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913號
TPHM,113,上訴,2913,202408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百合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09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0、6787、1658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柯百合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柯百合上訴,其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 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8-99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 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 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
 ㈡原審認定被告柯百合犯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述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二罪(同時另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 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分別判處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



萬元,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本院已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二人其達成民事上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 未及慮及上情,上開所量之刑不免稍重。被告據此上訴請求 再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 銷改判。
 ㈢刑之減輕事由: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則改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 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須繳交犯罪 所得,行為人始得減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 工實行詐欺犯行,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 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及其於於本案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受損害之 金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所陳之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所處罰金刑部分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宣告緩刑之理由 
  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 科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上訴本院後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較原審為佳,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 (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7-80頁),告訴人均表示願與被告自 新機會(詳本院卷73-74頁),本院斟酌以上各情,認本案之 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號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本院宣告刑 一 被害人 陳惠芬 柯百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告訴人 謝弦霖 柯百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