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751號
TPHM,113,上訴,2751,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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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慧寬


義務辯護人 吳孟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9號、112年度偵
字第8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慧寬王良能為同居多年之男女朋友,於民國000年00月 間以王良能所有之新竹縣○○市○○○段○000○號房屋(建物門牌 :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及坐落地號新竹縣○○市○○ 厝第000-0、000-00號、新竹縣○○鎮○○段○000000號土地(以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及土地預告登記,向「京華當鋪」(址設苗栗縣○○ 鎮○路○段000號,負責人連振立)借款250萬元後,仍有資 金需求,明知未經王良能同意或授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遺失國民身分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吳慧寬王良能佯以為其子作保,經王良能於110年3月 2日前往新竹○○○○○○○○○辦理印鑑證明及補發國民身分證,吳 慧寬即於110年3月4日上午某時許,攜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狀、王良能之印章、王良能之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等, 與「阿明」相偕前往苗栗縣○○市○○街00號不知情之張文魁代 書辦公室(下稱張文魁辦公室),由「阿明」持王良能之國 民身分證冒充為王良能本人,並出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辦 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預告登記,向呂森榮借款,而在附表一 所示本票上偽造「王良能」署名並按捺指印,及在附表二編 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王良能」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另將王 良能印章交由張文魁在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文件盜蓋其印文 ,表彰王良能本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預告登記及簽發 本票向呂森榮借款450萬元之旨,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一所 示本票之有價證券及附表二所示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王良能 本人,並透過張文魁轉交呂森榮而為行使,致呂森榮陷於錯



誤,同意借款。吳慧寬、「阿明」即於翌(5)日上午11時4 1分許,會同張文魁連振立前往新竹縣○○地政事務所,經 張文魁呂森榮指示將257萬5000元交付連振立清償借款, 取得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土地預告登記同意書,再以附表 二編號2至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 記,經○○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核對王良能國民身分證,並為 形式審查後,於110年3月10日將所有權人王良能以系爭不動 產為呂森榮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地籍資料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王 良能及地政事務所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與公信力,呂 森榮即於110年3月11日委由張文魁在前址辦公室內,將餘款 192萬5000元交付吳慧寬
二、案經王良能呂森榮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且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 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此觀前開條文修正理由即明。本件被告吳慧寬被訴偽造有 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而就原判決附表三部 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法條規定, 上開有關係而經原審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 在上訴範圍,本院應以原審判決有罪部分為審理範圍,合先 指明。
二、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4至106、145至156頁),復經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本案是王良能有資金需 求,委託被告覓得金主呂森榮借款,王良能礙於面子問題不 願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自行委託其友人「阿明」代為出 面,被告僅是陪同辦理,所需證件、文件、印章均是王良能 親自交付,王良能並於110年3月4日、3月5日、3月11日駕車 搭載被告、「阿明」前往張文魁辦公室或○○地政事務所辦理 相關事務,本案確經王良能授權,所借得款項除清償「京華 當鋪」借款外,已全數轉交王良能,被告為王良能同居女友 ,依其指示配合行事,並無犯罪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王良能為同居多年之男女朋友,於000年00月間以王良 能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土地預告登記, 向「京華當鋪」負責人連振立借款250萬元後,被告於110年 3月4日上午某時許,攜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王良能之印 章、王良能之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等,與「阿明」相偕前 往張文魁辦公室,由「阿明」持王良能之國民身分證冒充為 王良能本人,在附表一所示本票上簽立「王良能」署名並按 捺指印,及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上簽立「王良能」署名 並按捺指印,另將王良能印章交由張文魁在附表二編號2至5 所示文件上用印,經張文魁轉交呂森榮呂森榮因而同意借 款450萬元,被告與「阿明」即於翌(5)日上午11時41分許 ,會同張文魁連振立前往新竹縣○○地政事務所,經張文魁呂森榮指示將257萬5000元交付連振立清償借款,取得塗 銷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土地預告登記同意書,再以附表二編號 2至5所示文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經○○地政事 務所承辦人員核對王良能國民身分證,並為形式審查後,於 110年3月10日將所有權人王良能以系爭不動產為呂森榮設定 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掌管之地籍資料公文書,呂森榮即於110年3月11日委由張文 魁在前址辦公室內,將餘款192萬5000元交付被告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 年度○○簡字第43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言詞辯 論時供述在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235號 偵查卷宗【下稱2235他卷,以下偵查卷宗代號均同】第65至 66頁、5597偵卷第8至9、39至42頁、29偵續卷第51至55頁、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82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50至52 、194至19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森榮(2235他卷第47 至48頁、1495他卷第30至32頁)、證人張文魁(2235他卷第 50至51頁、29偵續卷第73至75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 綦詳,且有抵押借款契約書(2235他卷第6頁)、本票(223



5他卷第6頁反面)、呂森榮110年6月23日存證信函(2235他 卷第7頁)、土地登記申請書(2235他卷第8至16頁)、新竹 縣地籍異動索引(2235他卷第17至21頁)、109年12月16日 土地登記申請書(2235他卷第22至31頁)、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2235他卷第31頁反面)、新竹縣○○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 證明書(2235他卷第34頁)、新竹縣○○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 1日北地所登字第1110000670號函暨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2 235他卷第75至114頁)、新竹○○○○○○○○○111年3月25日○○市 戶字第1110000756號函暨印鑑證明申請書、補領國民身分證 申請書(2235他卷第117至119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 處鑑定報告書(1495他卷第10至18頁)附卷可資佐證。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抵押借款非經王良能授權所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良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平常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狀、印章等放在臥室抽屜內,吳慧寬是我同居女友 ,可以隨意取得,我沒有去過張文魁辦公室,我也不認識「 阿明」、張文魁呂森榮等人,是收到呂森榮的存證信函才 知道借款的事情,當時我和吳慧寬還沒分手,我就問她這件 事,吳慧寬坦承私自去借款,她說要拿去投資,賺了錢就可 以還款,我因為這件事情爆發就與吳慧寬分手了等語(2235 他卷第55至56頁、29偵續卷第43至45頁),於原審審理時仍 具結為相同之證述(原審卷第168至184頁),所為陳述前後 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可指。
 ⒉證人即王良能之女王欣禾於偵查中證稱:父親收到呂森榮寄 發的存證信函當天就打電話給我,我用LINE問吳慧寬發生什 麼事,後來吳慧寬封鎖我,也不接我電話,後來有一天我回 家遇到吳慧寬,我就當面問她,吳慧寬說她借錢是要拿去借 給別人賺利息等語(29偵續卷第46至48頁),此為王欣禾向 被告質問本件借款之親身經歷,非屬傳聞或重複性證據。且 被告於110年7月1日搬離王良能住處時,與在場之王欣禾口 角爭執,而有如下對話(29偵續卷第193至202頁):   王欣禾:那為什麼對方願意借你錢啊?爸爸又沒有出面?  吳慧寬:所以我跟妳講這個事跟妳爸爸沒關係啊!妳聽不懂 哦?
王欣禾:我知道啊!但是為什麼他會借妳?他有這麼蠢哦? 當事人沒有出面他為什麼借妳啊?
吳慧寬:他們也是貪圖利息嘛!所以我隨便找一個人去偽裝 他就去……他就是這樣,所以我跟妳講妳爸爸根本   就沒事嘛!這事情是我嘛!妳還要找這個律師去花這 個錢,妳怎麼那麼笨勒?




  (略)
吳慧寬:妳講話真是太過份了,我跟妳講,我這次絕對不會   幫你們,不然你們給我試試看,妳就去告我,我全 部都講妳爸做的,我讓妳一毛錢都得不到,我本來 還心軟了,我跟妳講妳現在對我這種態度,妳給我 走著瞧,上法庭我就說是妳爸做。
王欣禾:錢呢?請問錢呢?
吳慧寬:錢花掉啦!
(略)
吳慧寬:妳厲害啊!妳請個律師20萬,神經病才會這樣子 做。
王欣禾:妳花了450萬,我20萬算什麼?
吳慧寬:妳去問一下天下的人有律師費要20萬嗎? 王欣禾:妳去問天下的人誰會蠢到把房契地契偷走。 吳慧寬:妳要講什麼隨便妳。
王欣禾:不是妳拿走的嗎?妳有經過他同意嗎? 吳慧寬:有!我現在要講有,我上法庭就講是妳爸同意的, 口頭上同意,我看妳有什麼辦法。
(略)
  吳慧寬:因為疫情的關係,所以我投資的錢輸不回來。  王欣禾:妳為什麼要拿房契地契去抵押?
  吳慧寬:我今天才會造成這樣的地步。
  王欣禾:為什麼要房契地契去抵押?為什麼?  吳慧寬:我想賺錢嘛!
  王欣禾:為什麼不敢告訴我們?
  吳慧寬:我是想告訴他嘛!但是還沒有機會嘛!  王欣禾:因為妳根本就還不出來,請問這450萬去哪裡?妳從   來沒有解釋過。
  吳慧寬:我已經講了,我投資桃園的夜市,300萬,因為4 股有1200萬,我投資了1股,每個月至少有20萬淨   利,我想說很快就會回本,我賺的錢也是為了這 個家,我在這個家花了不夠多嗎?
  (略)
  吳慧寬:我偷妳家房契地契我承認,所以我跟他講這件事情   我會承擔。
  (略)
  王欣禾吳小姐,請問妳現在有覺得自己偷房契地契這件事   情是錯的嗎?
  吳慧寬:我錯啦!我是錯的啊!所以我跟妳講我必須承受我被   關的最後情況,但是我也可以不承認。




  (略)
  王欣禾:我只是想知道妳這些錢,借給那些人剩下的呢?都   沒有了?
  吳慧寬:我借給攤商那些是我投資買賣的,是我投資他們兄   弟綁的那個……所以他每天要收……所以每個禮拜跟我 結算一次,一個月我可以拿20幾萬嘛!當初是這樣 講的,我想那450萬我很快就可以攤完嘛!到時候我 再跟你爸爸承認這個事情,錢也到手了……
  (略)
  吳慧寬:這筆錢是我收的又不是妳爸爸收的,所以跟妳爸爸   何關。
  (略)
  吳慧寬:好那不管……反正我跟妳爸是同居關係,同居關係   是視同夫妻,我跟妳講,我現在要把事情賴到你們 身上,我一點事情都沒有,因為不是我簽的,都是 他們兩個簽的,而且是一個第三者簽的,我跟妳講 我可以當成局外人喔!我今天還是去……
  王欣禾:但是錢是妳拿的耶!
  吳慧寬:錢是我拿的……我只是拿錢而已啊!他對我用民事   的,我還這個錢啊!看怎麼還,就這麼簡單。  與卷附前揭存證信函及被告與王欣禾之LINE對話紀錄對照以 觀,呂森榮於110年6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王良能要求清償 借款後(2235他卷第7頁),王欣禾即自110年6月25日起與 被告聯繫要求出面說明,為被告所拒(2235他卷第33至37頁 ),直至110年7月1日經王欣禾當面質問,被告始坦承未經 王良能同意擅取權狀,及找人冒充王良能簽名設定抵押借款 供自己投資之原委如上,堪認王良能對於本件抵押借款確不 知情。被告就此部分雖以其係為維護王良能而有上開對話云 云,執為抗辯,然觀前開對話全文,被告不僅就本件借款用 於個人投資之細節詳為陳述,且情緒氣憤,甚至揚言將於開 庭時宣稱是經王良能同意所為,以撇清自己責任,實無任何 擔心王良能遭女兒責難、維護王良能形象之跡,其所辯顯非 事實。
 ⒊再者,證人連振立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000年00月間吳 慧寬與王良能一起來「京華當鋪」借款,印象中是吳慧寬有 一個兒子(好像姓黃)要做生意,王良能要幫她借錢,我幾 乎都是與吳慧寬聯絡,期間吳慧寬打電話問我能否增貸,我 考量他們有拖欠利息的情況,沒有同意,之後是吳慧寬說要 還我錢,約我去○○地政事務所等語(29偵續卷第78至80頁) 。證人王慶昇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借款是我介紹,當時吳慧



寬要借450萬元,請我幫忙詢問,我就聯絡謝謙德,因為謝 謙德有認識的金主吳慧寬說要用她老公名下房子做二胎, 我不認識她老公王良能,110年3月4日簽約當天是我開車載 吳慧寬、「王良能」到張文魁辦公室,因為吳慧寬說他不知 道在哪裡,我就和吳慧寬約在竹南環市路,吳慧寬開車過來 ,停在停車格內,「王良能」坐在後座,她的車上只有他們 兩人,吳慧寬下車換到副駕駛座,由我開車,吳慧寬在車上 說後座是他先生,我稱呼他「王大哥」,我把車開到張文魁 辦公室,就打電話給謝謙德謝謙德叫張文魁出來接我們進 去辦公室,張文魁有拿王良能的身分證確認等語(5597偵卷 20至21頁、29偵續卷第150至153頁)。證人謝謙德於偵查中 證稱:我原本不認識吳慧寬,是經由王慶昇得知吳慧寬有借 款需求,王慶昇知道我這邊有民間借貸的金主,介紹吳慧寬 給我認識,我與吳慧寬見過好幾次面,她說房屋還有殘值, 要做二胎借款,因為銀行貸款年限很低,所以才找上我們, 我就把呂森榮介紹給吳慧寬,後續交由呂森榮指定的代書張 文魁處理,110年3月4日簽約當天我有去張文魁辦公室,當 時吳慧寬、「王良能」、張文魁王慶昇都在場,在這之前 我沒有見過王良能,我想說一定是本人等語(5597偵卷20至 21頁、29偵續卷第71至73頁)。證人張文魁則證稱:當時是 謝謙德呂森榮王良能吳慧寬要借款,他們雙方自己聯 繫好借貸金額後,才來我辦公室簽抵押借款契約書、本票等 ,我有問吳慧寬前手二胎貸款的情形,吳慧寬說要代償,前 手代書是竹南鄭忠勝代書,隔天就約前手債權人連振立到○○ 地政事務所,「王良能」也有到場,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有 跟他核對身分,設定登記辦好之後我就通知呂森榮,後來是 吳慧寬開車載「王良能」來我辦公室拿錢,與之前到場的「 王良能」是同一個人等語(2235他卷第50至51頁、29偵續卷 第73至75頁)。由以上證人證詞相互勾稽,可知被告與王良 能前於000年00月間向「京華當鋪」借款時,被告即為主要 聯絡人及資金需求者,繼之亦是由被告與王慶昇謝謙德聯 繫向呂森榮借款,並通知連振立到場受償、辦理塗銷登記, 其過程確由被告主導。
 ⒋王良能就本件借款是否經其本人授權或同意,雖有利害關係 ,然以上事證俱足補強其前開證詞為真。本案係被告個人有 資金需求,利用王慶昇謝謙德、張文魁均不認識王良能之 機會,由「阿明」冒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王良能完成設定 登記,並以王良能名義偽造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及私文書, 遂行詐借金錢之目的,至臻灼然。
 ㈢被告其餘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本案是王良能有資金需求,礙於面子問題不願親 自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自行委託其友人 「阿明」代為出面云云。然此非唯與被告本人向王欣禾說明 之借款原委扞格不入,且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具「貸款說 明」:110年3月4日本人與王良能、小白(指王慶昇)至金 主委託之張先生頭份市○○街00號1樓見面,雙方確認借款事 宜,在其提供之本票、契約書共同簽名蓋章(手印),次日 由王良能在地政事務所親自送件辦理設定登記(5597偵卷第 43頁反面至44頁),不僅隱匿「阿明」冒充王良能出面一事 ,更已直承:「本人亦事前告知王良能本次貸款事宜,王良 能亦確認同意貸款」,即本件借款為被告個人資金需求之事 實。況王良能縱因公職與○○地政事務所人員熟識,然其甫於 109年12月16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京華當鋪」連振 立借款(2235他卷第83至87頁),何有於數月後再次辦理抵 押貸款時刻意迴避之必要,遑論倘王良能與○○地政事務所人 員熟識,該等人員當可辨識真實人別,其推由「阿明」出面 冒充,反將遭熟識之人識破,徒增風險與困擾。被告前開所 辯,實屬無稽。
 ⒉又被告辯稱:110年3月4日、3月5日均是王良能駕車搭載其與 「阿明」前往張文魁辦公室及○○地政事務所,3月11日亦是 王良能駕車載其至張文魁辦公室,其取得剩餘借款後,即在 車上全數交付王良能云云。然被告所稱王良能不便進入○○地 政事務所之理由並不合理,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 時曾供稱:「(問:隔天去地政事務所時是誰一起去?)地 政事務所那天王良能沒有去。」等語(29偵續卷第54頁), 證人王慶昇亦明確證稱:110年3月4日簽約當天是我開車載 吳慧寬、「王良能」到張文魁辦公室,因為吳慧寬說她不知 道在哪裡,我和吳慧寬約在竹南環市路,吳慧寬開車過來, 停在停車格內,「王良能」坐在後座,她的車上只有他們兩 人,吳慧寬下車換到副駕駛座,由我開車到張文魁辦公室, 吳慧寬在車上說後座是他先生等語如前(5597偵卷第20至21 頁),復據被告向王欣禾說明本件借款係供自己投資使用, 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拿到100多萬,就要被判3年半 」等語(本院卷第156頁)。被告上開辯解核與卷存事證不 符,難認屬實。
 ⒊本件借款所使用印鑑證明雖係王良能於110年3月2日前往新竹 ○○○○○○○○○辦理,然其就此部分具結證稱:當時吳慧寬說他 兒子當空軍志願役,想要貸款買車買房,要我幫忙作保,我 才會去申請印鑑證明等語(29偵續卷第43至45頁),此情與 證人即被告之子黃政豪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10年我



母親有用我的名字在嘉義買一間二手屋,王良能有給她錢, 買了之後母親說她被王良能趕出來,就把房子賣掉了等語( 29偵續卷第153頁),若合符節,被告以王良能自行申請印 鑑證明,主張本件借款係王良能授權所為,不僅不足為據, 由此適足證明被告取得本件借款,應有部分作為購屋使用。 至王良能於110年8月2日提出刑事告訴狀雖有「被告於同年3 月5日要求告訴人一同前往新竹縣○○地政事務所」之記載, 然該書狀係由告訴代理人出具(2235他卷第1至2頁反面), 王良能本人於偵審過程均否認曾於110年3月5日前往○○地政 事務所之事實,此部分應是與告訴代理人說明案情提出告訴 時,與其本人於110年3月2日前往○○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 證明一事有所混淆所致,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本案依上開事證相互參憑,足認本件借款確為被告個人資金 需求,王良能縱使曾有處分房產之意,其原因動機並非僅只 一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朱玉琴,以資證明王良能 曾於109年底委託出售系爭不動產,並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 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 ㈡被告與「阿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張文魁在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 文書盜蓋「王良能」印文,偽造各該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推由「阿明」持王良能之國民身分證冒用其身分辦理系 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預告登記,並以偽造之本票、私 文書向呂森榮詐借金錢,各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 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 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214條罪名,然於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 擅取王良能之國民身分證供「阿明」冒用其身分,及向○○政事務所申辦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之 事實,且與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原審卷第166、167頁、本院卷第99、 143頁),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等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與王良能同居而有 取得證件、印鑑、權狀之機會,未經同意,率將王良能所有 之系爭不動產抵押予他人詐取款項,造成呂森榮之債權未獲 有效擔保,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未見反省之意 ,難認態度良好,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 財物價值,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96頁),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說明 理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之 犯罪所得192萬5000元宣告沒收、追徵,及就附表一所示本 票上關於「王良能」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 定宣告沒收,暨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 造之署押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 指駁如前,洵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偽造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王良能 吳慧寬 110年3月4日 450萬元 發票人欄 「王良能」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2235他卷第6頁反面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備註 1 抵押借款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債務人欄 「王良能」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2235他卷第6頁 其他約定事項簽收人欄 「王良能」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債務人兼義務人簽名欄 「王良能」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2 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收文字號39100號) 連件序別欄 「王良能」之印文1枚 2235他卷第105、106頁 正面委任關係欄 「王良能」之印文1枚 正面備註欄 「王良能」之印文2枚 反面申請人及簽章欄 「王良能」之印文4枚 3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標示欄正反面左方 「王良能」之印文2枚 2235他卷第107、108、110頁 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 「王良能」之印文1枚 訂立契約人蓋章欄 「王良能」之印文1枚 檢附之王良能身分證影本 「王良能」之印文1枚 4 土地登記申請書(收文字號39110號 連件序別欄 「王良能」之印文2枚 2235他卷第112、113頁 正面委任關係欄 「王良能」之印文1枚 正面備註欄 「王良能」之印文2枚 反面申請人及簽章欄 「王良能」之印文4枚 5 預告登記同意書 左側 「王良能」之印文1枚 2235他卷第114頁 立同意書人蓋章處 「王良能」之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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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