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景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07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景富(下 稱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犯行,判處拘役4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並沒有毆打告訴人謝博堯(下稱告訴 人),我不知道告訴人所受的傷是怎麼來的,請求撤銷原判 決,改判我無罪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主張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攻擊一事,係告訴人單方面 說詞,無補強證據可證為實;又告訴人傷勢係其自導自演, 趁機向被告敲詐,原判決理由矛盾及違背經驗法則云云。惟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 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全 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 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依憑告 訴人所稱遭被告以拳頭揮擊致傷之指訴、證人唐聖浩與告訴 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唐聖浩證述,認唐聖浩確有請託告 訴人到醉甜餐酒館及收到告訴人傳訊遭被告攻擊、被告與告 訴人於111年6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於當日凌晨確有發生 事故、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工作群組訊息擷圖及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定告訴人受有下唇擦挫傷之傷害 ,並非單憑告訴人之指述即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係綜合上 述證據資料,佐證告訴人關於遭被告徒手揮擊受傷之指訴屬 實,並無所指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情形所在,亦無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專憑告訴人 單一指訴,對被告造成告訴人傷勢之證明亦欠缺補強證據云
云,核係徒憑主觀之說詞,漫事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執, 並無可採。
(二)再被告以告訴人之傷勢有可能係自導自演所造成,並請求檢 送告訴人傷勢照片,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是否可能係告 訴人因戴牙套自行碰撞而受傷,或受他人揮拳有無可能僅造 成牙套部位兩個紅腫而無嘴唇外側傷勢。然告訴人就其如何 受被告揮拳致其下唇擦挫傷,且為何未於受傷之際即前往就 醫之原因,已證述詳實,而告訴人於前往就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斷有唇擦傷、唇鈍傷等情,並因此 開立口內膏藥物,復出具「下唇擦挫傷」病名之診斷證明書 ,此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1日函附急診病歷、 急診檢傷紀錄、護理紀錄單及急診處分箋暨繳費通知單、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偵卷第31、32頁 ),亦核與告訴人所證稱遭被告攻擊之受傷位置及傷勢均相 吻合,佐以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關於被告於案發時 (1時27分許)後之上、下午陸續撥打語音、傳送關懷告訴 人之訊息及告訴人於同日13時許在工作群組張貼傷勢照片之 內容及時序,足證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由被告揮拳行為 所造成,兩者間確有因果關係,復由告訴人傷勢照片上所示 紅腫、破皮之創傷範圍顯非輕微、點狀觀之,應係有相當力 道之撞擊、摩擦始有可能出現橫向傷口範圍顯大於單顆牙齒 齒距,實難認係告訴人因自己碰撞到牙套所致,被告所辯上 情,難認可採。而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再調查之必 要,是被告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參 酌本案卷內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據此認定被告有傷害之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 斷依據與心證,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合,復與證據法則無違 。是以,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云 云,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尚非可採。(四)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11樓之2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景富、謝博堯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時均任職於淀殿餐廳, 張景富於該餐廳擔任主廚及內場主管,謝博堯則為其下屬內 場員工。張景富於111年6月20日凌晨零時許,先與同為上開 餐廳外場員工之唐聖浩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之醉甜餐酒館飲酒後,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謝博堯至 上開餐酒館陪同其返家時,在該餐酒館外,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拳頭徒手揮擊謝博堯之嘴部,致謝博堯受有下唇擦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謝博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謝博堯於警詢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證 人即案發當日與被告張景富一同飲酒之同事唐聖浩於警詢中 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辯護 人均不同意該等陳述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訴卷第56頁; 本院訴字卷第40頁),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然仍得作為彈劾 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按通訊軟體(Line、Whatsapp、Facebook等)之對話內容, 乃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之文字、圖像或訊息之電 磁紀錄,倘其取得非經監察,例如由通訊之一方提出者,即 不涉「通訊監察」之範疇,並不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所定法定程序相關之規定,應予釐清。通訊軟體所留存歷 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機械方式生成,所呈現對話內 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乃學理上所稱 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 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 ,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無法 期待毫無錯漏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 得作為證據,法院倘依書證之證據方法於審判程序踐行法定 證據調查,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屬適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辯護人 雖否認證人唐聖浩所提出其與告訴人間LIEN對話紀錄(見偵 卷第25至27頁)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惟該 等LINE對話紀錄已經本院提示予證人即告訴人謝博堯確認為 其與唐聖浩之對話紀錄無誤(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並經 本院依書證之證據方法於審判中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見 本院訴字卷第111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該證據自有證 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 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56頁;本院訴字卷第40頁) ,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確實 有去喝酒,但沒有打告訴人,可能之前在餐廳工作,伊係告 訴人之上司,工作上有些不愉快,告訴人想藉此誣陷伊,向 伊索賠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以:如告訴人遭被告毆打,為 何還要跟被告一起喝酒,喝完酒後要搭計程車前,如又遭被 告毆打,為何還要一起共乘計程車,在共乘計程車時,若再 遭被告毆打,為何不叫司機停車下車;又依診斷證明書所載 ,告訴人沒有任何外傷,並經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 ,告訴人本身戴有牙套,如何在案發遭毆打3次,而沒有任 何外傷,且告訴人在當日下午3點許才至急診就醫,不能排 除因其他原因成傷之可能;再告訴人本身患有憂鬱症,且自 陳與被告有積怨,向被告索賠新臺幣(下同)60萬元,告訴 人恐藉此事端不當向被告以刑逼民;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12年11月1日回函,案發地當時並無發生毆打情事,倘若有 告訴人所指述的情形,店家理當會報警處理;最後,依唐聖 浩的證述,也沒有見聞被告毆打告訴人的情形,只是事後接 到告訴人傳送之LINE訊息;故本案僅有告訴人的單一指訴, 沒有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且告訴人之證述與被告處於相 對立關係,證據力較弱,不足以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云云。 茲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0日凌晨12時至1時許間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醉甜餐酒館飲酒後,於同日凌晨1時27分 許,與告訴人一同離開該餐酒館等節,為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唐聖浩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第75至 92頁)相符,並有證人唐聖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 第25至27頁)、被告、告訴人之LINE工作群組訊息、被告傳 送予告訴人之LINE訊息(見本院審訴卷第65至67頁)等件可 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就其於111年6月20日凌晨1時27分許與被告一同 離開醉甜餐酒館前如何遭被告攻擊乙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張景富當時己經喝醉,我比較晚到,張景富說我怎麼那 麼晚到,就給我一拳」、「從我的左側揮拳打到我的嘴巴」 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8、84頁),再參以證人唐聖浩 所提供之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5頁),及 證人唐聖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昨天又翻了通訊紀錄, 我的手機及LINE通訊紀錄從前年開始都沒有刪,我有看到我 在1點22分,有傳一段語音給謝博堯,當時我已經上計程車 ,所以我留語音跟謝博堯說我與張景富已經坐上計程車,請
他不用來了,直到5分鐘後,謝博堯就傳給我說,他在張景 富旁邊,之後被張景富揍了一拳,但我沒有看到後面發生什 麼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足見告訴人於案 發當時,確有傳送訊息告知證人唐聖浩其遭被告攻擊之情。 又依上開對話紀錄,告訴人係先詢問證人唐聖浩:「店名叫 什麼」等語,證人唐聖浩以醉甜餐酒館之招牌照片回應,並 向告訴人表示:「救我」等語,告訴人則回應:「換個衣服 就過去」等語,顯見告訴人係因證人唐聖浩之請託方至醉甜 餐酒館,則告訴人到現場後,將其所遇情況回報予請託其到 場之證人唐聖浩,實與常情無違,則其前揭證稱遭被告揮拳 攻擊乙節,已非顯不可信。又觀諸被告於111年6月20日與告 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當日上午11時24分許,先撥打 LINE語音通話予告訴人,告訴人未接聽,被告即以文字訊息 許向告訴人稱「你受傷了?乾...」,後又於12時10分許再 次撥打語音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仍未接聽,被告再以文字 訊息傳送「有沒有怎麼樣」予告訴人,嗣於同日下午2時50 分許,被告再次撥打語音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仍未接聽, 被告則接續以文字訊息向告訴人稱:「抱歉喔~是不是有回 到你?對不起喔」、「到底發生什麼事?直接跟我說~」等 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後即不斷欲聯 繫告訴人,向告訴人道歉,甚至向告訴人稱是否有「回到你 ?」(按:應為揮之誤繕或台語發音)等語,顯見當日凌晨 被告與告訴人間應有發生相當之事故,更徵告訴人上開證詞 ,應非無稽,堪認被告在111年6月20日凌晨1時27分許,確 有於醉甜餐酒館前以拳頭揮擊告訴人嘴部之情。 ㈢另告訴人受有下唇擦挫傷之傷害乙節,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等件可稽(見偵卷第32 頁、第39頁),佐以前述被告以拳頭揮擊告訴人嘴巴之攻擊 方式,足以認定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應係被告所造成。辯 護人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沒有任何其他外傷,且告訴人於 當日下午3點許才至急診就醫,不能排除因其他原因成傷之 可能云云。惟被害人遭受他人傷害所受之傷勢,本會因加害 者之傷害方式、力道、部位等情狀而有所不同,自不能憑告 訴人僅受有下唇擦挫傷之傷害而未受有其他傷害,即推論其 所受傷害非被告所致;又告訴人雖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許始就醫,然告訴人於同日下午1時許,已於其與被告之L INE工作群組貼出受傷照片,此有被告所提該群組訊息截圖 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顯見至少於該時前已受有該 傷害。又衡諸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時為同日凌晨1時許,已 屬深夜,其所受傷害亦非嚴重,尚無立即就醫之必要,則告
訴人陳稱:「當時我覺得身體很累,我需要吃精神科藥物, 但吃完藥物會想睡覺,所以我先回去休息,隔天才驗傷。」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實與常情相合,亦難憑告訴 人未即時驗傷,即認其所受傷害係因其他原因所致。 ㈣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如告訴人遭被告毆打,為何還要跟被 告一起喝酒,喝完酒後要搭計程車前,如又遭被告毆打,為 何還要一起共乘計程車,在共乘計程車時,若再遭被告毆打 ,為何不叫司機停車下車云云。然依證人唐聖浩證稱:「22 分時我已經被推上計程車,所以我立刻傳一則訊息給謝博堯 說,我與張景富已經上計程車,請他不用來了,因為印象中 我後面是另外一台計程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 ,足認告訴人到場時,被告及證人唐聖浩已飲酒完畢,告訴 人並無與被告一同飲酒之情,且被告於告訴人到場之時,已 與證人唐聖浩飲酒多時,處於酒醉之狀態,此經證人唐聖浩 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且被告為告訴人之上司 ,亦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 ),更為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見偵卷第10頁),則告訴人基 於證人唐聖浩請託到場後,考量被告處於酒醉之狀態,及為 其上司之工作情誼,為確保其安全返家,仍非無可能於遭被 告攻擊後,繼續陪同其搭乘計程車,自不能僅以「告訴人與 被告共同搭乘計程車」、「告訴人未要求提前下車」各情, 即推論被告未傷害告訴人。
㈤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本身患有憂鬱症,且自陳與被 告有積怨,向被告索賠60萬元,告訴人恐藉此事端不當向被 告以刑逼民;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回函,案 發地當時並無發生毆打情事,倘若有告訴人所指訴的情形, 店家理當會報警處理云云。然告訴人本身罹患何種疾病,與 其是否遭被告傷害並無關聯;且依告訴人、證人唐聖浩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間無非係因工作關係有所齟 齬(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第91頁),情節尚非十分嚴重, 難認足為告訴人甘冒誣告、偽證罪之風險,於毫無任何憑據 之情形下,誣指被告傷害,甚至到庭作虛偽證述之動機。況 告訴人求償之金額本係依其主觀認知而定,縱與一般行情或 法律規定不完全符合,仍難以此認其係欲以誣告刑事案件之 方式索求賠償。至案發地於案發當日並未有毆打情事之報案 紀錄乙情,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函文可參(見本院訴字 卷第21頁),惟無報案紀錄之原因所在多有,或為當事人不 願意報案,或為無第三人目擊案發經過等,自不能憑無報案 紀錄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辯護人前揭辯詞, 均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 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出拳揮擊告訴人 ,致告訴人成傷,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且其矢口否認 犯行,並利用告訴人身心狀況置辯,甚至指稱告訴人欲藉由 刑事案件逼迫被告賠償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對告訴人所受身心損害尚無填補,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 僅有一竊盜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且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亦屬輕微各情,兼 衡被告高職畢業,案發時擔任日本料理主廚,月薪5萬元, 與母親同住,妹妹工作不穩定,母親、妹妹需要其扶養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檢察官於本案雖具體求處拘役59日之刑度(見本院訴字卷第 117頁),然考量被告係酒後一時衝動為本案犯行,且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確屬輕微,爰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應屬罪 刑相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