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649號
TPHM,113,上訴,2649,2024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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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易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83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4號、第434號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易承沒收部分撤銷。
附表「沒收」欄各編號所示①之物沒收;附表「沒收」欄各編號所示②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易承謝宇泰(本院另行判決)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 於民國112年8月間起,加入少年黃○一(95年11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另由原審少年法庭處理)、少年陳○勳(95年6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原審少年法庭處理)、少年陳○森 (96年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原審少年法庭處理)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緋紅女巫」之人 (下稱「緋紅女巫」,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勳擔任車手,謝宇泰黃○一、 陳○森擔任收水手,林易承擔任上層收水手。
(二)林易承謝宇泰黃○一、陳○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楊世華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李錫梁(業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陳○勳於附 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提領該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 後,再轉交予謝宇泰黃○一,復遞轉予林易承林易承自 行抽取款項之2%【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再



將剩餘款項交付予「緋紅女巫」,並以此方式致生掩飾、隱 匿所提領款項去向之結果(施用詐術時間、方式、轉帳時間 、金額,及車手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與轉交收水 手、上層收水手之過程均詳附表編號1所示)。(三)林易承黃○一、陳○勳陳○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許祐甄蘇延晁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 本案帳戶,再由陳○勳於附表編號2、3所示提領時間,提領 該帳戶內如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後,再轉交予謝宇泰、黃 ○一,復遞轉予林易承林易承自行抽取收受款項約2%(各2 ,000元、200元)作為報酬,再將剩餘款項交付予「緋紅女 巫」,並以此方式致生掩飾、隱匿所提領款項去向之結果( 施用詐術時間、方式、轉帳時間、金額,及車手提領款項之 時間、地點、金額,與轉交收水手、上層收水手之過程均詳 附表編號2、3所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林易承(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 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少連偵394卷第300、341頁、原審 卷第123、190頁),並有同案被告謝宇泰於警詢、偵訊之供 述,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世華許祐甄蘇延晁於警詢之證述 、共犯少年黃○一、陳○勳於警詢、偵訊之(供)證述,及附 表「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書證、監視器畫面等附卷可佐( 詳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證據及卷頁)。從而,足認被告 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否認知悉黃○ 一係為少年,然其前於警詢時陳稱:我是黃○一的乾哥哥, 他會分享日常事情給我知道等語(見少連偵394卷第33頁) ;於偵訊及原審時則供承其知悉黃○一、陳○勳陳○森為少 年等語明確(見少連偵394卷第277頁、原審卷第69、190頁 )。是被告嗣後否認知道黃○一為少年,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尚難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各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 公布,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



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分別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茲說明如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詐欺所獲取 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因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四、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與同案被告謝宇泰黃○一、陳○勳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3部分,與黃○一、陳○勳陳○森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行,各係一行為遂行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附表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係為成年人,黃○一、陳○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為 時、陳○森於附表編號2、3所示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考(見少連偵434卷 第293、299、305頁),且被告對於黃○一、陳○勳陳○森行 為時係屬少年一節主觀上已有知悉,業如前述,是被告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前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 一見解。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成立累犯之事實,且檢察官 固於原審時表示被告係為累犯,但未說明構成累犯之事實, 且不主張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189、191頁),再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關於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1頁),以供 法院綜合判斷,爰依上開說明,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
 ⒊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 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 較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即含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增加需「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又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 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 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法院於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至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3犯行有 獲取犯罪所得,雖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均有自白犯行,然 因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審酌其有妨害秩序、公共危險等前科,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難謂素行良好。其為牟取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上層收水手,增加檢警查緝洗錢、詐欺及 告訴人3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 更影響附表所示告訴人對社會之信賴感,所為實應非難。惟



念及被告林易承坦承犯行,已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調 解成立,有調解筆錄2份可佐。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量 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量刑之輕重,係屬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不生量刑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 形,被告上訴就原審已經審酌之量刑事項重複爭執,核非可 採,應予駁回。至被告行為後,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固有修 正如上所述,原審未及比較及此,然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輕 罪部分,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構成本院撤銷原判決罪 刑事項之理由,併予敘明。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林易承沒收部分):(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 05年7月1日起施行,另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 日後,如涉及關於沒收有新修正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再沒收之修正為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明確定義沒收為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是沒收之發 動,除實務最常見於有罪判決刑之宣告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 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參照),亦得由檢察官 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 7參照),故「沒收」本得獨立於「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 )」之外單獨為沒收之宣告,是若原判決僅就沒收部分有所 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原判決 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先予敘明。
(二)原判決固就被告扣案iPhone手機1支沒收,及不予沒收被告 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新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施行(除前揭理由三 所列之條文尚未施行外),關於沒收規定已有如下增訂及修 正,於本案之適用情形,分述如下:
 ⒈關於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被告供明扣案iPhone手機1支係供遂行附表編號1至3所示



犯行之物(見原審卷第12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各於附表編號1 至3項下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新制定施行之規定予 以沒收,尚有未洽。
 ⒉關於洗錢財物及犯罪所得:
 ⑴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衡以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立法理由:「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佯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三、現行第2項「以集團 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 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 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 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 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 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 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 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 ,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 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1條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 ,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⑵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衡以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 ,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 」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 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 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 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 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 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被告能 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



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 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 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 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 ,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 平。
 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楊世華許祐甄蘇延晁各轉入本 案帳戶10萬元、10萬元、9,989元,旋經車手提領後層轉收 水再交付被告,被告再予移轉,該等金額核屬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 告陳明其報酬係由洗錢財物中抽取2%計算,本案附表各編號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2,000元、200元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第124頁);後者屬被告犯罪報酬之犯罪所得,亦 應予宣告沒收。惟為避免重複沒收致超額沒收,造成國家不 當得利,違反立法意旨,故關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洗錢財物沒收部分,應認已包含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不得再超額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與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告訴人均達成調解,然迄今均未依調解筆錄賠付,惟其中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楊世華部分,業經同案被告謝宇泰依 調解筆錄內容賠償3萬元而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憑,是依上述之說明,告訴人楊世華 受償3萬元之部分,因犯罪所得之利得沒收規範目的已實現 ,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10萬元,對被告而言,容有 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告訴人楊世 華受償之3萬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餘7萬元部分宣告沒收 。再附表編號1、2、3分別應予沒收之7萬元、10萬元、9,98 9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之規定予以沒收洗錢財物 ,且就被告雖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為 履行,原判決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均有未洽。 ⒊從而,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如附表「沒收」欄所示。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車手轉交款項予收水手之過程 收水手轉交款項予上層收水手之過程 證據卷頁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楊世華 112年6月底至7月間,透過「恆富證券」APP、LINE向楊世華佯稱:可在「恆富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世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4日10時45分許、5萬元 ②同日10時46分許、5萬元 陳○勳於 ①112年8月4日11時26分許、2萬元 ②112年8月4日11時27分許、2萬元 ③112年8月4日11時28分許、2萬元 ④112年8月4日11時33分許、2萬元 ⑤112年8月4日11時34分許、2萬元 陳○勳搭乘計程車到新北市中和區捷運秀朗橋站,復搭乘謝宇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車上將左列領得款項交予黃○一、謝宇泰 黃○一、謝宇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由謝宇泰將左列取得款項轉交予林易承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世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1至39頁) ②112年8月4日監視器照片22張(見少連偵394卷第171至181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他卷第45至48頁) ④共犯少年黃○一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見他卷第109至111頁) ⑤共犯少年陳○勳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見少連偵394卷第9、265至266頁) ⑥同案被告謝宇泰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他卷第127至133卷、少連偵434卷第23至29、39至43、323至325頁)  林易承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②未扣案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祐甄 112年8月7日21時許,佯為旋轉拍賣平台客服人員向許祐甄假稱:有客戶向許祐甄購買衣服無法下單,需將帳號升級才能讓客戶下單等語,致許祐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6日21時31分許、5萬元 ②同日21時33分許、5萬元 (原判決誤將手續費扣除而記載49,985元、49,989元) 陳○勳於 ①112年8月6日21時36分許、2萬元 ②112年8月6日21時39分許、2萬元 ③112年8月6日21時43分許、2萬元 ④112年8月6日21時44分許、2萬元 ⑤112年8月6日21時50分、2萬元 陳○勳黃○一、陳○森指示,於112年8月7日在黃太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交付列領得款項交予黃○黃○一在不詳地點將左列取得款項交予林易承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祐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5至26頁) ②112年8月6日現場勘察及監視器照片34張(見他卷第73至87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他卷第45頁至48頁) ④共犯少年黃○一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證)述(見他卷第111至115、363頁) ⑤共犯少年陳○勳於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394卷第13頁) 林易承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②未扣案洗錢新臺幣拾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蘇延晁 112年8月6日19時23分許起,以電話向蘇延晁佯稱:蘇延晁在「比樂懿」網路賣場購物,因網站遭駭造成重複下單,需解除設定等語,致蘇延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6日20時27分許、9,989元 陳○勳於112年8月6日20時56分許提領1萬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延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7至19頁) ②112年8月6日現場勘察及監視器照片34張(見他卷第73至89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他卷第47至48頁) ④共犯少年黃○一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證)述(見他卷第111至115、363頁) ⑤共犯少年陳○勳於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394卷第13頁) 林易承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②未扣案洗錢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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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