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秉育
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60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蔣秉育提起上訴,業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3、50、74頁),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交易 對象僅有1人,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般毒梟者等同不論,縱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有正當穩定工作 ,須扶養、照顧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被告已深刻反省、洗心 革面,亦要求一己定期從事公益活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之情事: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於偵審均自白犯罪 ,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刑期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又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雖非至鉅,且交易對象亦僅1人 ,然其販毒行為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 。而被告於行為時年滿28歲,明知毒品為法律管制物品,且 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竟仍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即 販毒以牟利,縱非如毒品大盤掌握毒品來源,然其既無畏嚴 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之行為 ,顯然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因此,綜觀其情節, 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 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仍執詞主張就本件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難認有據。
㈡、被告謂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⒈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 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 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四氫大麻酚予他人 而藉以牟利,已損及國民健康,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焊接工作、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家中尚有妻子及上開2名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1 12訴1603卷第119頁),暨其販毒數量、所得利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前有傷害經論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妨害 公務經論處拘役20日確定之素行(見原審同上卷第127至12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顯已全盤考量本案 情節,尚屬妥適。
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惟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成年,應知毒品 對人之生命健康影響甚鉅,且為法所嚴禁持有、施用、販賣 ,竟圖以販賣毒品牟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販賣之毒品 數量、手段,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對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節,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並無過重, 且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 量刑因素。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
⒋至於被告上訴謂以:尚需扶養、照顧配偶、未成年子女,已 深知悔悟,請減輕其刑等語,惟其所指家庭狀況、犯後態度 ,雖為科刑考量因子之一,然亦非被告得以獲取更輕刑度之 必然要素,從而,尚無從僅因家庭狀況、犯罪態度由,即認 原審量刑有何裁量失衡而有應予撤銷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