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赫展
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747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5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赫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赫展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 訴人即被告吳赫展(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上 訴。被告所提上訴理由狀明示僅對原審量刑上訴,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委由辯護人當庭明確告知僅就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論罪(法律適用)及 沒收均未爭執(本院卷第27-29、72、110-111頁)。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所處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陳逸明前此投資被告從事民間借貸,被告本均按時支 付利息,嗣因疫情影響收入以致無法按時支付,告訴人陳逸 明催款孔急,要求被告證明確有從事放貸業務,被告一時失 慮,始為本件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偽造有價證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但被告將偽造資料翻拍、傳送後旋即 撕毀,而未交付、流通在外或詐取款項。被告原以分期付款 為條件,未為告訴人陳逸明所接受,但上訴後仍積極向被害 人劉泰延、莊志銘誠心致歉、獲得諒解並簽立和解書。若本 件刑期過長,被告恐難彌補過錯、賠償告訴人陳逸明,更無 法兼顧扶養年邁母親之責。請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並以取得被害人諒解等情,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以本件確有情輕法重,酌減其刑,以勵自新等語。
參、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4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01條第 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固不 可謂不重,然衡以本件被告因積欠告訴人陳逸明債務而冒用 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名義簽發有效 、無效本票,且事後仍不斷拖欠款項、避不見面,迄今亦未 獲告訴人之諒解,難認被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而無可堪憫恕之情,自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無違誤, 然查被告上訴後,已獲得被害人劉泰延、莊志銘之諒解,並 簽立和解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65頁),此部分涉及量 刑因子之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而有未洽。被告以上 開事由,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二、爰審酌被告未思循以正當途徑取信於債權人即告訴人陳逸明 ,竟利用告訴人林昌頡及被害人劉泰延、莊志銘之個人資料 ,擅自以其等之名義,偽造私文書、本票,藉以拖欠借款, 對於金融交易秩序難謂毫無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參以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上訴後已獲得被害人 劉泰延、莊志銘之諒解,並簽立和解書,然仍未與告訴人林 昌頡、陳逸明和解成立或取得原諒,及兼衡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