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292號
TPHM,113,上訴,2292,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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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信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334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0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係以原判決認定 被告施信安(下稱被告)有罪部分之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 除沒收扣案IPhone手機外,應一併沒收供犯罪所用之三星S2 3 Ultra手機,及原審量刑過輕等事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23頁至第26頁、第67頁至第68頁);依被告於刑事聲明上 訴狀所載,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47頁至第48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 本院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全部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 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之判斷, 均無不當,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原審已 於理由欄㈠⒉⑴部分記載被告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於理由欄㈠⒉⑵部分記載起訴書漏未論 及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原審於理由欄㈠⒊部分記 載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顯屬誤載,爰予更 正,其餘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陳徐加羽(下稱告訴人)於本案發覺有異報警協助前



,已遭同一詐欺集團以同一手法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 、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7日交付200萬元、 40萬元、60萬元、100萬元,共400萬元予不同之人,足認此 詐欺集團成員至少4人,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本案除扣案IPhone手機為犯罪工具外,扣案三星S23 Ultra手 機中既存有被告與「大雄」之Telegram對話紀錄,即應一併 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其為謀高額利潤,助長詐欺犯行,迄今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難認有悔意,原審量刑屬過輕 。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人裝6支心導管支架積欠醫院3 0多萬元,且太太過世需要喪葬費,唯一女兒剛上大學需要 生活費,非常缺錢,才會在網路上找工作增加收入,被詐欺 集團迷惑、利用,被告並無犯意,也不知道這份工作違法, 請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11月5、6日,透過臉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大雄」之人聯繫後,即與「大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依「大雄」指 示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大雄」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先於112年10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群力股份-官 方中心客服」與告訴人聯繫,以不實投資訊息,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7日起至112年11月7日止之期 間,陸續交付投資金額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 4日復向告訴人佯稱需再交付150萬元,並與告訴人相約於同 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面交投資款項。嗣 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到場埋伏,待被告接獲「大雄」指示 ,配戴群力投資公司(下稱群力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該公 司人員「施明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3000元及千 元面額之假鈔80張後,旋在該處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 得逞等節,業據原判決就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論述明確。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04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3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41號卷〈下稱審金 訴卷〉第42頁、第46頁),則被告嗣後以前詞置辯,已難憑 採。況依被告供稱:我於112年11月5日、6日在臉書得知有 關可以借錢的方式,對方稱要借款不如依照指示去賺錢,一 個月便會有20至30萬元之收入,我便接受對方提議,依照「 大雄」之指示收取款項,我心中有想過這個取款行為為詐欺



車手之行為,我覺得薪資很高,很可疑,但因為我缺錢,也 沒辦法,我們約定成功交付贓款後會有1至3萬元之報酬,但 我還沒有拿到過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 第73頁),可知被告雖明知「大雄」指示收取之款項涉及詐 欺犯行,卻為能賺取高額報酬,逕依對方指示,冒用群力公 司人員「施明政」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提出偽造 之群力公司收據,被告自具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被告已供稱:我對於告 訴人前四次面交一事不知情,我於112年11月14日與告訴人 第一次見面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卷內復無其餘積極事 證可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係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方式遂行犯 罪,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 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未能僅因告訴 人先前曾交付遭詐欺款項予他人一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㈣量刑審酌:
 ⒈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屆55歲之成 年人,明知網路上來路不明之公司,開出一天1到3萬元報酬 之工作條件,過度優沃,顯不符常理,仍放棄抵抗金錢誘惑 ,鋌而走險,出面擔任取款車手,共同詐取告訴人金錢,足 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交易安全危害甚鉅,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欺行為,並非詐欺 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上開刑度,已詳予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⒊又被告是否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係屬犯後態度之一環, 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僅屬未遂,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上之 損害,原審復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參與犯罪之 情節與手段等節如前述,即難僅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損害一情,逕認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
 ㈤綜上,檢察官以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原審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撤銷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 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 非絕對不可區分,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 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 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判決關 於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 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則基於前述沒收之獨立性,本院 自得於關於上訴人罪刑部分之上訴而予以駁回時,將其沒收 部分分離,予以撤銷,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或任何利益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犯 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物部分(見偵字卷第37頁):
 ⒈現金3000元:
  扣案現金3000元為告訴人提出用以配合警方誘捕被告,非被 告之犯罪所得或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復經員警合法發還告 訴人,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25頁),且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字卷第47頁),即不予宣告沒收。 ⒉現金1萬3500元:
  扣案現金1萬3500元雖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18 頁),但並無事證可證明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亦 不予宣告沒收。
 ⒊工作證1張、收據1張:
 ⑴扣案工作證1張、收據1張均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見偵字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前開收據1張上所偽造之「群力投資」、「施明政」印文 各1枚,及「施明政」簽名署押1枚(見偵字卷第65頁),屬 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IPhone手機1支:
  扣案IPhone手機1支業經被告供承係依「大雄」指示領取, 為「大雄」給的工作機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審金訴卷第 47頁),為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⒌三星S23 Ultra手機1支:
  扣案三星S23 Ultra手機1支業經被告供承係其本人所有(見 偵字卷第18頁),且有警方於該手機中翻拍被告與「大雄」 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9頁),堪認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⒍三星A71手機1支:
  扣案三星A71手機1支雖亦經被告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 18頁),但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 即不予宣告沒收。
 ⒎印章2個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扣案印章2個係對方指示其去刻等語( 見偵字卷第18頁),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係對方所交付 ,其看不清楚印章上刻有什麼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7頁), 且觀諸卷附扣案印章中之大章,其上所刻印者並非與群力公 司有關之文字(見偵字卷第60頁),復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該 2個印章與群力公司或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併予宣 告沒收之。 
 ㈣原審未審酌扣案IPhone手機1支已遭遠端格式化(見偵字卷第 45頁),卷附被告與「大雄」間之對話紀錄係警方自被告所 有三星S23 Ultra手機中翻拍一節,漏未就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三星S23 Ultra手機1支宣告沒收;另未考量卷內並無 事證可證明扣案印章2個與本案有關,即逕予宣告沒收,均 有不當,且此一違誤係單純沒收之違法,並未使所附隨之犯 罪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自得與罪 刑分離,由本院單獨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諭知,並就 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310條之3、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工作證壹張 2 收據壹張 3 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群力投資」、「施明政」印文各壹枚,及「施明政」簽名署押壹枚 4 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三星S23 Ultra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41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信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00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0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信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工作證壹張、印章貳個、現金收據壹張、iPhone智慧型手機壹支、「群力投資」印文壹枚、「施明政」印文壹枚、「施明政」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施信安於民國112年11月5、6日,透過FACKBOOK與綽號「大 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大雄」)聯繫後,即 與「大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 文書【起訴書漏載偽造文書部分,並贅載洗錢部分】犯意聯 絡,依「大雄」指示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且使用 「大雄」交付之iPhone手機聯繫。由「大雄」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先於112年10月某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群力 股份-官方中心客服」與陳徐加羽聯繫,以不實投資訊息, 致陳徐加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7日起至112年11 月7日間,陸續交付投資金額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 11月14日復向陳徐加羽佯稱需再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與陳徐加羽相約於同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面交投資款項。嗣因陳徐加羽事先察覺有異而報警到場 埋伏,待施信安接獲「大雄」指示,配戴群力投資公司工作 證(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實際存在之公司,起訴書誤繕 為「不存在」;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詳偵卷第62頁 下方現金收據照片之右上角),佯裝為該公司人員「施明政 」,於上開時地,向陳徐加羽收取到3,000元及千元面額之 假鈔80張後,旋在該處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 經警扣得施信安使用之手機3支、印章2個、收據1張、工作 證1張、現金3,000元(已發還)、現金1萬3,500元等物。二、案經陳徐加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施信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檢察官於審理中主張,起訴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佯裝「施明政」並持工作證向被害人詐 騙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等 語(本院卷第42頁),合先敍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71頁;本院卷第 42頁、第48頁),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 ㈠告訴人陳徐加羽之警詢證詞(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 ㈡告訴人陳徐加羽與「群力股份-官方中心客服」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6之1頁至第57頁)。 ㈢告訴人陳徐加羽之報案資料(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11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7頁)。
 ㈥扣案物照片及被告經逮捕之現場照片共6張(偵卷第60頁至第 63頁)。
 ㈦扣案現金收據彩色影本1張(偵卷第65頁)。 ㈧被告施信安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45頁)。 ㈨被告施信安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8頁背面至第60頁 )。
 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郭松翰110年8月2 7日職務報告(偵卷第49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法條:
  ⒈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 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 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



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 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 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 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4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而依當今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 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 ;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 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 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 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 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 臆測斷定之。
   ⑶查依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告表示僅與「群力公司」之「 大雄」聯繫,並聽從「大雄」之指示領款(見偵卷第15 頁至第20頁)。而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雖 可見告訴人之對話對象為「群力股…」(見偵卷第57頁 )。然因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 有,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無法排除「大雄」同時假 冒「群力股…」詐騙告訴人之可能性。且卷內亦無證據 顯示本案除被告及「大雄」外,尚有第三人之不詳成員 存在,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 認被告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 。
   ⑷故檢察官請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且被告已就此部分爭點為答辯(本院卷 第42頁),其防禦權未受防礙,應認本件起訴法條關於 詐欺取財部分,仍應維持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被告佯裝「施明政」並 持有工作證(即偵卷第62頁照片所示之被告工作證)向 被害人詐騙之部分,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詳本院卷第42頁)。
   ⑵惟起訴書仍漏未論及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蓋偵 卷第62頁及第65頁之現金收據乃冒用群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名義)。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刻「群力投資」、「施 明政」印章,再持之蓋印於本案現金收據上之行為,均 為偽造現金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見偵卷第62頁 之收據照片及第65頁之同收據彩色影本;印章照片見偵 卷第60頁下方及第63頁),應僅論以偽造文書罪。   ⑷本件不論工作證或現金收據,依據告訴人警詢筆錄及員 警偵查報告,均未見被告於犯罪當下,有出示工作證或 現金收據之跡象(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49頁)。 應認被告所為尚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 而僅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及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大雄」,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處以刑法第 339條第3項及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屆55歲之成年人,五專畢業(見本院 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於審理中 自陳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本院卷第49頁),應為已有相當智 慧及社會經驗之人。其明知網路上來路不明之公司,開出一 天1到3萬元報酬之工作條件,過度優沃,顯不符常理,仍放 棄抵抗金錢誘惑,鋌而走險,出面擔任取款車手,共同詐取 告訴人金錢(見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被告之偵訊筆錄), 對於社會治安及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應予非難。惟考量本件犯罪為未遂,且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 ,暨其智識程度。於審理中自陳有心臟疾病,積欠3、40萬 醫療費用,太太於去年過世,有剛讀大學之子女需扶養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物:
  ⒈扣案工作證1張、印章2個、現金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用 於本案之犯罪工具,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5張 為憑(偵卷第37頁、第60頁、第62頁至第63頁),被告於



警詢對此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此部分 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已用印之現金收據1張 (見偵卷第3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2頁之收據照片及 第65頁之收據彩色影本),其上蓋有被告偽造之「群力投 資」、「施明政」印文各1枚,及被告偽簽之「施明政」 署押1枚。此3枚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智慧型手機3支,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為憑 (偵卷第37頁、第63頁)。查依警詢筆錄中警方之提問, 及警方在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之說明,雖均記載被 告用Samsung Galaxy S23 Ultra跟「大雄」聯絡(見偵卷 第19頁、第59頁至第60頁)。然交互比對全部扣案手機照 片,可以看出有Telegram對話紀錄的手機,在下方有圓形 Home鍵(見偵卷第59頁上方照片及第60頁上方照片),這 是舊款iPhone的特徵,而Samsung手機並沒有這個設計( 見偵卷第58頁),應認被告是用扣案iPhone跟「大雄」聯 絡,而非用Samsung手機。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亦供承 ,扣案iPhone手機,為「群力公司」之「大雄」交付予其 之工作機;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71及Samsung Galaxy S23 Ultra智慧型手機,則為其自用(偵卷第19頁、第73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一支手機是對方給的工作機 ,其他兩支是其跟其太太的手機(見本院卷第47頁)。因 認僅扣案iPhone手機為本件犯罪工具,惟非被告所有,應 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於另外2支Samsun g Galaxy A71及Samsung Galaxy S23 Ultra智慧型手機, 難認與本件犯罪有關,應交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⒋扣案現金新臺幣3,000元(見偵卷第3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為告訴人陳徐加羽提出,用以配合警方誘捕被告,非 本案犯罪工具,且案發後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之 警詢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偵卷第25頁、第47頁) 。此3,000元不另宣告沒收。
  ⒌扣案現金新臺幣1萬3,500元,雖為被告所有(見偵卷第37 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 辯稱沒拿到任何報酬等語(偵卷第19頁;本院審第49頁) 。審酌實務上詐欺車手多半係從被害人交付之贓款中抽取 報酬,而被告於本案係犯罪未遂,其當場遭查獲,未取得 贓款,當然無法獲得報酬,因認該1萬3,500元非犯罪所得 ,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如前所述,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沒拿到任何報 酬,且本件被告為犯罪未遂,遍查卷內又查無被告取得犯罪 所得之積極證據,應認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附此敍明。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行為時遭警方逮捕而未遂,因認被告亦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 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 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 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 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 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 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 ,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 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 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 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 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即遭埋伏警員逮捕,則被告當時尚未取得1 50萬元犯罪所得,應甚明確。從而,被告與「大雄」當時應 並未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或同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亦即,尚未開始去化 不法利得與犯罪間聯結之行為,應不成立一般洗錢罪。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此部 分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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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