人,是因為潘源驊說對方找了10幾個人等語(見偵卷第246 至24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證稱:被告邱宇彰跟 郭晉誠是我找過去的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334頁);再者 ,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1 月24日早上10時許,被告潘源驊打電話給我,我就前往○○區 ○○街000號赴約,我大約11時許抵達,但是沒看到被告潘源 驊,我就離開去了○○路000號水噹噹按摩店找朋友,後來被 告潘源驊就跟著我到水噹噹,他後面跟著被告郭晉誠、邱宇 彰,被告郭晉誠、邱宇彰有走進按摩店,當時我想起在○○街 有看到被告郭晉誠、邱宇彰,大約到12時左右,我接到被告 潘源驊電話叫我出來門口,我出來門口後就看到一個光頭即 被告陳樹坤朝我走過來,我就問他說:「你是潘董叫來的嗎 ?」,被告潘源驊就突然從後面偷襲我,拿棍子朝我的頭部 一直打,被告陳樹坤也揮拳一起毆打我,同時我看到潘源驊 後面走來一個男子即被告郭晉誠拿著一把衝鋒槍朝我這邊舉 起來,槍口面向我,叫被告潘源驊、陳樹坤閃開,然後我就 趕緊抓住被告陳樹坤,勾住他的脖子擋在我前面,並往分隔 島後面退,之後我就放開被告陳樹坤,趕快朝魚市場方向跑 離開現場,被告潘源驊還追在我後面,但後來他沒追上來, 我就趕快躲進魚市場報警;我覺得當時他們有4個人,被告 潘源驊、陳樹坤有動手,被告郭晉誠拿槍,被告邱宇彰有先 走過來看一下等語(見偵卷第26、261至262頁;本院訴卷三 第16、22頁),核與本案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 果相符(見本院訴卷一第223至224頁);參以證人即水噹噹 按摩店櫃檯人員楊政男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在水噹噹按摩 店看監視器,我看見在○○路000號左右有1名男子遭4名男子 毆打,之後我立刻報警,打人的4個人,1人持棍毆打被害人 ,1人徒手毆打,另1人從包包拿出槍來但沒有開槍,還有1 人把風,被害人被毆打後就逃往魚市場,之後把風跟持槍的 2人搭計程車逃跑,徒手打人的徒步離開,持棍的逗留在現 場,警方到場後被帶回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97至98頁), 堪認被告潘源驊、陳樹坤確有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被告 郭晉誠舉槍朝向告訴人,其有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被害人之 意圖甚明,顯已致生危害告訴人之安全。被告潘源驊、陳樹 坤、邱宇彰、郭晉誠(下合稱被告4人)既有「三人以上」
之聚集行為,且有實施前揭強暴脅迫行為,堪可認定其等有 騷亂之共同意思無訛。被告邱宇彰雖未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 為,惟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郭晉誠當時已自包包取 出槍枝,並手持置於其背後,往告訴人方向走去(見本院訴 卷一第223、228-7至228-8頁),並舉槍朝向告訴人,被告 邱宇彰當時在旁,應可清楚看見,然被告邱宇彰並未因此感 到驚恐而即刻離開,仍執意隨之走向告訴人並留在現場,復 隨同被告郭晉誠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其主觀上具有在場助 勢之犯意,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 ,因而助長聲勢,核屬該當在場助勢之行為。是被告4人所 為,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由 被告潘源驊、陳樹坤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郭晉誠下手實 施脅迫行為,被告邱宇彰則在場助勢。
6.被告4人所為,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 查被告潘源驊持用之扣案木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佐以被告潘源驊持以攻擊告訴人 後,致告訴人受有後枕瘀腫、右耳後挫傷之傷害,核屬兇器 無疑;被告郭晉誠舉槍朝向告訴人,客觀上足以對於人身安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亦屬兇器,在場之被告4人當有 所認識,足認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時,「下 手實施強暴」之被告潘源驊及陳樹坤、「下手實施脅迫」之 被告郭晉誠,及在場助勢之被告邱宇彰間,可能因相互利用 上開兇器,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該當於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之加重條件。
7.被告邱宇彰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查被告邱宇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跟被告郭晉誠是認識 很久的朋友,案發當時郭晉誠有拔槍出來,是玩具槍,他在 我家玩過,是打不出去的槍等語(見偵卷第77、270頁), 而被告陳樹坤因被告潘源驊告知與告訴人相約談判,並聲稱 對方已找10餘人到場,而找來被告郭晉誠、邱宇彰,被告郭 晉誠因此攜帶槍枝前往,已如前述,被告邱宇彰既與郭晉誠 為認識很久的朋友,且曾目睹被告郭晉誠把玩該槍枝,又受 被告陳樹坤之糾集而到場,其對於被告郭晉誠攜帶該槍枝前 往,實難諉為不知。被告邱宇彰雖未持槍,惟依共同正犯間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被告邱 宇彰仍應對被告郭晉誠上開恐嚇行為負責。
8.被告邱宇彰、被告郭晉誠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⑴被告邱宇彰、郭晉誠辯稱係前往按摩云云,不足採信: ①被告陳樹坤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找被告郭晉誠、邱宇
彰是要去按摩云云(見本院訴卷一第388頁),惟其於歷 次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當天係找被告郭晉誠、邱宇彰前 往按摩,嗣於本院審理中始證稱找被告郭晉誠、邱宇彰前 往按摩,即非無疑。況且,被告陳樹坤若係單純找被告邱 宇彰、郭晉誠前往按摩,其於第一次警詢時,何需佯稱不 認識被告邱宇彰、郭晉誠(見偵卷第61、66頁);又被告 陳樹坤、郭晉誠及邱宇彰若係單純前往按摩,其3人既已 在中和一同搭計程車,大可直接前往按摩店,何需專程至 被告潘源驊家中會合後,再一同搭乘林枻賢駕駛之車輛前 往案發地點並與告訴人發生前揭衝突;此外,被告郭晉誠 若單純前往按摩,何需攜帶槍枝前往,其攜帶槍枝前往按 摩之舉,亦與常理有違,可見被告陳樹坤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找被告郭晉誠、邱宇彰去按摩云云,係附和其等之辯 解所為迴護之詞,實難採信。
②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有看到被告郭 晉誠、邱宇彰走進按摩店問按摩等語,惟其亦證稱:被告 郭晉誠、邱宇彰很快就離開,然後被告潘源驊才打電話叫 我出去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20頁),而被告郭晉誠、邱 宇彰既然僅單純詢問而未實際在店內消費,且其等離開後 ,告訴人即接到被告潘源驊之電話請其走出店外,自不能 排除被告郭晉誠、邱宇彰係以詢問按摩之名義進入店內探 查狀況,以確認告訴人是否在店內,或告訴人是否確有邀 集10餘人在場,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尚難作為有利 被告邱宇彰、郭晉誠之認定,其等辯稱係單純前往按摩云 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郭晉誠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未達危害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之程度云云,亦非可採:
查案發地點為○○路巷口之公共場所,被告4人憑藉著三人以 上形成之暴力威脅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由被告潘源驊持 木棍、被告陳樹坤徒手攻擊告訴人而施以暴行,被告郭晉誠 舉槍朝向告訴人,被告邱宇彰則在場助勢,已如前述,而被 告潘源驊既告知被告陳樹坤因與告訴人相約談判,並聲稱對 方已找10餘人到場,被告陳樹坤因而糾集被告郭晉誠、邱宇 彰到場,依當時之情狀,堪認被告4人基於相互間默示之合 致,仗勢三人以上聚集之力,而有聚眾騷亂之犯意無訛,其 等所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即可能外溢而波及蔓延至巷道上其他 行人,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被告郭晉誠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未達危害公眾安寧、社 會安全之程度云云,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㈢至被告潘源驊聲請傳喚其母親童宜珊,證明告訴人對其父母
有恐嚇、威脅之行為(見本院訴卷一第226頁);調查告訴 人是否在110年12月1日有擄人勒贖及強盜之情事(見本院訴 卷三第32頁);暨聲請傳喚左右鄰居及轄區警員,證明其未 積欠告訴人金錢,係遭告訴人恐嚇,及告訴人威脅其父母, 害其父親過世等節(見本院訴卷三第38頁),核與本案無關 ,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源驊、陳樹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邱宇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郭晉誠所為,係犯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脅迫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認被告邱 宇彰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容有未洽,然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涉 犯罪名(見本院訴卷三第9至10頁),且起訴及本院論罪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