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172號
TPHM,113,上訴,2172,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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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杰


送達代收人 楊宜倫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譚凱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6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勝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張勝杰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勝杰於民國111年3月2日前某時,透過臉書名稱「收包裹 ,完成有任務獎金,意者私訊」社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捲心酥」之人聯繫,知悉 所謂「完成任務」實係受「捲心酥」指示,佯以他人身分前 往便利商店領取不詳來源包裹,再依指示攜該包裹前往指定 之捷運站置物櫃內放置供他人前來收取,即可獲得每件包裹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張勝杰為賺取上開報酬而 同意與「捲心酥」合作,並受「捲心酥」指示自112年3月4 日起,陸續以上開模式前往便利商店收領包裹再轉置。張勝 杰於同年月8日某時,經開拆於統一超商「德誠門市」、「 蘭雅門市」所收領之包裹,已明確知悉包裹內實為不同人申 辦之金融卡,依其社會經歷及智識程度,其顯可預見「捲心 酥」所從事者為詐騙行為,而所提供予張勝杰之「賺錢機會 」,極可能係為「捲心酥」出面收領他人受騙所寄交之金融 卡。張勝杰貪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捲 心酥」請其前往收取者為詐騙而來金融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由「捲心酥」於112年3月11日下午2 時許起,陸續佯以「ONE BOY」公司客服人員名義致電彭文 金,佯稱:因該公司系統錯誤,導致其網路訂單恐遭額外扣 款,須聯繫金融機構人員處理等語,復由佯裝為渣打銀行人



員名義致電彭文金,謊稱信用卡遭盜刷,須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核對等語,致彭文金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 ,前往位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將所 申辦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彭文金之金融卡,以店到店方 式交寄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北體門市」( 下稱統一超商北體門市),「捲心酥」即於112年3月13日中 午11時48分許,通知張勝杰佯以「張景林」名義前往收領。 然統一超商北體門市店員黃○○於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許, 在店內整理店到店包裹時,發現彭文金寄送之包裹有可疑之 處,遂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張勝杰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前來 取件時,在場埋伏之員警立刻上前逮捕,張勝杰及「捲心酥 」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彭文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說明:
  檢察官起訴被告張勝杰就出面收受告訴人彭文金、被害人歐 益嘉所寄交金融卡部分除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外,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然就洗 錢罪部分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見本院卷第24頁),而 僅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本院得審判之範圍 自僅限於有罪部分,至上開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 非本院得審理之範圍。
二、證據能力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 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 8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14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第140至143頁),另關於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 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固坦承其應「捲心酥」之要求,依「 捲心酥」指示以「張景林」之名義前往統一超商北體門市領 取包裹,並原計畫於收取後攜往象山捷運站置物櫃放置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我是上 網找工作,我當時認為所從事的就是合法運送工作,我所收 的報酬與外送業者lalamove及uber的報酬相當,工作內容亦 相同,我無法查知我所為可能是在從事詐欺取財工作。我的 工作經驗及學經歷與本案無關,不能僅以我的工作經驗及學 經歷就推斷我必然知悉「捲心酥」所要求我收取包裹的行為 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2日前某時,透過臉書名稱「收包裹,完成有 任務獎金,意者私訊」社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捲心酥」之人聯繫,並同意以每個包裹 1,000元之代價,依「捲心酥」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收領包 裹,「捲心酥」並於112年3月13日中午11時48分許,通知被 告前往統一超商北體門市,以「張景林」名義領取包裹,經 被告應允。然統一超商北體門市店員於當日上午8時許整理 店內待領取包裹時,發現上開收件人為「張景林」之包裹十 分可疑,遂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員警埋伏店內等待,俟被告 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前來取件,員警立刻上前逮捕,經開 拆上開包裹,發現其內為告訴人彭文金交寄之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金融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3 頁、第87至90頁;原審審訴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93至94 頁),復有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員警查訪報告表可憑(見偵 卷第49頁),另有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59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35頁)、松山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至31頁)、攝得被告前 往收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頁)及現場 照片(見偵卷第42頁)、員警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0頁 )、包裹貨態查詢資訊(見偵卷第41頁)、扣案被告行動電



話內「捲心酥」傳送本案全部取件資料翻拍照片(見偵卷第 45頁至第46頁)、扣案彭文金申辦之金融卡及照片(見偵卷 第41頁、第43頁)在卷可稽,故上開客觀經過應首堪認定。㈡、至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節,以下分述之 :
 ⒈質以被告歷次所陳可知「捲心酥」所提供之「賺錢機會」, 實係要求被告以虛偽身分「張景林」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不詳 來源包裹,再依指示攜該包裹前往指定之捷運站置物櫃內放 置,供不詳之人前來收取,即可獲得每件包裹1,000元之報 酬。而被告於本案前曾以相同方式收取包裹,包裹中裝有金 融卡,且被告將之放置於置物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則被告於案發前已知悉「 捲心酥」命其收取之物應係金融卡。又被告自陳「捲心酥」 先前均命其將收取之物放置於置物櫃,且該置物櫃並未上鎖 ,被告亦未拍照證明其有依約放置之舉(見本院卷第93頁) ,則被告形同將其收取之金融卡放置於任何人均可拿取之公 開場所,衡以「捲心酥」花費每個包裹1,000元之代價委託 被告收取包裹,則該包裹內金融卡顯然對「捲心酥」而言具 有相當重要性,然卻命被告將該金融卡放置於任何人均得拿 取之未上鎖置物櫃內,此顯然足以令任何智識正常之人產生 懷疑。而被告於本案時已逾35歲,從事照服員工作,前曾擔 任電腦繪圖工程師多年,並取得經營管理相關科系之碩士學 位,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 41頁),是以被告絕非欠缺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其閱 歷甚豐,且在一般國民間具有中上智識程度,斷無理由未發 現該不合常情之處,被告猶配合「捲心酥」為本案犯行,其 主觀上自當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找這份工作時沒有面試過,我 只有透過通訊軟體飛機傳送我的履歷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 第94頁),是由被告所述可知其從未曾見過暱稱「捲心酥」 之人,更不知其真實姓名、公司地址等資訊,衡以被告僅能 透過通訊軟體與委託其收取包裹之人聯絡,且該人命其交付 所收取之物時更不出面與其見面親自收取,此與一般從事快 遞運送之工作顯然有別。遑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發 現包裹內是金融卡後,我有問「捲心酥」,「捲心酥」表示 是對方要辦貸款,所以我沒有多想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40 頁),佐以被告所送交之物乃具有相當重要性之金融卡,衡 諸常情受他人委託辦理貸款之從業人員均會仔細保管以避免 該金融卡遺失遭客戶追責,然「捲心酥」竟命被告將之放置 於任何人均得拿取之未上鎖置物櫃中,則被告更應意識到此



情形與一般代為運送物品之情形不同,被告為賺取報酬,仍 予以配合代為收取、送交指定地點,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具 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⒊至被告雖辯稱:我所做的工作與lalamove、uber這類工作相 類似,收取報酬亦相近,故我沒有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等 語。然衡以代為運送物品之公司行號為避免成為運輸非法物 品之工具,多會對於運送者要求其填寫姓名、聯絡方式等資 訊,以此方式釐清委託人之身分,於送交物品時為避免產生 是否確有送交物品之爭議,更會拍照或親手將所託物品交付 指定人物收受,斷無於不知委託人身分之情形下接受委託, 更將之送往一公共場所放置於任何人均得接觸之處所。被告 不僅完全不知委託人「捲心酥」之真實身分、地址,除通訊 軟體飛機以外,更無該人之聯絡電話,且被告於收取包裹後 ,更未親手將物品送交委託人收受,反將之放置於捷運站中 未上鎖之置物櫃,此顯然係欲透過被告犯行以製造追查過程 之斷點,是被告所為自與合法之貨運業者截然不同,被告所 辯自不足採信。
 ⒋被告又辯稱:我以為我所從事的是代收包裹之兼職,不應以 我的學經歷、智識能力就推斷我必然知悉「捲心酥」所要求 我收取包裹的行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等語。然現今詐騙案件 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各種方式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 人頭帳戶,以供收受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分別負責 提領、收取、轉交或轉匯款項以層轉上手,此已為報章雜誌 、新聞媒體廣為宣傳報導,衡以被告已有相當年紀,更有中 上之智識能力,並非涉世未深之年輕人,自無從委為不知。 又被告於前已知悉其所收取包裹內可能具有金融卡此情,且 其對於委託其收取包裹之「捲心酥」身分全然不知,加之其 收取包裹係以假名「張景林」為之,交付物品之地點、方式 又顯然與一般貨運業者有所不同,基於以上種種異常之處, 佐以被告具有正常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斷無不心生有疑 之理。是本院並非僅以被告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認定被告 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係綜合被告所為種種異於常 情之處,參照一般人所具有之常識,並具體衡酌被告之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是否足以發覺上開異常之處,而據以認定被 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
㈢、又現今實務不乏有將自身申辦之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以獲取 利益之情形,是本案仍需究明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是否係遭 「捲心酥」詐騙而寄出此節。查證人即告訴人彭文金於警詢 中證稱:111年3月11日我在住處接到自稱是ONE BOY客服的



來電,對方說因為公司遭駭客入侵,造成公司將我誤植為經 銷商,問我有一筆1萬3,600元的訂單是否有下單,我說沒有 ,對方說當天12點會扣款。接著我就接到自稱渣打銀行行員 來電表示我的信用卡遭盜刷,要我把兆豐銀行及渣打銀行帳 戶中的款項按照指示匯入對方指定帳戶,我總共匯出7萬多 元,之後又要求我將金融卡寄給對方,並將身分證、金融卡 密碼提供給對方,後來松山分局通知我,我才知道受騙了等 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是由證人彭文金之證述可知,其 不僅遭詐騙金融卡,另亦遭詐騙而匯出款項(此部分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有告訴人匯款單據( 見偵卷第53頁)及遭詐騙對話訊息內容(見偵卷第51至52頁 ),倘告訴人係圖謀不法利益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 融帳戶,斷不可能另行匯款給施用詐術之人,由此應足推知 告訴人應係受詐騙而寄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卡無訛。㈣、綜上所述,被告詐欺犯行應足堪認定,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與「捲心酥」就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法 份子並未查獲,無法排除該不法份子即為與被告聯繫之「捲 心酥」,加以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資料足證本件除被告及「 捲心酥」外,尚有其他共同正犯參與,且被告所參與者僅後 端之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卡之包裹行為,對於 施用詐術者如何施詐,有多少人參與等節,均無證據足以佐 證被告主觀上具有認知,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無從驟 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及其共犯「捲心酥」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然因統一便 利商店「北體門市」員工察覺裝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 卡之包裹有異,因此連絡警方到場,警方於被告收取包裹時 將之查獲,則上開金融卡始終未遭被告及「捲心酥」所實質 掌控,被告與「捲心酥」之詐欺犯行尚未達於既遂階段而屬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捲心酥 」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捲心酥」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加 入「捲心酥」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其分工



方式為先由「捲心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 某日,佯以不詳商家致電被害人歐益嘉,並誆稱因該公司之 錯誤,導致其消費明細錯誤,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 構人員處理,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核對云云,致被害人歐 益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3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寄送 包含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松德門市」(下稱統一超商松 德門市)。復由張勝杰依「捲心酥」指示,於112年3月13日 13時27分許領取包裹後,依「捲心酥」指示放置指定地點, 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依其內部成員分工遂行詐欺被害人 及提領其遭詐欺之款項,張勝杰並因而獲得每件包裹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報酬,目前共獲得1萬2,000元之預付報 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之電話紀錄、被告手機內 容翻拍照片、超商交寄貨品貨態查詢表、超商監視器錄影畫 面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固坦承 有收取歐益嘉所寄出含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卡之包裹等 情,惟堅詞否認犯行,其辯稱:統一超商松德門市的包裹是 我在統一超商北體門市領包裹時被警方查獲,後來警方看了 我的手機中有「捲心酥」指示我去松德門市領包裹的內容, 警方帶我前往該門市領取包裹,這部分沒有法益侵害的風險 ,應該不成立詐欺取財罪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固有於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31分在統一超商北體門市 遭警方查獲,經由警方查看被告手機中與「捲心酥」對話訊



息,遂由警方陪同於同日下午1時27分前往統一超商松德門 市領取被害人歐益嘉所寄出包裹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且有員警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0頁)、包裹貨態查詢資 訊(見偵卷第41頁)、扣案被告行動電話內「捲心酥」傳送 本案全部取件資料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扣 案歐益嘉申辦之金融卡及照片(見偵卷第43頁)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59頁)等在 卷可憑,足認上情屬實。
㈡、然依現今詐欺犯罪發展之情形,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 犯罪,而人頭帳戶提供者固有部分係遭詐騙而提供金融帳戶 ,然亦不乏多有自行提供金融帳戶以賺取報酬或利益之情形 ,其等每每以辦理貸款、應徵工作等各式藉口佯稱遭詐騙而 提供金融帳戶,自不能僅以提供帳戶之人陳稱其金融帳戶係 遭詐騙而提供他人,即認定該取得金融帳戶者必係以詐欺方 式取得。查本案被害人歐益嘉雖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卡 寄往統一超商松德門市,並由被告前往領取,然就被害人歐 益嘉是否係受詐騙而提供金融帳戶乙節,除被害人歐益嘉經 員警以電話聯絡詢問其寄交金融帳戶原因時陳稱:當時是因 有不詳詐騙集團來電稱其先前購買商品自動購買了兩筆訂單 ,導致消費明細錯誤,因此寄出金融卡等語(見偵卷第121 頁),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況被害人於上開電話紀錄中 更明白表示:目前無損失,故不願至派出所完成報案手續等 語(見偵卷第121頁),是就被害人歐益嘉係遭詐騙而寄交 附表一編號3金融卡此節,除上開電話紀錄外,別無其他證 據可資佐證。又經本院復查無被害人歐益嘉所稱遭詐騙之訊 息、對話或通話紀錄,更無被害人歐益嘉因遭詐騙而受有財 產損害之證明,則被害人歐益嘉是否真係遭詐騙而寄出金融 卡此節容有疑問,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精神,自僅能做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五、基此,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歐益嘉係遭詐騙而寄出附表一編 號3所示金融卡,自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所辯 是否屬實,則對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自不予探究。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事證明確,而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領取告訴人彭文金包裹 之報酬1,000元,已由「捲心酥」於112年3月11日預先匯款2 ,000元,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3頁、第89 頁),是被告所收取款項中1,000元部分自屬本案犯罪所得 ,原審漏未沒收,自有未合。另就被告領取被害人歐益嘉包 裹部分,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害人歐益嘉係受詐騙而寄



出包裹,且上開包裹內之金融卡於寄達「捲心酥」前即遭警 方查獲,該金融卡亦未遭使用於詐騙任何被害人,則被告收 取被害人歐益嘉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之行為,原審逕 予論處詐欺取財罪,亦有未合。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失當之處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二、就事實欄所示有罪部分(即被告收取告訴人彭文金包裹部分 ):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近來詐欺犯罪風氣盛行, 民眾受騙之情迭有所聞,往往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金融秩 序遭破壞,更減損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而被告於案發之際 時值青年,對於此情斷無不知之理,詎其為賺取報酬,逕從 事收取含有金融卡包裹,並將之轉交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彭 文金受有財物損失,是其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告訴人彭文金 所遭詐騙之金融卡於被告收受前即遭警方查獲,未造成更進 一步之損害,復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徵得告訴人彭文 金原諒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碩士畢業之 最高學歷,目前從事照服員,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父母等 一切情狀(見原審審訴卷第72頁),量處被告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
㈡、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陳稱為其所有(見原審審訴卷第66頁),且其內有被告與「 捲心酥」聯繫收領包裹事宜之對話紀錄,自屬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捲心酥」於案發前已預先匯款本案報酬, 且收取一個包裹可得1,000元,此部分自屬被告所保有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彭文金之金 融卡,得由告訴人另行向銀行補辦而失其效用,是該沒收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不予沒收 ,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另以:倘鈞院認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罪,然被 告素行良善、生活單純而無前科,僅為賺取外快貼補家用而 誤觸法網,犯後積極配合警方調查,盡力防免損害擴大,請 鈞院對被告諭知緩刑等語。然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且未徵得告訴人彭文金原諒,更未與告訴人彭文金達成和解 ,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亦無從認對被告所諭知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本院認不宜予以緩刑諭知,併此敘明。三、就理由欄參、一所示無罪部分(即被告收取被害人歐益嘉包



裹部分):
檢察官起訴被告就收取被害人歐益嘉包裹部分涉有詐欺取財 罪嫌,所舉之事證,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有積極證據,足使 本院得出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就此部分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說明,本 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遽予 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3項 所示,以免冤抑。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彭文金所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2 彭文金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3 歐益嘉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4 IPHONE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張勝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理由欄參、一所示 張勝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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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