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藝蓉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39號、第
2669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前署112年度偵字第32379號、第338
91號、第5609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藝蓉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 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 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 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 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111年11月2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臺幣帳戶)、000000 000000號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下 稱中信銀行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賢仲」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 臺幣帳戶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中信銀行外幣帳戶 中或提領一空,掩飾上述詐騙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等
報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 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王藝蓉(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 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36至241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 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 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 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賢仲」之人等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之前有做過外商的專案經理、空服員、航空地勤人員、 一般公司的業務,之前收入總共有新臺幣(下同)150多萬 元,但因為我之前有跟銀行借了1,300萬元,每個月要繳貸 款13萬元,我繳不出來,所以才想上網借錢,因為對於正常 銀行沒有辦法一口氣借到500萬元,「呂賢仲」說透過操作 虛擬貨幣方式可以借我錢,我就把中信銀行臺幣及外幣帳戶 網路銀行的帳號跟密碼交給他,他叫我下載一個APP,在裡 面操作虛擬貨幣,只需要上傳身分證,不需要提供什麼東西 或擔保,「呂賢仲」只有跟我說借貸利息是多少,沒有說要 收什麼其他費用;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因貸款需求,為 詐欺集團所騙,被告提供帳戶目的係為使貸款公司代操作虛 擬貨幣後取得貸款,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款項主觀上認係合 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款項,被告借款時,因已積欠銀 行高達
千萬元之債務,詐欺集團利用其急需用錢之心,乃要求被告 提供帳戶及密碼,尚難以一般人事後角度探知被告當時意圖 ,認被告應詳究借款細節,被告交付帳戶時並無幫助犯罪之 意思,其交付當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人利用為詐欺之犯 罪工具,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段推陳 出新,以迂迴手段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密碼,被告因 經濟拮据,需款孔亟,較一般人之警覺性為低,並乏高度智 慧評估風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呂賢仲」對話紀錄中, 可見其所交付帳戶內是贓款並無預見,自難率認有幫助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為有一定工作經驗之人,因此其與「呂 賢仲」接洽貸款時,並非任意交付帳戶,被告因本案而所有 金融帳戶列為警示,2年來覓得之工作均因無法提出帳戶供 薪資轉帳而遭解雇,損失甚鉅,被告當初交付帳戶時若有預 見,依常情殊無以身試法之可能等語。經查:
㈠上開中信銀行臺幣及外幣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1年11 月25日前某時,將上開銀行臺幣及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賢仲」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上 開帳戶內後,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臉書截圖畫 面、對話紀錄、中信銀行函附被告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39號卷〈下稱偵23239卷 〉第11至65、113至119、141至157頁)、如附表「證據名稱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 上開帳戶之資料後,確實以之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 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衡以一般向金融機構或民間代辦公司申請貸款,應會對於約 定利息高低、償還期限長短、每期償還金額或需支付代辦公 司手續費用多寡等內容詳加詢問,且縱使係民間借款機構之 放貸條件不若一般金融機構嚴格,然仍會循正常流程辦理, 受託代辦業者亦會要求於申貸前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核 對外,並應提出工作證明、薪資轉帳明細、收入金額及相關 之財力證明資料,以供機構實質審查,始能評估申貸人是否 符合借款條件,待評估通過後,再進行簽約之手續。惟觀諸 被告與「呂賢仲」之LINE對話紀錄,「呂賢仲」之人僅傳送 「借款本金:200萬,利息/一年:40,000,期數:20年/240 個月」之訊息外(偵23239卷第19頁),皆無要求被告提供 上開文件,被告亦未傳送可供上開財力證明審查之資料,之 後對話皆在談論下載虛擬貨幣軟體操作的問題,如此一來, 申貸公司何能作出評估而與被告說明後續辦理之程序,又代 辦公司為營利機構,定會在替客戶辦理申貸相關手續前簽立 契約,確認彼此權益關係並收取相關費用,避免公司營運虧 損,然本案中,被告並無填寫任何申請貸款或公司代辦之書 面合約,亦無支付代辦費用,另於對話過程中,甚至出現「 呂賢仲」之妻子可充當金主暫代公司借款予被告,此與一般 申請貸款或委託代辦公司辦理貸款業務之過程大相逕庭,亦 可知被告非必要提供上開帳戶供「呂賢仲」操作亦可完成貸 款交易,則被告應可查知如此之申辦程序極為不合理,被告 卻於過程中對此毫無疑義,即依暱稱「呂賢仲」之人之指示 下載軟體並提供帳戶資料,實已預見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 性甚高。
⒉又被告自陳已與一般銀行借款,因繳不出貸款始為本案借貸 等語,其已知悉依其信用及經濟狀況已無法向一般金融機構 申貸成功,是若欲循民間代辦公司申請貸款,可以想見應會 有較高之利息或需提供擔保品,然被告皆無需提供,且依「 呂賢仲」所提供之貸款方案,年息僅要4萬元,相較於法定 利率低,與一般申貸借款之程序及常情不合;又被告在提供 本案帳戶前,並不知悉「呂賢仲」之真實身分,為求能順利 申請貸款,即輕易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訊予他人,而 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應有妥為保 管、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近來詐欺集團均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 料給「呂賢仲」,而放任金融帳戶資料流落在他人手上,任 憑他人使用,並未約定使用上開帳戶之時間,則事後該詐欺 集團確將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顯不違反 被告之本意。
⒊被告與「呂賢仲」LINE對話紀錄中,自承其碩士肄業,月入7 萬元,任職技術副理,且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其竟相信「 呂賢仲」使用其所申辦上開帳戶操作虛擬貨幣獲利即可供其 貸款,竟不考慮「呂賢仲」可用其親友帳戶亦可獲利,又倘 「呂賢仲」獲利後反悔不願貸出款項,被告如何自處?至被 告具狀陳稱:「呂賢仲」向被告表示因線下買賣虛擬貨幣有 違金融行政法規云云(本院卷第181頁),足見被告主觀上 已知悉其借用上開帳戶予他人在線下買賣虛擬貨幣有違金融 法規等情,則其所謂其帳戶會供違法使用云云,殊難置信。 ⒋另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3歲,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碩士肄業, 在本案之前具有豐富工作之經驗,並了解金融帳戶存提款、 轉帳之功能及使用方式,考量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 當知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 應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則其將本案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斷可預見該人應係詐欺集團成員,以收 取之帳戶資料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又本案「 呂賢仲」要求被告下載虛擬貨幣操作軟體,此與申請貸款並 無關聯性,被告亦未就此提出疑問,即依「呂賢仲」指示, 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訊,其主觀上顯存有漠不在乎、 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應認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縱被告確不知「呂賢仲」之真 實身分,被告既與「呂賢仲」有借貸關係,可推認被告有容 任其帳戶供「呂賢仲」等人使用助其遂行犯罪之主觀意思, 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所揭示「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之旨,原審判決僅以被告無參與後續 提款行為而僅認被告幫助犯洗錢罪,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事云云。惟查,依被告與「呂賢仲」之LINE對話紀錄(偵23 239卷第19至53頁),僅有「呂賢仲」者,並無其他第三人 ,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並未參與提領該帳戶款項之行為 。尚乏證據足證被告與「呂賢仲」外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遽以本罪之共同正犯相繩,此 部分上訴意旨,尚非有據,自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圖卸飾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 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
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 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 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 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 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 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 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 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 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 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
㈡查被告將其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呂賢仲」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收受詐欺所得財物 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欺行為而使 渠等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中 提領或轉匯詐騙款項,已製造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 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 查,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 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 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 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 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 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 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且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目前無 業、須扶養母親跟一名子女、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 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空言否認犯 罪,皆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任意推定被告亦參與該 詐騙集團成員之犯行,應成立加重詐欺罪及量刑過輕;應予 駁回。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訂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原審以被告係將 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賢仲」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並非實際施行詐騙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犯,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爰依法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無違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嘉仁、林俊杰、張羽忻、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林俊宏 於111年11月25日11時42分,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客服人員及土地銀行人員向告訴人林俊宏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林俊宏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5日14時15分 4萬9,000元 1.告訴人即證人林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3239卷第75-79頁) 2.告訴人林俊宏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23239卷第81頁、第109-112頁) 3.告訴人林俊宏提出之交易明細(見112偵23239卷第83頁) 4.告訴人林俊宏提出通話紀錄、簡訊(見112偵23239卷第87-91頁) 2 吳淑芬 於111年11月22日18時4分,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淑芬,向其佯稱係其友人之子云云,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吳淑芬借款,致告訴人吳淑芬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5日14時22分 40萬元 1.告訴人即證人吳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6696卷第9-10頁) 2.告訴人吳淑芬提出之交易明細(見112偵26696卷第11頁) 3.告訴人吳淑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26696卷第17-19頁) 4.告訴人吳淑芬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26696卷第31-33頁) 3 黃鈺容 於111年11月25日13時2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合庫銀行員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鈺容佯稱:其在旋轉拍賣交易,需匯款驗證帳戶云云,致黃鈺容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5日15時24分 4萬9,988元 1.告訴人即證人黃鈺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33891卷第89-90頁,同中壢警卷第121-122頁) 2.告訴人黃鈺容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3891卷第91-97頁,同中壢警卷第123-129頁) 3.告訴人黃鈺容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33891卷第99-101頁,同中壢警卷第131-133頁) 4 郭治軍 於111年11月23日18時2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郭治軍,向其佯稱係其姪子云云,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郭治軍借款,致告訴人郭治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5日14時27分 10萬元 1.告訴人即證人郭治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33891卷第103-104頁,同中壢警卷第135-136頁) 2.告訴人郭治軍提出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3891卷第105頁,同中壢警卷第137頁) 3.告訴人郭治軍提出之對話紀錄(見112偵33891卷第107頁,同中壢警卷第139頁) 4.告訴人郭治軍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33891卷第109-114頁,同中壢警卷第141-146頁) 5 施英美 於111年11月24日13時2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施英美,向其佯稱係其姪女云云,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施英美借款,致告訴人施英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5日13時52分 28萬元 1.告訴人即證人施英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33891卷第117-121頁,同中壢警卷第149-153頁) 2.告訴人施英美之報案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33891卷第123-126頁、第131-137頁,同中壢警卷第155-157頁、第163-167頁) 3.告訴人施英美提出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3891卷第129頁,同中壢警卷第161頁) 4.告訴人施英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33891卷第139頁) 6 章文玲 於111年11月25日13時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永豐銀行員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章文玲佯稱:其在旋轉拍賣交易,需匯款驗證帳戶云云,致告訴人章文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5日14時2分 4萬9,989元 1.告訴人即證人章文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33891卷第141-142頁,同中壢警卷第169-170頁) 2.告訴人章文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3891卷第143-150頁,同中壢警卷第171-178頁) 3.告訴人章文玲提出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3891卷第151-152頁,同中壢警卷第179-180頁) 4.告訴人章文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33891卷第153-155頁,同中壢警卷第181-183頁) 111年11月25日14時17分 4萬9,989元 111年11月25日14時18分 3萬2,123元 111年11月25日14時20分 4,567元 7 何蔡素真 於111年11月25日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何蔡素真,向其佯稱係其姪女云云,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何蔡素真借款,致告訴人何蔡素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5日14時20分 20萬元 1.告訴人即證人何蔡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33891卷第157-159頁,同中壢警卷第185-187頁) 2.告訴人何蔡素真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33891卷第161-171頁,同中壢警卷第189-199頁) 3.告訴人何蔡素真提出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3891卷第173頁,同中壢警卷第201頁) 8 黃啓琳(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黃啟琳」) 於111年11月23日13時1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啓琳,向其佯稱係其親友云云,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黃啓琳借款,致告訴人黃啓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5日13時27分 5萬元 1.告訴人即證人黃啓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33891卷第177-179頁,同中壢警卷第205-207頁) 2.告訴人黃啓琳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33891卷第181-188頁、第195頁,同中壢警卷第209-216頁) 3.告訴人黃啓琳提出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3891卷第189頁,同中壢警卷第217頁) 4.告訴人黃啓琳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見112偵33891卷第191-193頁,同中壢警卷第219-221頁) 111年11月25日14時30分 5萬元 9 黃琨錡 於111年11月23日18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琨錡,向其佯稱係其親友云云,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黃琨錡借款,致告訴人黃琨錡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5日14時1分 10萬元 1.告訴人即證人黃琨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33891卷第199-200頁,同中壢警卷第223-224頁) 2.告訴人黃琨錡之報案資料(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33891卷第201-203頁、第207-211頁,同中壢警卷第225-227頁、第231-235頁) 3.告訴人黃琨錡提出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3891卷第213頁、中壢警卷第237頁) 4.告訴人黃琨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33891卷第215-217頁,同中壢警卷第239-241頁) 10 馮鈺菁 於111年11月25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馮鈺菁佯稱:其在旋轉拍賣交易,需匯款驗證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馮鈺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5日14時16分 4萬9,987元 1.告訴人即證人馮鈺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33891卷第219-220頁,同中壢警卷第243-244頁) 2.告訴人馮鈺菁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33891卷第221-225、第237-244頁,同中壢警卷第245-249頁、第263-265頁、第269-270頁) 3.告訴人馮鈺菁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33891卷第233-235頁,同中壢警卷第259-261頁) 4.馮鈺菁之刑事告訴狀檢附之告證(「旋轉拍賣」網頁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網頁列印資料、匯款證明)(見112他3681卷第3-27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2年8月21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2667500號函暨所附旋轉拍賣回覆資料 (全卷) 111年11月25日14時24分 4萬9,987元 111年11月25日14時57分 2萬9,985元 11 林瑜莉 111年11月21日17時7分,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維恩好友」向告訴人林瑜莉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瑜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5日14時55分 4萬4,000元(嗣於112年11月25日15時3分許再轉匯至被告中信銀行外幣帳戶中) 1.告訴人即證人林瑜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32379卷第15-26頁) 2.告訴人林瑜莉提出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2379卷第97頁) 3.告訴人林瑜莉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32379卷第99-156頁) 4.告訴人林瑜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32379卷第157-159頁、第182-184頁、第186-187頁) 12 黃淑女 於111年11月24日1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順發3C員工,向告訴人黃淑女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黃淑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5日15時19分 19萬9,995元 1.告訴人即證人黃淑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6095卷第61-65頁) 2.告訴人黃淑女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56095卷第67-69頁、第87頁、第189-191頁) 3.告訴人黃淑女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見112偵56095卷第147頁) 4.告訴人黃淑女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見112偵56095卷第151頁)