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浩哲
選任辯護人 饒允文律師
黃瓊瑩律師
林倩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23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曾浩哲(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163、169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量 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 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 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 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 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含其附表一、二)之犯 行部分,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尚犯一般洗 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就被告部分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此部分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出犯罪集團組織成員「連柏瑋」,原審 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規定 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被告本件犯行係屬未遂,並未實際對告訴人陳志遠造成財產 損害,其犯罪動機係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且其犯後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又其現正服義務役,並有至澳洲打工遊學, 繼續完成大學學業之計畫,努力復歸社會,其犯罪情節輕微 ,原審未依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被告有上開㈡所述各情,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 語。
五、關於科刑理由:
㈠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 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 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貪圖獲取金錢報酬,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水工作,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 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害,並表示車手也是被騙,希望刑度依法 處理之意見,另考量其擔任收水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 性,位處組織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兼衡其無相類前科 紀錄之素行,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能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部分犯行, 已符合組織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暨其自 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等旨。
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㈡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⒈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 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 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
,依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此部分係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科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故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本於無害錯誤法則,本院自無庸撤銷原判 決,僅補充前開新舊法比較結果即可。
⒉不適用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規定減輕其刑 ⑴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條例第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關於犯同條 例第3條之罪,因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應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犯罪組織成員阻止該犯罪組織之存續 所設,自須因被告提供資料,因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方有 其適用。若非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或警方已先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未供出其他犯罪組織成員,有其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 考(偵卷第15至23、233至235);嗣被告於原審羈押庭時始供 出犯罪組織成員「連柏瑋」,惟並未提供正確之年籍資料或 聯絡資訊供偵查機關查證,此觀其原審訊問筆錄即明(原審 卷第29至31頁);又本案承辦員警查獲被告本件犯行時,被 告於現場未表示有「連柏瑋」之共犯,亦未於警詢中供述或 指認「連柏瑋」之犯嫌,檢警並無查獲「連柏瑋」之詐欺案 件及偵辦紀錄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6日桃 檢秀蘭112偵40065字第11390825990號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113年7月4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20891號函暨所 附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12-1、116-1、116-3頁 )。足見本件並無「因被告提供資料,因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之情,自無從依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上訴意旨㈠要無可採。
⑵被告雖聲請本院以電話詢問本案承辦檢察官及承辦員警就被 告於原審之訊問筆錄表示意見,以證明被告有供出犯罪組織 成員之事實。惟經本院函詢檢警機關,已堪認本件並無「因 被告提供資料,因而查獲該犯罪組織」之情,自無再以電話 詢問本案承辦檢警關於同一待證事實之必要。 ⒊不適用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
織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正值青壯,身 心健全,竟因貪圖小利,為詐欺集團收受贓款,並非迫於貧 病飢寒之動機而為本件犯行;參以近來詐欺集團盛行,對於 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被告擔任收水工作,助長詐欺犯罪之風 氣,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為1年有期徒刑,經以未遂犯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處斷刑為6月有期徒刑,並無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 但書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㈡亦無可採 。
⒋量刑理由
⑴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⑵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符合組織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㈢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 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 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
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 形。
⑶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 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 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品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 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 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 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 關於被告部分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 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㈢要無可採。
六、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