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692號
TPHM,113,上訴,2692,2024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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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政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1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蔣政宏有 如其事實欄(含其附表一、二)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罪刑。原判決就此部分採證 、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確有提領金額,並作為虛擬貨幣交易使用,然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交易虛擬貨幣,而非基於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 又本案交易時間距被告遭質疑為犯罪嫌疑人或起訴之時間點 ,業已超過多時,然被告為虛擬貨幣買賣之中間人或交易商 ,其虛擬貨幣之交易多達數筆,客觀上無法期待被告對於每 一筆交易或對話紀錄均有留存,原判決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不 確定故意,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
 ㈡被告所面對之對象僅有交付款項之後手,自被告整體犯罪行 為以觀,僅有被告與後手等2人共同為本件犯行,僅構成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三、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 依照新法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舊法 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以新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原審雖未及適用新法規定予以論罪,然因一般洗錢罪與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洗錢之輕罪即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故原審未及適用新法,核不影響判 決結果,本於無害錯誤法則,本院自無庸撤銷原判決,僅補 充前開新舊法比較結果即可。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王咨勻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相關匯款帳戶之銀行交 易明細、提領款項之取款憑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 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 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 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關於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 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 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 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 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 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⒉被告自稱為虛擬貨幣之交易幣商,理當重視轉手價差以牟利 ,然被告對於其與上游賣家及下游買家間之交易項目、金額 等,均稱已不復記憶,未能完整陳述交易經過,且始終無法 提出相關帳目、對話紀錄以資釐清,是被告是否為正常交易 之幣商,實非無疑。又被告自承虛擬貨幣之交易金額為10多 萬元至100萬元不等,金額如此龐大,衡情應當有自身對帳 、結算或確認交易項目、金額之書面資料或交易憑據,惟被 告對於其與上游及下游間之交易內容,均付之闕如,實有悖



於常情,是被告是否有為虛擬貨幣之交易,顯有疑問。 ⒊本案詐欺集團欲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即為告訴人所交付之 現金,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 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 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詐欺集團最終能 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告訴人 面交時,首重者即係該車手在詐欺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 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 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 (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被害 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 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 往取款。蓋如係使用詐欺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 人前往取款,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 終止交易),詐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 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 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 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 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 ⒋被告雖辯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一節,然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告訴人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所使用之帳戶,再由被告出 面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可見詐欺集團與被告間存有相 當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 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詐欺集團獨獨選擇被告所使 用之帳戶作為告訴人匯款之用,並指示被告出面提領詐騙款 項。是以,若非被告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詐欺集團能明 確指示、信賴被告會配合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後交回,實 難想像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 ,將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委由被告收取、轉交之理。據此,被 告應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收受、轉交款項,並預 見此等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 金流之斷點後,仍選擇分擔收取詐得款項、交付款項之工作 ,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足認被告主觀上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訴意旨㈠部分,自 非可採。    
㈣關於被告所犯是否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節: 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 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 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 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 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 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 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 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 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 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 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 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 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 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 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 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 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⒉被告否認有實際詐騙告訴人,且對告訴人行騙者係「楊旭」 一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偵卷第89、90頁),又 被告上訴時表示其所面對之對象為交付款項之後手一節,有 其上訴理由狀存卷可查(本院卷第52頁),足認本案參與人數 ,除被告外,至少另有實際詐騙告訴人之人及出面向被告收 取款項之人。參以時下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而進行的分工, 包括行騙、取簿(索取人頭帳號)、車手取款、收水等環節 ,均安排不同之人進行,且往往互不知彼此身分,以達到設 置查緝斷點(防火牆)之目的,避免整個集團一次被破獲、 瓦解,本案亦呈現如此分工之事實,被告、實際詐騙告訴人 之人及出面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各自分擔不同工作,實難認



為係一人分飾多角,同時身兼上開三項工作。是以,被告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與實際詐騙告訴人之人及出面向 被告收取款項之人分工如上,足認其等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定本案犯行之參與人 達到三人以上,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上訴意旨㈡部分,要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



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政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蔣政宏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知悉提供自己之銀行帳 戶供他人使用、再依他人指示代為提領款項之工作,極可能 係為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項,並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產受騙並因而產生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蔣政宏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第三層 帳戶、附表二第五層所示之帳戶資訊(下稱本案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5月13日 16時許,以假投資比特幣手法詐騙王咨勻,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時間,將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 一、二所示之匯款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附表一 、二所示之轉匯時間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蔣政宏遂於附表 一、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二提領金額所示 之款項,蔣政宏提款完畢後,再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某上游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王咨勻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咨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蔣政宏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審訴卷第264-26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訴卷二第73-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 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確 實有領錢出來,我當時從事虛擬貨幣的幣商,我是賣幣後才 拿到錢,我不知道那是不乾淨的錢,去警局做筆錄時才知道 是詐欺來的錢,我手機被扣走了,裡面有交易紀錄,我那時 用飛機通訊軟體認識一些幣商,會互相調幣,我也有幫其他 幣商提款,因為那個幣商說他正在忙,請我幫他去領款,我 領款後也是全部交給他,飛機通訊軟體有個設定,太久沒使 用,帳號會被刪除,所以我只能提出帳號被刪除的紀錄,疫 情時我想增加收入才會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匯差;我確實有 給買家虛擬貨幣,錢是買家轉給我的,我有去領錢,我的錢 再拿去給別的幣商調幣等語(審訴卷第264頁、訴卷二第75頁 )。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 騙手法,致使告訴人王咨勻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匯 款時間,將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帳戶 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後,蔣政宏 遂於附表一、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二提領 金額所示之款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他卷一第17- 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其辯解不足採 信之說明: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提供個人帳戶供對方 收款或代對方提領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依行為人本 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 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或其提領之款項,已可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 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 僥倖認不會發生,仍將其帳戶提供他人收受及提領來源不明 之款項,可認行為人容任該等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應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洗 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是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 ,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其因買賣虛擬貨幣而收受並提領款項,惟其就如 附表一、二所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及其提領款項後 之用途、去向,始終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再者,如 被告確有購買虛擬貨幣並完成交易,衡情應有購買虛擬貨幣 之金流往來和移轉虛擬貨幣之相關紀錄,然質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我向哪個幣商調幣現在想不起來,也不知道買 家是誰,我不確定有保存與上游幣商、下游買家的交易紀錄 ,我的上游幣商不固定,買家更難特定,我每筆交易不會另 外記錄或作帳,本案交易紀錄因為手機壞掉不在了等語(訴 卷二第84-87頁),可見被告迄今無法核對出與本案有關之虛 擬貨幣交易之金流,甚至無法說明其係向何人購買虛擬貨幣 而予以出售,上游幣商及下游買家之資料亦付之闕如,更無 法提供任何購入、售出虛擬貨幣等對話紀錄、交易紀錄、購 入和售出之款項金流往返等資料,均與正常交易常情不符, 則被告所稱上開匯入、提領款項均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所得 ,誠屬有疑。




 3.再衡以本案詐欺集團欲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即為告訴人所 匯之款項,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 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 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 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順利取 得款項,首重者即該提領款項之車手係在集團控制之下,會 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 項層層轉交至指定車手提領款項。況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行事謹慎,縱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已在集團成員掌握中,然 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 是詐欺集團指派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 ,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 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 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 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 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 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 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 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查,告訴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後,於同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轉匯時間, 層層轉匯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再旋由被告臨櫃或自 動提款機設備提領出,業經認定如前,觀諸本案資金流動時 序連貫緊密、一氣呵成,若非本案詐欺集團對上述資金移動 之軌跡有充分掌握,絕無可能任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提領其等 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衡情若非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密切之聯繫或分工,亦難認有如此順暢之流程、完成詐 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益徵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係 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領取詐得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之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訛。 
4.又被告為一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其自述其高職肄業並曾從事 市場工作(見訴卷二第88頁),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之人,理應有所認知無故提供自己所申設之銀行帳戶供他 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並自上開帳戶中隨意提領來源不明 之款項,其提供他人收款之帳戶易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欺 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且所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易極有可能 係他人詐騙之不法所得等情。且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對於 其自身資產均有高度掌握,甚至在實際掌握金融機構帳戶下 資金進出往來均應知之甚詳,並有相關脈絡金流紀錄可循, 然被告始終無法說明該匯入或提領款項之來源及去向,業如



前述,益徵被告應可預見該等款項恐係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 不法所得。是以,被告縱非明知其所收受及提領之款項乃詐 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但其主觀上既就所提領之款項極可 能係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節,有所預見,堪認被 告主觀上具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 款金流),最終由被告提領其中部分款項,該等犯罪所得之 實際去向即因此製造斷點,以致不易查明犯罪所得之去向, 是被告提領來源不明款項之行為,自該當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要件。且被告應可預見提領帳戶內款項後將難以查知 該款項之去向,卻仍恣意提領,迄今亦無法說明款項使用狀 況及用途,被告顯然對於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據此,被告所辯無從認定為真實,其以自己名下本案帳戶無 故收受來源不明之詐騙犯罪所得,並據以提領本案帳戶內來 源不明之款項,其後始終無法說明所提領現金之去處,依其 過程及事證觀之,被告已得預見詐騙犯罪所得及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可能性,卻仍為上開行為,並容任結果之發生 ,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6.至被告聲請調取另案扣案手機,以證明其確有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然經本院調取該扣案手機後,令被告當庭指出其中關 於本案交易之相關資料,被告則稱:時間太久了,我現在記 不起來,而且我的電子錢包不見了等語,並表示不聲請勘驗 該手機(訴卷二第76頁),復參以被告供稱:我不敢確定有保 存與幣商、買家間的交易紀錄,本案聯繫之手機2年前已壞 掉不在等語(訴卷二第85、87頁),上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 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 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 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 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反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 之困難,實有不該,又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其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二第8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供稱:本案用以聯繫之手機2年前壞掉而不在等語(訴 卷二第87頁),且無證據足認上開手機現仍存在,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訊據被告否認犯罪且未供稱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而依現存卷 內證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從本案詐欺集團中獲取 不法利益,即無從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又按犯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領取之詐欺款項後,已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業經認定如前,本案既無證據顯示該等 款項仍在被告持有保管中,難認被告對該贓款有何實際操控 、管領之權,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書記官製作部分略)
附表一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21分/ 260萬元 000-000000000000 (范紀陽) 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26分、27分/26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陳力獻) 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38分 /80萬元 000-000000000000 (蔣政宏) 110年6月23日上午11時1分/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 77萬5千元 ①范紀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卷一第59頁) ②陳力獻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卷一第61頁) ③蔣政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卷一第63頁) ④蔣政宏提領款項之取款憑證(他卷一第71頁) ⑤蔣政宏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一第69頁) 附表二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五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4分/ 311萬元 000-000000000000 (侯佩蕊) 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7分至11分/ 311萬元 000-000000000000 (林華訓) 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8分至11分/ 200萬元 000-00000000000 (邱家輝) 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22分、23分/ 100萬元 1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莊仲宇) 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31分/ 49萬元 000-000000000000 (蔣政宏) ①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52分/國泰世華建國分行 ②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53分/同上 ③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54分/同上 ④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55分/同上 ⑤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56分/同上 10萬 10萬 10萬 10萬 8萬5千 ①侯佩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北檢他1753號卷一第119頁) ②林華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北檢他1753號卷一第121至122頁) ③邱家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北檢他1753號卷一第123至124頁) ④莊仲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北檢他1753號卷一第125頁) ⑤蔣政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北檢他1753號卷一第126頁)   ⑥蔣政宏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北檢他1753號卷一第1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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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