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340號
TPHM,113,上訴,2340,20240813,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詩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206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97、26212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69、42953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8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戴詩容部分撤銷。
戴詩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詩容賴宇聖(由本院另行審結)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 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 ,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 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詎賴宇聖於民國 111年10月18日前某日瀏覽網頁時,見有提供金融帳戶可賺 取報酬之訊息,經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 凱恩」之人聯繫後,旋將上開訊息轉知戴詩容,其2人遂基 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依「張凱 恩」之指示前往銀行將戴詩容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申請綁定約 定帳戶後,再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一同前往「張凱恩」 所指定之旅館,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與「張凱恩」。嗣「張凱恩」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吳婧嫻等7人施用各 該所示之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各 該所示之帳戶(詐騙對象、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 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王中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莊若妍、林俊 叡、陳建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李伊玄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吳婧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戴詩容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中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原審 卷第154至157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亦未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 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卷第85至89、157至16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 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 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惟其於 原審審理中就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50、157、158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宇聖證述相符(偵26197卷第1 75至178頁、偵31269卷第49至50頁、原審卷第150、157、15 8頁),並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吳婧嫻、王中崙、莊若妍林俊叡陳建達、高溱蔚、李伊玄等人指訴綦詳,且有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以上證人證述等 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所示),暨被告、賴宇聖分別與「張凱 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 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偵26197號卷第29 至56、113至144頁、偵26212卷第27至28頁、偵31269卷第11 至21頁、偵42953卷第14至16頁),均可佐被告前開於原審



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前段所明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 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 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參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 方式。是以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局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 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 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 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及第3項 規定,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上開該條文第3項之犯罪,係以 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第3 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 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 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 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其性 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 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 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 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 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 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主觀上對於他人 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 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 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否 具有幫助犯罪之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或均不該當以上情形 ?仍須個案認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對提供帳戶 之行為人應一律依上開新修訂之規定不予以刑事處罰,或應 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而不得再以一般洗錢罪追訴、處罰 ,先予敘明。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被告將所申辦前開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詐騙被害人財物、轉匯 以提領而掩飾犯罪所得本質與去向,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 財物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亦 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涉犯罪名為刑法第30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犯罪事實欄並無相關事實之記載,此並經檢察官於原審 就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原審卷第59頁),併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吳婧嫻等7人施用詐術, 並指示其等匯款至被告各該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 其他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 自本案帳戶輾轉匯出以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均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坦認犯罪,直至原審 審理中始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被告於檢察官提起本件 上訴後雖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判決後既未有不服而未提起上 訴,足認被告對於其犯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仍為認罪自白,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
 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269、42953號、113年度 偵字第18569號分別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6、7,及1部分,與 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 用,另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吳婧嫻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中 信銀行帳戶,此部分與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 恰。 
 ㈡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對受小額詐騙之被害人,爽快履約付款, 卻對如告訴人王中崙受騙金額高達140萬元者只是達成書面 和解,無意履約,足認被告是差別性選擇性履約,欠缺履約 誠意,僅是為獲得輕判之利益,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2萬元顯屬過輕等語。查,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 資料使如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遭詐騙,且詐騙之金額合 計達數百萬元以上,金額甚鉅,被告復未與全部之告訴(被 害)人達成調解以彌補其等所受損失,縱有調解成立,竟仍 有未依條件履行者,為王中崙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65頁)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稍嫌過輕,檢 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科刑不當,為有理由,且被告提供 帳戶資料並有使吳婧嫻遭詐騙,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檢察官 併辦之犯罪事實,亦有未當(此部分併辦犯罪事實之檢察官 移送併辦意旨書已經送達被告而使其知悉【本院卷第109頁 送達證書】)。是原判決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 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然其為圖己利 ,輕率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 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 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 無可取,且致如附表所示7人因遭詐騙所受之金錢損失非微 ,被告直至原審審理中始坦認犯行,又雖已與王中崙、莊若 妍、林俊叡陳建達達成和解,然未依約履行對王中崙、莊 若妍之賠償,除為王中崙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65頁),並 有原審調解筆錄、被告履行調解之轉帳紀錄截圖、和解協議 書及轉帳紀錄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莊若妍刑事陳報狀 存卷可按(原審卷第143至145、167至173頁、本院卷第43、 111頁),兼衡被告所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準備回學校讀書,家中無人需其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偵26197卷第6頁反面、原審卷第159頁),暨告訴人、檢察 官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1頁莊若妍之刑事陳報狀、



第147頁吳婧嫻之陳述意見狀、第165頁王中崙之意見陳述及 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之說明:
 ⒈被告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且「張凱恩」與賴宇聖約定提供1個帳戶資料可獲取15萬 元之報酬,惟被告並未因此獲取對價,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供明在卷(原審卷第150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 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送達證 書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劉恆嘉曾開源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及 頁 碼 1 吳靖嫻 (提告) (上訴後併辦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認識自稱語彤之女子並互加LINE好友後,佯稱:可協助至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靖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9時44分許 27萬1,437元 中信銀行帳戶 吳靖嫻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録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569卷第7至9、33、11、15、35頁) 2 王中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11時7分許,透過網路認識王中崙並互加LINE好友後,佯稱:可協助至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中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11時51分許 14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王中崙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26197卷第57至59、85至93、101頁) 3 莊若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5時2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臺中租屋資訊交流,最完整的租屋資訊」刊登租屋廣告吸引莊若妍加入LINE後,佯稱:如欲優先看屋可先支付訂金云云,致莊若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13時39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莊若妍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偵26212卷第15至17、35至54頁) 4 林俊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22時2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臺北合租屋」刊登租屋廣告吸引林俊叡加入LINE後,佯稱:如欲優先看屋可先支付訂金云云,致林俊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14時4分許 4萬6千元 永豐銀行帳戶 林俊叡之證述、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26212卷第19至21、57至79頁) 5 陳建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21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高雄租屋」刊登租屋廣告吸引陳建達加入LINE後,佯稱:如欲租屋須先支付押金云云,致陳建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15時2分許 3萬2千元 永豐銀行帳戶 陳建達之證述、轉帳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26212卷第23至25、83至87頁) 6 高溱蔚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Google刊登投資教學廣告吸引高溱蔚加入LINE後,佯稱:可協助至「隆德」投資網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高溱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10時20分 110萬5千元 中信銀行帳戶 高溱蔚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偵31269卷第23至24頁反面、第33至42頁) 7 李伊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透過網路社群「桃園租屋、中壢租屋、租房、合租、出租、超級大平台」刊登租屋廣告吸引李伊玄加入LINE後,佯稱:如欲優先看屋可先支付訂金云云,致李伊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14時27分許 2萬1千元 永豐銀行帳戶 李伊玄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偵42953卷第8至9、18至23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