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812號
TPHM,113,上訴,2812,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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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8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IA WEI CHUNG(中文名:謝偉忠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IA WEI CHUNG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CHIA WEI CHUNG(中文名:謝偉忠)前經本院 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執行羈押,至113年8月28日,3個月羈 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 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 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 ,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 定,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 例可參。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 管制物品等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不具我國國 國籍,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 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 認其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 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 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 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8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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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