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588號
TPHM,113,上訴,2588,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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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忠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昌翰律師
周念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114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文亮處有期徒刑柒月,莊忠諺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文亮莊忠諺 (下稱被告2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198至199頁、第274至275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 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三、加重減輕其刑之理由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13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本案所為,核屬「詐欺 犯罪」,且其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李文亮



分見偵字卷第20頁,原審卷第81頁、第86頁,本院卷第199 頁、第280頁;莊忠諺部分見偵字卷第488頁,原審卷第81頁 、第86頁,本院卷第199頁、第280頁),並已與告訴人劉姿 汝以新臺幣2萬元達成和解給付完畢(見原審卷第133至139 頁),且此金額已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金額3,500元,應認 被告2人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本案被告2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 對象固僅1人,且犯罪所得僅3,500元,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然查被告2人另於110年11月5日至111年7月18日以類似 手法對黃詩婷等18人行騙,其等所犯18罪經法院分別論處罪 刑後,李文亮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莊忠諺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另宣告附負擔緩刑,緩刑期間3年),有該案起訴 書及歷審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7至75頁,本院卷第 71至140頁,下稱另案),足見被告2人本案所為,尚非偶一 為之,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不特定人行騙, 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更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且 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被 告2人所犯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降至有期徒刑6月,自無即使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 至李文亮雖另以其幼子有嚴重視力病變,須每週定期回診, 莊忠諺則另謂:本案倘經判處7月以上有期徒刑,則另案宣 告之附負擔緩刑勢遭撤銷,甚不公平云云,然其等所述均非 犯罪之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經與本案其他一切情狀綜合審酌 後,認仍不影響本院上揭認定之結論。是被告2人均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委無足取。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其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仍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固無理由(詳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恰,仍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已成年,竟不循正 當途徑賺取金錢,反因一時貪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方式,對告訴人詐取金錢,實屬不該,另考量其等犯後均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態度勉可,兼衡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法、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李文亮莊忠諺 之老闆,詐欺犯罪所得係匯入李文亮指定之虛擬帳戶)、素 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李文亮為五專肄業,入監前在電 鍍工廠上班,與配偶及兩名幼兒同住,其中兒子為早產兒, 並因而有嚴重視力病變,須每週定期回診;莊忠諺為大學畢 業,現在家裡工廠上班,與父母及弟弟同住,見本院卷第28 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處 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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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