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868號
TPHM,113,上訴,2868,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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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華



游順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7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游順裕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游順裕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及就被告游國華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亦無不合,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關於被告游順裕部分:被告 游順裕於偵查、審理中飾詞否認犯罪,惡性重大,遑論賠償 告訴人游林盛所受損害,被告游順裕之犯罪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均非輕微,犯後態度亦屬可議。原審判決於科刑時未 充分審酌被告游順裕之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之量 刑事由,堪認原審就被告游順裕量處之刑,顯屬過輕。是以 ,本件原審判決既未斟酌上開事實,量刑未符合社會要求之 刑度,判刑顯然過輕,於刑法第57條之適用,容有未洽,且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不合,已違背量刑之內 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二)、關於被告游國華部分:⒈被告游國華於案發時、地 ,出手拉扯告訴人雙肘位置,進而將告訴人雙肘往後拉,告 訴人與被告游國華遂一同倒地,告訴人受有右臉頰挫傷、雙 側小腿挫傷、髖部挫傷等傷勢,業據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



器錄影紀錄確認無誤,此情應堪認定。是以,原審既已認定 被告游國華確有拉扯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倒地,且告訴人因 上開衝突受傷等事實,自足以推認被告游國華有傷害告訴人 之情,而該當刑法傷害罪之要件。⒉原審雖謂被告游國華於 案發後,未再攻擊告訴人等情,然此僅為被告游國華犯後態 度之考量因素,而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原審又謂告訴人與 被告游國華有身高之差距,然此僅與被告游國華犯罪之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等節有關,尚不能憑此解免被告游國華傷害 之責。況縱令身高較矮之人,出手拉扯、撞擊身高較高之人 ,該身高較高之人仍可能倒地受傷,論理上亦非絕無可能之 事。是原審僅以被告游國華之身高與告訴人有差距,逕自推 論被告游國華應無傷害告訴人之可能,顯已違背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原審似未斟酌及此,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難認原判決已允當。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游順裕游國華於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游 氏宗祠辦公室內,與告訴人游林盛發生糾紛,被告游順裕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趁游林盛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時,以 腳踢之方式攻擊游林盛,造成游林盛受雙側小腿挫傷之傷勢 ,被告游順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於量刑 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量處被告游順裕拘役3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游國華部分則其雖有在 場,但並未攻擊告訴人,故被告游國華部分諭知無罪,所為 論述均與卷證相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亦無違反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之處。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游 順裕部分量刑過輕及被告游國華無罪判決不當,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游順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游順裕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給付 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114頁),本院綜合以上各情, 認被告游順裕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因 認被告游順裕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華 
      游順裕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順裕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國華無罪。
事 實
一、游國華(被訴傷害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游順 裕、游光男(涉犯公然侮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游林盛為堂兄弟關係,其等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游氏宗祠辦公室內發 生糾紛,游順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趁游林盛因重心不 穩跌倒在地時,上前以腳踢之方式攻擊游林盛,造成游林盛 受雙側小腿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游林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游順裕):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游林盛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游 順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游順裕及其辯護人既不



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字卷第68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游順裕無 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 供述證據,除前段所述外,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67至68頁、第162至168頁),且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 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 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游順裕矢口否認涉有本件傷害犯行,辯稱:我雖然 有說「打你又怎樣」,但我沒有打告訴人游林盛,我只是嘴 巴講講而已,我腳抬起來只是作勢而已,並沒有碰到告訴人 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游順裕辯護稱:從現場錄影可以知道, 被告游順裕只是作勢起腳,沒有踢到告訴人,影片中也沒有 拍攝到被告游順裕的腳有碰到告訴人的身體,況且被告游順 裕一隻腳不可能踢到告訴人兩隻腳的腿脛骨,而告訴人右臉 頰及髖部挫傷更是與被告游順裕起腳行為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游順裕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衝突,衝突時告訴人 有跌倒,被告游順裕於告訴人跌倒在地時,有趨前並抬腳之 動作,嗣後告訴人至醫院驗傷,其受有右臉頰挫傷、雙側小 腿挫傷、髖部挫傷等傷勢之事實,為被告游順裕不爭執,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游林盛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字卷 第34至35頁),復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對話譯文、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檢察 官勘驗筆錄、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病歷 記錄單、醫囑單及傷勢照片4張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



5頁、第19至21頁、第37頁,訴字卷第125至131頁),相關 衝突過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 面擷圖7張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69至70頁、第75至78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游順裕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當庭勘驗雙方衝突過程如 下:有一名女職員(下稱甲女)則坐在一旁辦公桌。接著甲 女對著畫面左方說:不可以打人啦。隨後游順裕從畫面左方 出現,且走向甲女辦公桌方向說:打你…(模糊不清),接 著游順裕拿起桌上茶杯,轉身的同時說:要吵架嗎?此時游 林盛游光男游國華,也從畫面左方出現。畫面中看到游 光男與游林盛先用手相互推擠,接著游順裕也向前爭執,同 時伸手推擠游林盛游國華則站在一旁。接著游光男推了游 林盛一下,游林盛因此向後退了一步,之後游林盛走向游順 裕方向,兩人發生拉扯,甲女大喊說要報警,此時甲女也站 到游林盛的右方,手有抬起來的狀況,游順裕則向游林盛說 :不然你是想怎樣。此時游國華站到游林盛身後,雙手抓著 游林盛雙肘位置,原本在一旁爭執的游光男上前一步,並用 肩膀撞了一下游林盛游國華抓著游林盛雙肘往後,游光男 則用右手推了游林盛游林盛游國華兩人一同倒地。而游 順裕同時說:幹你娘,打你是又怎麼樣?打你剛好。接著游 順裕往前抬了右腳,同時出現碰的一聲,甲女則在一旁拉著 游順裕,說「不可以打人」,游順裕轉身與甲女爭執,說「 妳是什麼東西」等語,游順裕與甲女持續爭執,游國華起身 手裡拿著一個手機。此有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 稽(見訴字卷第69至70頁、第75至78頁)。依上開勘驗結果 ,被告游順裕出腳前有先說「打你是又怎麼樣?打你剛好。 」等語,而出腳同時出現「碰」的聲音,出腳後甲女在旁拉 著游順裕,說「不可以打人」等語,足見被告游順裕主觀上 不但有傷害之故意,客觀上其出腳力量非輕,且有踢到告訴 人,至為明確。被告游順裕及其辯護人辯稱其把腳抬起來只 是作勢而已,並沒有碰到告訴人云云,並非事實,毫無可採 。
 ㈢復參酌前揭勘驗結果及照片,告訴人跌倒時身體是面向左邊 傾斜倒下(見訴字卷第76頁圖4),而被告游順裕趨前出腳 時,係較接近告訴人雙腳小腿位置(見訴字卷第77頁圖5) ,再審酌告訴人小腿受傷照片(見訴字卷第131頁),其挫 傷紅腫的位置是在雙腳小腿前方,故被告游順裕雖僅踢一腳 ,但依當時告訴人倒臥時左傾之姿勢,被告游順裕應是一腳 同時踢中告訴人雙腳小腿前方,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雙側小 腿挫傷之傷勢,堪以認定。是辯護人辯稱一隻腳不可能踢到



告訴人兩隻腳的腿脛骨等語,難論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游順裕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順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游順裕因糾紛即以腳踢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受有雙側小腿挫傷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游 順裕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 原諒,兼衡本案衝突的發生原因、衝突過程、傷害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游順裕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退休,收入靠繼承房產,經濟狀況尚可,需扶養 太太及照顧媽媽(見訴字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游順裕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尚有造成 告訴人右臉頰挫傷及髖部挫傷等傷勢,惟查,本件監視器畫 面並未拍到被告游順裕有攻擊臉部之舉動,是告訴人右臉頰 挫傷是否為被告游順裕所致,並非無疑;又告訴人係與游光 男肢體碰觸時重心不穩跌倒,故告訴人髖部挫傷部分,尚難 歸責於被告游順裕。從而,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右臉頰及髖部 挫傷與被告游順裕起腳行為無關等語,並非無憑,又檢察官 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上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游順裕 確有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而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揭經 本院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乙、無罪部分(被告游國華):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國華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游順裕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明知於近距離用力拉扯他人身體、衣物 ,可能造成他人跌倒傷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從告訴人游 林盛背後徒手架住其肢體,使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後, 再由被告游順裕上前以腳往告訴人之方向踢,造成告訴人受 有右臉頰挫傷、雙側小腿挫傷、髖部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 游國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國華涉有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游 國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游順裕、證人 即告訴人游林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錄影光碟1片 、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1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游國華堅詞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犯行,辯稱:當時是 告訴人先拍桌,然後站起來跟被告游順裕大聲吵架,告訴人 有180公分,我才150幾公分,因為告訴人要跟被告游順裕打 架,我是要把告訴人及被告游順裕拉開,拉開時可能告訴人 腳去絆到,就慢慢的身體側著倒下去,我是跟告訴人一起倒 下去,倒下去之後我就站起來,我還撿了告訴人的手機放桌 上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游國華辯護稱:被告游國華的身材無 法架住告訴人,被告游國華拉住告訴人是避免進一步衝突, 並無傷害之主觀犯意,且告訴人跌倒時,被告游國華也向後 跌倒,並無拉扯之力,告訴人跌倒並非被告游國華所致等語 。經查:
 ㈠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係告訴人走向被告游順裕方向,兩人 發生拉扯,被告游國華才站到游林盛身後,雙手抓著游林盛 雙肘位置,而被告游國華抓著告訴人雙肘,並非是固定讓告 訴人無法移動,使被告游順裕任意毆打,而是拉著告訴人往 後,使告訴人跟被告游順裕的距離能夠拉開,由此觀之,被 告游國華及其辯護人辯稱是要把告訴人及被告游順裕拉開, 避免進一步衝突等語,並非全然不可信。
 ㈡有關告訴人倒地後,被告游順裕往前踢了告訴人一腳,業經 認定如前,此時被告游國華並未攻擊告訴人,反而將告訴人 的手機撿起放在桌上,且被告游國華與告訴人起身後,雖有 口語爭執,但也未發生進一步的肢體衝突。綜上各情,被告 游國華若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或與被告游順裕有傷害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游國華大可趁告訴人跌倒之際, 一同與被告游順裕傷害告訴人,但被告游國華並未有此行為 ;而被告游國華跌倒起身之時,還幫告訴人撿起手機,從被



游國華上開善意舉動以觀,被告游國華是否想要傷害告訴 人,實有所疑,被告游國華及其辯護人辯稱其並無主觀傷害 犯意,非無可採之處。
五、綜上所述,被告游國華上開所辯,並非無據,依檢察官提出 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游國華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 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亦無從證明被告游國華與被告游順裕有 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游國華部分尚有合理懷疑 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游國華此部分 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游國華之認定, 自應為被告游國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鄭兆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陳姵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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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