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921號
TPHM,113,上訴,2921,202408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鑑烽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36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鑑烽有罪部分撤銷。
劉鑑烽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鑑烽為向羅怡婷追討其父親對外積欠之債務,遂邀集徐文 澤(所犯毀損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確定)、蔡昇旻(所犯妨害秩序部分,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7月,緩刑2年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6日22時一同前往羅 怡婷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本案大樓)7樓之 租屋處討債。劉鑑烽蔡昇旻並先於111年6月15日某時將球 棒及劉鑑烽事先備妥之汽油桶(內裝汽油及藍色液體),持 往本案大樓1樓郵箱後方、消防箱內藏放,後徐文澤蔡昇 旻另行糾集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前開約定時間 一同前往本案大樓內會合。其等會合後即於當(16)日22時 10分許,由劉鑑烽取出前開藏放之球棒、汽油桶,並與徐文 澤、蔡昇旻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搭乘電梯至上址7 樓即羅怡婷租屋處外走廊,嗣除劉鑑烽徐文澤蔡昇旻外 ,其餘之人先行下樓離開。劉鑑烽等對前來應門而站立於大 門後之羅怡婷告知前來追討其父親所積欠債務之旨,遭羅怡 婷拒絕後,劉鑑烽徐文澤蔡昇旻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推由劉鑑烽持上開球棒敲擊羅怡婷住租屋處牆壁外牆、大 門,復由蔡昇旻向劉鑑烽取過上開球棒接續敲擊大門,徐文 澤則在場觀看助勢,致該大門留有球棒敲擊之凹痕、牆壁表 面留有球棒敲擊之黑色刮痕,而損壞該大門、牆壁之外觀完 好功能及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羅怡婷。嗣經羅怡婷、本 案大樓社區警衛蕭名楠報警處理,並經蕭名楠於同年月17日 0時許,巡邏至本案大樓7樓時,於消防箱內發現上開球棒1



支、汽油桶1個,通知警方到場扣押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羅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鑑烽(下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4項、第1項預備放火、同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 嫌;經原審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此部分應由本院為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訴涉 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預備放火罪部分則諭知無罪。 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則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 訴,是以,本院審理之範圍不及於上揭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 ,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74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 9-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事實欄所示之毀損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在卷,並經同案被告徐文澤蔡昇旻指證明確,亦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羅怡婷、證人即案發當日在場之證人蘇偉豪楊振 煦、證人即本案大樓社區警衛蕭名楠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復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扣押筆錄、碧潭派出所警員111 年6月24日偵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報告暨所附碧 潭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11年6月16日本案大樓1樓現場照 片、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所提手機影片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等件 在卷可參,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補強證據得以相佐 ,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被告確有毀損犯行。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肆、論罪: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 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 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 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 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 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 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牆壁的外 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該等物品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因 行為人之行為,使該等物品表面產生凹陷、刮痕、變形、破 洞或烤漆剝落,已使住宅、的外觀與外型,較原來的狀態, 發生顯著不良的改變,造成所有人或承租人對於該等物品使 用收益權限的侵害,自應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蔡昇旻、徐文澤就所犯毀損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 第20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109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起訴意旨雖以前開被告科刑資料主張 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然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 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



卷內事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部分,屬不能證明犯罪,而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詳下述),原審未詳加調查,就此部分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非允洽。從而,被告以此為由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陸、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欲討債,進而聚眾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且係以球棒敲擊之犯罪手段,暨造成 告訴人住處大門留有球棒敲擊之凹痕、牆壁表面則留有球棒 敲擊之黑色刮痕,而損壞該大門、牆壁之外觀完好功能及美 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犯罪結果;而被告於原審否 認犯罪,上訴後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數次表達有意願與 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於原審調解期日未到場,且均表示 無意為難被告、願給被告機會、不須賠償等語,有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69頁、本院卷第89頁), 仍應認被告已獲告訴人諒解,犯罪危害已有所減輕。另本院 考量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所造成之損壞結果雖非嚴重,然被 告聚集多數人前往告訴人租屋處外,且明知債務非告訴人所 欠負,況被告亦非追討個人債權,仍為本件犯行,輕忽他人 權利更無視法律,亦造成告訴人或同住家人惶恐甚鉅,行徑 惡劣,難以輕縱。兼衡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須扶養同住之父母、分別擔任水電工及在電影院打工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及其前科素行(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犯罪時、地,亦基於妨害秩序之 犯意,自本案大樓1樓郵箱後方及消防箱內取出球棒及汽油 桶(含藍色液體),與徐文澤蔡昇旻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人搭乘電梯至公眾得出入之本案大樓7樓即告訴人之租 處外走廊,告知告訴人係為其父親所積欠債務而來,被告並 持上開球棒敲擊告訴人租屋處之大門及牆壁外牆,而以此方 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涉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除援引上揭認定被告 所犯毀損犯行之證據外,無非係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徐文澤於 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暨同案被告蔡昇旻警詢之供述均稱本案大 樓無人管制進出、證人蕭名楠於偵訊中亦證述本案大樓所屬 之「容石園社區」為公共巷道,公眾均可進出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否認有此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 稱:案發大樓騎樓鐵門外之樓梯間走道並非「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且被告前往目的係為了催討債務,故與同案被告蔡 昇旻、徐文澤等相約前往,亦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 ,實因告訴人開門後與被告及現場他人有所齟齬爭執,始生 持棍棒敲打牆壁及大門之強暴行為,故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有間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為向告訴人追討其父親對外積欠之債務,確有邀集徐文 澤、蔡昇旻於111年6月16日22時一同前往本案大樓7樓討債 。被告與蔡昇旻亦先於111年6月15日某時將球棒及被告事先 備妥之汽油桶(內裝汽油及藍色液體)持往本案大樓1樓郵 箱後方、消防箱內藏放,後徐文澤蔡昇旻另行糾集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前開約定時間一同前往本案大樓 內會合。其等會合後即於當(16)日22時10分許,由被告取 出前開藏放之球棒、汽油桶,並與徐文澤蔡昇旻及其他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搭乘電梯至上址7樓即告訴人租屋處外 走廊,嗣除被告、徐文澤蔡昇旻外,其餘之人先行下樓離 開。被告等對前來應門而站立於大門後之告訴人告知其等前 來追討債務之旨,遭告訴人拒絕後,被告與徐文澤蔡昇旻 等即基於毀損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持上開球棒敲擊告訴人住 處牆壁外牆、大門,復由蔡昇旻自被告處取過上開球棒接續 敲擊大門,徐文澤則在場觀看助勢,致該大門留有球棒敲擊



之凹痕、牆壁表面留有球棒敲擊之黑色刮痕,而損壞該大門 、牆壁之外觀完好功能及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被告就此部分所犯毀損犯行坦認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已如上述。而本案被告邀集徐文澤蔡昇旻一同前往,徐文 澤、蔡昇旻又另行糾集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前 開約定時間一同前往本案大樓內會合,被告到場見及尚有他 人仍夥同一起搭乘電梯至本案大樓7樓之告訴人租屋處外, 復持球棒敲擊告訴人住處牆壁外牆、鐵門,故縱被告當日前 往現場目的為催討債務,亦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要件之成立。
 ㈡然刑法第150條聚眾實施強暴脅迫,聚集並實施強暴行為係以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而所謂「公共 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 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則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 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本件檢察 官起訴認被告係於本棟大樓內會合後,與同案被告等人搭乘 電梯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本案大樓7樓之告訴人租處 外走廊,雖證人蕭名楠於偵訊中證述本案大樓所屬之「容石 園社區」為公共巷道,公眾均可進出,然此係指該社區一樓 外之巷道為開放空間,縱非該社區住戶仍得自由進出該巷道 ,然依常情及經驗法則,尚非指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且屬 大樓之一部分之大樓內各樓梯間或各樓層住戶外之走廊空間 ,亦係供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 或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此情亦不因案發當日本案大樓 1樓之出入大門未關閉,致被告與其他人等得以無故侵入即 有不同之認定。是被告係於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之地點為聚集3人以上並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自與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 不相符合。
㈢綜上,被告辯稱所為尚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妨害秩序罪有間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本院審酌檢察官 所舉證據方法,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 被告為妨害秩序犯行之有罪確信,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認定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