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樂
選任辯護人 林睿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94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9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樂明示僅係就原判決認定殺人未遂罪部分提 起上訴。至原判決認定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業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撤回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28至129、13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 關於原判決認定殺人未遂罪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之旨(本院卷第99 頁、第128至12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關於此 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 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其僅就殺人未遂之刑度不服,且上訴後 就此部分已承認犯罪,其在大陸地區還有70多歲母親及10多 歲女兒待照顧,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 早日回到大陸地區照顧母親和女兒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本案殺人未遂之罪,係案發前懷疑配偶鄭○敏有婚 外情,案發當天鄭○敏返家後,即開始毆打鄭○敏,復見告訴 人黃○鈞出面救助鄭○敏時,心生不滿便持水果刀及菜刀各1 把,朝黃○鈞之頭、胸部揮砍,直至因黃○鈞奮力抵抗至其筋 疲力竭始罷手,造成黃○鈞受傷嚴重倒臥血泊中並意識模糊 ,送醫急救,始未造成死亡之結果,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 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執上訴後已坦 承犯行及其在大陸地區尚有家人待照顧,主張應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就被告之量刑 時,並說明係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減輕其刑,且 審酌被告見黃○鈞出面救助甫遭被告傷害之鄭○敏時,心生不 滿而當場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持水果刀、菜刀各1把,對 準黃○鈞身體正面之頭部、胸部以及黃○鈞頭部背面揮砍,直 至因黃○鈞奮力抵抗致其筋疲力竭始罷手,造成黃○鈞受傷嚴 重倒臥血泊中並意識模糊,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被告漠視 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更對他人生命安全造成莫大危害,所 為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對殺人未遂犯行則一再避重 就輕,於原審審理中甚至在提示黃○鈞倒臥在血泊中之照片 後,仍矢口否認持刀揮砍黃○鈞,未能坦然面對錯誤有所悔 悟,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再佐以被告從未向告訴人表達歉疚 之意,未獲告訴人原諒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 害並無絲毫減輕;暨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 持刀接續砍殺黃○鈞之頭部、胸部,致黃○鈞血流如注,下手 之兇殘程度可見一斑);又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程度 ;末酌以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收入新臺幣
2至3萬元、現已離婚、家中有70多歲母親、10多歲女兒之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等旨。本件被告經原審就殺人未遂罪部分判處上開罪 刑後,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其認罪顯係見案 情明朗,為獲寬典之下所為,難認係出於真摯悔意,自無從 執為刑度減讓之有利事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 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 形。被告上訴主張其已認罪,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樂
選任辯護人 林睿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樂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樂與鄭○敏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樂明知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4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令黃○樂不得對鄭○敏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 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黃○樂已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仍於 112年7月22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因見鄭○敏凌晨始返家,懷疑鄭○敏與黃○鈞有婚外情致 心生憤恨,即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在家中門口、 廚房連向陽台之走道處,先徒手毆打鄭○敏臉部,再將鄭○敏 拖至陽台後以手掐住鄭○敏之脖子,復將鄭○敏之頭撞向陽台 牆壁,致鄭○敏受有臉部、額頭、胸口紅腫瘀青等傷害,以 此方式對鄭○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又鄭○敏在返家前,即因擔憂黃○樂會繼續對其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遂將家中鑰匙放在家門外鞋櫃處,並向陪同其返家 之黃○鈞囑咐如確有家庭暴力情事發生,則請黃○鈞開門救助 、幫忙報警。後鄭○敏因於上揭時、地遭黃○樂毆打,即大聲 呼救,在門外之黃○鈞聽聞呼救聲後,遂持鑰匙打開鄭○敏家 中大門,黃○樂見黃○鈞打開大門但尚未進入屋內,怒不可遏 ,明知人體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屬人體要害所在,且甚為 脆弱;人體胸部亦為主要臟器聚集之處,倘受刀器攻擊,均 極易肇致死亡之結果,竟仍另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先 前在廚房櫥櫃中取出扣案之水果刀、菜刀各1把,猝然奔至 家中門外持該等刀具接續砍殺黃○鈞之頭部正面、頭部背面 及右胸部,過程中黃○鈞抬起其左、右手或擋在其頭部前方 、或抓住黃○樂之持刀雙手,欲阻擋黃○樂繼續砍殺,然仍無 法阻止黃○樂,因之身中數刀致失血過多而於現場失去意識 。嗣警獲報到場緊急將黃○鈞送醫搶救,始未生死亡結果, 惟仍受有頭皮多處深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右上肢多處深撕 裂傷、右前胸壁深撕裂傷併皮下氣腫、左手深撕裂傷等傷害 。員警並於現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水果刀、菜刀各1把。二、案經鄭○敏、黃○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鄭○敏、黃○鈞(下均逕稱姓名)於警詢 時之陳述,係被告黃○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
辯護人已表明爭執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 3頁),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 依前揭規定,上開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樂於審理中:
㈠坦承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此部分復有鄭○敏於審理中之證述 為佐,並有本院於112年5月22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456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鄭○敏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71、77、9 1-92頁),足認被告就坦承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部分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此部分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就傷害罪部分,被告固於審理中供稱:我坦承傷害罪等語, 惟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被告對所涉傷害罪部分係供稱:是黃 ○鈞開門叫囂時,我要把黃○鈞趕走,鄭○敏衝過來拉住我, 就整個人摔在陽台門框上,鄭○敏說我在陽台掐她跟按住她 ,根本沒這回事,本案發生時鄭○敏回家我沒有跟她發生扭 打等語,依被告供述之內容,可見被告否認有徒手毆打、掐 住鄭○敏脖子之傷害犯行,並辯稱:「鄭○敏衝過來拉住自己 ,使鄭○敏摔倒在陽台而受傷」。
㈢就殺人未遂罪部分,被告固坦認案發時有至廚房拿扣案之2把 刀具,旋至住家門口處與黃○鈞扭打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殺 人未遂犯行,辯稱:是黃○鈞一開始拿手機還是鑰匙砸向我 ,我只是想拿刀把黃○鈞嚇退,我沒有拿刀砍黃○鈞,只是跟 黃○鈞扭打而已。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為:依黃○鈞之診斷證明 書所示,黃○鈞所受傷害結果並非致命,且黃○鈞於案發當日 早上8時30分即已辦理出院,可證被告主觀上僅有傷害黃○鈞 之意,並無殺人犯意,應僅成立傷害罪等語。
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許,見鄭○敏回到家中,因懷疑鄭○ 敏有婚外情,遂與鄭○敏在廚房發生拉扯,致鄭○敏受傷,復 於廚房拿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刀具2把,見黃○鈞打開家中大 門後,即持刀具2把至門口與黃○鈞扭打;鄭○敏因此受有臉 部、額頭、胸口紅腫瘀青之傷害、黃○鈞受有頭皮多處深撕 裂傷、臉部撕裂傷、右上肢多處深撕裂傷、右前胸壁深撕裂
傷併皮下氣腫、左手深撕裂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 中供承明確,核與鄭○敏、黃○鈞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復有鄭○敏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 評估表各3份(見偵卷第73-75、79-85頁)、現場照片、告 訴人鄭○敏傷勢照片共11張(見偵卷第87-92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8月28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031371號 函及其所附之受理案件證明單、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91-1 0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見本院卷第155-226頁)、黃○鈞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第57頁)、聯新國際醫院112年9月6日聯新醫字 第2023090032號函及其所附之黃○鈞病歷資料影本、112年11 月2日聯新醫字第2023100083號函及其所附之黃○鈞外傷圖及 傷勢照片各1份(見本院卷第123-134、273-281頁)、桃園 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0月5日桃消指字第1120032712號函及其 所附之本案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密錄器、救護紀錄表 各1份(見本院卷第235-2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10月5日刑生字第1126034386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8 7-292頁)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刀具2把為證( 見偵卷第37-43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三、犯罪事實認定:
㈠針對被告涉犯傷害鄭○敏罪嫌部分,被告案發時確有掐住鄭○ 敏之脖子,並徒手毆打鄭○敏、拉鄭○敏之頭部撞牆,致鄭○ 敏受有臉部、額頭、胸口紅腫瘀青之傷害:
⒈鄭○敏於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先掐我的脖子,然後要 把我拖到陽台丟下去,被告本來有先拉我頭撞牆壁,是撞陽 台的牆壁,後來我有掙扎,被告就拉我雙腳要把我丟下去; 偵卷第91頁上圖我眼窩受的傷以及偵卷第92頁的傷,都是被 告掐著我的脖子去撞牆造成的,偵卷第91頁下圖胸口的傷是 被告掐我的脖子傷到的;我進家一分鐘後被告就開始打我, 被告先把我拉到院卷第194頁照片編號64的廚房通道,先毆 打我幾下,再把我拉到陽台掐我脖子、拉我去撞牆,拉我雙 腳準備把我丟下去。我從在門口被打的時候就開始喊,被告 把我拉往廚房走道時也有喊等語。
⒉黃○鈞於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天鄭○敏進屋後,我在門口聽 到呼叫聲,是鄭○敏進去門一關上,我就聽到呼叫聲,我聽 到鄭○敏叫被告不要打,也有聽到撞擊聲,我聽了大概1分鐘 內我就開門進去等語。
⒊由上開鄭○敏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針對被告案發當天之攻擊 先後順序、攻擊之部位、方式等,均已為翔實之證述,參以 卷內鄭○敏之傷勢照片,可見鄭○敏之右臉、額頭處均受有瘀
傷,脖子乃至胸口處亦有瘀傷(見偵卷第91至92頁),經核鄭 ○敏受傷之傷勢狀況,恰與遭他人掐住脖子可能造成之脖子 瘀傷、遭他人將頭撞向牆壁而將導致率先接觸牆壁之額頭受 有瘀傷、臉部遭揮拳毆打而受有臉頰瘀傷等情形相符,可徵 鄭○敏之證述內容已有相當憑信性。復鄭○敏於審理中亦證稱 :「(檢問:被告的個性是怎麼樣的人?)還好」、「(檢 問:平常情緒都正常嗎?)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 ,可知鄭○敏就被告平常之情緒反應及個性,並無蓄意誇大 或渲染被告平常均有不理性行為,甚或情緒始終暴躁等情事 ,更足認鄭○敏於審理中之證述應係實在的還原現場狀況, 證詞堪值採憑。況鄭○敏審理中所證其在遭毆打時有發出求 救聲,亦有黃○鈞所證:「我聽到鄭○敏叫被告不要打」等語 加以補強,益證鄭○敏上開證述內容非虛,被告應確有以事 實欄所載之攻擊方式,傷害鄭○敏。
⒋至被告雖辯稱:鄭○敏衝過來拉住我,就整個人摔在陽台門框 上受傷,只有拉扯,沒有掐住鄭○敏脖子及毆打云云。然查 ,觀之鄭○敏所受傷勢,其臉頰、額頭均受有明顯之瘀傷, 衡以一般人皆知臉部及頭部為重要部位,若臉部受傷更可能 影響外觀,一般人如跌倒時大多會以手部支撐地面,以免直 接傷及臉部,是依常情而言若非他人蓄意攻擊臉部,已難因 跌倒而造成臉部受傷。再者,臉頰與額頭距離較遠,若如被 告所辯是因鄭○敏自己因拉扯摔倒而致受傷,殊難想像自行 摔倒時會同時摔到臉頰及額頭處,造成此2部位受傷,蓋一 般情形倘若摔倒而使臉部接觸物體或地面,應僅有一處臉部 會產生直接撞擊,而非2處,則之所以會形成上開2部位均受 傷之結果,實與遭他人毆打之情形較為相符。更何況,鄭○ 敏之頸部、胸口處均受有瘀傷,而人體頸部前方因有突出之 頭部保護,在跌倒的狀態下仍甚難傷及該處,唯有他人以手 部掐住脖子或直接攻擊脖子、胸口處,才會因他人可以選擇 攻擊部位並藉由靈活雙手繞過突出之頭部,而得以直接攻擊 頸部。是以,被告辯解內容不符合鄭○敏所受傷勢分布位置 ,僅屬卸責之詞,無以採憑。
⒌綜上所述,被告本件傷害鄭○敏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針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被告案發時確有持扣案之 水果刀、菜刀各1把,猝然奔向家中門口外面,接續砍殺黃○ 鈞之頭部正面、頭部背面及右胸部:
⒈黃○鈞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出現在被告家門口外是陪鄭 ○敏驗傷後,送鄭○敏回家,我目送鄭○敏進家門後,應該有 看到鄭○敏把門關上,鄭○敏在進家門前先把鑰匙放在鞋櫃上 ,跟我說如果她被打的話,進去救她。送鄭○敏進去後門一
關上,在等電梯時我就聽到鄭○敏的呼叫聲,呼叫被告不要 打,也有聽到撞擊聲。我聽到聲音後,我就用鞋櫃上的鑰匙 開門,我看到被告沒有穿衣服,應該有穿內褲,我只看到2 隻手跟2把菜刀,但我不記得被告右手、左手拿哪把刀,我 開門後還沒進去屋內就看到被告衝出來,被告衝出來時拿的 2把刀應該是偵卷第88頁的一把銀色菜刀和金色刀子,被告 就拿2把菜刀對著我猛砍,而且是砍我的頭跟我的臉,我都 正面面對被告,我也沒有轉身要跑,當時我用2隻手伸起來 阻擋被告砍我。被告一開始砍的第一個部位是頭部,後來被 告就亂砍,至於砍了幾刀我不清楚,我只能擋刀,被告亂砍 時我的姿勢是防禦姿勢,我雙手舉起來擋在被告手部跟刀口 的部分,我右上肢和左手有撕裂傷就是因為被告砍的關係, 被告砍到後來我就倒地,躺在那邊,我躺的位置就如同偵卷 第87頁上方的照片顯示等語。
⒉鄭○敏於審理中證稱:案發前一天晚上我被被告打,黃○鈞先 陪我驗傷,再陪我去警局,再陪我回家,我當天猜測可能事 情會發生,就把鑰匙放在鞋櫃上,我說如果我有叫的話,要 幫我報警。我進家門後,被告問我2、3句後就開始打我,後 來被告在廚房通往陽台的走道之廚房櫥櫃處即本院卷第201 頁下方櫃子拿菜刀,被告在拿菜刀時黃○鈞剛好用鑰匙開門 ,黃○鈞還沒有進來時被告看到黃○鈞就攻擊他,被告持刀衝 向黃○鈞就開始砍,我看到被告往黃○鈞身上砍,我會怕,所 以我就把大門關起來去陽台呼救。之後我去大門看他們2位 狀況,我才看到他們2個都靜止在那邊,應該是沒有力氣, 我才把刀子搶進來。我開門時看到的畫面是偵卷第87頁的狀 況,黃○鈞雙手抓住被告雙手,刀子還在被告手上,我才從 被告手上把2把刀子拿下來,那時黃○鈞手抓著被告的手,就 是阻擋的動作,他們那時候看起來沒有力氣,我才把刀子拿 下來,之後我就趕快把刀子拿到房間浴室丟在洗手台,警方 到場我跟警察說刀子放哪裡等語。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天鄭○敏給他情人我家鑰匙,我去 拿刀防衛,才引起碰撞。黃○鈞是用包包打我頭,就開始互 毆,因為他拿東西亂揮,所以我拿刀刺,不知道刺他幾刀等 語(見偵卷第108頁)。
⒋觀諸證人黃○鈞、鄭○敏之證述內容,可見其等2人就本件案發 前之經過即黃○鈞隨同鄭○敏驗傷,並伴隨鄭○敏返家,返家 後鄭○敏有告知黃○鈞如果進家門後發生家庭暴力情事,持其 放在鞋櫃上之鑰匙開門救助;嗣後當鄭○敏返家後遭被告毆 打呼救,黃○鈞聽到呼救聲後即持鑰匙開門,當開門後,旋 見被告手持2把刀具衝向門口外站著之黃○鈞,並持刀揮砍黃
○鈞之攻擊情形;及被告持刀揮砍當下,黃○鈞有抬起雙手阻 止被告繼續揮砍,並用雙手架住被告雙手阻止,因而使鄭○ 敏在其後打開家門後確實看到黃○鈞有手抓著被告之手之阻 擋動作等情,前後證述內容俱大致相符且符合邏輯,則若非 確有其事,證人2人實難以在隔離詰問之狀態下,對案發情 形為上開一致證述。況參以鄭○敏證述稱其等2人因黃○鈞抵 抗抓住被告之手而使被告力竭,其才能從被告手中取走2把 刀具放到房間浴室洗手台等詞,復與卷內警方到場後確實在 洗手台發現被告持用之2把刀具一情相符(見偵卷第88頁照 片),足徵鄭○敏之證詞內容確有相當憑信性。再參之黃○鈞 案發後經送醫急救,經診斷受有頭皮多處深撕裂傷、臉部撕 裂傷、右上肢多處深撕裂傷、右前胸壁深撕裂傷併皮下氣腫 、左手深撕裂傷等傷害,且觀之聯新醫院112年11月2日回覆 本院之函文稱:「經診治醫師回覆,黃君傷勢為多處刀傷性 撕裂傷」等語,有聯新醫院函文一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 73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即坦白承認有拿刀刺黃○鈞等語, 依上開證人證述、被告供述、黃○鈞之受傷部位及醫院回函 ,已堪證明被告案發時確有持扣案之水果刀、菜刀各1把, 猝然奔向家中門口外面,接續砍殺黃○鈞之頭部正面、頭部 背面及右胸部甚明,若非被告持刀具揮砍黃○鈞,焉有黃○鈞 平白無故突會於頭部、胸部、手部多處均受有刀傷性撕裂傷 之理?從而,被告於審理中改口稱:我拿菜刀出去只是跟黃 ○鈞對打,根本不會有揮刀力度,只是互相扭打云云,毫無 足取。
㈢被告揮刀砍殺黃○鈞時,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 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 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 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 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未遂與傷 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 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 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 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 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
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 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 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 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 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 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持以殺傷黃○鈞之扣案刀具2把,依卷內現場勘查報告所 附之照片,顯示附表編號1金色水果刀刃長約15至16公分, 刀柄約12公分,刀刃刀柄均顯示金屬光澤、刀尖銳利,易於 握持;附表編號2銀色菜刀刀刃長約17至18公分,刀柄約11 公分,刀刃刀柄亦均顯示金屬光澤,亦易於握持(見本院卷 第207至208頁),而佐之鄭○敏於審理中證稱:金色刀子平 常拿來切水果,另一把銀色刀子拿來剁豬肉,這兩把刀子磨 過很多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復參之依員警至案發現 場拍攝照片,可見黃○鈞遭被告揮砍後血流滿地,倒臥血泊 中(見偵卷第87頁),足證扣案2把刀具均具有相當刃長且極 為鋒利,易於穿透人體皮膚、血管、肌肉及臟器,若使用之 揮砍他人勢將造成嚴重之人身傷害甚或死亡。查被告案發時 為39歲之成年男子,亦具正常智識,對於持利刃攻擊他人頭 部,因頭部為人體要害,如以利刃揮砍頭部極易造成頭骨碎 裂,造成顱內大量出血甚或腦部受損而生致死結果一情自當 有所預見,而依黃○鈞於審理中證稱:我一開門被告沒有跟 我對話,就直接砍我,被告衝出來就直接砍,我只知道門一 開被告就2隻手各拿1把刀子出來砍我,我當時手中沒有拿工 具,是空手等語(見本院卷第317至319頁),併參被告自承: 黃○鈞當時沒有拿刀子或棍棒,當下我和黃○鈞沒有對話等語 (見本院卷第371、377頁),可知被告係在黃○鈞手無寸鐵 之情形下,在黃○鈞猝不及防之時即持刀具猛然向黃○鈞頭部 、胸部揮砍,是被告在雙方武力優劣差距極為懸殊,又事發 前未與黃○鈞為任何對話,在黃○鈞未及為任何防備之狀態下 ,即衝向黃○鈞持銳利刀具砍殺,已徵被告主觀上確實就持 刀砍殺黃○鈞頭部、胸部可能會造成死亡結果一節,抱持漠 不關心,即便如此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 ⒊復參之黃○鈞、鄭○敏於審理中均證稱黃○鈞於被告持刀揮砍當 下,黃○鈞有使用雙手抵擋被告之猛力揮砍,此核與黃○鈞依 聯新醫院急診外傷圖檔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29頁)顯示黃○ 鈞之右手手腕處受有2公分之切割傷(Laceration wound) 、左手手腕處受有3公分之切割傷等抵禦傷痕之情相符,可 徵黃○鈞所述其有以手抵擋被告持續揮砍一節屬實。惟觀之
黃○鈞上開紀錄單所示傷勢,可見黃○鈞之正面右額上方處受 有3公分之撕裂傷、嘴唇受有0.5公分之撕裂傷、後腦部分別 受有均3公分之撕裂傷2處、右胸口則受有3公分之撕裂傷, 可知即便黃○鈞已盡力阻止被告持續持刀揮砍,然仍受有上 開頭部4處切割傷、右胸口1處切割傷,再參以依警員案發後 至現場採證之照片,顯示於案發電梯等待處地面留有極大面 積之血跡一灘,且血跡綿延至樓梯間,更在電梯旁牆面、消 防栓表面均留有血跡(見本院卷第172至185頁),足證被告下 手力度之猛烈,且若非黃○鈞以手抵禦被告之猛烈攻擊,可 想而知黃○鈞所受之傷勢自當更為嚴重。復依現場留有之血 跡面積甚鉅,佐以黃○鈞於審理中均證稱略以:我後來意識 模糊,失血過多,已經快OHCA,我沒有印象上救護車,我只 知道我躺下去了,我是清晨5、6點才知道我在醫院等語、鄭 ○敏於審理中證稱:黃○鈞在救護人員來的時候,救護人員說 黃○鈞已經呈現OHCA狀態,我叫他,他已經快睡著,我在旁 邊拿著點滴時他已經昏迷沒辦法跟我講話等語,可證當時黃 ○鈞已經因失血過多而意識模糊,若非緊急送往醫院救治縫 合多達79針,讓黃○鈞繼續躺在案發電梯間當有危及其生命 之高度可能,益證被告下手力道至重,始足以造成如此傷勢 。暨衡以被告攻擊黃○鈞之部位為重要之頭部與胸部,且攻 擊頭部次數並非1次,至少高達4次之多(因此已係黃○鈞奮力 抵禦欲保護自己之結果),是綜合參酌被告本案下手情形、 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及傷害部位,均足勾稽被告 確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⒋又本案之案發起因,係因被告懷疑鄭○敏在外有婚外情,且懷 疑鄭○敏要聯合黃○鈞謀害自己乙節,業據被告於移審時供承 :第一次家暴(即112年2月那次)之前,就開始有懷疑鄭○敏 有婚外情等語。而觀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續稱:我第一次即 112年2月16日毆打鄭○敏時,黃○鈞有帶我小孩到警局挑釁我 ,我有在鄭○敏的LINE上面看到黃○鈞的頭像,黃○鈞也有加 我LINE,故意要叫我老公(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於審理 中供承:我在112年3月多的時候看到鄭○敏和黃○鈞的聊天紀 錄,覺得他們要謀害我,黃○鈞說要等我下班時,叫1、2個 朋友把我拖上車,把我載到偏僻的地方捅1、2刀再把我丟下 車,我看完這個訊息很生氣,案發當天看到黃○鈞這個人時 很生氣,我覺得有可能黃○鈞當天來是要謀害、殺掉自己等 語。由此可見,在本案案發前被告即已懷疑鄭○敏有婚外情 情事,且由檢視鄭○敏之手機內容亦自行臆測鄭○敏要聯合黃 ○鈞謀害自己,更加堅定自己腦中認定鄭○敏已不忠於自己, 甚至要聯合外人謀害、殺掉自己之意念,因此在案發當天當
鄭○敏凌晨返家後,即開始毆打鄭○敏,復見黃○鈞持鑰匙開 門後,在感覺自己遭到背叛而怒不可遏之情形下,不顧持刀 砍向他人頭部、胸部有極大可能取走他人生命之後果下,便 率持刀具2把不由分說向屋外站立之黃○鈞頭、胸部砍去。而 參之鄭○敏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拿菜刀去門口時,被告只穿 一條內褲,我有拉被告的內褲,被告內褲被我拉破還是扯破 ,但他還是衝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更能證明被告 案發時見黃○鈞開門時,已因憤怒不已而情緒失控,不再顧 及一切後果決意持刀砍殺黃○鈞,由此堪認被告亦有相當動 機殺害黃○鈞,而此動機強烈程度依卷內事證雖不致於至直 接即欲取黃○鈞性命之意,然顯可認定被告具「不顧後果」 、「即便發生死亡結果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對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當時是黃○鈞先用不知道甚麼物品丟其,我流血 之後才跟黃○鈞對打云云,似辯以其係正當防衛。然查,被 告於警詢中先供稱:我打開門,被告就突然拿包包打我,我 就與對方對打等語。嗣於移審訊問程序時則稱:被告拿包或 不知道甚麼東西打我一下等語。再於審理中經本院詰問證人 黃○鈞、提示物證完畢後,再改稱:我說不確定黃○鈞是用包 包還是鑰匙打我等語。然參之黃○鈞於審理中證稱:我當天 背著的包包裡面只有放證件跟現金,沒有放硬物、鐵塊等語 ,再比對案發後黃○鈞倒地照片顯示黃○鈞倒在血泊中時,仍 然身上背著包包(見偵卷第87頁),可證黃○鈞顯無可能在被 告揮砍其前,先用包包丟擲被告,蓋因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 在黃○鈞一開門即持接衝到門口揮砍黃○鈞,豈有黃○鈞先將 背包砸向被告,然後在被告持刀揮砍其頭部、胸部其需奮力 抵抗之際,仍有餘裕將背包再次背到自己身上之理?被告顯 係隨證據調查過程發見其上開說詞顯不合理,始於審理中改 稱可能是被鑰匙或不知道甚麼東西丟到云云,是被告辯詞委 無可採。從而,本院認黃○鈞於被告揮砍前根本沒有對被告 為任何不法侵害,不符正當防衛要件,是被告辯解自無可取 。
⒉辯護人辯護意旨雖稱:黃○鈞所受傷害結果並非致命,且黃○ 鈞於案發當日早上8時30分即已辦理出院,可證被告主觀上 僅有傷害黃○鈞之意,並無殺人犯意等語。然查,本院綜合 審酌被告行為之動機、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 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等因素後,已 認定被告確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已詳如前述,至被害人受 傷後之身體復原狀況每因不同體質而異,有身體恢復較快者 ,亦有需較長時間復原者,然此與本院判斷被告於行為時是
否具有殺人犯意乙節,並無必然關係,自不足以被害人之恢 復狀況較快反向推論被告行為時無殺人犯意。況本件被告若 無殺人犯意而僅具傷害犯意,在案發地點即為被告住家之情 況下,其大可直接將黃○鈞往外推,或擇用其餘不致於危及 他人生命之物品及方式攻擊黃○鈞,惟被告捨此不為,逕持 極為鋒利而殺傷力甚強,且會危及他人性命之刀具2把持續 朝黃○鈞頭部、胸部等人體要害揮砍,其確具殺人犯意實灼 然甚明,故辯護意旨亦不為本院採納。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均係事後卸 責之詞,洵難採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固經總統於112年1 2月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77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增列第6 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 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 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違反保護令 罪處罰之範疇,該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而本案並 無上開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及該條第6款至第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