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243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誠、林立杰(已另案提起公訴)及陳柏智(另案偵辦中 )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陳建誠擔任上層車手及 收水,並負責招募車手、向被害人面交款項及將贓款交予上 手之詐騙集團成員;林立杰與陳柏智則依陳建誠指示,負責 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將贓款後再轉交予上手陳建 誠。陳建誠等3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000年0月 間起,多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洪雪莉佯稱:可參與投資平 台以獲利,並可將相關投資款項交予指定人士以進行儲值等 語,致洪雪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6月1日上午11時2 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4萬元現金攜至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臺北台塑郵局」後,再由陳建誠指示林 立杰及陳柏智一同前往上開地點,由陳柏智在附近擔任把風 ,由林立杰向洪雪莉收取上開現金,林立杰等2人得手後, 即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予陳建誠,再由陳建誠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洪雪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雪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建誠(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 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本院僅就被告有罪部分 審理,有關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即不在上訴範圍,先 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 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 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 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 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 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 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 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 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 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 意或默示同意。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68至70頁);被告於原審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原審卷第43、44、171、172頁),再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且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 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依其具狀上訴意旨略 以:被告於原審坦承自身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
態度良好,有真摯悔過之心,且被告於詐欺集團僅擔任位階 最低之車手角色,僅獲取1,000元之微薄報酬,犯罪情節堪 認輕微;又被告無任何詐欺前科,為本案犯行係因家中尚有 幼子、患有憂鬱焦慮症之母親待養,迫於龐大之生活及醫療 費用,一時失慮加入詐欺集團。被告絕非慣以犯罪維生之惡 徒,目前尚有正當穩定之工作,已痛改前非,絕無再犯可能 。爰請考量前述等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3、173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本案所為,係向共犯即車手林立杰、陳柏智等人收取 告訴人洪雪莉(下稱告訴人)所交付款項,再依指示交付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則其依指示將所收取之現金層轉繳回予 詐欺集團後,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 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 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 為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林立杰、陳柏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 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因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 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查被告於原審準備、審理期間,就其洗錢之犯行 業已自白,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 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 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 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 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 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原審雖已坦承犯行,並與唯一被害人即本案告訴人 達成調解,此有原審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85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13、214頁),惟告訴人於本院陳稱: 被告有與我調解,但沒有確實履行等語(本院卷第71頁); 且被告另犯加重詐欺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3 月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16、3014、3015號、同前院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1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4月2 5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5號判決上訴駁回;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於113年2月2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5月28日以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658號判決上訴駁回,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77至192頁;本院卷第81至101頁); 且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造成高達104萬元之損失,其犯 行所造成之影響(危害)非輕,縱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 未依約確實履行,況除本案外被告尚有多數因詐欺犯行而判 處罪刑在案,被告犯行殊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況,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即難認有何刑罰過苛之虞,自不宜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是原審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被告之刑,適用法條自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主 張量刑過重,求取輕刑,雖不足取,檢察官論告請求撤銷刑 法第59條之適用,即屬有據。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本件雖由被告上 訴,惟本院係因原審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原判決,自無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諭知較重於原 審判決之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收款轉交之行為情 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未確實依約履行,及另有多項詐欺犯 行,並參酌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已有工作,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本件依重罪量刑已經相當,不再依輕罪法定刑併科罰金)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因本案獲得之報酬最 少應該有1,000元等語(原審卷第173頁),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既已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無事 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屬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及金額 證據欄位 1 洪雪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間起,多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洪雪莉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相關投資款項交予指定人士以進行儲值等語,致洪雪莉陷於錯誤而財損。 112年6月1日上午11時26分許,面交104萬元。 1.洪雪莉警詢中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卷第276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5至19、21至22、27至28頁) 2.告訴人洪雪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與暱稱「劉靜雯」、「金海幣商虛擬幣交易平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少連偵卷第23至26、65至75頁) 3.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卷第53至63頁) 4.陳建誠112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2月2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41至45、169至1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