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宇泰
選任辯護人 吳湘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83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4號、第434號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宇泰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謝宇泰(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08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至同案被告林易承部 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楊世華達成和解 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而被告年僅19歲,目前有正常工 作努力賺錢,積極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之其他詐欺案件 之被害人談和解,目前到庭的他案被害人亦願意原諒被告, 且同意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請求合併審理,並給予被告 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其於行為時知悉黃○一 、陳○勳為少年(見少連偵434卷第325頁),其與少年共同 實施本案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其於 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依民國113年8月2日新制定施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並侵 害告訴人楊世華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追償、救濟困難,且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被告於113年7月至8月間因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而犯數加重詐欺、洗錢罪嫌,復因與詐欺集團成 員疑涉黑吃黑再犯擄人勒贖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99號、第227號、第206號、30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58號 起訴書在卷可憑,已難認被告係偶發性犯罪或一時失慮誤犯 本案,依其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無科以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四)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所涉另案之相牽連案件由本院併予審理: ⒈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得」予合併審判,乃 同法第6條所明定,此係使法院得藉由案件之合併審判,避 免訴訟活動或證據調查重複之勞費,且防止裁判歧異,並能 適切地確定刑罰權存在及其範圍,以實現妥速審判之目的。 惟相牽連案件於客觀合併時(如一人犯數罪),被告固得受 有避免反覆應訴之利益,但亦會使案件審理長期化、複雜化 ,是以就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與否,係屬審判長之訴訟指 揮權,應視個別案件審理之進度及必要,於訴訟經濟之達成 及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範圍內決定,未必應受當事人主 觀意見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30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若被告所犯各罪間並無證據之共通性,亦缺 乏特殊的關聯性關係,合併於一個審判程序並無促進訴訟經 濟、維護被告訴訟權益之效果,自不應視為適合合併管轄之 相牽連案件。
⒉被告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713號、113年 度審訴字第492號、原審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號(已 裁定移送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713號合併 審判)、第1579號、第1575號與本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以下統稱甲案),請求與本案合併審理,有刑事上訴 理由四狀可稽。惟本案係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案件,與前述被
告請求合併之甲案目前分別在不同審級法院繫屬中,所踐行 之訴訟程度並不相同,亦缺乏共同證據之情形,且被告犯案 次數甚多,無法藉由合併審判達到訴訟經濟、維護被告訴訟 權益之效,依前開說明,難認有合併審判之必要。又被告及 其辯護人請求不同審級之案件合併審判,係為請求就被告所 犯全部案件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宣告,並為緩 刑之宣告,然被告除上開案件與本案外,另因涉犯擄人勒贖 等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7號審理 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則 本案與甲案縱屬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予以合併審理、 判決對於被告請求合併審判所欲達成之目的已無重大助益, 分別審判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及判決確定後定其應執行刑之 權利亦無影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裁量後認被告請求將本 案併由甲案合併審理,無從准許。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 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 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 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 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 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 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楊世華以新臺幣(下同)3萬 元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付告訴人楊世華,告訴人楊世華願 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有原審 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56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於量刑時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 量刑情狀疏未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楊世華 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六)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款項,竟圖私利,率爾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將少年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層轉予上手 ,致告訴人楊世華財產受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 觀念,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所為本案手段、角色分工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罪
所得,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工 地、餐飲業工作,現收入約3萬元,家中有祖母、父親、哥 哥,目前工作收入均用以賠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被害 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衡酌當事人、告訴人 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衡以被告另有如前述之加重 詐欺、擄人勒贖等案件,現仍在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起訴書等在卷可憑,其所犯之他案固有同為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犯之加重詐欺案件,惟其另涉有妨害社 會秩序、暴力犯罪之擄人勒贖案,已難認被告係偶然失慮而 為本案犯罪,本院衡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被告所為當予非 難,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是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礙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作成本判 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