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齊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32、83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36、11581、11957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107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含追徵),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如附表三「本院量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沒收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沒 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沒收部分進 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家齊(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共6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又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1罪,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上開 7罪應予分論併罰;另諭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沒收(含追徵)。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
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沒收提起上 訴,並表示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見本院 卷第187至188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沒收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 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沒收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願意繳回犯罪所得 ,希望依照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酌被告於偵審 均自白,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迭經修正,修正前(即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同法於113年7月31日再經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本次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是就被告自白能否減刑,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並不以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最近一次修正(即現行法) ,更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洗錢犯行,合於前揭減刑之 規定,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另附表一編號7之洗錢犯行部分,尚屬未遂,原亦應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既遂、未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亦即原判決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之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加重詐欺犯行 ,依原審認定事實,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6,000元,自 屬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判決前,已自動繳交該犯罪所 得,有本院收據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頁),符合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本條項之減刑規定係 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 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加重詐欺 罪,均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及 諭知沒收(含追徵),固非無見。然本案被告各次犯行,應 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 前,原審判決時,因該條例尚未施行,乃未及適用並減輕被 告之刑,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又被告於上訴後既已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6,000元,此部分金額業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 情形,原判決主文諭知該犯罪所得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時 之「追徵」部分,核無必要,另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無 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原判決以係被告供犯罪預備所用之 物宣告沒收,尚有未洽。是被告就原審量刑及沒收上訴,非 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沒收(含追徵 )均予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 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分工詐取本案被害 人財物及洗錢,造成各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損失 ,並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被告於犯後尚知自白全部 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莊志峰、林佳輝達成民事和 解而尚待履行,有原審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68號、112年 度附民字第2169號和解筆錄附卷足憑(見原審金訴字第832 號卷第159頁、金訴字第833號卷第97頁),且犯後已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如前所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曾有犯罪 紀錄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本案各次犯行之 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及所獲報酬,暨被告自陳學歷為 國中肄業,家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 )之生活狀況,兼以衡酌前述輕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即本案各次犯行)及未遂減輕其刑(僅附表一 編號7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附表三「本院量處 之刑」欄所示之刑(經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無併科罰金 之必要,併此敘明),以示懲儆。
㈢、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所侵害財產法益固非屬 於同一人,然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均相似,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年10月。
㈣、沒收部分:
1.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獲有約6,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見原審金訴字第832號卷第154頁),此部分款項業據 被告自動繳回而經扣案,如前認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2.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 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 ,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 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乃係附表一編號7犯行所得 贓款,經被告領出12萬元於遭查獲時扣案,剩餘未及領出部 分,於遭查獲時由員警帶同被告領出7萬9,900元,堪認均屬 原欲進行洗錢犯行之詐欺贓款,是此部分扣案款項既屬洗錢 之標的,且於警方查扣前,屬被告管領處分範圍內之款項, 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惟被害人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
⑵另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除前開所獲6,000元之報酬金 額外,被告已將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之詐得款項領出交予其 他不明共犯,而查該部分之款項金額(即洗錢標的)尚非甚 鉅,對社會造成之整體危害程度有限,且被告已轉交不詳之 人,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參以被告所為僅 係下層提領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 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 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 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 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3.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Telegram聯繫之工具、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 被告持以提領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遭騙款項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堪認均屬本案犯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直接引用原判決之附表一之相關欄位內容):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領得金額 相關證據 1 鍾春梅 於112年3月間,以撥打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方式向鍾春梅告知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鍾春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轉帳匯款 112年3月11日15時20分、22分、24分許 4萬9989元、4萬9990元、4萬710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3月11日15時28分至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內湖江南郵局提領3次共14萬9000元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左列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81號卷第16頁、第17至18頁、第27頁) 2 馮紀維 於112年3月11日14時25分許起,撥打電話向馮紀維佯稱因會員資料錯誤致誤儲值款項,需依照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馮紀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轉帳匯款 112年3月11日15時46分許 3萬245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3月11日16時31分至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內湖江南郵局提領3次共14萬2000元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左列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11號卷第19至20頁、第23頁) 3 林佳輝 於112年3月11日15時10分許起,撥打電話向林佳輝佯稱因購票發生操作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方能解除匯款云云,致林佳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轉帳匯款 112年3月11日15時53分許 4萬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莊雅玲 於112年3月11日15時許起,撥打電話向莊雅玲佯稱因先前個資輸入錯誤將導致自動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莊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轉帳匯款 112年3月11日16時5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皓偉 於112年3月11日,撥打電話向陳皓偉佯稱因購票訂單輸入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陳皓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轉帳匯款 112年3月11日16時10分許 2萬10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莊志峰 於112年3月9日起,以電話告知莊志峰若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即能幫忙朋友解除帳號凍結云云,致莊志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轉帳匯款 112年3月11日23時50分、53分許 9萬9999元、4萬6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3月12日0時3分至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湖康寧郵局提領3次共14萬6000元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左列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57號卷第18至24頁、第27至28頁、第32頁) 7 陳欣妤 於112年3月19日21時51分許起,撥打電話向陳欣妤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方能取消訂單云云,致陳欣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轉帳匯款 112年3月19日22時21分、24分、28分許 9萬9857元、2萬2746元、7萬739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3月19日22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見晴門市提領1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結果紀錄資料、中國信託銀行112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1912號函附左列匯款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偵8336號卷第40頁、第42至44頁、第281至284頁) 於112年3月19日2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江南自助郵局提領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拾玖萬玖仟玖佰元 經警方在被告身上查扣已領得之贓款12萬元後,再帶同被告持附表二編號3之提款卡,將帳戶內贓款7萬9,900元領出一併扣案。 2 SUGAR牌T20型黑色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3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壹張 4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壹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壹張、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壹張、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壹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壹張、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壹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壹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壹張、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壹張、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壹張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罪刑部分) 本院量處之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