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樞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6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黃耀樞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9、60、62頁),是 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 、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 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 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與張聲孺、葉柏承(其等 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基於 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以微信暱稱「羽菲」於民國112年7月1日上午4時54分許 ,與微信暱稱「Bella」之吳愷熙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 同)7,500元販賣重量約5公克之愷他命之合意。吳愷熙於同 日上午5時19分許,如數匯款至張聲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聲孺中信帳戶)後 ,於同日上午5時48分許,由被告指示張聲孺駕駛車輛前往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將該愷他命投入吳愷 熙指定信箱而完成交易。
㈡被告以微信暱稱「羽菲」於112年7月2日下午1時42分許,與 「Bella」吳愷熙聯繫,達成以7,500元販賣重量約5公克之 愷他命之合意。吳愷熙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如數匯款至 張聲孺中信帳戶後,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由被告指示張 聲孺駕駛車輛前往上開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之址,將該 愷他命投入吳愷熙指定信箱而完成交易。
㈢被告以微信暱稱「羽菲」於112年7月3日下午7時32分許,與 「Bella」吳愷熙聯繫,達成以7,500元販賣重量約5公克之 愷他命之合意。吳愷熙於同日下午9時10分許,如數匯款至 張聲孺中信帳戶後,遂於同日下午9時14分許,由被告指示 張聲孺駕駛車輛前往上開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之址,將 該愷他命投入吳愷熙指定信箱而完成交易。
㈣被告以微信暱稱「羽菲」與吳愷熙聯繫交易愷他命之事,再 由葉柏承依被告指示,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各該所示方式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數量及價格之愷 他命,並當面或利用葉柏承所提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被告於本案18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8罪。
參、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係毒品交易之末游,交易之對象 僅有吳愷熙1人,較之一般大盤或中盤毒梟販賣數量眾多、 獲有暴利所生危害情形顯有不同,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尚屬零 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非鉅,且被告行為時年僅 20餘歲,思慮未盡成熟,因此即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 徒刑7年,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 前述毒梟首惡相區隔,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 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行,但此係刑事訴訟法所賦予被告辯解 及防禦之權利,尚不能以此作為從重量刑因子之衡量,被告 上訴時坦承犯行,僅對量刑上訴,可作為人格更生之表徵, 自可作為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此為原審未及斟酌之從輕量刑 因子,佐以被告父母年紀已大,又有疾患,尚待被告扶養,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深知自身行為之不當,現有正當工作, 回歸正常生活,確有悔改之意,原審就被告各罪量處之刑實 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而毒品除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 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 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 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 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是益徵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 害重大。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 案犯行時正值年輕力壯,未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上 開方式販毒以賺取所需,且分別與張聲孺、葉柏承等人分工 ,由其2人出面交付毒品,再以面交或其2人帳戶收取價金方 式以完成交易,而將自己隱身其後,觀諸其與吳愷熙亦無特 殊之情誼,2人間交易之次數更高達18次,顯然與一般吸毒 之人彼此間互通有無之情有別,對於社會秩序、國民健康之 危害性不可謂不大;而被告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與價額除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3,000元、1,500元以外,其他 各次販賣之價額自4,500元至1萬8,000元不等,數量非微。 被告辯稱其僅係販售毒品之下游、所販賣之數量極少云云, 難謂與上述各情相符;況其各次販賣數額之價量多寡,亦經 原審在刑度上予以區隔而有不同,另其上訴所稱販賣之對象 僅1人乙節,則經原審於定應執行刑予以審酌,故實無從認 其犯本案各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 恕之情形。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 ⒈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知悉愷他命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 法所嚴禁,猶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 源,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 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暨被告自述其正在高中夜校就學、 未婚、家中有父母及兄姊、從事園藝業、日薪2,000元等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8頁理由欄三之㈢),在
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各罪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
⒉而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 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 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 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或其辯 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 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有裁量 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如被告為求脫罪卸責, 除勾串、湮滅證據,得視具體情形,追究其符合偽證、誣告 犯罪構成要件的刑事責任外,於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 罪後之態度」量刑斟酌因素中,予以評價,並不生不當侵害 或剝奪其訴訟防禦權之問題。否則,被告既已享有緘默權, 又可刻意編排造假,如謂公權力仍須對之容忍,不可加以適 當評價,豈非坐令狡黠之徒好處占盡、有恃無恐?本案辯護 人雖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為其行使法律所賦予之答辯權利 ,不應以此作為不利之量刑因素等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非 僅係單純否認犯行,其尚且於知悉遭檢警偵查後,聯繫吳愷 熙試圖要求吳愷熙作證稱所購買之物為保養品云云,有被告 與吳愷熙微信對話譯文可參(偵28764卷第165至167頁),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61頁),被告試圖使證人為不 實之陳述,以混淆檢警之調查,已非單純否認犯行,此由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仍辯稱「我只有跟他說看他可不可以說 是保養品,但我沒有跟他說叫他不要講毒品」(本院卷第61 頁),顯見被告並不認為其要求吳愷熙向檢警證述「向被告 購買的是保養品」此等反於事實之詞,係試圖使證人為不實 虛偽陳述,難認被告對於自己行為已經全然知所悔改;況原 審就被告所犯各罪量刑審酌時並未參酌被告否認犯行、試圖 使證人為前揭不實陳述等犯罪後態度以為不利之量刑因素, 辯護人執前詞指摘原審以被告否認犯行、行使訴訟上防禦權 為不利量刑因素云云,不僅與原判決理由不符,更將被告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無限上綱,實無足採信。由此反徵,原審就 被告各罪所為量刑顯有漏未衡及上述被告犯罪後態度之因素 ,所宣告之刑已然偏輕。被告上訴後雖終能承認犯行,然其 歷經原審傳喚相關證人以交互詰問、進行證據調查,並詳予 論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與理由後,方為認罪之陳述, 對於訴訟經濟之簡省極其有限,參酌原審就被告各罪量處之 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2月至7年6月不等(詳如附表所示),均 近於法定最輕本刑,是縱加以考量被告上訴後認罪及其所提
出現在工作之照片等(本院卷第73、75頁),仍不足以動搖 原審所為之量刑,而無再予減讓刑度之空間,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亦難認可採。
㈢再按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 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 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 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 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 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 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查原審判決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 期徒刑7年6月以上,各罪合併刑期16年5月以下,據此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且減 幅甚鉅,復已說明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罪質及行為態樣相同、犯罪期間為112年7月1日至同年0月 0日間、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對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等項而予以綜合判斷,認原審所定執行刑業已酌情考量被 告所犯數罪之罪質差異、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 ,所為刑之量定,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並無 不合。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是 上訴意旨請求從輕定刑,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 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耀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耀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耀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⒈ 黃耀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⒉ 黃耀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⒊ 黃耀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⒋ 黃耀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⒌ 黃耀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⒍ 黃耀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⒎ 黃耀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⒏ 黃耀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⒐ 黃耀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⒑ 黃耀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⒒ 黃耀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⒓ 黃耀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⒔ 黃耀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⒕ 黃耀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⒖ 黃耀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