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虹富
選任辯護人 蕭告律師(原名蕭萬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47號),針對量刑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黃虹富(下稱被告)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34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 限於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 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法定 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亦有所差異,法律對於此一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 重。本案被告係為供己施用以緩解自身病症之目的,上網自 學並購買工具栽種大麻,然其僅栽種大麻植株2株之數量非 多、栽種期間非長,且均屬幼株狀態、尚未收成即為警查獲 ,尚未臻至擴散流通之地步,核其於本案犯罪情節相較於長 期、大量栽種大麻者尚屬有別。故綜觀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具 體情狀,與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 定刑相衡,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
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僅因為供自 己施用而取得大麻種子進行栽種,犯罪動機、目的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 考量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栽種毒品之數量、期間、所生危 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 從事保全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 情節等量刑因子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並無犄重之處,亦無 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主張被告須照顧曾做主動脈弓血管置換手術之母 親,被告因長期受身心狀況所困,一時失慮,目前有正當工 作及家庭支持,無再犯之虞,而請求給予緩刑等語,並提出 其母親診斷證明書、被告及其母親戶籍謄本、勒戒所出所證 明書、被告之悔過書、樂捐收據、感謝狀、新聞報導及另案 判決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37頁、第71-105頁、第145-209 頁)。
㈢惟被告上開所為犯行,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有必要給予 相當制裁予以警惕,且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符合刑 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有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被告上開 所陳,難認其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被告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博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