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819號
TPHM,113,上訴,2819,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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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謙華


符聖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90
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9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92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416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17號、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179號、110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謙華符聖龍與少年陳○揚(民國00年0月生,更名為陳○ 叡,以下仍稱陳○揚)、陳○豪(00年0月生)、林○正(00年 00月生)(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尚無證據證明邱謙華 知悉其等為年齡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10多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7年6月3日上午,駕車前往桃園市八德區公 園路與大明街口之「桃大誠」建案工地(下稱桃大誠建案工 地),以車輛堵住工地門口並要求工地停止施工,而妨害負 責土方開挖之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施工,並由符聖 龍向A恫稱:「我是八德在地的」、「為什麼沒有打過招呼 就開工?」、「若沒有拿錢出來就不准動工、若動工就找人 來砸工地」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恫嚇A,致A因而心生 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A之某同事乃當場委請其認識之八 德友人「阿比」與邱謙華以電話溝通,「阿比」允諾會請建 設公司交付「紅包」,邱謙華始帶同符聖龍等人離去。嗣邱 謙華再透過「阿比」而取得建設公司支付之新臺幣(下同) 20萬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 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謙華符聖龍均僅就原審判決之上開事實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105頁),其餘部分並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 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邱謙華 之原審辯護人、被告符聖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原審卷一第180頁、第194頁、第206頁、第217頁)。 此外,檢察官、被告邱謙華符聖龍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 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 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
三、被告邱謙華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謙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供稱:我坦承有共同恐嚇取財的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04 頁、第176頁),核與被告邱謙華於原審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 時之自白供述(原審卷卷一第173頁、第176頁、第177頁, 卷三第203頁),及證人A、B、C、D、E分別於警詢、偵查中 暨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四第79頁及 背面、第83頁及背面、第87頁及背面、第99至101頁、第103 至107頁,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五第35至37頁、第49至51頁背 面、第65至67頁背面,原審卷一第411至415頁,卷二第62至 76頁、第78至79頁),及同案被告余修銘莊智軒符聖龍 供述之情節(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一第252頁背面至253頁、 第255頁背面、第389至391頁面、第393頁背面至395頁,少 連偵字第179號卷第163頁及背面,少連偵字第417號卷第107 頁及背面、第160頁背面至161頁),共犯林○正陳○揚證述 之情節(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四第35頁背面、第51頁及背面 、第53頁,少連偵字第390號卷第175頁背面,原審卷二第34 1頁)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邱謙華確有共同犯恐嚇取財之 犯罪事實。
 ㈡被告邱謙華上訴意旨雖辯稱:我拿到「阿比」交付的20萬是 「阿比」給我的個人借貸,跟工地無關云云。惟查:被告邱 謙華於偵訊中供稱:桃大誠建案工地這次,我有明白跟符聖 龍說要去工地要紅包,我有拿到20萬元,就是電話中的「阿 比」拿給我的等語(少連偵字第390號卷第175頁背面),嗣 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提示109少連偵390號卷 第176頁第3個問答》偵訊中檢察官問你有無跟符聖龍說過去



工地那邊的目的?你回答:我就是跟他說要去要紅包,所以 你有無跟符聖龍提到前往工地是要去拿紅包?)好像有。後 來一個叫「阿比」的人有拿20萬元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34 1頁)。甚至被告邱謙華在警詢第一時間也坦承:「阿比」 拿給我1個紅包,裡面裝有20萬元的現金,「阿比」說這是 桃大建設公司包給我的,之後我就再也沒去過「桃大誠」建 案工地等語(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一第33頁)。再者,果如 被告邱謙華所辯,「阿比」交付的20萬是與「阿比」間之個 人借貸,則被告邱謙華既能與「阿比」之間有20萬元借貸之 交情,顯非無法與「阿比」聯繫之人,然而被告邱謙華卻供 稱,已經無法與「阿比」聯繫了(本院卷第104頁),顯見被 告邱謙華所辯違反常理,不足採信。是被告邱謙華確有透過 「阿比」收受恐嚇取財之20萬「紅包」,已堪認定。被告邱 謙華上訴意旨空言辯稱,上開收受之20萬元,是與「阿比」 之間之個人借貸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被告邱謙華雖聲請傳喚證人A,用以證明證人A沒有因本案而 透過「阿比」交付20萬元云云。然證人A固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沒有交付財物給邱謙華(原審卷一第416頁),但此與被 告邱謙華於偵訊中所供稱:桃大誠建案工地這次,我有明白 跟符聖龍說要去工地要紅包,我有拿到20萬元,就是電話中 的「阿比」拿給我的等語(少連偵字第390號卷第175頁背面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109少連偵390號 卷第176頁第3個問答》偵訊中檢察官問你有無跟符聖龍說過 去工地那邊的目的?你回答:我就是跟他說要去要紅包,所 以你有無跟符聖龍提到前往工地是要去拿紅包?)好像有。 後來一個叫「阿比」的人有拿20萬元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 341頁)等情不符。況且,證人A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亦一 度翻供稱被告邱謙華符聖龍等人來工地是要來工作,沒有 要錢,不記得與邱謙華談話的經過、也不記得自己當時做了 甚麼動作,被告邱謙華等人也沒有講沒給錢就不能開工云云 (原審卷一第411-417頁),所證述之情節與上開被告邱謙華 之供述不符,亦於其於於警詢中證稱:107年6月3日當天我 有在桃大誠建案工地現場,邱謙華等人共駕駛一輛賓士及一 輛小貨車,擋住工地大門,10幾人下車後要求現場開挖土方 的工程全部停止,並要大門口開單的人員請開挖土方的負責 人出來,我同事才通知我到工地大門,我見到邱謙華後,邱 謙華就問我為什麼沒有打過招呼就開工,他持續講有關土方 的事情,同時我同事幫忙找在八德區有認識的朋友,請他聯 絡邱謙華,約過了幾分鐘,有找到認識邱謙華的朋友,我們 就請他撥電話給邱謙華邱謙華離開工地,後來邱謙華確實



有接到電話,談完電話後就帶小弟們離開等語(見軍少連偵 字第2號卷四第79頁及背面);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7年6 月3日,邱謙華等人有到桃大誠建案工地現場,他們約10人 左右,開兩輛車,人、車擋在門口。我是現場主任,指揮工 地開挖土方,他們到場後,叫我們先停止不要出土,我們當 時要挖土載去砂石場,因他們車擋門口,我們有停止,有影 響工地施工10分鐘等語(見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五第35至37 頁)等情不符。顯見證人A於原審理所為之供述,已有迴護 被告邱謙華之情形,並不足採信,而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與被告邱謙華之上開自白供述相符,較為可採。是證 人A既已於原審到庭詰問明確,且已有翻供之情節,自無再 予傳喚詰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證據及理由,被告邱謙華上訴意旨所辯,並無理由,所 犯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符聖龍部分
  訊據被告符聖龍固坦認確有於上揭時間,攜同員工分別前往 桃大誠建案工地,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以車輛堵住工地門口,我只是在旁邊臨時停車,也沒 有要求工地停止施工,當時我只是載邱謙華工寮,我什麼 話也沒有說,這些少年就是我開設人力仲介的員工,我沒有 要他們停工,我沒有跟建設公司索取金錢,只有留下邱謙華 的電話云云。經查:
 ㈠證人A於警詢中證稱:107年6月3日當天我有在桃大誠建案工 地現場,邱謙華等人共駕駛一輛賓士及一輛小貨車,擋住工 地大門,10幾人下車後要求現場開挖土方的工程全部停止, 並要大門口開單的人員請開挖土方的負責人出來,我同事才 通知我到工地大門,我見到邱謙華後,邱謙華就問我為什麼 沒有打過招呼就開工,他持續講有關土方的事情,同時我同 事幫忙找在八德區有認識的朋友,請他聯絡邱謙華,約過了 幾分鐘,有找到認識邱謙華的朋友,我們就請他撥電話給邱 謙華請邱謙華離開工地,後來邱謙華確實有接到電話,談完 電話後就帶小弟們離開等語(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四第79頁 及背面);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7年6月3日,邱謙華等人 有到桃大誠建案工地現場,他們約10人左右,開兩輛車,人 、車擋在門口。我是現場主任,指揮工地開挖土方,他們到 場後,叫我們先停止不要出土,我們當時要挖土載去砂石場 ,因他們車擋門口,我們有停止,有影響工地施工10分鐘等 語(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五第35至37頁);於原審審理中具 結證稱:107年6月3日,邱謙華等人到達桃大誠建案工地現 場時,就擋在工地大門口,車輛無法進出。我於警詢時所稱



邱謙華等人共駕駛一輛賓士及一輛小貨車,擋住工地大門 ,10幾人下車後要求現場開挖土方的工程全部停止」、「邱 謙華問我為什麼沒有打過招呼就開工,同時我同事幫忙找在 八德區有認識的朋友,請他聯絡邱謙華,約過了幾分鐘,有 找到認識邱謙華的朋友,我們就請他撥電話給邱謙華請邱謙 華離開工地,後來邱謙華確實有接到電話,談完電話後就帶 小弟們離開」等情都是實話,邱謙華有說他是「八德在地的 」等語(原審卷一第411至415頁)。此情核與共犯陳○揚於 警詢中供稱:(問:符聖龍是否有率眾前往桃大誠建案工地 ?當時有何人前往?)有,我記得有這件事,符聖龍與邱謙 華同車前往,另外他又叫人開了一部小貨車載我、陳○豪等 約10人到場,一樣恐嚇工地不准動工,我有聽符聖龍、邱謙 華跟工地主任說不准動工,至於他們如何喬事情,這部分我 就不清楚了等情(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四第53頁),大致相 符。
㈡共犯林○正也於警詢中證稱:107年6、7月間,由邱謙華率同 符聖龍指揮我和陳○豪等約20多人前往桃大誠建案工地,我 們將車輛(一部銀色賓士「符聖龍邱謙華」、一部藍色貨 車「我們小弟10多人都站在貨車斗架上」)蓄意擋在工地門 口,由邱謙華符聖龍去找工地負責人出來談,大概是說我 們是太極堂的,你們工地要動,都沒有知會我們在地的公司 ,沒有拿錢出來就不能動工,都是邱謙華符聖龍跟工地負 責人在講話,我們都站在旁邊助勢。我記得現場是由帶頭的 邱謙華符聖龍向工地負責人說拿錢來公司,並由符聖龍出 言恐嚇:「不然不准動工,一動工他就叫人來砸工地」,應 該是算是強索保護費。後來符聖龍跟工地負責人說如果要動 工,一定要打電話給華哥並經過華哥的同意,過程約10多分 鐘,我們就走了(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四第35頁背面);於 偵訊中具結證稱:符聖龍有帶我們去桃大誠建案工地,到工 地現場,符聖龍就叫負責人出來,說我們是太極堂的人,出 來的人應該是工地主任或負責人,符聖龍就說「你們來這邊 蓋工地,都不用跟我們在地的照會嗎?」,後面就是當場叫 他們要拿錢出來,我們其他人在外圍,隱約聽到符聖龍還有 說「若沒有拿錢出來,就不准動工,若動工,就要找人去砸 」,符聖龍有說要工地他們拿幾十萬元出來,當天邱謙華也 有去,但他沒有說甚麼話等語明確(少連偵字第417號卷第2 45頁及背面)。此情亦核與被告邱謙華於偵訊中所供稱:桃 大誠建案工地這次,我有明白跟符聖龍說要去工地要紅包, 我有拿到20萬元,就是電話中的「阿比」拿給我的等語明確 (少連偵字第390號卷第175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問:《提示109少連偵390號卷第176頁第3個問答》偵訊 中檢察官問你有無跟符聖龍說過去工地那邊的目的?你回答 :我就是跟他說要去要紅包,所以你有無跟符聖龍提到前往 工地是要去拿紅包?)好像有。後來一個叫「阿比」的人有 拿20萬元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341頁),亦大致相符。 ㈢依上開證據顯示,被告邱謙華確有指示被告符聖龍帶同被告 余修銘莊智軒與少年陳○揚陳○豪林○正及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10多人,於上開時地駕車前往桃大誠建案工地 ,以車輛堵住工地門口、要求工地停止施工,而妨害負責土 方開挖之A等人施工,並由被告符聖龍向A恫稱:「我是八德 在地的」、「為什麼沒有打過招呼就開工?」、「若沒有拿 錢出來就不准動工、若動工就找人來砸工地」等語,致A心 生畏懼,並由A之同事當場委請「阿比」與被告邱謙華以電 話溝通,「阿比」允諾會請建設公司交付「紅包」,被告邱 謙華始帶同被告符聖龍等人離去,嗣被告邱謙華確有透過「 阿比」取得建設公司支付之20萬元等情,亦有上開被告邱謙 華部分之證據可以佐證,且被告邱謙華亦坦承有與被告符聖 龍等人共犯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足認被告符聖龍所犯事證 亦屬明確。被告符聖龍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辯稱沒有恐嚇、 沒有擋車,只是載被告邱謙華去那邊談事情,如果叫我移車 我會移車云云,顯然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被告符聖龍上訴意旨所辯,亦無理由 ,犯行明確,堪予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 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 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 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邱謙華符聖龍行為 後,刑法第304條、346條固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上開條文罰金 刑之刑度各修正為「9千元以下罰金」、「3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 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上開條文規定之修 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刑法第304條、第346條之規定。是核被告邱謙華就事實 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符聖龍 係00年0月0日生,陳○揚陳○豪各係00年0月生、00年0月生 ,林○正則係00年00月生,此有被告符聖龍陳○揚陳○豪林○正之年籍資料附卷足參(少連偵字第417號卷第215頁 ,原審卷二第247頁,卷一第23頁),而陳○揚陳○豪於如 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林○ 正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時亦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中,被告符聖龍係與少年陳○揚、陳○ 豪、林○正共同實施犯罪。被告符聖龍於警詢時並坦認:陳○ 揚、陳○豪林○正均為其人力公司之員工(少連偵字第417 號卷第25頁背面),並於原審準備程序訊問中自承:陪同我 一起去的員工有少年,他們都滿16歲,未滿18歲還是可以打 零工等語(原審卷一卷第191頁),是被告符聖龍就事實欄 一所為,確明知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甚明。至於被告邱謙 華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陳○揚陳○豪林○正,於 各次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然卷 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邱謙華知悉陳○揚陳○豪林○正於本 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符聖龍就 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 取財罪。
㈢被告邱謙華符聖龍與少年陳○揚陳○豪林○正及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10多人間,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共同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符聖龍就事實欄一所為,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謙華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亦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尚 有誤會,業如前述,附此敘明。
六、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邱謙華於警詢中坦認:「阿 比」拿給我1個紅包,裡面裝有20萬元的現金,「阿比」說 這是桃大建設公司包給我的,之後我就再也沒去過「桃大誠 」建案工地等語屬實(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一第33頁),於 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仍供承有拿到該筆20萬元,且並未將款



項分給當日前往之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74頁),是該20萬 元咸屬其違法行為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邱謙華事實 欄一所犯恐嚇取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邱謙華符聖龍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 如上,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二人所犯明確,依法論罪 科刑及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以被告邱謙華、符 聖龍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思依 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 輕易獲取金錢之犯罪動機、目的及事實欄所載之手段,共同 向桃大誠建案工地索取20萬元保護費,危害社會治安並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再兼衡被告邱謙華對其所犯 之上開犯行坦認部分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悔意,被告符聖 龍之犯後態度,各自參與分擔之行為與角色及犯罪所生損害 之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所犯,分別量處如原 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量刑亦屬妥適。是在上述量刑因子並 無明顯重大變更影響之下,被告二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 輕量刑,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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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