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家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8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范家旗部分撤銷。
范家旗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范家旗、黃智文、詹紹翊(上2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與呂文峰為朋友。緣呂文峰前未經范家旗之同意,擅自拿取 范家旗放置在謝志祥住處之槍枝,並將之攜帶外出時,遭臨 檢為警查獲其持有槍枝(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4820號案件偵辦中),因呂文峰於該案向警 供稱其持有之槍枝來源為范家旗,致范家旗遭警持搜索票搜 索並經檢察官為具保之強制處分,范家旗遂因而心生不滿, 一直尋找並要求呂文峰出面負責,惟呂文峰均避不見面,范 家旗並將此情告知黃智文、詹紹翊。嗣於民國112年12月13 日6時許,黃智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恰見呂文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黃智文即傳送臉書訊息告知 詹紹翊發現呂文峰後,下車上前察看,發現呂文峰與倪采因 坐在車內,黃智文即出言質問呂文峰為何要陷范家旗於不義 ,並要求呂文峰下車說明,惟呂文峰拒絕下車並作勢報警, 黃智文因此深感不滿,即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徒 手扳碎呂文峰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窗,致令不堪使用,嗣並 基於強制之犯意伸手拿取呂文峰所駕駛車輛之鑰匙,再徒手 將呂文峰自車輛拉下而不讓呂文峰離去,惟呂文峰掙扎後即 趁隙逃進該址之統一超商,黃智文旋上前與其對峙、拉扯, 而以此方式妨害呂文峰得以駕駛車輛離去之自由。范家旗、 詹紹翊於得知呂文峰行蹤後,為前往教訓呂文峰,旋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後,即與黃智文(由前開 強制犯意提升)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先徒手毆打、拉扯呂文峰,將呂文峰拖出統一超 商,於同日6時23分許,將呂文峰強押上黃智文駕駛之車輛 ,驅車前往桃園市OO區○○路0段OO巷00號,范家旗、黃智文 、詹紹翊則將呂文峰押進上址建物,范家旗、黃智文另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智文以手銬將呂文峰銬住,先分 持開山刀、西瓜刀作勢傷害以恫嚇呂文峰,接續再由黃智文 以徒手、范家旗以徒手或持前開西瓜刀之刀背處毆打呂文峰 ,使其受有左側第八肋骨骨折、右手臂撕裂傷、胸背部及右 腳擦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脅迫等非法方式傷害並剝奪呂 文峰行動自由約30餘分鐘之久。嗣因上址超商外之民眾見狀 拍攝影片報警處理,旋循線追查,為警於同日7時前往上址 逕行搜索,救出呂文峰,並扣得黃智文所有之開山刀1把、 西瓜刀1把及手銬1副。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范家旗(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 官、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 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二)證明力:
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惟據被告於偵訊、 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 (見偵卷第306頁、原審訴卷第125、145、170頁),核與告 訴人呂文峰於警詢、證人倪采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 即同案被告黃智文、詹紹翊於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供(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0至121、95至98、20 8至210、214至215、220至223、290至295、298至301頁、原 審訴卷101至103、113至115、170至171頁),並有行天宮醫 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部 位照片、警員112年12月13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密錄器蒐證照片)、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照片黏貼紀 錄表(超商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民眾提供拍攝影像擷取 畫面、告訴人車輛車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傷勢照
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23、125至127、131至135、143至 144、146、153至169頁),復有扣案開山刀、西瓜刀各1把 及手銬1副可資佐證。從而,足認被告前開前述任意性自白 ,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⒉至起訴事實固指稱被告尚有持手指虎對告訴人施以恐嚇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見原審訴卷第171頁),且告訴人於警 詢僅指訴被告拿西瓜刀、同案被告黃智文持開山刀,未曾提 及有持手指虎(見偵卷第121頁),及證人倪采因於偵訊亦 證稱只有見聞被告、同案被告黃智文持刀等情(見偵卷第20 9頁),是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持手指虎持以恫嚇告訴人,此 部分起訴事實所指容有誤會,予以指明。
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 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 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 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 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 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 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 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智文、詹紹翊於統一超商 內,為令告訴人隨同其等上車離開,目的係為對告訴人供出 槍枝來源為被告一事教訓告訴人,3人先毆打不願配合之告 訴人,強押告訴人上車,帶往桃園市OO區○○路0段OO巷00號 屋內,以手銬銬住告訴人,告訴人於此處遭受控制行動自由 約30餘分鐘,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再因被告 係不滿告訴人供出被告為告訴人被查獲之槍枝來源,遂與同 案被告黃智文徒手或持西瓜刀毆打,依告訴人所受傷勢足認 是出於傷害犯意而為,並非原先剝奪他人自由之強暴結果, 依上說明,此部分所為,均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再被告與同案被告於傷害告訴人雖有持開山刀、西瓜刀作勢 傷害告訴人,然內涵既止於預示擬危害身體之情,嗣且滋生 傷害身體之實害結果,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應為傷害之舉吸 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智文、詹紹翊就上開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智文就上開傷害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再被告等人因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二行為間局部重 合,且主觀犯意均為教訓告訴人,依上說明,應評價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就其於桃園市OO區○○路 0段OO巷00號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應與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 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因遭告訴人另案供出其不法持有槍枝而為警查獲, 心生不滿而教訓告訴人(見偵卷第308頁),除先毆打、拉 扯告訴人上車後,強押至另一房屋內,以手銬限制告訴人行 動後,復再徒手、持西瓜刀毆打告訴人,除使告訴人受有擦 挫傷、撕裂傷外,甚至受有左側第八肋骨骨折之傷勢,實難 謂所造成危害係屬輕微,復觀以告訴人甚至於警詢之初表示 恐遭報復而不願意陳述遭施暴之過程,也不願意指認被告( 見偵卷第115至117頁),於原審審理中對於法院電話聯繫有 無調解意願、寄發調解傳票亦全未回應(見原審易卷第135 、139、140-1、151、153頁),足見被告犯行對告訴人造成 之身心影響甚鉅,由此犯罪動機、所持攻擊之器物、手段之 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觀之,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 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數罪事 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三人以 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傷害罪間,有行為間之局部重 合,應以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原審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 合;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依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
危害,已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予以酌減其 刑,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未完整審酌刑法第57 條,原審於量刑上有違比例、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與公平正 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本案雖係被 告上訴,惟本院認原審判決有如上述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 而予撤銷改判,爰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擅自拿取其槍枝外出,且於為警 查緝時,向檢、警單位供出該槍枝之來源即係被告,被告因 遭搜索、偵查因而心生不滿,為教訓告訴人,夥同同案被告 黃智文、詹紹翊共同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之行為,並與黃智 文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中再徒手或持西瓜刀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除使告訴人身心 受害非輕外,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安全及司法公正亦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然被告自始坦承犯罪,兼衡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毒品、槍砲 、殺人未遂、偽造文書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3至83頁),素行非佳,暨被告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3萬元,離婚,無需扶養小孩,現與父母同住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卷第172頁),及當事人量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五、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 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 同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 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 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 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 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手銬1副、西瓜刀、開山刀各1把均為同案被告 黃智文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原審於同案被 告黃智文犯罪項下沒收,自毋庸再予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
(二)扣案被告手機1支,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復非屬違禁 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