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南
指定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161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28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10「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不含沒收)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如附表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嘉南(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表示: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100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 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罪名部分:
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被告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賣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 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 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 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本不宜輕縱,然其各次販賣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0.5至4公克間,數量不多,各次販賣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元1,000元至9,000元間,價格非鉅,販 賣毒品次數雖達10次,惟販賣毒品對象僅3人,若科以依上 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可憫恕,爰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據上開法條論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6月,固非 無見。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助長毒品流通 氾濫,本不宜輕縱,然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價 格非鉅,若科以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依上開規定酌減
其刑,尚有未妥。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原 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編號1至10「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不含沒收)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54頁),足見其 素行非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具有危害性,卻仍為本 案犯行,而增加毒品在社會之流通性,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 身心健康造成危害,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次數 、各次販賣毒品數量,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肆 業、未婚、目前從事粗工、臨時工,月薪約2萬餘元(見本院 卷第10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附表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復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考量被告所犯附表所 示10罪間,罪質相同,侵害法益亦屬同一,罪責重複非難之 程度較高等整體綜合評價,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宣告刑 1 李程洋 111年10月1日23時5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喬福保齡球館停車場 2,500元 (匯款) 李程洋與李嘉南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李程洋以左列金額向李嘉南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由李程洋於隔(2)日23時26分許以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程洋之郵局帳戶)匯款左列金額之價金至李嘉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嘉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李嘉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 李程洋 111年10月3日0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月2日23時4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李嘉南住處 2,500元 (不詳方式支付) 李程洋與李嘉南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李程洋以左列金額向李嘉南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由李程洋以不詳方式支付價金予李嘉南。 李嘉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3 李程洋 潘德涵 111年11月4日13時47分許至15時32分許間,新北市○○區○○路0巷00號門口 5,000元 (匯款) 李程洋與李嘉南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雙方相約由李程洋、潘德涵以左列金額向李嘉南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並由李程洋先於111年11月4日12時53分許,以其郵局帳戶轉帳左列金額之價金至李嘉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李嘉南於左列時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藏放在左列地點,由潘德涵於同日15時32分許至左列地點拿取。 李嘉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4 李程洋 潘德涵 111年11月5日22時,新北市○○區○○路0巷00號門口 9,000元 (匯款) 李程洋與李嘉南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雙方相約由李程洋、潘德涵以左列金額向李嘉南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並由潘德涵先於111年11月5日21時50分許,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左列金額之價金至李嘉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李嘉南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交付予李程洋。 李嘉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5 李程洋 111年11月9日19時28分後某時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李嘉南住處樓下 3,000元 (現金) 李程洋與李嘉南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李程洋以左列金額向李嘉南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公克。 李嘉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6 李程洋 111年11月12日1時37分後某時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李嘉南住處樓下 3,500元 (現金存款) 李程洋與李嘉南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雙方相約由李嘉南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交予李程洋,李程洋於同日7時8分許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左列金額存至李嘉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李嘉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7 李程洋 111年11月14日1時27分後某時許,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35巷附近 3,000元 (現金存款) 李程洋與李嘉南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雙方相約由李程洋於111年11月14日1時27分許,將左列金額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李嘉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李嘉南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公克。 李嘉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8 潘德涵 111年8月21日某時許,新北市○○區○○路0巷00號門口 3,000元 (現金) 李嘉南與潘德涵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潘德涵以左列金額向李嘉南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李嘉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9 游峻溢 111年10月1日23時47分許至23時50分許間,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喬福保齡球館旁 2,500元 (匯款) 李嘉南與游峻溢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雙方相約由游峻溢於111年10月1日22時33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左列金額匯入李嘉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李嘉南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游峻溢。 李嘉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10 游峻溢 111年11月20日3時26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前 1,000元 (現金) 李嘉南與游峻溢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游峻溢以左列金額向李嘉南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李嘉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