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327號
TPHM,113,上訴,2327,202408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棋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王銀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書明確記載:原審未衡量被告王銀海陳文棋2人就本案 所生危害非微,原審量刑過輕,且就被告王銀海給予未附條 件之緩刑,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 界限相符等情(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並經檢察官於本院 陳稱:針對被告2人之量刑上訴;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緩



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8、143頁)。
㈢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棋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陳稱:原審 判太重了,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9、143 頁),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
 ㈣是以上開上訴人均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陳文棋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文棋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8月3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8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月15日 假釋出監、附保護管束,迄至110年4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 載明確,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陳文棋業經 原審判決認定構成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用以證 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 認被告陳文棋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陳文棋所犯之 罪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爰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陳文棋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 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 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陳文棋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文棋清運物品不同, 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乙節(見本院卷第149頁),惟查 :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實質舉證責任,應依法論



以累犯,另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予以說明如上,本院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同罪 質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情,已如前述,適用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 
三、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非法清理廢棄物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 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 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經查:被告王銀海陳文棋所犯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 ,誠屬不該,惟慮及被告王銀海陳文棋2人所堆置回填而 清理之廢棄物尚非嚴重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數量非鉅,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 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被告2人之可非難性程度應 屬較低;佐以被告2人於案發後,已將所堆置回填之廢棄物 清除完畢,有被告2人所提出之清運完成證明書及新竹縣政 府府授環業字第1138651079號函各1份附卷可基(見原審卷 第139至167、168至169頁),已停止廢棄物對環境之破壞, 被告2人顯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是本院考量上開情節 後,認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有情輕法 重之憾,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因被告陳文 棋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王銀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犯行;被告陳文棋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 並依法予以科刑。
 ㈡關於量刑部分,原判決適用前開所述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



59條等規定,就被告王銀海酌減其刑,另就被告陳文棋先加 重後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銀海 提供所管領之土地,被告陳文棋則將花台拆除所產生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回填,而為本案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犯行,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 ,更對環境造成破壞,所為均實無足取;衡以被告2人於犯 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共同將所傾倒棄置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見原審卷第139至167、168至169頁 ),犯罪所生危害業經填補,停止對環境生態繼續造成破壞 ;參酌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數量、造成環境汙染之嚴重性,及被告2人分別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9頁 ),被告2人分別之素行,被告2人、其等之辯護人及公訴人 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130至131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王銀海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文棋量處 有期徒刑7月。
 ㈢是認原審判決於科刑時,業已分別依法加重、減輕其刑,詳 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 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 濫用權限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審對被告2人量 處上開刑度,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 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查,被告陳文棋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其行為雖 有不當,然被告於原審、本院坦認犯行,且將所傾倒棄置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見原審卷第139至167、168至169 頁)。本院衡酌被告陳文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法定刑範圍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權衡,認原審就被告陳文棋量處有 期徒刑7月,係量處最低刑度,是被告陳文棋上訴主張原審 量刑過重,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被告王銀海緩刑之宣告
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經查:




  ⒈被告王銀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將提供予被告陳文棋堆 置回填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經本院認定如上,信 被告王銀海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 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 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 性之價值要求。而被告王銀海既已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且將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清理完 畢等情,有被告王銀海提出強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 、東益企業社請款單、新竹縣政府113 年2 月5 日府授環 業字第1138651079號函(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可認被 告王銀海已有悔悟,犯後積極回復原狀,停止破壞環境生 態,原審就被告王銀海為緩刑宣告,以啟自新,於法相合 並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尚難採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強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