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淑英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53號、112年度偵字
第1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淑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7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碼:○○○○○○○○○○○○○○○號)壹支及蘋果牌型號iPhone 5行動電話(IMEI碼:○○○○○○○○○○○○○○○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羅淑英自民國108年1月6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某時許起,加 入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Michae l Jeff」之人(下稱「Michael Jeff」)與其他向被害人施 以詐術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所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羅淑英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轉 帳車手。羅淑英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羅淑英提 供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外幣 帳戶(下稱元大外幣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新臺幣帳戶)帳號予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供作收取詐欺所得贓款所用,再將元大新 臺幣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與「Michael Jeff」,復由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TIOW AH HOAY、OW GHEE MOOI、KWAN MENG KEE、THONG K OK WAI等人(下合稱TIOW AH HOAY等4人)各陷於錯誤,而
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惟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因遭國外 銀行退回而未遂。羅淑英並依「Michael Jeff」之指示,將 TIOW AH HOAY、OW GHEE MOOI、KWAN MENG KEE所匯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美金兌換成新臺幣,而將部分款項匯入其 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海商銀帳戶)或保留於京城帳戶內作為自身的報酬 ,再將其餘款項依「Michael Jeff」之指示轉匯至其元大新 臺幣帳戶內,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持元大新臺幣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在馬 來西亞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 ,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及受理偵辦之警方、檢 察官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 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嗣經司法警察於111年5月9日持搜 索票扣得蘋果牌型號iPhone 7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 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蘋果牌型 號iPhone 5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各1支 ,而悉上情。
二、案經TIOW AH HOAY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於112年5月3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且被告羅淑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為本 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前, 並無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已經另案繫屬或判決之情形,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文戳、被 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審金訴字卷第5頁、第27 頁)附卷可稽,是應認本案為被告首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犯行而參與犯罪組織。從而,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為本案審理範圍無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即如附表 一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告訴人TIOW AH HOAY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 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 告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 則均不受此限制)。
(二)關於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供述 證據部分:
本案認定此部分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 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9頁
至第143頁、第183頁至第18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對於曾提供其所申辦之元大外幣帳戶、京城帳戶 及元大新臺幣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供作收 取詐欺所得贓款所用,再將元大新臺幣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與「Michael Jeff」,並依「Michael Jeff」之指示,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款項兌換成新臺幣後匯出至元大新臺幣帳戶,因 此犯有洗錢罪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我坦承我 當初笨到把帳戶給別人利用,但不承認我是參加三人以上犯 罪集團,我從頭到尾就只認識騙我的「Michael Jeff」。「 Michael Jeff」錢寄到我帳戶,說要我幫他轉換成台幣,「 Michael Jeff」就可以利用我提供的台幣帳戶從國外領錢, 可是對方寄錢給我時,我根本不認識對方。我承認一般詐欺 、洗錢,但我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云 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並非基於直接故意 ,且終能坦承普通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被告之所以否認加重 詐欺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無非因為被告只跟「Michael Je ff」1人接觸,但姑且不論被告主觀上犯意程度為何,但由 通話紀錄至少客觀上可證明從頭到尾「Michael Jeff」都是 以自己1人身分在與被告接觸,也因此被告並無法對於「Mic hael Jeff」是否有共犯及共犯身分、人數有所預見。基於 罪疑惟輕原則,本案應論以普通詐欺罪為宜,且應無組織犯 罪條例之適用云云。
二、經查,被告曾提供其所申辦之元大外幣帳戶、京城帳戶及元 大新臺幣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供作收取詐 欺所得贓款所用,再將元大新臺幣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與「Michael Jeff」,且告訴人或被害人TIOW AH HOAY等4 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 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惟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THONG K OK WAI匯款失敗),並由被告依「Michael Jeff」之指示,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款項兌換成新臺幣後,匯出至元大新臺幣帳戶, 構成一般洗錢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20553號 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227頁至第228頁;金訴字卷第95頁至 第96頁;本院卷第139頁),亦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TIOW AH HOAY等4人之供述相符(惟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未採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告 訴人TIOW AH HOAY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有通訊軟體Wh atsapp被告與「Michael Jeff」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文 字檔各1份(見偵20553號卷第53頁至第144頁;偵1533號卷 二第127頁至第415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資料」欄 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前曾於105年8月20日11時前之某時許,將所申設之花 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提供予「Michae l Jeff」,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有於105年8月 20日1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佯以美國派駐敘利 亞女兵「Bernardino Fork」、臺灣關務機關等身份,向 李寧展誆稱:欲寄送內含有文件、美金8萬元現金之包裹 與李寧展,但需給付新台幣(下同)2,760元至被告所申 設之花旗銀行帳戶內始得領取上開包裹云云,惟因李寧展 察覺有異未匯款等情,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8年1月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794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前案,見111年度他字第2261號卷第233頁至第235頁) ;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4年間就曾將元大新臺 幣帳戶及上海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寄給在馬來西亞的「Mich ael Jeff」使用,「Michael Jeff」表示匯入我金融帳戶 的款項都是他員工的配偶所匯,但我約於106年間將上海 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停用,讓「Michael Jeff」無法繼續使 用等語(見偵20553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於偵訊時供 稱:我於103年認識「Michael Jeff」,是對方先說要認 識我,我沒有實際與他見面,我曾經分批將渣打銀行、花 旗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及上海商銀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 Michael Jeff」使用,但使用一段時間後我就將渣打銀行 、花旗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上海商銀帳戶掛失,只提供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給「Michael Jeff」使用,我曾經向「 Michael Jeff」表示有收到法院傳票,但「Michael Jeff 」稱那是誤會,我那時有警覺到可能有狀況、有問題,所 以我才會把花旗銀行、渣打銀行之金融卡掛失等語(見偵
20553號卷第227頁至第229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 案之「Michael Jeff」與前案之「Michael Jeff」是同一 人等語甚明(見金訴字卷第227頁)。
(二)基上,由前案之情節內容及被告上開供述合併以觀,可見 無論係在前案或本案,均係由「Michael Jeff」與被告接 洽,並以相同話術向被告借用不同金融帳戶,堪認被告歷 經前案之偵查程序,已可知悉「Michael Jeff」極可能為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一,故需要負責出面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供詐欺所獲贓款匯入,是本案倘提供金融帳戶之 帳號供「Michael Jeff」匯款,再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美元款項兌換成新臺幣,而轉出至元大新臺幣 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持元大新臺幣帳戶之金 融卡提領一空,被告所轉出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 ,而係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行為,將詐得款項進行層層轉 匯、隱匿,實際上只要有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 即代表有被害人受騙。本案既與前案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益徵被告對其行為可能會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之正犯一事當有認識,卻更於前案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後,繼續提供元大外幣帳戶、元大新臺幣帳戶、京 城帳戶之資料,及將元大新臺幣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與「Michael Jeff」,而加入「Michael Jeff」所屬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 織之本案詐欺集團,更數度依「Michael Jeff」之指示將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贓款,多次轉出至元大新臺 幣帳戶內,再供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利用元大新臺幣帳 戶之金融卡將前揭款項提領一空,是被告辯稱:沒有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認識與故意云云, 已難採信。
(三)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 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 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案發時係60多歲之成年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應對正常,且針對案發事實 經過均可詳細說明,亦未見有何無法依其自由意志而為表 達之情形,在原審被告尚有依其辯解整理相應之證據,對 於本案操作匯款之金額、方式均知之甚詳,及被告自述為 高商畢業之學歷,堪認為具一般智識程度,而非全無社會 見識、學識之人,當能知悉任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者, 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 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四)再者,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之前曾有質疑「Michael Je ff」,有問匯入的錢安不安全,會不會害我犯下洗錢罪, 「Michael Jeff」說沒問題,這是他朋友要還他錢,所以 我才相信他等語(見偵20553號卷第229頁),足見被告對 於任意提供元大外幣帳戶、元大新臺幣帳戶、京城帳戶與 「Michael Jeff」可能涉及詐欺等罪已有認識。此外,被 告於偵訊時供稱:之所以經歷前案後還願意繼續幫「Mich ael Jeff」轉出款項是因為我希望「Michael Jeff」能到 臺灣來還錢,如果不繼續幫「Michael Jeff」他,就沒有 還錢之希望等語(見偵20553號卷第229頁),堪認被告實 毫不在意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僅在意前揭款項 是否可使「Michael Jeff」得償還所積欠其之款項,足徵 被告歷經前案之偵查程序,雖已知悉放任來路不明之款項 匯入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內,可能涉及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 等犯罪行為,而有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卻仍為了其 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為獲取所謂之債款,猶執意實行轉帳 之構成要件行為,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 予以容任。
(五)而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 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 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 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 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 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 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歷經前案,即應知悉其所申辦、提供之金融帳戶已遭「Mi chael Jeff」作為詐欺使用,且經檢警調查,被告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實際用途顯與「Michael Jeff」所稱之用途不 同,惟被告對於該等款項是否為TIOW AH HOAY等4人遭詐
欺之贓款一事未曾為防免之作為,僅為其個人利益,即容 任他人將款項匯入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再由其多次負責操作換匯、轉帳等行為,益證被告對於 其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應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協助換匯、轉帳之行為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事自有認 識,仍為己身利益執意為之,當已構成一般洗錢犯行甚明 ,且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主觀上 均有不確定故意無訛。
(六)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等進行詐欺犯罪,並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 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犯行均非僅一 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 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 至少有實行詐騙行為之數人、提領或轉匯款項之車手、收 取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 提領或轉匯款項之車手外,衡情至少會尚有2人以上與領 款或轉匯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實行詐術之1線、2 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 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通常不只一人。倘認「一人 分飾數角」,即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即係指示車手收款 、轉匯之人,同時亦係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負責通知車手收取相應款項,再通知車手 如何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作金流斷點,再自行以現金 方式提領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 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 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 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查被 告事前不但交付其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利用 ,亦依「Michael Jeff」之指示,將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 入之贓款,兌換成新臺幣後,再匯入元大新臺幣帳戶,業 據認定如上,被告所為俱屬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應立於關鍵之犯罪中介地位,且如前所述,被告當 明知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Michael Jeff」與向被害人施 以詐術(即如前案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Bernardino F
ork」之人),此分工模式亦經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在 卷,是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Michael Jeff」與其 他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成員等三人以上共同組成,並以實 施詐欺、洗錢犯罪為持續目的、具有牟利性,所屬成員間 依據所在之組織相互利用彼此分工,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整 體,以利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參與前述分工、負責 關鍵行為,可見其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 ,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依前 揭說明,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共同正犯及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 之詞,是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科。參、論罪部分:
一、比較新舊法: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於112年5 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惟 該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變更,法定刑部分亦未有任何修正 ,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是修 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從而,本次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第2款並 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 事由,進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足。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 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 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套用所得結果,選 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 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如事實欄所載行 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而舊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則被告本件犯行 之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以新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2.又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但於被告行為後,該規定曾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以於1 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於被告。
3.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應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 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二、查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至少包含有被 告、暱稱「Michael Jeff」及其他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成年
人,顯然是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係於108年1月6 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轉 帳車手之工作,其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於112年5月3日繫屬於本院, 為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本 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因本案詐欺集團 係先對如附表一編號之告訴人TIOW AH HOAY施用詐術,再對 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是如附 表一編號1該次即為被告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故本院自應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同時論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 號2至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雖均有數次轉 帳行為,然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 ,而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 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款 項之多次行為,均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轉帳車手之工作,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最終目的均係為詐取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犯 罪目的單一,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 2至3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如 附表一編號4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犯之罪,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另被告、「Michael Jeff」及其他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 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記載 「共同」,附此敘明。
六、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七、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被害人THONG KOK WAI匯款遭外國銀行退回,致本案 詐欺集團未能收得贓款,更無法將贓款予以轉出、提領,而 未達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是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即與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自無適用餘地,附此說明。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 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 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 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
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 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 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 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 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 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判中方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犯行 ,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 諸上開法院規定及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九、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 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現今社會充斥詐 欺集團詐騙民眾之犯罪事件,每每造成民眾畢生積蓄毀於一 旦,政府及警政機關亦透過廣播、電視、平面媒體或舉辦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