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緯宸
選任辯護人 徐紹鈞律師
被 告 顏肇均
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55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36、5752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以下合稱被告2人)係在 臺人蛇集團成員,與綽號「雞哥」、「小黑」之人(以下分 別稱「雞哥」、「小黑」)所屬柬埔寨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以從事 合法線上博弈工作為由,在臺誘騙國人至柬埔寨西港凱博園 區從事非法網路電信詐欺工作,每媒介1人前往柬埔寨西港 凱博園區從事電信詐欺工作,即可獲利人民幣1萬元,並由 被告2人朋分上開利潤。緣於民國000年0月間,被告2人明知 渠等招攬至柬埔寨西港凱博園區工作之國人,並非從事合法 線上博弈工作,向陳○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及丙○ ○等3人(下稱陳○辰等3人)佯稱:柬埔寨有開放合法賭博之 區域,許多臺灣人在當地從事線上博弈工作,工作半年可賺 得至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公司會負責往返機票及食 宿費用云云,誘使陳○辰等3人前往柬埔寨從事非法網路電信 詐欺工作,並於111年5月6日,由被告丁○○開車載往桃園國 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前往柬埔寨,惟陳○辰等 4人(按指上開陳○辰等3人與陳○辰之前配偶黃○芸)於入境 柬埔寨後即遭當地詐騙集團主管「雞哥」扣留護照,且若要 返臺,每人須支付詐騙集團15萬元之違約金,嗣陳○辰同意 後並於111年8月10日搭乘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返臺;另乙○ ○及丙○○則分別於9月22日及23日返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 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内;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内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上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 民國領域外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調查局人員詢問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辰等3人於調查局人員詢問 及偵查中之證述、新聞網頁列印畫面2份、被告丁○○、證人 即被害人陳○辰等3人之入出境資料、陳○辰之前配偶黃○芸(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2人之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畫面 、被告丁○○與被害人丙○○間LINE對話紀錄畫面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介紹陳○辰等3人前往 柬埔寨從事博奕工作,並由被告丁○○開車載往桃園國際機場 ,搭乘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前往柬埔寨等事實,惟均堅詞 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犯行,被告 甲○○辯稱:我不是詐欺集團,沒有詐騙他們出國,我只有將 我知道的資訊告訴他們,是他們自己要出國等語;被告丁○○ 辯稱:我不是詐欺集團,沒有誘騙他們出國,我是講線上博 奕工作,並沒有跟他們講是「合法」線上博奕工作,也沒有 說可以賺200萬元,他們也沒有被扣留護照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2人以從事線上博弈工作為由,介紹國人至柬埔寨西港凱 博園區工作,每媒介1人前往柬埔寨西港凱博園區工作,即 可獲利人民幣1萬元,並由被告2人朋分上開利潤;俟於000 年0月間,被告2人向陳○辰等3人稱:許多臺灣人在柬埔寨有 當地從事線上博弈工作,公司會負責往返機票及食宿費用云 云,使陳○辰等3人前往柬埔寨從事博弈工作,並於111年5月 6日,由被告丁○○開車載往桃園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BR2 65號班機前往柬埔寨。另陳○辰等3人與陳○辰之前配偶黃○芸 於入境柬埔寨後若要返臺,每人須支付15萬元之違約金,嗣 陳○辰同意後並於111年8月10日搭乘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返 臺;乙○○及丙○○則分別於9月22日及23日返臺等事實,業據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至109、114 至115、164至1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辰於調查局人 員詢問時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調查局人員詢問 及偵查中供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反面、 61頁反面至65、66頁反面至71頁反面、86至88、90至92頁) ,並有被告丁○○、陳○辰等3人之入出境資料等件在卷可查( 見偵57527卷第11至15頁),應堪認定。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2人係介紹陳○辰等3人前往柬埔寨參與非法電 信詐欺工作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辰於偵查中固具結證稱:我跟被告甲○○認 識一段時間了,我跟我太太(按指黃○芸)有向被告甲○○ 總共借了13萬,我會過去柬埔寨是被告丁○○鼓吹我跟我太 太過去,被告丁○○說我在臺灣短時間沒辦法賺那麼多錢, 剛好柬埔寨有在做海外博弈,可以介紹我們去做博奕工作 ,其他細節都沒有說,薪水是1個月底薪美金1,000元,有 業績可以抽成,他當初跟我說是做招攬客戶的工作,被告 2人都有在我和我太太面前鼓吹我們去柬埔寨。後來我想 從柬埔寨回臺灣時,被告甲○○有提到要還債,臺灣公司欠 款的部分也要付,被告2人都有說沒有做半年要賠10萬,
我跟我太太在111年8月10日回臺灣,機票是柬埔寨的人幫 我們買,因為我們有答應要賠付款項,柬埔寨的人說如果 月底沒有要賠付的話,他們會有他們的辦法來處理。我們 是去做電信詐騙,那裡有機房,我們的行動有被控制,無 法出來,只能在裡面,手機一開始是每週三會開放我們跟 家裡通話,他們好像有辦法解開手機密碼,我發現手機的 東西有被看過,他們就教我們跟家人講說是在餐廳或是工 廠上班,我們的護照一去就是被他們扣住,薪水是每月15 日現場發美金1,000元,會扣美金100元的押金,都是給我 們現金,我們頂多去食堂的福利社買東西,工時部分是早 上8點到晚上12點、甚至凌晨1、2點,中餐、晚餐各半小 時休息,有保安會巡邏,被告甲○○偶爾會打來關心工作狀 況,但我能用手機也只有開放的時候,當時被告甲○○是在 臺灣,被告丁○○後來(111年)6月有到柬埔寨,他過來柬 埔寨也是上班,他不是我們的管理者,他也是被管的,他 的護照也被收走,他來之後的兩個禮拜就變成下班就可以 用手機,我跟我太太沒有被毆打,雖然我們業績沒有達標 ,但我們主要是看老闆,工作場域分好多區塊,我們不敢 尋求幫助,因為有其他人報了警,然後被毆打隔天就看不 到人了,我跟我太太真的有因此領到111年5、6月份的錢 ,「雞哥」會叫被告甲○○確認後,把錢匯到我們臺灣帳戶 ,我跟我太太都是把錢匯到我太太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等語(見他卷第18至20頁),然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 當時是我前妻(即黃○芸)說要去,她叫我跟她去,她說 是做合法線上博弈的工作,跟客人聊天,她說她在臺灣欠 太多錢,要去拼看看,我和我前妻還有找乙○○、丙○○一起 去,我問他們要不要去國外做線上博弈,後來我們4人決 定一起去,到那邊之後有很像大陸人的人過來接,他介紹 工作內容就是線上博弈,要開發客戶,我們住的地方在園 區,我在偵查中說「柬埔寨的人說如果月底沒有要賠付的 話,他們會有他們的辦法來處理」、「我們去做電信詐騙 ,那裡有機房,我們的行動有被控制」等語,還有檢察官 問「他們如何控制你們的行動?」,我回答「他們有保安 會巡邏」,還有檢察官問「你們在柬埔寨期間,被告2人 有無跟你們聯繫?」,我回答「但我能用手機也只有開放 的時候」、「工作場域分好多區塊,我們不敢尋求幫助, 因為有其他人報了警,然後被毆打」等語,這些都不是事 實,我都是聽我前妻講的,我不知道真假,我在柬埔寨都 在學習打字,練習速度和不要打錯字,這是為了跟客戶聊 天,我沒有接觸到電信詐騙,我在柬埔寨的工作不是做詐
騙集團,我沒有跟被告2人講到我在柬埔寨的工作內容, 我在柬埔寨期間行動自由沒有受控制,也沒有受到暴力對 待,我要返臺時沒有受到刁難、阻擾,自己付機票錢就可 以回來,我在柬埔寨有領到薪水,後來是我覺得我學習能 力不好,待不下去想回臺灣,我前妻、乙○○、丙○○的工作 也是跟客人聊天等語(見原審卷第256至268頁),則證人 即被害人陳○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前後不一,其所 述是否全然屬實,即非無疑。
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固證稱:111年5月6日我跟乙○○ 一起去柬埔寨,我和陳○辰、黃○芸、乙○○在同單位工作, 我們的工作是在網路上聊天找客戶,是亂搶打鳥的找,從 一堆數據内做添加,拉攏客戶,找客戶目的是為了詐騙他 的錢,一開始是先聊送客戶東西,博取對方信任,總共有 三線,我、乙○○、丁○○是一線,一線就是開發客戶,二線 是帶活動,三線是維護客戶,111年9月18日中國掃黑,我 就躲開,我就跑回來了,護照都在我身上,我去柬埔寨當 天護照有被收走,我是回國前幾天才拿到,我是交給那邊 的一個中國人,我在111年9月23日回臺灣,我去柬埔寨之 初不知道是要做電信詐欺,當時是陳○辰問我要不要去柬 埔寨工作,跟我說底薪是美金1,000元,業績可以另計, 我每個月大概領美金1,000元,我有參加在三重的行前說 明會,是在85度C舉辦,被告2人主持的,被告甲○○說機票 住宿都不用出錢,公司會付,後來因為111年9月18日中國 要掃黑,辦公室的人跟我講,就叫我先回臺灣,我在柬埔 寨可以用手機,護照我拿給陳○辰,但不知道他要拿去幹 嘛,回國前幾天主管還我的,我在柬埔寨沒有受到暴力對 待,如果工作不滿半年要付15萬元違約金,但這次是因為 遇到掃黑才回臺灣,所以不用付違約金等語(見他卷第90 至92頁),然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我是因為陳○辰認識 被告2人,是陳○辰跟我說可以去柬埔寨做線上博弈的工作 ,但沒有說是合法或非法,我當時是和陳○辰、乙○○、黃○ 芸一起去柬埔寨,到柬埔寨之後陳○辰說實際工作內容就 是線上博弈,要跟客戶聊天,下飛機之後有人來接我們, 那個人我不認識,陳○辰帶我們上車,車子載我們去園區 ,我不知道是什麼園區,之後陳○辰叫我把護照交給他, 隔天陳○辰就把護照還我,我在柬埔寨都在跟客戶聊天, 聊完就丟給其他同事,我不知道後續怎麼處理,我做了1 個月,賺了美金1,000元,錢是陳○辰給我的,卷內我和被 告丁○○的對話紀錄是在講我在臺灣有欠被告丁○○錢,陳○ 辰好像有跟被告丁○○提到我要去柬埔寨,所以被告丁○○才
跑來問我是不是確定要去,我是有選擇的,我是自願要去 的,我在柬埔寨的期間沒有被暴力對待,要回臺灣時沒有 被刁難、阻擾,進出園區也很自由,我在那邊工作沒有被 騙的感覺等語(見原審卷第280至284頁),則證人即被害 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前後亦不盡相符,其所述 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柬埔寨做線上博 弈、線上聊天,我是111年5月6日到柬埔寨,我才去3個月 ,我是學習,就是做活動,線上叫客戶充值,我會跟客戶 講商家有一些活動,讓客戶充值,一開始會正常出金,到 金額比較多的時候就不出金了,後來因為中國掃黑,公司 就安排我回來,我做到111年9月23日,是被告甲○○介紹黃 ○芸這個工作,黃○芸再介紹我,據我所知是被告甲○○指示 黃○芸來跟我講有這個工作機會,月薪是底薪美金1,500元 ,獎金另計,實際上我大概每個月領美金1,500元,我原 本不知道是要去做電信詐欺,是到那邊當地的老闆跟我講 我才知道,被告甲○○說住宿、機票是那邊會有人負責,後 來被告甲○○有再找我們去三重的85度C聽行前說明會,說 明出國會有甚麼責任,沒有做到半年要賠錢,因為本次是 當地的公司事先收到消息說中國要掃黑,就先幫我付機票 錢讓我回來,我不需要付違約金,我在柬埔寨可以自由使 用手機,護照第一天公司有先拿去,第二天就還我了,我 工作底薪是美金1,500元到美金2,000元,我第一個月領美 金600元,後來就領美金1,500元,每月5日發現金,我都 花掉了,我可以隨時離開辦公室,被告丁○○晚我一個月來 ,跟我在同單位工作,我在柬埔寨沒有受到暴力對待等語 (見他卷第86至88頁)。
⒋綜觀證人即被害人陳○辰、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及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辰等3 人於偵查中雖均證稱其等在柬埔寨係從事電信詐欺之不法 工作等語,然證人即被害人陳○辰、丙○○於原審審理中均 翻異前詞,改證稱其等僅係從事線上博羿工作,負責開發 客戶、與客戶聊天,並未從事詐欺犯罪行為等語,則證人 即被害人陳○辰等3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其等在柬埔寨 是否從事非法電信詐欺工作部分證述有明顯之矛盾瑕疵, 是否屬實,實值商榷。此外,本院遍查卷內證據,僅有證 人即被害人陳○辰等3人於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查中曾自承 在柬埔寨之詐欺集團內工作,然並無檢調機關查獲該詐欺 集團機房之設立地點、實際運作方式、詐欺手法、集團成 員、被害人報案紀錄等相關資料,檢察官雖以新聞網頁列
印畫面2份(見偵57527卷第116至131頁)欲證明證人即被 害人陳○辰等3人在柬埔寨工作地點即西港凱博園區為詐欺 集團機房所在地云云。惟觀之上開新聞網頁列印畫面,該 等新聞係北京青年報報導柬埔寨西港中國城內設有詐欺集 團機房,並有經救援離開之數名中國人向媒體表示曾受到 拘禁、販運、毆打等,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新聞報導與本 案有何實質關連,故證人即被害人陳○辰等3人在柬埔寨所 從事之工作內容是否確為電信詐欺,實屬有疑。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2人係以話術向陳○辰等3人佯稱係從事合法線 上博弈,而誘騙其等3人出境前往柬埔寨云云。然查: ⒈證人陳○辰於前開偵查中證稱:被告丁○○說剛好柬埔寨有在 做海外博弈,可以介紹我們去做博奕工作,薪水是1個月 底薪美金1,000元,有業績可以抽成,他當初跟我說是做 招攬客戶的工作,被告2人都有在我和我太太面前鼓吹我 們去柬埔寨;被告2人都有說沒有做半年要賠10萬,我跟 我太太真的有因此領到111年5、6月份的錢,「雞哥」會 叫被告甲○○確認後,把錢匯到我們臺灣帳戶,我跟我太太 都是把錢匯到我太太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語,而黃 ○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於111年5、6月間 確有數筆金額介於2萬1,000元至2萬4,000元間不等之款項 匯入乙節,有黃○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 可參(見偵57527卷第19至21頁),則證人陳○辰是否確係 因被告2人佯稱其等前往柬埔寨從事之工作係「合法」線 上博弈,而受詐騙前往柬埔寨工作,似非無疑。 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前開偵查中證稱其係黃○芸介紹此工作 ,出發前被告甲○○曾經找其等3人至新北市三重區之85度C 做行前說明,告知其等出國會有甚麼責任,沒有做到半年 要賠錢,其確實有賺到錢等語;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前 開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是陳○辰邀約其前往柬埔寨做 線上博弈的工作,但沒有說是合法或非法,其有積欠丁○○ 債務,但其係自行選擇要去柬埔寨工作的,其確實有賺到 錢等語,均如前述,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均未曾證 稱其等係因受到被告2人以詐術欺騙,因誤信可在柬埔寨 從事合法之高薪工作,始願意出境前往柬埔寨工作,嗣後 才發現受騙等語,渠等2人是否確係受被告2人詐騙而前往 柬埔寨工作,自屬有疑。
⒊按賭博或提供賭博場所於我國均屬犯罪行為,此為一般人 所知悉,而經營線上博弈既為賭博行為,在臺灣並非屬合 法行業,在柬埔寨亦極可能有違法風險,被害人陳○辰等3 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行前業經被告甲○○告知工
作薪資為何、出國未滿半年需賠償公司費用等事項,其等 當可合理預見將前往柬埔寨從事之「工作」甚有可能涉及 不法,而仍決意共同前往,被害人乙○○、丙○○甚至是因工 作期間突遇中國政府發動「掃黑」查緝行動,而提早結束 工作搭機返臺,且被害人陳○辰等3人於工作期間均確實領 獲約定之薪資,並無遭苛扣薪水等情,實難認被告2人有 何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陳○辰等3人陷於錯誤,誤信其等在 柬埔寨之工作為合法正當工作而出國之行為。
㈣證人即被害人陳○辰於前開偵查中固證稱其在柬埔寨工作期間 行動受到控制,無法自由進出園區,且手機被沒收、查看, 護照也被扣住等語,然核與其於前開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偵 查中所述不實,其在柬埔寨期間行動自由沒有受控制,也沒 有受到暴力對待等語有違,且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 前開偵查中均證稱工作期間可自由使用手機,護照僅有短暫 交給公司,不久後即領回,且可自由行動,並未受到暴力對 待等語不符;參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陳○辰 等3人在柬埔寨工作期間行動受到控制,且無法自由進出園 區,其等手機、護照亦被沒收、查看等情,自難僅憑證人即 被害人陳○辰前開有瑕疵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害人陳○辰等3人 在柬埔寨工作期間有受到較被告2人告知之工作條件明顯更 為惡劣之人身自由拘束、通訊限制或可能遭毆打等不當對待 。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均係在臺人蛇集團成員,與「雞哥」、 「小黑」所屬柬埔寨詐騙集團為共犯云云。然證人即被害人 陳○辰等3人在柬埔寨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是否確為電信詐欺, 並非無疑,已如前述,且檢察官亦未提出確實證據證明被告 2人為在臺人蛇集團成員或與「雞哥」、「小黑」所屬柬埔 寨詐騙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自難僅憑檢察官主觀推論據以認 定被告2人為在臺人蛇集團成員,且與「雞哥」、「小黑」 所屬柬埔寨詐騙集團為共犯。
㈥至於檢察官提出之被告2人間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及被告顏肇鈞與被害人丙○○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為證。然觀之被告2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 偵57527卷第96至99頁)所示,僅能證明被告丁○○有向被告 甲○○詢問是否可因介紹陳○辰等人至柬埔寨工作而獲取介紹 費、未滿18歲之人可否至柬埔寨工作,及抱怨丙○○沒有錢辦 護照等語,被告甲○○則回以可領取1人人民幣1萬元之介紹費 ,但並無業績抽成等語;另觀之被告顏肇鈞與被害人丙○○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57527卷第100頁)所示, 僅能證明被害人丙○○有積欠被告丁○○債務,被告丁○○向被害
人丙○○表示其可選擇立刻清償債務或至柬埔寨上班賺錢等情 。然被告2人因介紹被害人陳○辰等3人至柬埔寨工作而獲取 報酬,核與被告2人是否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 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並無必然關聯;縱使被告 2人與特定人合作,而介紹被害人陳○辰等3人至柬埔寨工作 ,並協助其等處理辦理護照、搭載前往機場等事宜,甚至被 告丁○○向被害人丙○○表示可選擇至柬埔寨工作以代替立刻清 償欠款,仍無法據以認定被告2人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陳○ 辰等3人陷於錯誤,因而出國從事非法詐欺犯罪之行為,自 不得遽以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 國領域外罪相繩。
六、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 成被告甲○○、丁○○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 華民國領域外之犯行之心證,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惟利被告等 刑事訴訟法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應為無罪之諭 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 前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犯行,而為被告 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2人於000年0月間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而本案犯罪集團 以傳送致贈家電訊息、假博弈、假交友等詐術對大陸地區 人士從事詐欺取財,並由被告2人負責訛詐我國人民出中 華民國領域外,為本案犯罪集團工作,而就本案被害人陳 ○辰未做滿6個月之賠償金部分,係由被告甲○○負責索討, 被告甲○○更提供承租之倉庫供本案被害人陳○辰等3人出境 前集合之用,被告2人並全權負責被害人陳○辰等3人所有 出境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辰、乙○○、丙○○於 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2人LINE對 話紀錄擷圖及本案其餘卷內事證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⒉如原審認為證人即被害人陳○辰、丙○○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之 內容較為可信,致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均不可採,進而為 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則就證人即被害人陳○辰、丙○○原 審審理中顯然與偵查中相異之證詞,以及形成證詞完全相 異之緣由,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然原審竟無視證人即被 害人陳○辰、丙○○於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查中彼此一致之 證述內容,逕以證人即被害人陳○辰、丙○○於原審審理中 互相矛盾且存在諸多不合理說詞之證詞,認定不足以證明
被告2人犯罪之結論,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被告甲○○確實受在柬埔寨之集團成員委託向被害人陳○辰索 討賠償金;被告甲○○提供承租之倉庫供本案被害人陳○辰 等3人出境前集合之用;被告2人均係以「線上博弈」為由 說服本案被害人陳○辰等3人出境,並全權負責安排所有出 境事宜等情,且被告丁○○自陳之後前往同一園區工作未與 被害人陳○辰等3人有相同被騙感覺,則被告2人顯係均早 已明知本案犯罪集團實際業務內容係向大陸地區人士實行 詐術,而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犯罪之主觀上犯意 ,而分擔本案犯罪集團詐欺取財行為當中之前行為「以詐 術招募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且亦確實完成「以詐術使 被害人陳○辰等3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構成要件,自應 成立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 。是原審判決未就本案犯罪集團之分工情節綜合判斷,逕 以證人即被害人陳○辰、丙○○於原峎審理時憑不合理藉口 翻異前詞之證述,判處被告2人無罪,其判決理由實有違 經驗法則之虞云云。
㈢經查:
⒈依被告2人於調查局人員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被 告丁○○、陳○辰等3人之入出境資料、被告丁○○、陳○辰等3 人之入出境資料及被告2人間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及被告顏肇鈞與被害人丙○○間LINE對話紀錄 截圖,固足認被告2人確有介紹陳○辰等3人前往柬埔寨從 事線上博奕工作並因而取得報酬等情,然不足以證明被告 2人確有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行。 ⒉本案卷內除證人即被害人陳○辰等3人於調查局人員詢問及 偵查中曾自承在柬埔寨之詐欺集團內工作等語外,並無任 何檢調機關查獲該詐欺集團機房之設立地點、實際運作方 式、詐欺手法、集團成員、被害人報案紀錄等相關資料, 縱使證人即被害人陳○辰等3人於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查中 就其等曾在柬埔寨之詐欺集團內工作等語前後一致,本院 亦難逕認被害人陳○辰等3人確係在柬埔寨從事電信詐欺工 作,進而認定被告2人確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陳○辰等3人出 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行。
⒊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 華民國領域外犯行,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自不足以 證明被告2人確有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 犯行。原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被 告2人並無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犯行, 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
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就 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 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