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586號
TPHM,113,上訴,2586,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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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醂㯥楝橖





被 告 徐財根



彭秀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醂㯥楝橖、彭秀順係新北市○○區○○○道0段000巷0號「聯新 天下社區」之住戶,徐財根為上址社區警衛。林醂㯥楝橖、 徐財根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8時許,在上址社區警衛室內因 調閱監視錄影一事意見不合,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 警衛室內及警衛室外徒手互相推擠拉扯,林醂㯥楝橖並持放 在警衛室外之廣告看板丟擲徐財根右手。嗣彭秀順經過見發 生爭執,上前詢問狀況,林醂㯥楝橖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畜生」、「你們都是畜生」等語辱罵彭秀順徐財根 ,足以貶抑彭秀順徐財根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彭秀順、林 醂㯥楝橖復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推擠拉扯,前揭肢 體衝突中,徐財根因而受有右手背部及右前臂挫傷併紅腫之 傷害;林醂㯥楝橖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及擦傷、雙上肢多處挫 傷及擦傷、雙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彭秀順因而受有



左胸及左拇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醂㯥楝橖、徐財根彭秀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明確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三人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2頁);而被告徐財根、彭 秀順未提起上訴。 
㈡、上訴人即被告林醂㯥楝橖提起上訴,否認全部犯行,顯係就上 開事實欄所載犯行全部提起上訴。
㈢、基上所述,本院審理範圍如下:
 ⒈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醂㯥楝橖之全部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科 刑等。
 ⒉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徐財根彭秀順之刑部分,不及於所認定 其二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則除犯罪事實臚列於 本判決事實欄一外,其餘關於被告彭秀順徐財根有罪之認 定、論罪等即不予論敘,僅就檢察官上訴有無理由部分於理 由欄參說明。   
貳、被告林醂㯥楝橖有罪認定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醂㯥楝橖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 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林醂㯥楝橖固坦承於案發當時,有持廣告看板朝徐



財根丟擲,並有對彭秀順徐財根說「畜生」、「你們都是 畜生」等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辯稱 :當時我去警衛室要調監視器看是誰拿我的東西,徐財根不 讓我看,而與我發生爭執,他在警衛室外攻擊、推我,我拿 廣告看板丟他,是基於自衛,後來彭秀順經過時上前詢問, 我只是問她「你難不成是畜生?」,她自己對號入座,我們 沒有推擠拉扯,是彭秀順推我,並與徐財根一起攻擊我,他 們的傷不是我造成的,我沒有傷害及公然侮辱等語,經查:㈠、被告林醂㯥楝橖、彭秀順為上址「聯新天下社區」之住戶,徐 財根為該社區警衛。被告林醂㯥楝橖確有於111年3月23日18 時許,因與徐財根在上址社區警衛室內因調閱監視錄影一事 意見不合,雙方在上開社區警衛室內、外徒手互相推擠拉扯 ,被告林醂㯥楝橖並持原置在警衛室外之廣告看板丟擲徐財 根;嗣彭秀順經過時上前詢問狀況,被告林醂㯥楝橖即向彭 秀順、徐財根稱:「畜生」、「你們都是畜生」等語,復與 彭秀順發生推擠拉扯,徐財根受有右手背部及右前臂挫傷併 紅腫之傷害;彭秀順受有左胸及左拇指挫傷之傷害;被告林 醂㯥楝橖亦受有頸部挫傷及擦傷、雙上肢多處挫傷及擦傷、 雙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林醂㯥楝橖供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3至134、2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彭秀順徐財根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4、25至27、77至81頁,原審112審 訴353卷第71至72頁、112訴769卷第52至53、219至220頁) ,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 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11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學附設醫院(下稱輔仁附設醫院)111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 2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37、39、41至47、111至113頁 ,光碟置於證物袋),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林醂㯥楝橖雖辯稱:徐財根彭秀順的傷是他們自己造成 的,跟我無關云云,然查:
 ⒈被告林醂㯥楝橖業已坦承確有持廣告看板丟擲徐財根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240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附表一所載),顯示案發當時被告林醂㯥楝橖在警衛室內因調閱監視器之事與徐財根發生口角爭執後,徐財根抓住被告林醂㯥楝橖外套欲將其拉離開警衛室,並有做勢攻擊之舉,復直接以左手肘撞擊被告林醂㯥楝橖上半身,被告林醂㯥楝橖即持不明物體朝徐財根丟擲,雙方並有繼續拉扯爭執一節,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財根於偵查中證述:林醂㯥楝橖被我拉到警衛室外,就故意把身體往前傾,我的手就放開,她就拿放在警衛室外的壓克力看板砸向我,我被砸到右手,手有因此被割傷和擦傷等語(見偵卷第78頁);證人白源鑫於偵查中證述:我是看到林醂㯥楝橖丟廣告看板,才出去察看等語(見偵卷第80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林醂㯥楝橖確係因不滿徐財根將其拉扯推出警衛室外,始持廣告看板丟擲攻擊徐財根,其主觀上確有傷害之犯意甚明。且觀諸卷附之輔仁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9頁),徐財根於案發當日晚上22時08分許,至該院急診就醫,經醫生診察結果,其確受有右手背部及右前臂挫傷併紅腫一節,核與證人徐財根證述之傷勢及受傷情節相符。被告林醂㯥楝橖雖謂:此部分傷勢無法排除是徐財根毆打其過程自己造成的云云,惟當時被告林醂㯥楝橖是在甚近之位置持廣告看板攻擊徐財根,衡情當足以致使徐財根受有上開傷害。且依證人即告訴人徐財根證述之情節及原審勘驗結果顯示,本件固係徐財根先抓住被告林醂㯥楝橖外套次將其拉離警衛室,並直接以左手撞擊被告林醂㯥楝橖上半身,然其目的在於攻擊、壓制被告林醂㯥楝橖,衡情亦不致在造成自己受傷情況下為之,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可採。 ⒉又依原審勘驗結果,彭秀順到場後,有與被告林醂㯥楝橖發生口角爭執,並與徐財根朝被告林醂㯥楝橖逼近,彭秀順並先有朝被告林醂㯥楝橖作勢攻擊,並直接推被告林醂㯥楝橖之胸口,後續雙方亦有繼續拉扯推擠等情,而就此證人即告訴人彭秀順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是買晚餐要回家吃,看到警衛室一片混亂,我就問徐財根發生何時,當時林醂㯥楝橖不在警衛室,我跟徐財根在聊這件事途中,林醂㯥楝橖就跟總幹事走到警衛室,就指著我罵說「你們都是畜生」我覺得莫名其妙,反問為何罵我,林醂㯥楝橖就繼續罵了好幾次「畜生」,然後她就要追我打我,她抓著我,我要把她掙脫開,就伸手揮一下,林醂㯥楝橖就跌倒,她起身之後又抓我,還扯我左胸等語(見偵卷第79頁),足認雙方確有發生拉扯、推擠無誤,被告林醂㯥楝橖與彭秀順發生拉扯、推擠時,其主觀上應有傷害之故意。且觀諸卷附之輔仁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彭秀順於案發當日晚上22時許,至該院急診就醫,經醫生診察結果,其確受有左胸及左拇指挫傷一節,核與證人彭秀順證述之傷勢及受傷情節相符,堪認彭秀順所受之上開傷勢,確係與被告林醂㯥楝橖發生拉扯衝突過程所致,被告林醂㯥楝橖辯稱:並無傷害彭秀順,該傷勢是彭秀順自己造成的云云,核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㈢、被告林醂㯥楝橖雖謂:我是為了自衛云云。惟查: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 之,始屬相當,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 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 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林醂㯥楝橖雖係先遭徐財根 攻擊,然其嗣後確有丟擲廣告看板回擊,雙方亦有發生拉扯 ;嗣彭秀順到場後,亦係遭彭秀順以右手揮擊後,即與彭秀 順拉扯,是被告林醂㯥楝橖並未離開或避免衝突發生,反而 積極與徐財根彭秀順拉扯推擠,參照上開說明,當時徐財 根及彭秀順之攻擊均已結束,被告林醂㯥楝橖再為丟擲廣告 看板或為反擊拉扯推擠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被告 林醂㯥楝橖前開置辯,並無可採。
㈣、被告林醂㯥楝橖雖辯稱:當時會說「畜生」,是因為彭秀順不 明就理幫著徐財根打我,我當時被打情緒激動,並沒有侮辱 的意思等語。然查:
 ⒈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 蔑之表示,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並非指摘或傳述足以詆毀 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於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 ,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客觀情形,綜合為該言詞時之一切 情狀(如行為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當時係與 何人對話、雙方之關係等),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 對象,即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又人與人間之多種角 度、不同立場及思維邏輯之互異,不免基於偏見、理念或立 場侷限或預設了主觀價值與想法,因而時有摩擦與利益之衝 突,然面對對立、歧異與爭執所應加嚴守之底限為不得因立 場之不同、利益之爭執而公然攻詰、恣意謾罵,人我之間最 低限度的要求,須彼此尊重並建立在事實上之溝通與對話, 而非籠罩在惡意語言的詆毀及攻擊之恐懼中。
 ⒉本件被告林醂㯥楝橖於案發時先是堅持待在警衛室內不予離開 ,並因調閱監視器之事與徐財根發生爭執,始遭徐財根強拉 出警衛室,嗣後彭秀順到場時亦僅是協助瞭解狀況,然被告 林醂㯥楝橖竟以「畜生」、「你們都是畜生」辱罵徐財根彭秀順2人,依本案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 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 察,被告林醂㯥楝橖當時所言顯係因不滿彭秀順徐財根2人 所為,而在社區警衛室外人來人往之處,對之為上開顯屬人 身攻擊性貶抑言詞,藉此表達其羞辱、貶抑徐財根彭秀順 之意,已然踰越情緒渲洩的合理範圍,且被告林醂㯥楝橖於 案發時地辱罵之人實係直指在場之徐財根彭秀順無誤,可 徵被告林醂㯥楝橖單方面口出惡言,對徐財根彭秀順所為 慢侮之詞,足以貶損等之人格。依一般社會通念而已,當足 以認定已達足以貶損徐財根彭秀順之人格尊嚴,而屬不可 容忍之程度,難認被告林醂㯥楝橖係就其與徐財根彭秀順



之具體糾紛為評論或意見表達,亦難謂符合社會相當性之合 理情緒抒發。被告林醂㯥楝橖前開所辯,並無可採。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醂㯥楝橖傷害、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核被告林醂㯥楝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林醂㯥楝橖以一行為同時侮辱徐財根彭秀順,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⒉被告林醂㯥楝橖分別為傷害徐財根彭秀順之行為,對象不同 ,犯意應屬各別可分,與所犯公然侮辱罪,應予分論併罰( 共三罪)。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3人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近五年內並無前科 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而其 等均為社區鄰居,遇事自應自應理性溝通謀求解決,然被告 林醂㯥楝橖與被告徐財根僅因調閱監視器畫面意見不合,被 告徐財根先行出手壓制、攻擊被告林醂㯥楝橖,進而發生拉 扯。被告林醂㯥楝橖亦有辱罵被告徐財根彭秀順,並與被 告彭秀順爭執拉扯推擠,所為均有不當,考量其等分別所受 傷勢、各自所為攻擊、壓制、拉扯行為情狀,兼衡被告林醂 㯥楝橖供稱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已婚,現為家庭主婦,經濟 狀況小康。被告徐財根供稱國中畢業,已婚,現從事保全, 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彭秀順供稱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離婚, 現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三人分別量處 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為其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林醂㯥楝橖犯行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刑,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就被告林醂㯥楝橖部分),量刑亦均屬妥適。二、檢察官上訴,上訴理由謂以:被告3人均否認犯行,且未和 解及賠償,原審就其3人所量處之刑,尚嫌過輕,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各 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 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 。本件被告3人於本件行為時,均為4、50歲之成年人,具有 相當之社會經驗,更分別為同社區之住戶、警衛,遇有紛爭 本應理性溝通處理,竟僅因調閱監視器意見不合,被告林醂 㯥楝橖、徐財根即發生拉扯、丟擲廣告看板,被告林醂㯥楝橖 復口出足以貶抑他人人格之詞,侮辱彭秀順徐財根,復與 被告彭秀順發生拉扯、推擠,致令彼此受有前開傷勢,考量 被告彭秀順徐財根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及本案衝 突發生之原因、3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林醂㯥楝橖侮辱之言 詞,對於彭秀順徐財根2人之人格貶抑程度,本院認原審 據此審酌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犯後態度、 家庭狀況、經濟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輕重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堪認適當。且關於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最高為3千元折算1日,最低為1千元折算1 日,原審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顯然亦已斟酌全盤情節,尚 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重之 刑之理由。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林醂㯥楝橖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 法違誤云云,其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洵無足採 。從而,被告林醂㯥楝橖上訴,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然侮辱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摘要
編號 勘驗之檔案名稱及範圍 勘驗結果 1 監視器1(影片長度3分31秒),辯護人聲請勘驗範圍為2分45秒至3分20秒,即畫面顯示時間17:59:55至18:00:29 ⑴為監視器翻拍畫面,彩色連續之錄影,監視器影片無聲,然背景有錄製到徐財根就監視器畫面陳述說明之對話。畫面為警衛室內部,影片自畫面顯示時間為22/03/23(下同)17:57:11至18:00:41止。 ⑵畫面顯示時間17:57:11至17:59:10,有一名女子(即林醂㯥楝橖)與保全(即徐財根)於警衛室內交談,並有指向警衛室內監視器畫面進行討論之動作(如附件圖1-1)。畫面顯示時間17:59:112,另一名保全(即白源鑫)進入警衛室,畫面顯示時間17:59:39,徐財根離開警衛室,惟仍有於警衛室門口逗留並關注警衛室內部,林醂㯥楝橖則繼續與保全白源鑫交談,白源鑫並有指向門口之手勢,畫面顯示時間17:59:51,林醂㯥楝橖有拍桌之動作(如附件圖1-2)。 ⑶畫面顯示時間17:59:53,徐財根再次進入警衛室內並走近林醂㯥楝橖與其交談,徐財根並有以手指向門口示意(如附件圖1-3、1-4)。畫面顯示時間18:00:01,徐財根伸手抓住林醂㯥楝橖之右手臂處之外套,將林醂㯥楝橖往警衛室門口方向拉扯(如附件圖1-5),然遭林醂㯥楝橖甩開。 ⑷畫面顯示時間18:00:07,徐財根側身並有將左手肘彎曲並舉起作勢攻擊之動作(如附件圖1-6),畫面顯示時間18:00:10,徐財根再次舉起左手作勢攻擊(如附件圖1-7),林醂㯥楝橖則向後閃避,上述徐財根均尚未有實際攻擊之行動。 ⑸畫面顯示時間18:00:11,徐財根以左手推向林醂㯥楝橖上半身,林醂㯥楝橖因而略向後退一步(如附件圖1-8)。 ⑹畫面顯示時間18:00:14,徐財根以左手肘撞擊林醂㯥楝橖之上半身(如附件圖1-9),林醂㯥楝橖有向後傾。林醂㯥楝橖舉起右手(如附件圖1-10),隨即遭徐財根抓住雙手(如附件圖1-11),兩人開始互相拉扯,畫面顯示時間18:00:17,徐財根將林醂㯥楝橖往辦公桌方向壓制(如附件圖1-12),徐財根再抽出右手,自林醂㯥楝橖左邊肩膀處壓制林醂㯥楝橖,並使林醂㯥楝橖頭部貼近辦公桌面(如附件圖1-13、1-14),畫面顯示時間18:00:23至18:00:25,徐財根以右手掌抓住林醂㯥楝橖頭髮(如附件圖1-15),畫面顯示時間18:00:25,徐財根放開對林醂㯥楝橖之壓制,可見林醂㯥楝橖之眼鏡掉落在辦公桌上(如附件圖1-16)。畫面顯示時間18:00:28,徐財根走出警衛室(如附件圖1-17),林醂㯥楝橖則拿起桌上之眼鏡,亦走至警衛室門口(如附件圖1-18)。 2 監視器2(影片長度5分),辯護人聲請勘驗範圍為0分10秒至0分52秒,即畫面顯示時間18:00:31至18:01:13。 ⑴為監視器翻拍畫面,彩色連續之錄影,監視器影片無聲,然背景有錄製到徐財根就監視器畫面陳述說明之對話。畫面為社區大門前,畫面左側為警衛室,影片自畫面顯示時間18:00:20至18:05:20止。 ⑵畫面顯示時間18:00:29,徐財根走出警衛室(如附件圖2-1)。 ⑶畫面顯示時間18:00:32,林醂㯥楝橖亦走至警衛室門口以右手持續抓住警衛室門框,並伸手指向徐財根,雙方持續口角爭執(如附件圖2-2)。 ⑷畫面顯示時間18:00:34,徐財根先後以雙手抓住林醂㯥楝橖左手手腕處,將林醂㯥楝橖拉出警衛室(如附件圖2-3),隨後徐財根雙手抓住林醂㯥楝橖雙手手腕,將林醂㯥楝橖之雙手反剪在身後,往警衛室窗外之櫃子上壓制(如附件圖2-4),林醂㯥楝橖因而重心不穩側身往左側傾倒,並摔倒在地(如附件圖2-5、2-6),林醂㯥楝橖眼鏡亦因此掉落在櫃子上。畫面顯示時間18:00:41,可見徐財根已放開雙手直起身並略向後退遠離林醂㯥楝橖,林醂㯥楝橖躺倒在地而畫面僅可見其雙腳(如附件圖2-7),畫面顯示時間18:00:42,林醂㯥楝橖數度踢動其左腳(如附件圖2-8、2-9),左腳拖鞋並因而脫落。畫面顯示時間18:00:45,林醂㯥楝橖坐起(如附件圖2-10),並坐在地上繼續與徐財根爭執。畫面顯示時間18:01:03,林醂㯥楝橖站起身後(如附件圖2-11),先拿起掉落在櫃子上的眼鏡戴上,轉身背對徐財根往畫面左下角靠近櫃子移動,徐財根則伸出右手指向林醂㯥楝橖持續爭執,並有往林醂㯥楝橖方向前進一步(如附件圖2-12),畫面顯示時間18:01:09,林醂㯥楝橖將一堆不明物品丟向徐財根方向(如附件圖2-13、2-14),徐財根隨即靠近並以雙手抓住林醂㯥楝橖之雙手手腕(如附件圖2-15),將林醂㯥楝橖往畫面左下角方向推擠(如附件圖2-16),雙方持續拉扯,徐財根並有將林醂㯥楝橖往畫面右方壓制之動作(如附件圖2-17),林醂㯥楝橖即消失於畫面下方,徐財根則倒退數步,並有伸手指向畫面下方繼續爭執之動作(如附件圖2-18)。 3 監視器3(影片長度5分)即畫面顯示時間18:12:04至18:13:14 ⑴為監視器翻拍畫面,彩色連續之錄影,監視器影片無聲,然背景有錄製到徐財根就監視器畫面陳述說明之對話。畫面為社區大門前,畫面左側為警衛室,影片自畫面顯示時間18:00:20至18:05:20止。 ⑵影片開始時有數人站在社區門口,畫面上方木頭沙發椅前站有一名紅色上衣之女子(即被告彭秀順),穿藍色上衣戴黑色安全帽之人為徐財根,林醂㯥楝橖則暫未出現在畫面之中(如附件圖3-1),至畫面顯示時間18:11:23起林醂㯥楝橖出現在畫面下方,並開始跟其他民眾陳述說明(如附件圖3-2),徐財根則再度走近林醂㯥楝橖,繼續與林醂㯥楝橖口角爭執,但無肢體接觸(如附件圖3-3)。 ⑶畫面顯示時間18;11:23,彭秀順以右手指向林醂㯥楝橖(如附件圖3-4),林醂㯥楝橖回頭看向彭秀順,兩人旋即發生爭執(如附件圖3-5),徐財根亦靠近上開兩人加入爭執。 ⑷畫面顯示時間18:12:06,彭秀順徐財根均往林醂㯥楝橖方向逼近,林醂㯥楝橖則順勢後退(如附件圖3-6),畫面顯示時間18:12:14,彭秀順有以右手往林醂㯥楝橖方向揮擊的動作(如附件圖3-7),但因角度遭遮蔽無法確認是否有打到林醂㯥楝橖,畫面顯示時間18:12:27,徐財根先安撫彭秀順,並走至彭秀順與林醂㯥楝橖間狀似勸阻(如附件圖3-8),畫面顯示時間18:12:38,彭秀順橖持續爭執並往畫面下方走去,林醂㯥楝則跟隨其後,雙方持續爭執,畫面顯示時間18:12:40,徐財根有將雙手放在林醂㯥楝橖肩膀上,並以雙手自林醂㯥楝橖背後推了一下(如附件圖3-9),林醂㯥楝橖往前踉蹌一步隨後轉頭看向徐財根(如附件圖3-10),後則持續與徐財根彭秀順爭執。畫面顯示時間18:12:44,彭秀順有以右手推向林醂㯥楝橖胸口一下(如附件圖3-11),畫面顯示時間18:12:52,彭秀順與林醂㯥楝橖於畫面左下角互相拉扯,然無法清楚辨識雙方動作(如附件圖3-12至3-14),畫面顯示時間18:13:06,徐財根將林醂㯥楝橖略向後拉勸阻雙方爭執(如附件圖3-15),畫面顯示時間18:13:06,林醂㯥楝橖消失於畫面下方,而彭秀順則有往畫面下方推擠數下之動作(如附件圖3-16),畫面顯示時間18:13:13至18:13:16,復可見彭秀順與林醂㯥楝橖手部持續發生拉扯(如附件圖3-17至3-19)畫面顯示時間18:13:16彭秀順與林醂㯥楝橖均消失於畫面下方。 證據名稱暨出處: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見原審112訴769卷第109至113、117至144頁) 附表二:原審所宣告之罪名及刑
編號 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 1 林醂㯥楝橖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徐財根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彭秀順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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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