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振平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助
指定辯護人 王瑩婷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4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48號、第41
789號、第41790號、第41791號、第430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二對徐振平所處之刑暨應執行刑,均撤銷。
徐振平處如附表一、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含陳宥助部分)。
徐振平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徐振平、陳宥助(下稱被告2人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都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84至185、228至229、 312至31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 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事實部分】
徐振平、陳宥助與歐思佳、張弘林(均經原審判刑確定)均
可預見其等所販賣或欲販賣之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徐振平意圖營利,基於縱販賣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 通訊軟體微信或臉書,與張○堯、林嘉祥聯繫購毒事宜後,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數量及價格 ,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予張○堯(編號1至15)、林嘉祥(編號16至22)。二、徐振平、歐思佳意圖營利,共同基於縱販賣第三級毒品亦不 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徐振平以其所有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臉書,與林嘉 祥聯繫購毒事宜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 示之毒品數量及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林嘉祥。
三、徐振平、陳宥助及張弘林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縱持有第三級 毒品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 月間,約定由徐振平、許明耀負責尋覓買主、陳宥助負責向 毒品來源取得毒品及尋覓買主、張弘林負責交付毒品予買主 ,嗣即由陳宥助於不詳之時間,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 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來源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而與徐振平、張弘林、許明耀共同持有之 ,伺機出售以牟利,然尚未尋得買主前,即為警方於民國11 1年9月30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0○0號之102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4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及行動電話。
【論罪部分】
一、核徐振平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陳 宥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徐振平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及 被告2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 為其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徐振平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告知能涉犯上述罪名,並給予 答辯之機會,對其防禦權無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二、徐振平與同案被告歐思佳間就事實欄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張弘林間就事實欄三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徐振平所犯上揭25罪(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4罪及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徐振平就 原判決事實欄一至三犯行,陳宥助就原判決事實欄三犯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符合自白之要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查獲」 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 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即由偵 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 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 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 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 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徐振平於警詢、本院供稱:毒品 咖啡包之來源是王浩守等語(111年度偵字第40748號卷一第 17、19頁,本院卷第333頁),經本院函詢檢警是否因徐振 平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王浩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少年警察隊函覆略以:經本隊查明徐振平與王浩守之對話 紀錄內,有交易明細資料,進而查明王浩守之真實年籍資料 ,復經徐振平供述(住處位置、內部格局),因而查獲王浩 守,有該少年警察隊113年6月6日桃警少偵字第1130004959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13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固函復稱:本署雖有依徐振平之供述,另案偵辦王浩守涉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並將之提起公訴,然該案業經原審法 院判決無罪等語,有該署113年6月12日函文暨檢附之判決書 可稽(本院卷第133至144頁)。然細觀該判決書內容,檢察 官起訴王浩守於111年1、2月間某時,在桃園市○○區住處, 以1萬7千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100包予徐振平之事實。經原審審理後,認為 王浩守固供承有在111年1、2月間向徐振平收取款項並交付 咖啡包予徐振平,然採信王浩守辯稱此舉係與徐振平合資購 買,因徐振平所攜帶之款項不足故先行代為墊付去購買之辯 解等情,有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35至144頁),是就其客觀事實(王浩守於111年1、2 月間交付咖啡包予徐振平),可知徐振平指稱本案之毒品咖 啡包來源係王浩守等情,尚非無據。堪認徐振平就原判決事 實欄一、二部分,已詳實供出販毒來源為王浩守,使偵查機 關因而對王浩守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依上揭說明,就此部 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考 量徐振平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及次數非少,情節非輕, 故不予免除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
㈢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徐振平於偵訊供稱:扣案之毒品咖啡 包是我跟陳宥助、許銘耀一起合夥購買,由陳宥助負責跟他 上游買的,我不認識陳宥助的上游,另許耀東他住我家時有 幫我做事,他會幫我拿毒品咖啡包去給別人;至扣案之彩虹 菸殘渣(按:指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是我的, 是我跟「金牌」買的,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語(偵 字第40748號卷二第90、93頁),已稱不知毒品咖啡包來源 ,並指訴許耀東、許銘耀為共犯。又徐振平於本院供稱:( 毒品從哪裡來的?)拿時候在酒店向少爺買的等語(本院卷 第334至336頁),亦未具體指明扣案毒品之來源。經原審函 詢是否因徐振平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 共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固函復稱:經本隊查明 因徐振平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陳秉煌」(按:指彩 虹菸殘渣)、毒品共犯「許耀東」、「許銘耀」共三人,有 該隊112年6月20日桃警少偵字第1120004475號函在卷可參( 原審卷一第265頁)。復觀諸該函文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 (原審卷第281至284頁),可知所謂毒品上游「陳秉煌」係 指扣案彩虹菸之來源而言,核與本案無關。從而,徐振平供 出之許耀東、許銘耀僅為共犯,至陳秉煌則係指扣案彩虹菸 之上游,均非本案毒品來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徐振平請求此部分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尚難憑採。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徐振平及辯護意旨主張:徐振平犯後坦承犯行,24次毒品交 易僅取得新臺幣3萬300元之對價,獲利甚微,徐振平本案各 該犯行與一般大盤毒梟不同,請就販賣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刑期云云(本院卷第62至63、337頁)。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徐振平本案2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次數非少,顯非吸 毒者間之互通有無、偶一為之臨時起意犯行,所為社會危害 性高,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又徐振平所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刑 期後,客觀上已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 情形,徐振平就所犯販賣各罪即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 地。是徐振平及辯護意旨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肆、駁回上訴理由(被告2人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一、原審以被告2人事實欄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罪 證明確,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 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仍出於營利意圖而購得第三級 毒品,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影響社會秩序情節嚴重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2人尚未著手販賣前即遭警查獲;並考量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彼此分工情形,暨其等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被告 2人有期徒刑1年10月。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
二、被告2人均以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改之意,並有妻兒需 要照顧,請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336至337頁)。惟按量 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刑期後,在所形成處斷刑之範圍內,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所量處之刑已屬相 當低度刑,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 何違法或不當。被告2人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 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任何實質改變,並無予以減 輕之理。是被告2人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徐振平原判決事實欄一、二及應執 行刑部分):
一、原審認徐振平事實欄一、二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①徐振平已詳實供出販毒之咖啡包來源為王浩 守,使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審漏未斟酌 此節,致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②按量刑固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 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 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 稱相當。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一、二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交易 毒品之金額從400元至3000元、數量從1包至10包不等,顯有 罪責不同之情形,原審卻均為相同量刑(附表一部分均量處 3年7月,附表二部分均量處3年8月),且附表二編號1、2所 示犯行,交易金額800元、400元,顯然低於附表一編號3至8 、15、17犯行之交易金額、數量,但卻量處較重之刑,其量 刑顯然失衡。是原審有上開量刑不當之情況,且未敘明何以 有前開量刑之理由,量刑均難謂妥適。徐振平上訴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無理由,業據指駁說明如前 ,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徐 振平事實欄一、二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 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至有關徐振平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定執行刑部分,由本院重新審酌量定。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徐振平知悉毒品戕害人之身 心健康,卻為圖一己私利,販售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且販 賣次數高達24次,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與 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販賣毒品之 數量、金額、分工(附表二部分立於主導地位),暨其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已婚有4個小孩, 都未滿12歲、與太太、小孩及父母同住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3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陸、徐振平定應執行刑部分:
徐振平所為上開2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犯罪類型相同或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實屬過輕
,惟因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限,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徐振平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編號 購毒者 毒品交易過程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本院宣告刑 1 張○堯 徐振平於111年1月29日8時48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瀟灑」與張○堯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前,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張○堯,於張○堯當場給付1,000元予徐振平後,徐振平再將上開毒品咖啡包6包交付予張○堯。 1,000元 徐振平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張○堯 徐振平於111年1月29日11時30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瀟灑」與張○堯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前,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張○堯,於張○堯當場給付1,000元予徐振平後,徐振平再將上開毒品咖啡包2包交付予張○堯。 1,000元 徐振平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張○堯 徐振平於111年1月30日21時45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瀟灑」與張○堯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前,以2,4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6包予張○堯,於張○堯當場給付2,400元予受被告徐振平囑託之許耀東(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後,許耀東再將上開毒品咖啡包6包交付予張○堯。 2,400元 徐振平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 張○堯 徐振平於111年1月31日8時15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瀟灑」與張○堯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前,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張○堯,於張○堯當場給付2,500元予徐振平後,徐振平再將上開毒品咖啡包5包交付予張○堯。 2,500元 徐振平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5 張○堯 徐振平於111年2月1日11時33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瀟灑」與張○堯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前,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張○堯,於張○堯當場給付2,000元予徐振平後,徐振平再將上開毒品咖啡包4包交付予張○堯。 2,000元 徐振平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6 張○堯 徐振平於111年2月1日13時49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瀟灑」與張○堯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前,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6包予張○堯,於張○堯當場給付3,000元予徐振平後,徐振平再將上開毒品咖啡包6包交付予張○堯。 3,000元 徐振平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7 張○堯 徐振平於111年2月1日15時19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瀟灑」與張○堯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不詳時間,在張○堯位於桃園市○○區之住處,以2,4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6包予張○堯,於張○堯當場給付2,400元予徐振平後,徐振平再將上開毒品咖啡包6包交付予張○堯。 2,400元 徐振平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8 張○堯 徐振平於111年2月7日11時39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瀟灑」與張○堯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前,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張○堯,於張○堯當場給付2,000元予徐振平後,徐振平再將上開毒品咖啡包4包交付予張○堯。 2,000元 徐振平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9 張○堯 徐振平於111年2月8日3時6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瀟灑」與張○堯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不詳時間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前,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張○堯,徐振平先將上開毒品咖啡包2包交付予張○堯,張○堯再於同年月15日給付1,000元予徐振平。 1,000元 徐振平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0 張○堯 徐振平於111年2月15日18時48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瀟灑」與張○堯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前,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張○堯,於張○堯當場給付1,000元予徐振平後,徐振平再將上開毒品咖啡包2包交付予張○堯。 1,000元 徐振平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 張○堯 徐振平於111年2月15日22時57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瀟灑」與張○堯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前,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張○堯,於張○堯當場給付1,000元予徐振平後,徐振平再將上開毒品咖啡包2包交付予張○堯。 1,000元 徐振平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2 張○堯 徐振平於111年2月16日3時5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瀟灑」與張○堯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前,以4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張○堯,於張○堯當場給付400元予徐振平後,徐振平再將上開毒品咖啡包1包交付予張○堯。 400元 徐振平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3 張○堯 徐振平於111年2月20日1時40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瀟灑」與張○堯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前,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張○堯,於張○堯當場給付1,000元予徐振平後,徐振平再將上開毒品咖啡包2包交付予張○堯。 1,000元 徐振平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4 張○堯 徐振平於111年3月17日1時11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瀟灑」與張○堯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前,以5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張○堯,於張○堯當場給付500元予徐振平後,徐振平再將上開毒品咖啡包1包交付予張○堯。 500元 徐振平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5 張○堯 徐振平於111年3月18日21時23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瀟灑」與張○堯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前,以2,4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6包予張○堯,於張○堯當場給付2,400元予徐振平後,徐振平再將上開毒品咖啡包6包交付予張○堯。 2,400元 徐振平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1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林嘉祥 徐振平於111年3月11日10時53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嘉祥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不詳時間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前,以5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林嘉祥,於林嘉祥當場給付500元予徐振平後,徐振平再將上開毒品咖啡包1包交付予林嘉祥。 500元 徐振平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林嘉祥 徐振平於111年4月4日22時1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嘉祥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前,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林嘉祥,於林嘉祥當場給付3,000元現金以及徐振平所指示之app store點數卡(價值1,000元)予徐振平後,徐振平再將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交付予林嘉祥。 3,000元現金、app store點數卡1張 徐振平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林嘉祥 徐振平於111年4月5日2時25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嘉祥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前,以4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林嘉祥,於林嘉祥當場給付400元予徐振平後,徐振平再將上開毒品咖啡包1包交付予林嘉祥。 400元 徐振平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林嘉祥 徐振平於111年4月8日6時41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嘉祥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前,以4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林嘉祥,徐振平當場將上開毒品咖啡包1包交付予林嘉祥,嗣林嘉祥再於不詳之時間給付400元予被告徐振平。 400元 徐振平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2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林嘉祥 徐振平於111年4月18日9時38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嘉祥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前,以4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林嘉祥,於林嘉祥當場給付400元予徐振平後,徐振平再將上開毒品咖啡包1包交付予林嘉祥。 400元 徐振平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2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林嘉祥 徐振平於111年4月20日1時51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嘉祥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前,以4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林嘉祥,於林嘉祥當場給付400元予徐振平後,徐振平再將上開毒品咖啡包1包交付予林嘉祥。 400元 徐振平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2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林嘉祥 徐振平於111年4月22日1時46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嘉祥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前,以4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林嘉祥,先由受被告徐振平囑託之許耀東(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將上開毒品咖啡包1包交付予林嘉祥後,林嘉祥再於同日不詳時間給付400元予徐振平。 400元 徐振平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附表二:徐振平及歐思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購毒者 毒品交易過程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本院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林嘉祥 徐振平於111年3月11日4時43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嘉祥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前,以8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林嘉祥,於林嘉祥當場給付800元予徐振平之妻歐思佳後,歐思佳再將上開毒品咖啡包2包交付予林嘉祥。 800元 徐振平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林嘉祥 徐振平於111年4月7日22時57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嘉祥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前,以4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林嘉祥,於林嘉祥當場給付400元予歐思佳後,歐思佳再將上開毒品咖啡包1包交付予林嘉祥。 400元 徐振平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KAWS公仔白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44包 ⒈總毛重156.54公克,總淨重107.269公克,驗餘總毛重156.162公克。 ⒉總純質淨重10.801公克。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徐振平所有,供其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3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同案被告張弘林所有,供其為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4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陳宥助所有,供其為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5 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被告徐振平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 6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徐振平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