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苗玲
選任辯護人 許俊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70、130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苗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供作他人犯罪之用,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日18時1 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福二門市,以店 到店之方式,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台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元大帳戶)、聯 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聯邦帳戶) 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並與以上5帳戶合稱「本案6帳戶」),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另一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寄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 梓恩-代代」之人,並將密碼以LINE傳送給「黃梓恩-代代」 ,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黃梓恩-代代」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即 李國清等1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 6帳戶(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暨受騙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均詳見附表),旋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李國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廖文揚、朱桂蓁、
蔡承融、李振章、陳存湖、葉坤城、林珊如、盧靜儀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後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詹苗玲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至132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 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然本 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下列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且有相 關證據資料可資參佐,堪認屬實: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包含本案6帳戶在內之9個帳戶提款卡寄 給「黃梓恩-代代」,並以LIME傳送密碼之事實,有被告 與「黃梓恩-代代」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8070號卷 第111 至237頁,其中含「黃梓恩-代代」傳給被告之保管 書〈見同卷第139頁〉及被告傳給「黃梓恩-代代」之統一超 商交貨便〈見同卷第141至143頁〉之影像檔列印圖片)在卷 可稽。
⒉李國清等15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受騙匯款至本案6帳戶後,旋 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有下列資料可佐: ⑴李國清等15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李國清部分見偵字第807 0號卷第13至16頁,陳啓峯部分見偵字第13004號卷一第 111至112頁,廖文揚部分見偵字第13004卷一第177至18 4頁,溫佩諭部分見偵字第13004號卷一第217至219頁, 李承達部分見偵字第13004號卷一第271至273頁,朱桂 蓁部分見偵字第13004號卷一第355至356頁,楊淑芬部 分見偵字第13004號卷一第425至427頁,左才揚部分見 偵字第13004號卷一第475至476頁,蔡承融部分見偵字 第13004號卷二第10至14頁,徐周月春部分見偵字第130 04號卷二第47至50頁,李振章部分見偵字第13004號卷 二第97至99頁,陳存湖部分見偵字第13004號卷二第181 至182頁,葉坤城部分見偵字第13004號卷二第207至209
頁,林珊如部分見偵字第13004號卷二第267至268頁, 盧靜儀部分見偵字第13004號卷二第357至360頁)。 ⑵李國清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見 偵字第8070號卷第35至85頁)、陳啓峯提供之對話紀錄 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004號卷一第115頁、 第123至127頁)、廖文揚提供之對話紀錄、投資APP截 圖及轉帳交易紀錄(見偵字第13004號卷一第187 至193 頁)、溫佩諭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投資APP截圖、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004號卷 一第223至245頁)、李承達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 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3004號 卷一第275至295頁、第311至317頁)、朱桂蓁提供之對 話紀錄截圖、投資APP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 3004號卷一第367至373頁、第377至414頁)、楊淑芬提 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轉帳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13004號卷一第429頁、第433至436頁)、左才 揚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截圖及匯款申請書( 見偵字第13004號卷一第480至485頁)、蔡承融提供之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004號卷二 第22頁,原審卷一第353至355頁)、徐周月春提供之對 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004號卷二第5 1至59頁)、李振章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 圖、轉帳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00 4號卷二第103至130頁、第137至141頁)、陳存湖提供 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3004號卷二 第185頁、第189至197頁)、葉坤城提供之對話紀錄截 圖及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13004號卷二第215至217頁 、第225至235頁)、林珊如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13004號卷二第273頁)及盧靜儀提供之對話紀 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004號卷二第373至 388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 見偵字第8070號卷第17至24頁,原審卷一第165至322 頁)、本案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相關 資料(見偵字第13004號卷一第81至91頁,原審卷一第3 25至349頁)、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相關資料(見偵字第13004號卷一第97至101 頁, 原審卷一第141至162頁)、本案元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見偵字第13004號卷一第93 頁至第95頁,原審卷二第3至28頁)、本案聯邦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見偵字第13004 號卷一第71至79頁,原審卷一第31至93頁)及本案郵局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見偵字第 13004號卷一第103至105頁,原審卷一第97至136頁)。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 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一般金融機構於審核是否同意貸款時,重在借款人之資 力、信用及償債能力,故通常會要求借款人提出工作、身 分、財力等證明文件以供審核,縱有撥款或還款需求,亦 僅須提供存摺封面影本或告知帳號,無庸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倘係向民間(如地下錢莊)借款,除會要求借款人提 供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個人重要證件外,亦會 要求借款人簽立票據,甚至提供連帶保證人或擔保品。另 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或有其他正當且合理 之原因,否則不得任意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業經政府多年來一再宣導及提醒, 應為一般智識能力正常之人所得知悉。是若行為人想要申 辦貸款,而對方卻不要求其提供有無還款能力之證明文件 或擔保,反而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即與一般常情有違,應可預見對方意在利用該帳戶 收、提款,且其中恐涉不法,並可能藉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被告行為時已51歲,並於原審時自陳 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且畢業後一直從事會計相關工作 ,負責記帳,並在目前任職的公司擔任會計10幾年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76頁),可見其應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情,已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同時將包含本案6帳戶之「9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寄給他人,再以LINE告知密碼,顯與常理有違,且依被告 與「黃梓恩-代代」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固曾於112 年6月2日9時18分詢問:「利率是10%多」,然「黃梓恩- 代代」僅回稱:「稍等跟你聯絡」(見偵字第8070號卷第 115頁),其後兩人即未再討論貸款之金額、日期、利息 、擔保等重要細節,而僅見被告應「黃梓恩-代代」之要 求提供包含本案6帳戶之9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以LI NE傳送密碼予「黃梓恩-代代」,佐以被告於原審時亦自 陳:我沒有和「黃梓恩-代代」見過面,也不知道他的公 司名稱及地點,我與他的聯絡方式只有用LINE,我們也沒
有談利息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4至365頁),可見 被告對於「黃梓恩-代代」之背景資料及有無核給貸款之 能力一無所悉,而「黃梓恩-代代」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 ,則全然不顧被告之信用狀況及有無償債能力,反而一再 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亦與常情相悖。次 依被告與「黃梓恩-代代」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 12年6月4日7時53分傳送統一超商交貨便影像檔(同上卷 第157頁)、翌(5)日8時41分傳送密碼(見偵字第8070 號卷第161頁)給「黃梓恩-代代」後,旋於同月6日12時6 分詢問「黃梓恩-代代」:「這樣銀行會不會來電問我怎 麼進出頻繁」(見偵字第8070號卷第171頁),佐以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於3、4年前曾因朋友介紹投資 而以房子抵押借款,另我有向國泰、富邦、聯邦銀行貸款 ,也有一些民間貸款,目前負債新臺幣(下同)1千多萬 元,因為銀行貸款的金額已經超過,又急需用錢,所以才 想向「黃梓恩-代代」借100萬元等語,又稱:「(既然你 有向國泰、富邦等銀行貸款的經驗,你這次貸款的方式沒 有覺得異常嗎?)有」(見偵字第8070號卷第106頁), 可知其於本案前確有多次向一般金融機構及民間借款之經 驗,並已於過程中「察覺有異」,應可預見所為可能幫助 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
⒊被告既於過程中「察覺有異」,卻繼續容任「黃梓恩-代代 」使用本案6帳戶,致使李國清等15人陸續於112年6月6日 至9日受騙匯款至本案6帳戶,佐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稱:包含本案6帳戶在內的9個帳戶幾乎都沒有錢等語( 見偵字第8070號卷第107頁),核與上開本案6帳戶之交易 明細資料大致相符,可知其主觀上應係認為本案6帳戶裡 並無存款,且本案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非其所有,縱令本 案6帳戶已遭「黃梓恩-代代」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可能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其主觀 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略辯稱:我是因為急需用錢,加上「黃梓恩-代代」有 提供他的身分證件,並出具保管書,才會相信他確實會幫我 辦理貸款,因而將包含本案6帳戶之9個帳戶提款卡寄給他, 並以LINE傳送密碼,以供美化帳戶,提高信用評分,進而辦 理貸款;我純粹是遭「黃梓恩-代代」詐騙,並已對「黃梓 恩」提出告訴,且我未針對提供帳戶部分與「黃梓恩-代代 」約定報酬或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我雖然是大學畢業,並從事會計工作多年,但僅 負責核對工作,不能因此就認為我不是受害人云云。然而: ⒈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目前負債1千多萬元,因 為銀行貸款的金額已經超過,又急需用錢,所以才想向「 黃梓恩-代代」借10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8070號卷第106 頁),可見其當時之財務狀況及還款能力不佳。其明知此 情,卻仍依「黃梓恩-代代」指示提供包含本案6帳戶在內 之9個帳戶提款卡寄給他,並以LINE傳送密碼,企圖製造 假金流以欺瞞銀行或民間貸放業者,動機已然可議。 ⒉「黃梓恩-代代」雖於112年6月3日16時31分、40分傳送身 分證及保管書影像檔給被告,然由被告於同月6日12時6分 詢問:「這樣銀行會不會來電問我怎麼進出頻繁」(見偵 字第8070號卷第171頁),可知其至遲於此時即已察覺異 狀,卻仍繼續容任「黃梓恩-代代」使用本案6帳戶,直到 李國清等15人於112年6月6日至9日陸續受騙匯款至本案6 帳戶並報警處理後,始於112年6月13日對「黃梓恩」提出 告訴(見偵字第10080號卷第9頁),自難僅因其嗣後有對 「黃梓恩」提出告訴之事實,反推其自始於主觀上即無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雖辯稱:我未針對提供帳戶部分與「黃梓恩-代代」約 定報酬或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我雖然是大學畢業,並從事會計工作多年,但僅 負責核對工作,不能因此就認為我不是受害人云云,然本 院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非僅憑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而為認定,且其客 觀上有無與「黃梓恩-代代」約定報酬或任何不法利益, 與其主觀上有無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間 亦無必然之關聯性,自難以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為1,162,080元 ,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5年(按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2月;依裁判時法,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 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黃梓恩-代代」 之行為,幫助「黃梓恩-代代」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 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至附表編號13之⑴有 關葉坤城受騙匯款6萬元,及編號15有關盧靜儀受騙匯款9,8 00元部分,固未據起訴,然因與其他部分具有上開裁判上一 罪關係,且經原審檢察官於11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 補充更正(見原審卷一第362至363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較 諸正犯(即「黃梓恩-代代」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同上認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 急需用錢,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包含本案6帳戶在內之9個帳戶提款卡寄給「黃梓恩-代代 」,並以LINE傳送密碼,任由「黃梓恩-代代」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取財贓款,同時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而以此方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致使 李國清等15人分別受騙匯款至本案6帳戶,蒙受財產上之損 失,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黃梓恩-代代」及 所屬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李國清等15人亦無從對之求償, 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 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生 活狀況(從事會計工作,惟因投資失利而負債甚鉅,名下不 動產已設定抵押,已婚、有3名子女,其中2名仍在就讀大學 ,須負擔父母家用)及犯後迄未與李國清等15人和解或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暨說明無 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理由等旨,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至於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然 其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二致,自無庸據此撤銷原判決,附此 敘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認定有誤,然業經 本院逐一論駁,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李國清(已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12時13分起,以LINE對李國清佯稱:可在「美好」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8日13時21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起訴書 附表編號1 2 陳啓峯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起,以LINE對陳啓峯佯稱:下載「美好」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6日8時5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起訴書 附表編號2 3 廖文揚(已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起,以LINE對廖文揚佯稱:下載「美好」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6日10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起訴書 附表編號3 4 溫佩諭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起,以LINE對溫佩諭佯稱:下載「美好」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6日10時38分許匯款37,000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起訴書 附表編號4 5 李承達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起,以LINE對李承達佯稱:在「美好」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6月6日10時44分許匯款35,000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⑵112年6月6日10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⑶112年6月7日9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7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匯款2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⑷112年6月8日10時13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起訴書 附表編號5 6 朱桂蓁(已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起,以LINE對朱桂蓁佯稱:下載「領達利」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6日13時10分許匯款19,8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起訴書 附表編號6 7 楊淑芬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起,以LINE對楊淑芬佯稱:下載「美好」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6月8日10時55分許匯款168,480元至本案元大帳戶 ⑵112年6月9日10時8分許匯款2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起訴書 附表編號7 8 左才揚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起,以LINE對左才揚佯稱:下載「美好」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8日11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8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匯款20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起訴書 附表編號8 9 蔡承融(已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起,以LINE對蔡承融佯稱:下載「美好」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8日12時48分許匯款42,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起訴書 附表編號9 10 徐周月春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以LINE對徐周月春佯稱:下載「福恩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6月9日9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元大帳戶 ⑵112年6月9日9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元大帳戶 起訴書 附表編號10 11 李振章(已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起,以LINE對李振章佯稱:在「福恩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6月9日11時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⑵112年6月9日11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8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匯款5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⑶112年6月9日11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8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匯款4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起訴書 附表編號11 12 陳存湖(已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起,以LINE對陳存湖佯稱:在「美好交易平台」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9日13時39分許匯款2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起訴書 附表編號12 13 葉坤城(已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起,以LINE對葉坤城佯稱:下載「美好」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6月8日15時12分許匯款6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⑵112年6月9日13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52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匯款10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⑴係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⑵即訴書 附表編號13 14 林珊如(已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以LINE對林珊如佯稱:可註冊電商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9日13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起訴書 附表編號14 15 盧靜儀(已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起,以LINE對盧靜儀佯稱:可參加股票抽籤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6日13時4分許匯款9,8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