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491號
TPHM,113,上訴,2491,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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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紫鈴


選任辯護人 游泗淵律師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10號、112年度
偵字第48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江紫鈴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及沒收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及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有上訴人 即被告江紫鈴(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上訴理由原主張 :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否認犯罪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9頁、第78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期 日時稱:被告願與被害人廖喬翊和解,坦承犯行,請求法院 減輕其刑並為緩刑諭知,沒收部分請審酌已與部分被害人達 成和解,請扣除和解金額,並明示僅就科刑及沒收部分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足徵被告已撤回否認 犯罪及法律適用之上訴理由,並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及沒收 之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 酌事項及沒收部分是否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又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 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 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 認定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 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 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 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 比較,附此敘明(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 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懇請給 予減刑及緩刑之機會,並希望可以降低沒收金額。三、刑之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 第130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本院撤銷原審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㈡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量 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 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 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 ,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 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 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 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廖 喬翊達成和解,雙方並約定被告當庭給付原告現金新臺幣( 下同)4000元,其餘600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匯款至被害 人指定之帳戶,迄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告 願面對己過,而有悔悟之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知悉 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現已於其能力範圍內盡力彌補 ,確有悔悟之心。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增訂法律,然此既屬 涉及被告量刑之事項,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再 者,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部分金額,沒收金額自予應予扣除 。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法院為有利量刑,自屬有據。自應由 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判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份 子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 安與金融秩序,所肇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42頁),復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為本案行為,惡 性尚非重大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與被害人廖喬翊經調解成立及履行情形(見本院卷第 107頁),與被害人劉政易則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 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 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 ,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 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 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其提供帳戶而 受有7萬元之報酬(見112年度偵字第48242號卷第17頁至第1 8頁;112年度偵字第39110號卷第63頁;113年度金訴字第52 號卷第40頁)。又被告於本院與被害人廖喬翊達成和解,並 履行調解內容而給付1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1319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存入憑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41頁至第 143頁)。足認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爰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剩餘犯罪所得即6萬元,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6 萬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部分
  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 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



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 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實務向 認: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440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 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 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 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 ,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 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 的。經查,被告迄今僅能與告訴人廖喬翊達成和解,而未能 與告訴人劉政易達成和解共識,賠償告訴人劉政易所受損害 ,亦未取得告訴人劉政易之原諒,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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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